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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7
浏览: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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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仙刑初字第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1-21
法  官:  杨海松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汪某 李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个体户。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到2010年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椒江区商业街其所开的浴场内多次收受尹某甲上报的“*********”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将收受来的人民币24余万元“*********”单,转报给被告人汪某。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吴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投注,数额为人民币24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李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张贤林
人民陪审员张定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杨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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