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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伟:新型经济犯罪的“三性”认定
发布: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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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之前,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律主要以自然犯为规制对象,重点关注“街头犯罪”,侧重研究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的犯罪。此时研究的犯罪似乎大都与犯罪人的贫困状况有关,是“穷人犯罪”,是“贫穷产生犯罪”。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来临及发展,才开始逐步重视研究“白领犯罪”。随着对经济犯罪现象及其成因的研究,人们开始认识到,犯罪同时也与贪婪有关——因为“白领犯罪”者,大都有着体面的社会地位和良好的固定职业。这就使人们的犯罪观念及研究视野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如今也开始由较为重视传统治安犯罪向特别关注新型经济犯罪转移。经济犯罪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深刻认识经济犯罪的特性,对研究其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经济犯罪的动态性


  传统的财产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静态的财产所有权,而新型的经济犯罪则主要是在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伴生的犯罪现象。


  经济运作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动态性,因此,我国刑法就把经济犯罪一般地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人们更加关注经济犯罪对于经济运作正常秩序的破坏性及其程度的严重性。


  西方学者诸如德国的林德曼教授等早在1932年在给经济犯罪命名时就曾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及其重要部门和制度的可罚性行为”。


  它表明,经济犯罪主要是对整个经济运行制度层面的危害,而不仅仅是造成某一个特定个人或者单位财产损失那么简单。 


  经济犯罪常常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整个过程而生,人们甚至发现,当某些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改革措施推出时,它们在促进经济改革、推动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态的出现。


  这就提醒人们,在国家或者地区研究制定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措施时,必须充分顾及这些政策、措施出台之经济犯罪同步预防的问题。


  而在研究经济犯罪时,又需要有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观点,甚至要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为什么会形成,它的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对某些经济犯罪的从重处罚,是不是有将某些社会(制度)责任过多转嫁给个人的嫌疑。


  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在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尤其是量刑政策中特别加以深入思考的。 


  经济犯罪的法定性


  相对于传统的“自然犯”类型而言,经济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或者叫“行政犯”。


  法定犯并不具有明显而直观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因为国家法律将它们规定成了犯罪,它们才达到了犯罪的规格。它们大量地表现为首先是触犯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违法在先,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犯罪在后。


  经济犯罪,大致就是这样一种类型的犯罪,它们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但这种潜在的危害又往往具备整体性,不太容易被直接察觉,而危害日积月累,最终将构成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制度、利益的灾难性破坏,因此,其危害又具有普遍性。 


  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提出,刑法学界称经济犯罪是两次性违法(经济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犯罪行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研究经济犯罪,必须研究规制经济行为的特定经济、行政法律、法规,而且其违法性的依据必须基于全国性而不是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判断,以保证经济犯罪定罪标准的全国统一性,这是现行刑法的明文要求。


  同时,还必须结合行为当时的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不能仅仅局限于研究刑法规范本身,因为其实质性构成要件都存在于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之中。我们需要对行为主体的违法性认识作出客观判断,而经济、行政性法律、法规的复杂多变,有时正是造成合理性“误解”并形成“认识错误”的重要原因,需要慎用“推定”,仔细求证。 


  经济犯罪的交错性


  法律关系复杂多变、交错综合,是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特性。经济犯罪从形态、结构、成因直至判断等,都比普通的治安犯罪、财产犯罪要纷繁复杂,并且涉及大量的法律、法规,政策性也强。


  经济犯罪行为又常常与其他正常的经济行为或者经济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交互纠缠,刑民、刑行、刑商关系穿插,很多疑难案件、法律适用难题都发生在经济犯罪认定的领域。不少经济犯罪案件虽经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刑法学界的学理之争依然不断,甚至成为刑法学教学中长期使用的教案。


  学者对于某一个案件的判决尤其是定性问题提出诸多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因为司法机构(比如法院)在案件的讨论中,其实对一些问题也同样存在不同的意见甚至激烈争议,但司法最终必须得出“统一结论”。而事实上,裁判的结论却常常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有时甚至仅仅才是“一票之差”。 


  理论学者自然可以始终坚持自己的“一孔之见”,甚至长期进行论证,坚持不懈,对同一问题的争论再久,也只是学术之争,可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法院的判决,对于当时的行为尤其是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现实的影响,并且常常是影响重大,对其他同类行为也有作出“相类似处理”的参照作用。


  因此,司法面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及时拿出相对确定的结论,即使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必须作出某种诸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确定刑罚处罚的结论。


  特别是现在所谓的“首例案件”,大多属于新型案件的类型,必然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学者的深入讨论甚至出现对定性处刑的广泛争议。


  所以,如何加以应对,选择最佳处置方案,考虑的因素可能相对于学者而言,要具体、复杂得多,现实压力也要更大一些。而经济犯罪判断的复杂性或许正在于此。


  无论是从经济形势的变化,法律、法规的更替,以及专业知识的要求、法律关系的综合交错等方面来看,经济犯罪的认定都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也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去加以细致甄别和认真判断。


  作者:游伟教授

  来源: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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