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民交叉 诈骗犯罪 “实质重于形式” 法秩序统一性 对价衡量说
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指同一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且刑民规范在法律效果上相异所引起的双重评价。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货物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日趋频繁,从而出现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该类犯罪具有经济关系复杂、作案手段隐蔽、资金往来密集等特点,刑事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并不明晰,使之成为司法实务中最为疑难的案件类型之一。为此,有必要对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研讨,依法准确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一、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基本类型
(一)程序性分类
在“事实同一性”的基础上,按照刑民所涉事实的重合程度,可以将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大类。竞合型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两者在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等方面完全一致,呈现一种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牵连型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仅有部分要素重合,呈现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两者的程序处理规则包括:(1)竞合型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完全同一,正在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2)牵连型适用“区别对待”规则。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部分重合,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民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储户要求追究银行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民事诉讼无须中止审理。
(二)实体性分类
1.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2.犯罪预备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3.犯罪实行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4.事后返还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5.赃物处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二、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原则
(一)事实认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调整性法律规范,行为人可以根据自由意思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权力一般情况下并不主动介入,这意味着实践中存在大量“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刑法属于保护性法律规范,涉及公权力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剥夺,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作出准确判断。例如,有的公司控制人出于诸多原因的考虑,使用财务人员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的流通卡,表面上通过个人账户操控资金,实际上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这就需要查明涉案资金的真实流向,不能以账户外观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又如,有的“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出现于公司的工商登记簿、股东名册、章程等文件中,不能以公司登记的外观否认行为人对公司财产的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和意思表示不真实两种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可以分为真意保留、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等,能够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刑事判断亦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应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穿透式”审查,准确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单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有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通过设立“空壳”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制造资金往来记录等,意图掩盖或企图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较为典型的就是借贷型诈骗犯罪。从借款人的角度来看,其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虽然与对方当事人表面上达成了合意,无论是虚构有履行还款能力的假象,还是故意隐瞒没有还款能力的真相,均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返本付息的真实意思。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其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形成虚假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即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如果行为人与其中一方形成共谋,制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就会使被害人产生其具备履约能力的错误认识,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在借贷型诈骗犯罪中,通常包含“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欺诈手段,涉及行为人与第三人虚假合意的判断。例如,出借人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项目合同或商品购销合同,根据经济合同的盈利前景而提供相应的借款,从而出现借款人与第三人共谋骗取财物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背后会隐藏真实追求的民事法律行为,导致表面约定的事项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不符。例如,出借人为了追求“双保险”,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仍然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又如,诈骗犯罪可能发生在“托盘融资”业务过程中,托盘融资业务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不仅合同标的物为虚假,且参与贸易的各方对货物真实性并不关心,这一行为在民事上被定性为以虚假买卖合同掩盖企业间拆借或借款的实质。尽管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是债之关系,但借款属于转移财产权利,货款属于购买货物的对价,不可一概以“经济往来”而简单处理。
此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涉及刑民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刑事判决作出后,被害人对被起诉的同一案件事实要求民事赔偿时,刑事判决是否具有约束性的效力?民事判决作出后,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又提起刑事公诉的,刑事诉讼是否受到已有民事判决的约束?刑事判断与民事判断本身并无效力高低之分,两者的区别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标准不同。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很多情况下,法官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居中判断,难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可以依法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手段,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委托鉴定等,能够对案件证据“去伪存真”。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为严格,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民事诉讼应遵循同一的事实认定。相反,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不具有约束刑事裁判的绝对效力。诈骗犯罪的办理过程中,即使同一案件事实已经过民事审判且作出生效裁判,仍应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法律评价: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一是民事合法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民事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能够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内容合法、目的合法、方式合法等。