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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不同犯罪阶段评价相关合同效力
发布: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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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已经成立,是否会影响民法上的行为效力评价,所涉合同的效力又应当如何认定?由于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评价主要是效力上的评价,而刑法只对行为作违法性评价,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与评价结果不同。那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认定涉罪合同的效力才能更为全面呢?笔者认为,犯罪形态是静止的,但是犯罪过程是动态的,如将合同效力置身于不同的犯罪阶段来考察,分析不同犯罪阶段中合同的效力,能够得出更为合理的评价。

首先,在犯罪实行前阶段。犯罪实行前阶段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犯罪意图,仍然是以履行标的为目的,可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犯罪意图,对于这种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可以直接依据民法规定进行认定,因为此时所签订的合同根本就不涉及犯罪,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民法规范,依法确定其效力。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具有犯意表示,即在口头上表达了想要犯罪的意图,但实际上并未着手实施,当然如果行为人又与准备活动相结合,则属于犯罪预备阶段所要探讨的问题。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停留在口头上的流露,并没有对犯罪实施具有推动作用,对合同效力也就没有影响,合同效力仍然可以直接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其次,在犯罪预备阶段。此阶段的犯意表示已经和准备活动相结合了,但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为准备犯罪活动而与其他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行为人想实施绑架犯罪,于是购买了绳子、刀具等工具,行为人为购买这些工具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因为这些工具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就认定该合同无效。民法所调整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此阶段所订立合同标的与内容本身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没有侵犯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认定此阶段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否则既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无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再次,在犯罪实施阶段。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可以将此阶段所订立的合同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1)如果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国家、集体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则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行为人不具备某种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在某些方面的管理秩序,就会导致合同的无效。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侵犯了合同相对人的权益,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仍然需要依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1)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在受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内容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私法保护效果,认定此时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更为适宜。(2)如果合同生效后,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有违约行为并构成了相应的犯罪,应当认定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还有可能导致定罪上的冲突。因此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违约并构成了刑事犯罪,那么应该认定行为人既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又要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在犯罪既遂阶段。犯罪既遂阶段主要涉及与赃物赃款相关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对于明知是赃物还进行收购或代为销售,直接依据刑法第312条进行定罪处罚,而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也是明知标的物是赃物仍然进行购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自始无效。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购买该标的物的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第三人制度。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直接规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来确定是否适用于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赃物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枪支、毒品、淫秽物品等,就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赃物属于普通商品,在市场上可以自由流通,这就需要根据第三人所购买的地点与所购买价格进行衡量,如果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市场交易,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认定合同为有效。第二,对于涉及赃款的合同,比较特殊。因为赃款属于现金,而民法上对现金的认定,采取的是占有即所有,如果犯罪人使用赃款进行购买物品或者用于服务,只要是在合理范围内,则无法要求出卖人或提供服务人返还价款,因此,在刑法上一般只能追缴所购买的物品,而不能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已经提供服务的人也不必返还相应的消费款,这与犯罪预备阶段所签订的合同比较类似,除非存在显然不合理的侵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

作者:赵建新 项倩  枣庄学院,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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