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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正当防卫:注重“整体”评价不法侵害
发布: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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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正当防卫:注重“整体”评价不法侵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虽然“昆山龙哥案”“山东于欢案”使一度“沉睡”的正当防卫制度被“唤醒”,但是应该意识到,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由于司法人员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不当理解和把握,大大限缩了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故有必要进一步对该问题予以厘清,通过如下三方面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准确理解,以期使正当防卫制度真正发挥应有作用,实现设立初衷。

  不法侵害行为不限于针对人身健康权。实践中,大多数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针对防卫人的人身健康权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才能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笔者认为,不仅只有针对人身健康权的侵害行为能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针对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因为从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但并未对不法侵害的行为对象予以限制,且将保护的利益明确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由此可见,对于针对人身健康权以外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不应人为限制不法侵害的对象,进而限缩了正当防卫成立的范围。故按照笔者的观点,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完全具有实施防卫的必要性。

  紧迫性不是存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唯一标准。从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来看,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司法人员除了要求不法侵害行为须正在进行,还往往在此之外又人为增设了紧迫性要件,使得正当防卫成立的空间进一步被压缩。由此,当公民面对即将到来的侵害行为有所预见或者有一定准备的时候,司法人员通常会基于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紧迫性的原因而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属于无权行使防卫权的情形。然而,笔者认为不应将是否具有紧迫性,作为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存在进而认定正当防卫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应该在合理范围内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含义予以扩大,对于那些从形式上看不具有紧迫性,但是具有持续性或者随时具有侵害可能性的行为也可纳入到不法侵害行为范围内。因为,没有理由将不法侵害“向前发展极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这一危险排除在外。比如,对于非法传销组织实施的对他人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被拘禁人为了挣脱拘禁也可以实施防卫行为,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认定为正当防卫是具有合理性的,因为在被侵害人长时间被拘禁极有可能处于不理智的状态,所以对其在当时情形下实施的防卫行为限度的把控不宜过严。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判例也越来越多体现出了这种倾向。

  应将不法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所谓对不法侵害行为要进行整体性的评判,就是倡导司法人员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不应人为地对其进行割裂,仅对行为进行一时一刻的评价,而应该将其置于事发的整个过程中,结合事件发展的完整过程进行动态评判。以昆山反杀案为例,虽然刘海龙击砍于海明时砍刀被甩落在地,且从后续来看,砍刀被于海明抢到,并用以攻击刘海龙,但不能仅凭此独立的情节就认定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危险已经消除。因为从案发时的视频监控来看,刀被甩落后,刘海龙还意欲上前抢夺,证明在当时其主观上应该还具有持刀伤害于海明的意愿,且刘海龙摔倒起身后再次跑向其驾驶的车辆也无法排除其再次从车中拿出其他凶器的可能。故在当时的情形下,应该对刘海龙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举动进行整体性的判断,这样,才能够得出虽然刘海龙在某一时刻无法实施侵害行为,但是不能排除其有继续攻击于海明的可能性,故在当时的情境下,于海明持刀对刘海龙进行防卫或者攻击是具有必要性的,其行为能够认定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此外,要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的另一层意思,是指当产生矛盾冲突的各方为多人时,应该将同一方中的众多人员看作一个整体。即使有某一个人的攻击行为停止,但是如果有其他人的侵害行为仍然在继续的话,也应视为不法侵害行为依然存在进而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当双方特别是不法侵害方的人数众多时,发生冲突的过程一定是激烈和混乱的。在当时的情境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防卫人准确地对每一个人是否可能实施不法侵害进行精确判断,而只能将不法侵害方的众人看作一个整体,即是要有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防卫人即可针对不法侵害方的“整体”实施防卫行为,这样才是合乎现实和情理的。

  作者:张鹏成    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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