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应具备民事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才会产生刑事违法的可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违反侵权规范、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更不会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由于刑法是民商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商法等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例如,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借款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披露了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真实财务状况,仅仅隐瞒了与借款无关的业务活动,并不构成民事欺诈,更不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二是民事不法的行为未必构成犯罪。民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类,前者是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与民事不法行为相比,我国刑法对诈骗犯罪采取“定性加定量”的入罪标准,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这一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又衍生出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特殊类型,上述罪名均强调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为不同的罪名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如“诈骗数额在3000至1万元以上”“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等。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保障法的地位,当民法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仍不足以修复社会关系时,才需要严厉手段介入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据此,只有具备刑事违法性且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民事不法行为,才会进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三是民法保护的利益应当受到刑法的认可。有的涉案财物在案发前已按照约定在行为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间发生流转,从而引发涉案财物的所有权争议,对于刑事判断产生重大影响。民事诉讼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等类型,确认之诉是指诉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权利关系的诉讼,包括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和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对于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当遵循“首先进行民事确权,然后认定刑事犯罪”的司法认知逻辑,不能出现民法上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而刑法上的权属没有变化的情况。例如,“一房多卖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涉及合同效力、登记、履行顺序等民事判断。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就只能以产权证书的转移登记为准,未进行登记的,成立在先的有效,以此确定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又如,集资诈骗犯罪或涉众型合同诈骗犯罪中,部分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前,已经就债权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执行,后法院发现多名被害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诉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从而引发是否需要追缴涉案财物的问题。对于涉案财物首先应进行民事确权,如果善意第三人依法获得了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刑事诉讼亦应当尊重这一事实,不宜对已执行的裁判实行执行回转,使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发生变动。
四是民法否定的利益不应受到刑法的认可。不法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涉及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或者合同内容涉及行受贿、伪造公司印章等犯罪行为。不法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诈骗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明确“物”和“债”的区别:(1)以不法给付之物为诈骗对象的,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可以构成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于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无法按照当事人的合意内容产生民事法律效果,不能认定为民法认可的“合同”,更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不法给付之物是一种客观的现实存在,无论是归属于原权利人还是应被国家机关追缴,均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2)以不法给付之债为诈骗对象的,不应按照诈骗犯罪处理。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免赌博“服务费”、贿赂“中介费”的,事先约定的“不法之债”自始无效,在民事上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从而丧失了法益保护的基础。换言之,因不法原因取得的无权占有、用于不法目的的财物仍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而不法劳务与民法上无效的请求权,则不能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保护的对象。
(三)责任承担:刑民效力分立原则
目前,诈骗犯罪的涉案财物主要有两种处置模式:一是集资诈骗罪的“特殊处置”模式。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集资诈骗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集资诈骗罪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特点,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司法机关不再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逐一甄别,而是统一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法,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二是其他诈骗犯罪的“一般处置”模式。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此之外,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救济方式,包括请求担保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等,如果因诈骗犯罪的成立而一概否认合同效力,无疑会使担保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对合同相对人亦不公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判断、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认可的合同行为效力类型主要包括生效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如果犯罪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亦未经被害人行使撤销权,仍应肯定相应民事合同的效力,使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中,当被害人信用卡被他人盗刷,且发卡机构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即构成民事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如,“借款型”诈骗犯罪中,即使认定借款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借款人之外的担保人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引发上述民事责任的根源均在于犯罪行为,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三、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方法
(一)以“对价衡量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通常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上述解释属于一般性的判断规则,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非法”既包括刑事不法,也包括民事不法,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进行判断。在英美合同法中,对价原则(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包括“对价必须充分但无须相当”等内容,行为人必须按照约定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利益作为回报,至于双方交换的利益是否相当或相等,司法机关并不依职权主动加以判断和干涉,完全交由双方当事人经过意思自治而达成。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中可引入“对价衡量说”,对行为人提供的对价进行全面考量:(1)对价的相当性。行为人提供的对价与其所获财物是否价值相当,该约定是否建立在被害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之上,如果行为人通过欺诈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在交易中接受其提供的明显不等值对价,即属于非法占有。例如,行为人将价值数百元的假翡翠饰品冒充“真货”销售,骗取被害人高达数十万元的货款。(2)对价的充分性。行为人与被害人约定相当对价的基础上,是否从数量和质量上提供了充足对价,如果行为人在占有对方财物的同时,无法提供任何对价,或者只能提供明显不成比例的少量对价,均属于非法占有。例如,行为人在非法集资后,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本息、消费挥霍等,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等7种情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等8种情形,主要是关于对价充分性的判断。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的情况下,首先要判明约定的真实内容,这决定了行为人应当付出何种对价才能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以此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前提和基础。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相关税收规定,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表面上签订交易价格较低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仍按真实合同价格交易。有的双方当事人原本约定交易额不得超过担保财产的价值,但一方为了提升业绩不断扩大交易规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约定进行了全部或部分变更,导致实际交易额远远超出了担保财产的范围。有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多个事项,对方“一揽子”给付钱款,每个事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对价。
