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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行业资讯> 行业资讯> 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
发布: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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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
经对817个有关疲劳审讯的案例数据的分析,以疲劳审讯为由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获得支持的比率达到10.40%(包含涉及以其他理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纯粹以疲劳审讯为由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达到12.07%。实务中,认定是否疲劳审讯的变量一是审讯持续的时间,二是审讯的起止时间(是否夜间),三是被审讯者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其中,前两个变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经统计考察,司法实践存在着对亮线规则的迫切呼唤,因此应建立以亮线规则为主、暗线规则为辅的疲劳审讯认定规则:一是午夜之后的讯问一律认定为疲劳审讯,但可有若干例外;午夜之前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二是持续时间超过16个小时的讯问一律认定为疲劳审讯,16小时以内且不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有关疲劳审讯的亮线规则的建立,能够促使有关疲劳审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适用中更加明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真正推动个案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文章框架导图


1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总体数据的实证分析
1.数据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本研究并非通过抽样调查来推断总体,而是直接对总体进行观察和分析。

2.检索关键词:
疲劳审讯、疲劳讯问、疲劳询问。

3.疲劳审讯案例的年份分布:
本研究对案例数据检索的时间截止于2018年1月底.检索共获得刑事案例817件。除2012年、2018年均各有1件以外,2013-2017年各年份的案件数分别为16件、173件、133件、233件和260件,2013年以前很少。

4.排除/不排除的样本案例:
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这一事由影响到法官对争议数据的采用,即属于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情形。

经统计,在817个因涉及疲劳审讯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例中,最终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共85件,占总数的10.40%。其中,律师仅以疲劳审讯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共406件,占全部案件的49.69%。法院经审查后,以疲劳审讯为由将证据予以排除的共72件,占全部案件的8.81%;占所有被排除案件的84.71%。可见,因疲劳审讯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在样本总体中所占比例并不低。

本研究对纯粹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案件也作了统计。所谓纯粹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就是指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书中明确宣布存在疲劳审讯,且仅仅因疲劳审讯这一单独的理由而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经统计,这类案件共49件,占全部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案件总数的72.22%。经核对,这49个案件都包含在被告方仅以疲劳审讯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406个案件中,以该406个案件为基数,排除的比率为12.07%,高于包含了其他理由的案件。可见,实务中纯粹以疲劳审讯为由而排除争议证据的情形并不罕见;疲劳审讯结合其他理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不增加申请成功的概率。
5.定罪/不定罪的样本案例:
在全部数据中,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件共计21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5%。这其中包括部分指控被判决无罪的情形7件,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被判无罪的情形1件。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该排除的还是排除了,并且该宣告无罪的也宣告无罪了,并不存在应当排除而不排除乃至应当宣告无罪而不宣告无罪的普遍情形。

案例:赖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甘0623刑初52号
【本院查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威胁、辱骂等非法手段,被告人是被迫无奈违心供认贪污。“2015年6月中旬,天祝县检察院对我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进行账务检查,我因心脏不好在民勤县中医院住院,办案人员不顾我的病情,于6月23号将我带至天祝县,到天祝后让我住在宾馆,办案人员对我24小时监控,对我多次连哄带骗、辱骂逼供,疲劳审讯,白天审晚上他们也审,审讯的时候我晕倒了,不按他们的意图供述,他们不肯罢休,所以我被逼无奈才说的谎,违心供认贪污了。”
【裁判结果】被告人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但也有个别法院表现出比较明显的拒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倾向。
案例:刘高清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泉刑终字第337号
【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至6月1日18时对刘高清限制人身自由超过50小时,随后的指定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本案相关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延长传唤期限审批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高清于2014年5月30日17时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通知接受询问,于5月31日12时24分至12时53分接受调查,当天自书供认收受邱某贿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即于当日决定对刘高清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刘高清并延长传唤期限至24小时,6月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5日传唤并予以刑事拘留,开始对其进行讯问。上述过程显示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规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易延友教授观点:所谓“询问”、“调查”、“传唤”实际上就是拘禁;没有任何手续且持续时间这么长,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加疲劳审讯。法院判决就是在玩文字游戏。对于这类案件,我们只能认为,法官因担心排除证据可能影响定罪,故对于显然属于疲劳审讯获得的供述,最终却拒绝排除。

6.地域分布:


