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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谢鹏程: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的新规则和新问题
发布: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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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下午好!

我汇报两个方面的情况和认识,一是全国工商联等九部门联合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为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创立了哪些新规则?二是当前在研究制定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有效性评估和审查规则的过程中遇到哪些新问题?

今年11月22号,全国工商联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两个文件,即《<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这两个文件都很重要,主要功能是针对前期试点过程中一些认识有分歧、做法不一致的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在一定意义上,这是从规则建设的角度对前期试点工作的一个总结和提升。我今天对这两个文件进行介绍并对重点内容做一点学术解读。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亮点很多:

第一,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性质、职能和组成人员,并对管委会办公室设置、定位、职责加以明确。其次,实施细则对第三方组织的性质、职责、规模、组织形式等内容都做了一些规定。譬如,第三方组织是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的临时性组织。在第三方组织的产生方式和人员构成上,我国与美国是不一样的,美国的第三方组织往往是由退休的检察官、法官、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组成的,我国第三方组织是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从专业人员名录库里选任的,这个机制避免了美国的种种弊端。这可以说是中国特色合规制度的一部分。

第二,实施细则规定,第三方组织的规模一般是3到7人,而且第三方组织可以应异地检察机关的要求在本地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有效性评估工作,上海和浙江已有先例。

第三,细则里面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进步——合规计划明确涉案企业可以是一个专项合规计划,也可以是多个专项合规计划,而且小微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有效性评估、审查都可以简化一些。最近,关于涉案企业应当建设全面合规计划还是专项合规计划在学术界有些争论。实施细则就对这个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专项合规计划是重点,全面合规计划是目标。需要大家注意的问题是,专项合规计划是针对特定领域的合规风险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专项合规计划要真正持续地起作用,必须具备合规管理体系的七个基本要素,符合37301国际标准的最低要求,否则,合规就无法实现,其有效性也得不到认证或者确认。

第四,实施细则规定了第三方组织评估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基本程序。突出强调了评估程序的可操作性、时效性和针对性。当然,关于评估工作的原则、方法和指标体系还有待建设。

《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解决了当前几个突出问题:一是,这个办法明确规定,除了四大师——合规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之外,案件涉及到的相关专业人员都可以选任。二是,除了非政府组织的人员以外,政府监管部门的专业人员也可以选任。这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是一个突破。三是,入选专业人员名录库的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或者团体。这是针对以往一些地方的做法提出来的纠正性要求。这是也一个亮点。四是,在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三级要建立专业人员名单库,有条件的一些县一级的也可以建立,比如说经济比较发达东南沿海县级市也可以建立这样的名录库。原则上人员的遴选不应该跨地区。五是,名单库里的专业人员主要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进行管理,名录库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更新。如果是因为违纪违规被剔除的,终身就不能再加入了。

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标志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新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有效性评估和审查的规则。当前,我们研究起草这些规则中遇到不少问题,现提出三个,向各位请教:

第一个问题是,有没有必要制定一个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标准?现在国家发改委、国资委、证监委等都制定了合规指引,也有行业协会制定了。高检院要不要制定一个建设的标准?美国只有一个评估的标准,没有建设的标准。支持者认为,我们国家合规的基础不一样,美国刑事司法机关搞合规是在美国行政主导的合规建设已经搞了将近90年的情况下才有的,我国检察机关引入合规从宽政策和行政监管部门探索推进合规管理几乎是同时的,只差两三年的时间,因此检察院面临的是萌芽状态的合规;另一方面,从各地试点情况来看,涉案企业绝大多数是中小微企业,而美国检察机关处理的基本上都是大型企业。

第二个问题是,行业协会和行政监管部门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评估方面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他们制定的相关建设标准和评估标准,检察机关能否承认?如何确认?这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我认为将来还是要依靠行业协会和行政机关,他们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的标准更加具体,更加清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应当激发它们推进合规的活力,将来可以采取建立行业组织和行业合规规则认可名录的办法来解决。

第三个问题是,大中小微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标准和有效性评估标准应该有什么样的差别?我们可以想像,规模不同,体系不同,在合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配置、合规管理程序等方面应该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值得研究。

我就汇报这么多,谢谢大家!

摘自“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企业刑事合规新发展专题研讨会”发言摘录系列(三)

来源:星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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