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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刑事错案的责任人丨错案成因分析
发布: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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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潍坊经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娄凤才发表了《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该文对捕诉一体和员额办案制改革背景下,如何严把审查批捕关口、做优刑事检察工作进行了探讨,最高检官微也进行了转发,并倡导每一位刑事检察人员都应深入思考,作为指控、证明刑事犯罪的主导者,理应以更高站位、更高标准爱严格要求自己,按照“求极致”的工作目标要求,不断提升自身刑事检察业务能力水平,从而真正履行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转发《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体现了责任和担当,作为每一个法律人都应深入思考。
 
何为刑事错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指导意见均表述为“冤假错案”,理论界一般的多采用“错案”、“冤案”等表述。错案,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错误的案件。所谓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弄假成真,二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三是部分错,部分对的案件。所谓适用法律错误,错认罪名和量刑畸重或者畸轻。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纵观已发现和披露的案件,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的政绩观点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现实的情况是,受诉法院面临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特别是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法院在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上往往面临巨大的压力。
 
近年来平反的冤假错案中,以死刑案件为例,法院面对各方的干预和压力,甚至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冤假错案一旦坐实,法院几乎面临千夫所指,此时任何的解释和说明都是苍白无力、无济于事的,聂树斌被错判、错杀一案即是适例。另外,错案的责任往往不是一个人的,甚至不是一个部门的,聂树斌案参加侦查的人员就有几十个人,到检察院有几个人,到法院两审还有很多人。如果将冤假错案的责任归结一家或者一个人,都是不妥当的,也是难以服众的。
 
必须指出,刑事错案的发生,绝非偶然事件。实践中绝大多数错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或者虽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此外,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司法人员的错误理念,刑事诉讼构造不合理、舆论压力,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形式化,检察机关未遵守客观公正义务以及监督职责的失守,司法决策的行政化等也是造成中国式错案的重要原因。

樊崇义教授在《底线——刑事错案防范标准》中通过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的机制和体制性分析指出了十大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司法人员人权保障意识淡薄
 
公安司法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时难以完全转变。刑事诉讼规定得不到有效遵守,程序被虚置,司法实践中潜规则和隐形规则盛行。无罪推定在我国并未真正确立,“疑罪从轻”成为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好比较大,对此,法院人员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要像防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无罪推定是国际社会通行的人权保障原则,被世界各国和联合国的人权保障国际公约所采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审查起诉时的存疑不起诉和审判阶段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均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但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说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吸收并不彻底。
 
从无罪推定的要求分析,人民法院应承担案件的最后把关作用,如果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审判机关应作出无罪判决。但事实并非如此,迫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公诉方的压力、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以及新闻媒体的干扰,法院不敢轻易作出无罪判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规避无罪判决;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法院有时会放任控方反复“补充侦查”,直至作出从轻的有罪裁判。学者陈永生在《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对2005年前后发生的震惊全国的20起错案进行统计,发现在20起案件中,有多达15起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
 
赵作海案件是疑罪从有的典型案例。此案中,证明赵作海有罪的证据显然不足,其中无名尸的身份是本案的最大疑点。在其身份未得到有效确认的情况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执行。对此,商丘中院刑一庭庭长杨松挺在赵作海冤案曝光后坦承:“这个案件当时判死缓,就是合议庭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认为存在疑点,是一个疑难案件,也是一个存疑案件,那么应当留有余地地进行判决,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这个案件最后拿出一个死缓的意见。”
 
二、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缺陷
 
法院不中立,审判不中立是造成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权威和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但我国现阶段法院审判案件不独立,受到党政机关的干预;司法裁判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庭审法官不中立,更倾向于采纳控方的意见和结论,对辩方的意见,尤其是无罪辩护意见持有一种天然的排斥心理。
 
1.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于过于注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配合多与制约。审判阶段对控诉意见更为认同,控辩地位失衡,辩护权未得到有效保障,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三机关呈现流水线作业的诉讼构造,成为前后接替实施刑事诉讼的三道工序,实际地位并无高下之分。三机关注重配合状况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其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过滤功能形同虚设,审判机关的开庭审判形式化。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一般不会轻易否定侦查结论。经过法庭审理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案件,法院本该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基于相互配合的考虑,法院通常会选择从轻的有罪判决。
 
其二,强调检法配合,导致审判丧失中立性和权威性。庭审活动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机关,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审判中立有天然的影响;而对检法配合的强调,更加重了审判的不中立。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扭曲了审判法院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关系,忽视了辩护方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忽略了审前程序受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同时抑制了司法权威,存在根本性的结构弊端。
 