研究表明,疲劳审讯案例的地理分布与中国的人口密度分布基本吻合,但浙江省疲劳审讯案例数畸高。以2016年为例,浙江省人口一共5590万,江苏省人口7999万,广东省人口1.1亿。2016年,浙江省GDP总量为4.73万亿,人均GDP为8.49万元;江苏省GDP总量为7.74万亿,人均GDP为9.69万元;广东省GDP8.09万亿,人均7.40万元。在这三个疲劳审讯案例最多的省份,无论按人口总数还是按GDP总量排名,浙江都只能排第三;如果按GDP人均排名,浙江也只能排第二。但是,其疲劳审讯的案例数,却高居第一,且比第二名多出57.50%,比第三名多出65.79%。最合理的解释是,浙江比其他省份更多地纵容了疲劳审讯这一侦查手段的使用。


3疲劳审讯的性质
(一)司法解释与理论见解

国际人权法:疲劳审讯不同于刑讯逼供(酷刑)
最高院意见:区别对待,与刑讯逼供是并列关系
理论主流:疲劳审讯和饿考晒一样,都是刑讯逼供的特殊方式

(二)实务中的三种模式

1.疲劳审讯不都属于刑讯逼供,只有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程度的疲劳审讯才属于刑讯逼供,才会导致争议证据的排除。将疲劳审讯区分为“一般疲劳审讯”和“重度疲劳审讯”两种类型。

2.疲劳审讯就是刑讯逼供的一种方法,与刑讯逼供并无区别。

3.将疲劳审讯作为独立于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手段,并将疲劳审讯单独作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直接依据。(第三种模式不需要判断审讯是否造成被审讯人精神上或者肉体上剧烈的疼痛或者痛苦,只需要依照常识和经验判断被审讯人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也是易延友教授的观点。

4疲劳审讯的认定:基本变量
三个变量:持续时间、起止时间(是否跨夜讯问)、以及被审讯者的生理和精神状态

(一)持续时间
只有不到一半的判决书详细描述了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涉及的审讯持续的时间,以及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的审讯持续的时间。其中有些判决书只有审讯的持续时间,没有起止时间;有些判决书则详细列明了审讯的起止时间。有些判决书虽然只是笼统地提到被告方认为有疲劳审讯,但还是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法院认定的审讯时间作了描述。对于这些案件,作者都将它们当作有明确审讯时间的案例来对待(共242件)。这种通过判决书来观察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的做法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但除此以外,其实并没有比这更好的可行办法。

为了研究疲劳审讯在实务中的认定,作者把审讯时长分为几个阶梯:4小时以下;4-8小时;8-12小时;12-16小时;16-24小时;24-36小时;36-48小时;以及48小时以上。


在此需要作几点说明:


第一,本研究设置的最主要的时间层次为12小时、24小时和48小时。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存在12小时、24小时、48小时等时间次,包括传唤可以合法持续的时间、拘传的时间、留置继续盘问的时间等。

第二,之所以将4小时作为本研究最小的阶梯单位,是因为4是以上所有数字的整数被除数。

第三,在上述时间阶梯中,并不是每一个阶梯的时间长度都是相等的。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时间长度内的案件数、排除率就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本研究的目的是了解疲劳审讯在实务中的具体含义,也就是只需要知道审讯多长时间会被认为或者认定为疲劳审讯,因此只需要比较在各个时间段内被提出疲劳审讯的案件数,以及被认定为疲劳审讯从而将涉案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比率。如果样本数据足够,则即使用1分钟和1个月之间进行比较,也是可以的。

易延友教授对检索到的全部案件按照上述时间阶梯作了分类梳理。得到的数据是:4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100件,其中被认定为疲劳审讯而排除的案件总数是12件,占比为12.00%。4-8小时以内被认为是疲劳审讯的案件总数为31件,其中涉案证据被排除的2件,占比为6.45%。8-12小时的22件,排除的2件,占比为9.09%。12-16小时的共6件,排除的0件,占比为0。16-24小时的共24件,排除的4件,占比为16.67%。24-36小时的共17件,排除的6件,占比为35.29%。36-48小时的11件,排除的5件,占比为40.00%。48小时以上的27件,排除的13件,占比为48.15%。

