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涛涛、张文龙、何国庆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涛涛、张文龙、何国庆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1-31
合 议 庭 : 程卓王光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吕某某 张某某(曾用名:张盛龙) 何某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盛龙),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安徽省池州市、桐城市等地及何某某处收购大量卷烟。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卷烟用蛇皮袋包装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HF3663号货车运到安庆市水产大市场30栋28号“南北快运”物流公司,准备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北京等地销售。同年4月21日,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联合安庆市宜城烟草专卖局对“南北物流”公司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了二被告人非法收购并存放在该物流公司的31箱共计4071条卷烟,其中黄“红梅”烟2970条、白“红梅”烟209条、硬“哈德门”烟696条、软“大前门”烟196条。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31箱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46元。
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安徽省铜陵市铜山矿区的一些商店收购黄“红梅”烟2220条、软“大前门”烟130条倒卖给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并出售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880元。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2年5月30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6046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8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的4071条卷烟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差额为人民币15291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经营的2350条卷烟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之间差额为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坦白,且三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适宜社区矫正,故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卷烟4071条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伟
代理审判员程卓
人民陪审员孟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