2.政法委的不当干预与协调。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当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的认识出现分歧,刑事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时,实践中经常存在政法委出面协调,以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形。政法委协调案件有着致命的缺陷,有的政法委领导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仅依据审判人员的汇报即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政法委书记经常由当地公安局长担任,面对政法体制的运作惯性和某些党政部门关于案件的批示,法官乃至法院都是相当无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所言反映出人民法院对政法委干预的无奈: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赵作海杀人案、浙江杭州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另外,政法委干预使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功能丧失殆尽,惩罚犯罪成为其一致的目标。赵作海冤案即政法委错误协调的典型代表。
 
3.司法决策行政化。根据诉讼原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监督表现为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未生效和已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维持下级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纠正其错误裁判。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运作体现出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审判独立。法院行政化运作体现为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人干预法官办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制度”,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最终的判决必须经庭长、主管院长等领导层层审批,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制度。
 
审委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研究疑难案件,运用集体智慧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委会集体讨论案件可以弥补法官个人能力、知识的经验的不足,有积极的一面。但审委会通过听取主审法官的汇报和阅读庭审笔录来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面临很大的错误风险。主审法官汇报案件时可能掺杂了自己的主观意见,可能对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汇报时有所取舍,同时辩护意见可能无法被审委会成员知悉,因此,审委会仅依靠汇报和阅卷的方式来判案,大大增加了发生错案的风险。
 
三、公安司法机关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
 
科学的考评机制是司法机关管理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合理的考评机制有利于激励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目前 公、检、法系统都有自身的绩效考评指标,实践中有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不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上诉率、改判率等考评指标。我国的部分绩效考评指标存在以后一阶段的诉讼结论来检验和评判前一阶段工作质量的弊端,违背诉讼规律。为了不给先前的办案机关带来不利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会越来越默契,后一阶段的办案机关极少否定前已诉讼阶段办案机关的诉讼结论,即使发现问题,多半也以协调等非正规方式处理。
 
四、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和片面取证,裁判者对证据任意取舍
 
为杜绝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及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等措施。但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人权保障观念淡薄,又面临“命案必破”压力,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在破案的压力下,刑讯逼供甚至会获得领导的默认和许可,由于存在破案率等考核指标,侦查人员通过刑讯等快捷方式获取口供,从而成功破案。就故意杀人、强奸等案件而言,我国的侦查模式依然为“以口供为中心”的模式,对口供的强烈依赖导致刑讯逼供不止。实践中还存在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收集证据具有片面性的现象。一旦怀疑某人有罪,就千方百计地收集有罪证据,对于无罪证据或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证据视而不见。无罪证据被过滤,到了审判机关时居然能对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视而不见。
 
以张氏叔侄冤案为例,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死者的8个手指甲里分离出一个陌生男性的DNA,这一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可能与陌生男子有直接关系。但杭州中院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浙江省高院则干脆在终审判决中写到:“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事后,被害人王冬指甲缝里的DNA,与6年前已被执行死刑的勾海峰的DNA吻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也出具相同结论。而勾海峰2005年因为奸杀浙大学生吴晶晶被判处死刑,审判机关同样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张氏叔侄冤案中的审判人员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已经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对证据随意取舍,定罪时根本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诚然,对于真正实施了犯罪的嫌疑人,如果口供系其如实供述所得,由于口供包含丰富的案件信息,其内容通常包含完整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信息,能成为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但基于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真正的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设法掩盖真相,或者编造谎言以逃避处罚。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替人顶罪的现象。因此,侦查人员应理性对待口供,除了必须以合法方式获取口供以外,还要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五、逮捕标准的人为降低以及审查起诉把关不严

我国的强制措施以羁押为常态,不羁押为例外。实践证明几乎所有刑事错案的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均处于羁押状态,反映出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被人为降低,实践中存在着“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现象。已经发现的错案中的大部分嫌疑人根本不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基本的逮捕条件,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同意公安机关的批捕要求,从而导致无辜的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并大多数最终被错判有罪。被告人长期超期羁押后,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批捕的公诉机关将面临错案的国家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公诉机关的利益,对于公诉案件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时非常慎重,除非迫不得已,一般不会判决被告人无罪。以上做法突出反映了逮捕对法院定罪的预决作用,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审查起诉作为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对于侦查环节的错误本应起到有效的把关和过滤作用。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有强烈的追诉犯罪倾向,实践中注重与公安机关配合,导致审查起诉时把关不严。

六、侦查监督不力
 
侦查的秘密性和侦查权的天然扩张性导致嫌疑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在我国尤其如此。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极少受到限制。除逮捕外,侦查机关可以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实施任何侦查行为。无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走向滥用的深渊。因此为确保侦查权的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督促其纠正,对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应该及时排除。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大大减少。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除自侦案件外,一般不参与侦查活动,更不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通过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等。从以上检察监督的手段分析,审查批准逮捕时间较短,一般不易发现侦查违法行为。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不利于侦查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另外,除了排除非法证据这一有效的监督手段外,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为情节较轻的口头要通知纠正,情节较重的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刚性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的弊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实证研究表明检察机关在审前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非法证据排除后,会责令侦查人员进行补正,其排除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追诉犯罪而非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考虑。
 
