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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海量问题及应对
发布: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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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证据海量问题及应对

摘  要

  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涉及面十分广泛,相关证据分散、复杂。证据海量意味着仅证据收集这一环节就须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若未及时获取有效证据信息,将直接影响后续的证据分析核实进程。互联网金融犯罪因证据海量造成的困境,具体体现为证据获取存在障碍,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对,即核对对象不定且核对量大,以及证据关联性受到质疑,包括关联证据发现率低、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有待发掘等。对此,应当转变证明模式丰富证明方法,建立协助取证机制,促进办案专业化建设。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与发展,契合了互联网时代大背景下的经济活动需求。互联网金融犯罪,正是利用了“互联网+金融”的特性,游离于法律界限范围之外进行非法获利,其不仅挤压了正当金融创新的空间,更影响了本应通过这一创新获得实在效益的广泛受众,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治理此类犯罪,关键是应掌握足够有效的证据。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证据获取、固定、保全及使用、认定等方面均面临诸多难题,在以往的规则与思路下难以应对。笔者集中探讨证据海量现象带来的难题,并分析归纳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办法。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海量的表现

  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交易双方通常使用电子支付方式完成资金的转移。相比于传统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交易规模、交易频率和参与交易人数等均有显著增加。据数据统计显示,2013年至2016年间,中国移动支付年交易量由1.3万亿元增长至35.33万亿元,其中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达19.1万亿元。[1]就E租宝非法集资案件而言,该案犯罪行为人在一年半内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00多亿元,被害投资人遍布全国各地,共涉及用户ID901294个,累计充值581.75亿元,累计投资745.11亿元。[2]侦办该案的民警表示,仅需要清查的存储公司相关数据的服务器就有200余台。[3]在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调集了上千家公司的工商信息,从银行调集一万多个账户、几十亿条资金交易流水,数据总量达300T。[4]

  可见,该案涉案证据材料来源十分广泛。针对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事实的证明,需要收集的关键证据包括投资人信息、行为人信息及组织架构信息、转账记录等。这些证据隐藏于上述海量信息之中,需要从海量信息中寻找到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且这一部分证据的信息量亦十分巨大。若涉及洗钱类犯罪,行为人需要通过高频次或多种形式的资金流转,以实现非法资金合法化,其交易信息量则更为巨大。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海量的后果

(一)证据获取存在障碍

  海量的证据给案件事实认定带来了难题,首先体现为因交易活动分布广泛、涉案人数和设备众多而造成的取证困难。例如,在E租宝案件中,侦查发现主登记阶段即有24万余名通过身份审核的投资人。就某一个体投资人而言,其可能通过手机、笔记本电脑或平板电脑等多个设备,使用多个登录账号进行操作,这些操作信息如同病毒扩散一般的速度形成相关证据。此外,交易方常常通过多个不同支付机构进行转账,为获得相关证据信息,就需要向上述单位分别调取。目前,我国共有银行4000多家[5],第三方支付机构200多家[6],行为人或投资人通过不同银行或非银行机构进行转账的情形屡见不鲜。要获得上述多家机构的账户信息及其资金流转信息,则需要向相关机构分别提出取证需求。可想而知,取证过程耗时又费力。

  此外,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证据既有可能分布全国,亦有可能涉及域外。例如,在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主控端控制了近850个“IP”地址,其中我国境内的“IP”地址有248个。[7]那么,为获得相关证据信息,则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境外“IP”地址的调查取证。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因涉及多个监管部门权力范围,向谁取、能否取、怎么取,均存在疑问。二是各国对于取证的范围和内容等有不同规定,在需要协助取证时,对于证据能否、如何获取也存在不确定性。[8]可见,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的涉及面十分广泛,相关证据分散、复杂,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海量的证据信息若不能及时获取,也将影响后续的分析汇总、甄别核实进程。

(二)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对

  证据真实性的核对,是确认证据是否具备还原案件事实的能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资格的认定至关重要,若经核对并非真实,将导致证据资格丧失的不利后果。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因证据海量引起的一大难题就是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对。