易延友教授也对审讯持续时长作了另一个分类,那就是将24小时以内的审讯以8小时为基本单位,区分为8小时以内、8-16小时和16-24小时三个时段;同时将24小时以上的仍然以12小时为基本单位,区分为24-36小时、36-48小时和48小时以上。按照这种区分,则8小时以内的案件共计130件,其中争议证据被排除的14件,占比10.69%。审讯时长在8-16小时的案件共28件,其中争议证据被排除的2件,占比7.14%。其他时段内的案件数与排除比率不变。两相比较,后一种区分在图表上会显示得更加清晰(见图2)。因此本文的分析也会以后一种区分方法来展开。


数据表明,审讯的时间越长,越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是理所当然的。考虑到夜间审讯的因素,完全可能出现审讯时长4小时以下的排除比率高于审讯时长在8小时以内的排除比率的情形。

本研究的确呈现出这一结果。4小时以内的案件被排除的比率为12.00%,4-8小时被排除的比率仅为6.45%,前者是后者的将近2倍。8-12小时的案件排除比率为9.09%,低于0-4小时这个区间,但高于4-8小时这一区间,同时也高于12-16小时这一区间。

但如前所述,如果对时长分类略作调整将24小时以内的审讯时长区分为8小时、8-16小时、16-24小时这三个时长阶梯,则时间越长越有可能被认定为疲劳审讯的结论又能成立。


这说明:


第一,本文的研究结论总体上与人们的预期基本一致;
第二,在审讯时长和审讯起止时间这两个变量上,审讯时长显然比起止时间更加重要,如果两者得到叠加,自然影响更大。

在具体的时间长度上,审讯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讯问时间在36-48小时的,涉案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为40.00%。24-36小时的排除比率为35.29%。这都属于比较高的排除证据可能性。
如果把12小时以上的案件数算在一起,则排除的比率为32.58%。把16小时以上的案件加在一起,排除的比率为34.94%。
把24小时以上的案件加在一起,排除的比率为42.37%。
另外,在242个时长明确的案件中,涉及的审讯时间最短的只有20分钟(吴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吴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61号)。毫不奇怪,法院没有排除该案争议证据。
另一个案件涉及的审讯时长为21分钟(田德茂受贿罪,田德茂贪污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刑二终字第203号),法院将该案证据加以排除,但理由并不是疲劳审讯而是讯问地点不合法。
最终因疲劳审讯而排除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审讯时间最短的52分钟,发生在夜间(曹观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湛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涉及审讯时间最长的为连续7天7夜,即168小时(韩寿亮、李贞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43号)。

(二)起止时间--夜间讯问
研究将持续至或发生在晚上八点至凌晨六点之间的讯问界定为“夜间讯问”。

经统计,在持续时长明确的242个案例中涉及夜间讯问的共187件,占比为7.27%。其中供述被排除的案件一共40件,占全部夜间讯问案件数的21.39%。


值得注意的是,在持续时间为4小时以下的100个案件中,确定属于夜间讯问的65件,占比65.00%;确定在白天讯问的15件,讯问时间不确定的18件。如果将具体审讯时间不确定的案件考虑进去则夜间讯问的比率会更高。


这说明,即使在审讯持续时间较短的案件中,涉及夜间讯问的比率也很高。也说明,只要涉及夜间讯问,即使时间很短,也容易引发疲劳审讯的抗议。

另外,在持续时间为4小时以内但被排除的案件中,属于夜间讯问的8件,占比66.67%。这说明在持续时间较短的讯问当中,夜间讯问更容易使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而加以排除。


最后,在这些持续时间在4小时以下的案件中,尽管法院对其中绝大多数的申请都予以拒绝,但是也有个别案例,法院认为夜间审讯这一事实单独就构成疲劳审讯。例如廖麟、黄崇京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刑终8号,还有的案件,虽然审讯时间是在白天,但法院关于争议证据不应当排除的理由的表述,也表明夜间讯问更容易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这些案件都说明,是否夜间审讯,是认定是否疲劳审讯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标准。