七、辩护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保障法庭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力量。以赵作海案件为例,律师作无罪辩护,指出控方证据的诸多疑点和矛盾,但遗憾的是辩护意见均未得到采纳。辩护人从案卷中发现以下问题并在法庭上提出:公安机关确认无头、无四肢肢体为赵振裳的证据是“物证检验报告”。但是当时实体已经高度腐烂,无法辨识。虽然公安机关先后共进行了四次DNA鉴定,但是都不能确定死者身份,当然也不能作为认定尸体就是赵振裳的证据。将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后,公安机关没有追查凶器,同时也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的伤痕相符。公安机关根据残尸,对死者身高进行了确定为1.70米。但实际上,失踪的赵振裳身高只有1.65米左右。事实证明,当时的辩护意见有针对性地指出了指控证据的重大缺陷,但遗憾的是以上辩护意见均未受到法院的重视。

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沈德咏副院长指出: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八、证据制度不完善,审判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水平不高
 
1.质证规则缺失,直接言词原则虚置。对于控辩双方质证的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每一个证据单独质证抑或相关的一组证据同时质证不得而知,实践中质证流于形式。直接言词原则与质证规则有内在的联系,二者均要求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和法官的当庭审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最大教训,就是在于没有建立一种通过对当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法庭文化。由于相关人员不出庭,质证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导致不真实或不具备相关性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错误采信,酿成错案。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几乎未得到任何缓解,法庭基本未动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证人出庭分手段。究其原因在于:首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恢复了开庭前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制度,法官在开庭前即可全面掌握公诉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可能会给庭审带来不可预期的变数和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的效力;最后,法院对证人以及鉴定人是否出庭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出于诉讼效率等的考虑一般不会积极传唤证人出庭。
 
2.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运用不当。

3.刑事证据规则不完善,已有证据规则的实施不尽人意。证据规则能有效约束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权。我国长期以来无专门的刑事证据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极为简略,造成法官采纳证据时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约束。
 
我国确立了口供补强原则,即“孤证不能定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补强证据应具备何种要件,对证据应补强到何种程度以及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可否相互补强。正是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规则的指引,导致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出现问题,造成错案。
 
4.忽视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不够慎重,直接导致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成为定案的证据,而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被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目前曝光的许多错案表现为: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如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被害人的尸体、血迹等,都只能证明犯罪确已发生,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系被告人所为,审判人员为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对证据任意取舍,将与被告人无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5.生物证据未被提取或忽略,未重视DNA鉴定的作用。

6.辨认频繁出错,指认现场收到侦查人员的暗示。辨认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查手段之一,尤其是在故意杀人、强奸等案件中被经常采用。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辨认未作任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以5个条文予以规范。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粗放,导致司法实践中辨认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在辨认嫌疑人时,一般实施的都是照片辨认而非真人辨认。由于被害人记忆和认知的缺陷,导致辨认环节经常出错。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尸体的辨认也存在重大缺陷,已披露的错案中通常由被害人家属辨认受害人的身份,在尸体高度腐败或被肢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家属的辨认经常出错。佘祥林、滕兴善、赵作海案件即为错误辨认的例证。
 
九、民意等外部环境的影响
 
民意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既包括通过个人或群体行为直接影响,又包括通过媒体进行间接影响;既有对侦查机关的影响,也有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影响。被害人近亲属不断上访给公安机关处理案件造成很大压力。李怀亮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后,被害人母亲杜玉花不频频上访,给当地政府造成巨大压力。为维护社会稳定,最后由平顶山中院副院长赵明章出面协调,杜玉花夫妇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如果平顶山中院判处李怀亮死刑,不管河南省高院的处理结果如何,都绝不上访。同时承诺:如果违反此保证,无论案件处理到什么程度,绝不再跑,听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司法成熟的标志使司法不受舆论和民意的影响,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但近年来发生的诸多案件证明司法经常被舆论影响,甚至被舆论绑架。药家鑫案中,由于媒体的推波助澜,不断的炒作药家鑫的身份,称其为军二代、官二代,与被害人的弱势形成鲜明的对比,引起极大的民愤,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最终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并执行死刑。媒体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报道有利于实现大众对司法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但媒体报道的案情可能与事事有出入,并带有极强的个人倾向性意见,可能会误导公众的判断和认知。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法院审判完全依附于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为保证司法公正设计的原则、制度都会名存实亡。”
 
十、紧缺的司法资源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均衡,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各种利益冲突导致的恶性刑事犯罪呈增长态势,但相应的司法资源并无明显的增加,我国公诉机关、人民法院近一半的人员并不办理案件,犯罪的不断增长导致公安司法人员疲于应对。目前司法人员工作量相当大,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其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把握上出现差错在所难免,更遑论有的公安司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更是无法保证案件质量。
来源: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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