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能力不能简单等同于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除了考察行为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票等资产之外,还要考察其经营模式和收益,以及是否对外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等。例如,“借鸡生蛋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本身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钱款自行使用,后因种种原因不能返还,该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不能一概而论。“借鸡生蛋”很多时候表现为一方提供资金、一方实际经营,由于出资方的要求较高,经营方可能实施夸大经营能力的欺诈行为,如果行为人存在稳定的经营模式和相当收入,不应认定其“明知无归还能力”。又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表面上呈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其对第三人享有大量合法债权,如果行为人的对外债权足以偿付,又没有明显的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以通过民事渠道进行救济,不宜启动刑事制裁手段。
三是被害人财物的用途。民商事关系中,被害人之所以自愿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当事人,总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应当将被害人财物的用途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1)被害人财物全部投入营利活动,确因客观原因亏损不能归还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2)被害人财物全部投入非营利活动。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财物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违法犯罪活动、消费挥霍等,不足以产生任何合法利润的,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3)被害人财物部分投入营利活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将骗取的全部财物用于消费挥霍的情形并不多见,而是呈现“虚实结合”等特征,在此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所获财物的总体数额与投入营利活动的数额进行比对,综合营利活动的模式、获利情况等,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不成比例”。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大部分钱款用于营利活动,不具备提供对价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这里的“明显不成比例”主要依靠经验法则确定,难以提出绝对的量化标准。
(二)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
一是单位财物。“表见代理型”诈骗犯罪中,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使他人将货款转入个人账户后非法占有的行为,涉及诈骗犯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犯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采取骗取等手段,这意味着难以从主客观方面对上述犯罪进行明确区分,需要以涉案财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作为切入点。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关系。据此,需要对公司与其职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进行实质判断,如果公司长期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许可其职员以个人账户代收第三方货款的,该货款因“表见代理”归属于公司,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公司从未授权其职员以个人账户代收第三方钱款,应认定货款归属于第三方,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在民事上承认表见代理成立,要求公司对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在刑事上又认定货款仍然归属于第三方,作出刑民相互矛盾的结论。
二是担保财物。“两头骗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骗取担保人信任提供财产担保,再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贷款到期后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涉及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担保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归属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认定非法占有的财物实际上来自于担保人,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观点认为,借款人骗取他人借款人骗取他人担保的,既成立对借款人的贷款诈骗,又成立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笔者认为,“两头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前后两个欺诈行为,通过第一次欺诈行为骗取担保,进而实施第二次欺诈行为获得财物,至于占有何人的财物、何人承受经济损失均不违背其意志,那么案件定性的关键在于涉案财物的权属判断。只要银行基于善意在案发前足额受偿,应当尊重民事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肯定其财产法益并未遭受损害,不宜将其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是,如果银行明知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担保,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担保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不应肯定其对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在“两头骗”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第一次欺诈时已经实现了财产的转移占有,则第二次欺诈只是对涉案财物的事后处分。例如,行为人骗取房屋过户后抵押借款的行为,只有第一个购房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房产过户以后再抵押借款的行为,系对赃物的处置,根本不存在欺诈。又如,行为人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在骗租车辆之后已经实现了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将所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对赃物变现的一种手段,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三是保管财物。“委托保管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占有对方当事人委托其保管的财物后,临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拒不退还或擅自处分,涉及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财物系行为人合法保管,欺骗的因素只是为了掩盖其非法占有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财物。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犯罪,客观表现为被害人基于委托、信任等原因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与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另起犯意将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诈骗犯罪属于“转移占有型”犯罪,行为人自始不具备归还意思,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物交给其占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要对保管物的灭失、损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财物转移占有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事后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损毁等而拒不归还,对方当事人并未丧失追索权的,不应按照诈骗罪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财物转移占有之后,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免除返还义务或丧失追索权的,同样属于财物处分行为,应按照诈骗罪处理。
(三)精准计算诈骗犯罪的数额
四、结语
作者:杜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