夜间讯问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其中,午夜之前的讯问是指晚上20点(含)至24点(不含)之间的讯问;午夜之后的讯问是指审讯时间发生在或者持续至24点(含)之后至凌晨6点之间的讯问。经统计,在187个涉及夜间讯问的案件中,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的一共148件,占比79.14%;属于午夜之前的讯问的一共39件,占比20.86%。其中,在持续时长为4小时以内这个阶梯内,属于午夜之后讯问的案件共计44件,占比为67.7%;在持续时长为4-8小时这个阶梯内,属于午夜之后讯问的案件共计18件,占比78.26%。在午夜之前讯问的39个案件中,最终排除的只有2个案件,排除的比率为5.13%;在午夜之后讯问的148个案件中,最终排除的38件,排除的比率为25.68%。在属于夜间讯问且供述被排除的40个案件中,38件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占比95%。


(三)被审讯者的生理状态
生理状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疾病、是否处于饥饿状态、回答问题时思路是否清晰、语言是否流畅、神情是否自然等。有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尤其是高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也会成为被告方提出抗辩的基础。

5疲劳审讯的界定:亮线规则


(一)什么是亮线规则
指规则比较明确、操作起来基本上不会发生争议的规则。

(二)为什么主张亮线规则


1.实务呼唤亮线规则


实证研究发现,有一些判决法官凭借自己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时间期限的规定,将其嫁接在疲劳审讯这一概念上,从而生造出12小时、24小时这些时间期限(陆冠峰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苏05刑终298号、杨德术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川刑终字第488号、吴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40号、施土旺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玉刑初字第104号、朱帮贵、黄启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287号)。

有的法官虽未公布自己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但却在判决书中明确宣布存在这样的标准(李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丽遂刑初字第197号、童建国滥用职权罪,童建国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838号、陈夏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762号、沈慧卿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419号、叶再寿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天刑初字第661号、林云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台椒刑初字第238号)。

2.法律适用的平等性要求确立亮线规则


有的法官对4小时的审讯宣布为疲劳审讯,而另一些法官则面对48小时甚至72小时的审讯也拒绝认定为疲劳审讯,这无疑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


(三)为什么严格禁止夜间讯问


1.发生在夜间的讯问原则上认定为疲劳审讯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在242个时长明确的案件中,有187个涉及夜间讯问,占比为77.27%。审讯时长为4小时以内的100个案件中,明确属于夜间讯问的65件,占比65.00%;在审讯时间为4小时的时间阶梯范围内,争议证据被排除的案件共为12件,其中属于夜间讯问的8件,占全部被排除证据案例总数的66.67%。


这说明,从法官的?度而言,如果一个审讯属于夜间讯问,即使没有超过4小时,比起超过4小时的白天讯问而言,也更有可能宣布其为疲劳审讯。

2.区分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


原因:
(1)尽管都是疲劳审讯,午夜之前的疲劳程度和午夜之后的疲劳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到午夜12点之后就更容易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2)从本研究采集的案例数据来看在涉及夜间讯问的案例中,约有80%的案件属于午夜之后的案件。这说明,比起午夜之前的夜间讯问,午夜之后的讯问更容易引发疲劳审讯的抗议。

(3)在涉及夜间讯问而被排除的案例中,95%属于午夜之后的讯问;同时,午夜之前的排除比率仅为5.13%,午夜之后的排除比率则为25.68%;这都说明,午夜之后的审讯,也更容易被接受为疲劳审讯。
因此,将夜间讯问进一步区分为午夜之前和午夜之后,既有生物学上的理据也更容易为实务部门接受。

3.例外情形


(1)目的:求得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人道待遇之间的平衡。

(2)具体情形:
A.犯罪嫌疑人在夜间被抓获,需要立即讯问的;
B.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从白天顺延至夜间,获得犯罪嫌疑人明确同意的;
C.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夜间提出要求进行讯问的;
D.犯罪嫌疑人的同伙交代案件情况,需要立即跟犯罪嫌疑人核实的;
E.犯罪嫌疑入有同伙尚未归案,需要其立即交代同伙去向的;
F.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四)为什么严格禁止持续时间为16小时以上的讯问


