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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8
浏览:3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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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长刑初字第00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9-06
法  官:  黄友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裴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跃东路491号。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友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私自收购卷烟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159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裴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及下塘镇周边乡村烟酒商店内收购卷烟,先后分别从20户烟酒商店收购“利群”、“大前门”、“白鲨”等品牌卷烟价值56648元,并将上述收购的卷烟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跃东路由其本人经营的便利店和烟酒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裴某在长丰县下塘镇周边收购卷烟时,被长丰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非法收购的红梅牌软盒卷烟8条、玉溪牌软盒卷烟3条、南京牌红色硬盒卷烟13条、白鲨牌软盒卷烟21条、红梅顺牌软盒卷烟13条、哈德门牌精品硬盒卷烟1条、利群牌新版硬盒卷烟15条,共计74条卷烟,价值4943.50元。被告人裴某于当日由长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长丰县公安局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沈某、夏某、陶某甲、孙某、陶某乙、李某、田某、陶某丙、曹某甲、张某甲、唐某、赵某、张某乙、杨某、倪某、庄某、陶某乙梅崔雪梅、曹某乙、陶某丁、罗某、陶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长丰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达6159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8000元。

二、对被告人裴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裴某被扣押的74条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友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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