  互联网金融活动中,通常涉及人数众多,资金交易频次高,且有多方人员参与,数据量巨大。要一一核实所有证据,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其一,难以找到相对应的核实对象。由于所获信息主要为网上记录信息,要找到现实中的对应人员以获得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较大困难。其二,交易记录信息海量,若要一一核实,则工作量庞大。若未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据不被法官采纳,或待证明的犯罪数额须作出相应扣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针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但其中“综合认定”一词存在较大讨论空间,其他证据也存在形式、种类及证明效力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认定上述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的影响程度上,应当进行区分。例如,针对人数的确定,由于可能存在一人注册多个账户、账户与案件并非关联、单个账户多人使用等情形,此时账户数量并不能够准确反映相应的人数。对此,有观点提出了根据账户数量推知人数的方法,命名为“五级去重法”。具体而言,可根据是否有IP、IP地址相同(如IP地址相同的算同一人)、姓名相同、身份证相同、手机号相同等五个方面进行筛选,排除重复账户,最后确定的账户数代表至少的人数。[9]

(三)证据关联性受到质疑

  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定罪量刑。而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的证据,因其无法对明晰案件争议起到作用,不具备证据所应有的证明价值,故应当排除在外。因此,证据认定过程中,应当明确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海量证据,存在关联证据发现率低的问题。从查扣的服务器、电脑硬盘、手机等来看,其中蕴含着行为人所有网络活动的痕迹,既有犯罪行为信息,也包括正常交易行为或无关的操作信息。要从这些海量信息中挖掘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异于大海捞针。相比于传统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获得关联证据的难度大,同时海量信息中也不可避免包含无关信息,对案件侦办、查清事实没有价值甚至具有误导作用,因而取证的性价比低。

  此外,海量证据涉及广泛的人员和地域范围,以及复杂的资金流转过程,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有待发掘。如何发现主犯和从犯的关系、确定组织人员结构图,如何将虚拟空间证据与现实空间具体行为人相关联,如何确定账号背后对应人的关系,如何绘制针对具体行为人或账号的资金流转示意图,存在很大障碍。如果说从海量证据中寻找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是“大海捞针”,那么挖掘目标海量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则是“穿针引线”,应理出一条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将一个个孤立的证据点拼接成一帧帧证据动画。

  对此,实践中开始探索使用大数据方法,通过数据输入、数据挖掘、数据分析和可视化展示功能,借助话单分析、账单分析等技术,从中发现案件线索,研判机主真实身份、职业特点、居住地点、同伙同行人员、特定关系人等,获得人员关系图、资金转移关系图,为办案提供技术支持和证据支撑。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证据海量问题的对策

(一)转变证明模式,丰富证明方法

  面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中广泛散播在网络空间的电子证据信息,基于其海量、价值密度低、关联证据发现率较低、证明力认定存疑等特点,有学者提出,可将传统以直接证据为基础的“印证”证明模式,转向以间接证据为主的“验证”证明模式。[10]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过去缺乏足够数量及有效质量的间接证据条件下,以直接证据如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为主要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对上述人员证实的“事实”加以肯定或否定的一种模式,是已经获得了案件的“标准答案”后,进行再确认;而验证证明模式是在缺乏足够直接证据的条件下,通过大量相关的间接证据,推导出或是从法律上确定一个“答案”的过程。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因而需要更多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对“答案”是否准确无误进行验证。印证模式和验证模式之间并不需要区分优劣,但在现有的环境条件下,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并通过验证证明模式确定犯罪行为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并遵循司法证明规律的一种明智选择。这也并非否定直接证据的印证作用,而是可以通过采取综合的证明模式,更好地发挥间接证据的价值。相对应地,间接证据较之于直接证据而言,涵盖范围更加广泛。此时,是否可以将单一的入罪标准或情形,扩充或转化为多元入罪标准或情形,以从不同方面体现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还值得深入研究。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针对上述规定,有观点分析:从证据证明力来看,是因为影响证据印证效力的证据数量主要是指不同信息源的证据数量,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事实。如果信息源相同或类似,则印证效力有限。印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即达到证明标准,则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再增加证据数量已无必要。[11]因此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存在着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证明标准的风险:一是易导致事实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较多的被害人陈述,证据上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二是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消极取证。