本研究获得的数据表明,将亮线规则定在16小时以上(含)最为妥当。如前所述斗4小时以内排除比率为12.00%;4-8小时排除比率为6.45%;8-12小时的排除比率为9.09%;12-16小时的排除比率为0.00%。可以看到,将4小时、8小时、12小时、16小时这几个持续时间段放在一起,排除的比率变化规律并不明显,但是从16-24小时这个时间段开始,排除的比率就明显上升,其中16-24小时为16.67%,24-36小时为35.29%,36-48小时为40%;48小时以上为48.15%。另外,16-24小时这个区间的排除比率也明显较8-16小时这个区间的排除比率为高。也就是说在本研究统计的范围内,16小时是一个分水岭。16小时以下,排除比率并没有呈现岀逐渐上升的趋势;16小时以上,则排除的比率逐渐上升。最后,在有明确讯问时间的案件中,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内的案件共159件,占总数65.70%;16小时以上的共83件,古比为34.30%。这一数据说明,审讯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案件,毕竟在是少数,在这些案件中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其成本也是可以承受的。

对将持续时间为24、36、48小时认定为疲劳审讯的学者观点回应:


1.表面上看,将亮线规则的审讯时长定在24小时、36小时甚至48小时将更容易获得热心打击犯罪人士的接受。但是,如果将亮线规则定在24、36或48小时,则虽然会有一部分原本不排除的案件,在新的亮线规则之下会被排除;但毫无疑问,也有可能根据原来的模糊规则已经排除的证据,在新的亮线规则之下却不被排除。这样的规则对于实务的改善显然并不明显。而且,尽管目前司法实务对于将24小时以上的审讯认定为疲劳审讯将会有更高的认可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接下来的法律规则就必须对这一实务状况完全接受或彻底妥协。


2.持续16小时以上的讯问,必然包含了夜间讯问。本文建议的第一个规则,就是严格禁止夜间讯问。夜间讯问又区分为午夜之前的讯问和午夜之后的讯问,如果一个讯问从上午开始,持续16小时之后必然延伸至夜间,至少会延伸至午夜之前。在第一个规则中,对于午夜之前的讯问,本文建议的规则属于暗线规则,但那是由于持续时间没有超过16小时。也就是说,超过16小时的讯问,实际上既包含了持续时间这一变量,又结合了夜间这一变量,因此应当毫不含糊地认定为疲劳审讯。如果一个讯问从下午开始,持续时间又超过16小时,则必然延伸至午夜之后。审讯时间持续长达16小时而没有提供必要的休息,必然导致被审讯人产生疲劳从而有可能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是普遍规律。同时,对于每一个正常人而言,每24小时需要的足够的休息时间,一般在8小时左右。考虑到侦查活动及审讯活动的特性,一个人如果被连续讯问16小时以上,则8小时的休息通常难以得到保证。


(五)如何对待12小时(以上)这一标准


本研究获得的数据没有给这一标准足够的支持。但理性来看该标准可能也是合理的。


总结由亮线规则为主、暗线规则为辅的立法建议:


第一,严格禁止夜间讯问;对于午夜之后的讯问,除非例外,一律视为疲劳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包含二次及多次供述)一律自动排除;对于午夜之前的讯问,则由法官自由裁量认定是否疲劳审讯;


第二,严格禁止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上的审讯;凡是持续时间超过16小时的,除非例外,一律视为疲劳审讯,所获得的供述(包含二次及多次供述)一律自动排除;持续时间在16小时以内且并非午夜之后讯问的,是否构成疲劳审讯,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

6疲劳审讯的证明


(一)证明方法

询问/询问笔录(样本案例中,“讯问笔录”出现的频次是501次,“询问笔录”出现的频次是68次,两者相加共569次)、强制措施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存在或不存在疲劳审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系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仅仅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

(二)真实故合法/不真实故不合法
在对疲劳审讯的证明问题进行考察的过程中,作者发现,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是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而对证据资格进行了肯定性的认定之后,再对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评判,从而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这些案件中,印证稳定都是为了说明供述的真实性,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但也有个别案件,人民法院对被告方提出的疲劳审讯问题避而不谈,直接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替代合法性的审查;或者将合法性的审查置入真实性的审查之中,导致“真实故合法”、“印证故合法”、“稳定故合法”的论证模式,在疲劳审讯案例中依然存在。(杨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156号、姜红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2012)镇刑初字第258号等)

不真实故不合法:人民法院在判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过程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从而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场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争议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导致争议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或者由于争议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冲突,而其他证据显然更加真实可靠,从而将争议证据认定为不真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争议证据的取得为非法,或者认定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存疑,从而将争议证据予以排除。

易延友教授的观点:“真实故合法”的模式不可取,但“不真实故不合法”的模式却是合理的。


来源:极简刑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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