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聂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温刑初字第15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10-16
法 官: 阮蓓蓓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聂甲 聂乙 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聂乙、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甲、聂乙、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聂甲与他人合伙在温岭市××街道麻车村××工业区××号小店内接受范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等人的*********投注并定期开奖,被告人聂乙帮忙写投注单,被告人徐××望风,期间接受投注共计六万元左右,非法获利六千元左右。
2013年7月18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销售点,抓获被告人聂甲。次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聂乙、徐××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聂甲、聂乙、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甲、聂乙、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范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银行户主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详单,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物证投注单、香烟盒纸,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甲、聂乙、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以向他人销售*********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聂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乙、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甲、聂乙、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聂甲、聂乙、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阮蓓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方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