  笔者认为,上述通过多种证据来源综合认定犯罪事实的方式,并非降低了证明标准,仅仅是转变了证明模式而已。此外,对于特定的证明对象使用特殊证明方法,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也未尝不是一个好办法。例如,针对数据真实的证明标准,可通过自我验真等方式,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标准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而只须达到“表面可信”即可。[12]即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是它所声称的样子并且未被实质性地改变,变动或丢失的环节也不妨碍对该证据的容许,则可以被采纳。[13]证明模式中少不了证明方法的引入。证明方法包含多种,既包括使用证据的证明方法(如直接证明、间接证明等),亦包括非证据证明方法,如推定、司法认知等。[14]因此,上述规定并非是“放低标准”,只是通过多种证明渠道(方式、途径)达到“殊途同归”的证明效果。

  目前,面对海量证据信息无法一一核实的难题,实践中已开始运用推定真实或抽样的办法展开证明。推定,是在证据短缺的情形下,从法律上认可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达到了法定标准的一种方法。司法证明是一个通过证据所代表的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不断推进的过程,而推定的应用加速了证据向证明终点的运动,缩短了二者之间的距离。一方面是考虑到证据资源短缺的现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诉讼效率的提升,以及诉讼资源的节约。

  推定与直接证明之间还存在一定空间,这部分空间主要是为能够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据而留出的。直接证明的过程中,反驳证据几乎不存在,如犯罪嫌疑人自认或证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相比于这类主观证据,客观的直接证据如监控录像,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时间地点提取资金,且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后,可以直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推定则是考虑到可能存在反驳证据但为顺利推进证明过程,而从法律上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例如,针对通过网络盗取他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形,由于在盗取信息过程中通常为批量获取,储存在犯罪嫌疑人设备中的相关电子证据记录了盗取的个人信息。对这部分信息的数量难以一一核实,因而在实践中通常推定其为真实,即以表格中显示的数量为被害人数量,除非有相反证据,进而对此部分数量进行扣减或否定这一证据。客观来说,推定尽管减轻了一方的证明责任,但不可否认,其反驳证据存在的空间大小,决定着推定这一方法是否具备公平和有效性。因为对于一方证明责任的减轻,势必将对另一方产生证明上的相反效果。推定与直接证明二者之间并未有一条明晰的界限。相反,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还有可能使得过去能够直接证明的事项,转变为推定真实,也有可能对于传统上经推定为真实的情形,通过技术上的保障,能够直接被认定为真实。即推定与直接证明方法之间,可能依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出现调整。

  除推定之外,实践中也出现了采取抽样方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进而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但抽样这一取证手段或证明方法,是否具备科学性,是否能够实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尚存质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底线证明”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法,即要追究网络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指控证据必须证明其已经触及法定的入罪门槛;而要追究网络犯罪者的加重刑事责任,指控证据还必须证明其已经触及法定的加重处罚门槛。通过这样的“两步式证明”,“既克服了抽样证明的取样不具有代表性、取样后仍数量过大的局限性,也回避了等约计量[15]同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冲突的弊端”。

(二)建立协助取证机制,促进办案专业化

  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受众分布广泛以及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域等特点,为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应当建立健全协助取证制度,降低因物理距离与文化隔阂带来的不确定性,从而保障证据获取的时效性。除此之外,该类犯罪涉及的证据如银行交易流水、支付转账凭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通讯记录,分别留存于不同部门(包括金融机构、政府工商部门、互联网通信企业等),多头取证的成效或障碍直接关乎办案进展;甚至办案机构之间也因证据信息获取途径不一致,证据共享不及时不充分,继而影响办案效果。无疑,公正是司法活动始终追求的目标,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环境下,效率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公正的一方面体现。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证据的发现、获取、审查与认定活动,尤其针对证据海量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建立与健全协助取证机制尤为必要。

  在这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已有相关探索,可以提供一些经验借鉴。目前,其可对接多数据接口的电子证据平台已经上线,可以通过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或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数据持有者(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理财平台等)、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如运营商平台、电子签约平台、存证机构平台)等提供电子数据传输到电子证据平台,各接口可将电子证据以数据摘要形式提交证据平台进行安全传输和存储。待平台接入方将电子数据摘要存入证据平台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在诉讼平台输入存证编号,由诉讼平台向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发出调取指令。此类证据直接从存储方转移至审查认定方,既减少了中间环节,又可通过应用技术手段自动实现证据核对。在简化取证程序、节省取证时间的同时,相比于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似乎也更容易得到保障,更易得到法官的信赖。

  据了解,欧盟前不久也在酝酿新的电子证据跨境获取规定,目前正处于提出立法建议的阶段。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据新创建的欧洲数据提交令,欧盟成员国的执法或司法当局可直接向在欧盟境内的服务提供商请求提交电子证据,无论数据存储地位于欧盟境内还是境外。服务提供商必须在10天内对数据提交令作出响应。在紧急情况下,6小时内须作出响应。服务提供商须提交的数据类型包括用户数据、访问数据、业务数据等非内容数据,以及内容数据等。对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及美国的相关经验,探索建立跨区域协助取证的相关制度。具体而言,对外,可建立协助取证制度;对内,可建立证据共享机制。上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电子证据平台即具备了证据协助调取与共享特点。

  鉴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专业性强且专业知识复合,既包括金融理论与实务,又涵盖互联网技术与法律,因此,有必要打造专业化的办案团队。对于关键证据如人数、金额、层级等,应当具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鉴定意见。同时,可通过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吸收专家辅助人参与办案等方式,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作出回应,为办案提供线索和方向,为证据的获取与证明力确定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持。就这一点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可谓是促进专业化办案的一个标志。

原文发表于《人民检察》杂志
2018年第20期

注释:

*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唐超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网络安全的刑事法治应对”(编号: 15JJD820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易观:《2017中国第三方支付行业专题分析》,http://www.199it.com/archives/61762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3日。
[2]参见2016年4月27日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召开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相关资料。
[3]资料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202/08/30458787_53222279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5日。更夸张的是,犯罪嫌疑人为了毁灭证据,将1200余册证据材料装入80余个编织袋,埋藏在郊外6米深的地下。专案组动用两台挖掘机,历时20余个小时才将其挖出。
[4]参见2017年12月10日互联网刑事法治高峰论坛“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刑事法治”分论坛“大数据侦查与证据法发展”沙龙中中国科学院软件所高级工程师邓昌智发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203/13/38576384_7274118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8日。
[5]具体为银行业金融法人机构4399家(截至2016年底),数据来源于银监会2017年发布的《2016年年报》,http://zhuanti.cbrc.gov.cn/subject/subject/nianbao2016/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3日。
[6]具体为243家(截至2018年3月),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中公布的已获许可的支付机构数量。参见http://www.pbc.gov.cn/zhengwugongkai/127924/128041/2951606/1923625/1923629/d6d180ae/index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3日。
[7]参见杨玲娜、王旭:《从互联网犯罪看现代信息技术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建议》,载《现代信息技术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研讨会论文集(2017)》,第109-115页。
[8]例如,FBI从微软调取数据以协助毒品案件调查,微软拒绝提供存储于爱尔兰数据中心的电邮内容数据。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三位法官一致认为FBI搜查令不具有域外效力。
[9]2017年“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秦玉海针对网络传销案件的人数统计问题作出发言。
[10]参见2017年12月10日互联网刑事法治高峰论坛“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刑事法治”分论坛“大数据侦查与证据法发展”沙龙中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发言。资料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203/13/38576384_7274118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18日。
[11]参见卢金有:《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罪责认定》,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8期。
[12]参见易延友著:《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9页、第430页。
[13]参见易延友著:《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34页。
[14]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页。
[15]有学者针对网络犯罪海量数额证据的认定,提出了从精确计量到等约计量的操作方案。参见罗猛、邓超:《从精确计量到等约计量:犯罪对象海量化下数额认定的困境及因应》,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
来源:网眼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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