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辩网欢迎您,专注公司犯罪边界辩护与刑事合规平台![广州]我是公司我是律师
请登录免费注册充值VIP
罪名分类 
  • 罪名分类
  • 线上讲座
  • 沙龙论坛
  • 公司辩护
  • 实战案例
  • 行业资讯
罪名分类
首页> 罪名> 非法经营> 王斌、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斌、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7
浏览:3761
分享:
王斌、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西刑初字第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2-01
法  官:  吕后旺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王斌 唐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华荣。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瑞江。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朱华荣、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胡瑞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斌在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242号305室,用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商户编号104440141310004(商户名称:广州湛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终端编号06046790)的POS机、商户编号10440153980102(商户名称:广州湛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终端编号02082870)的POS机、商户编号100991150390098(商户名称:杭州鼎鑫材料商行、终端号00015058)的POS机、商户编号100991150390098(商户名称:杭州明亮建材商行、终端号00015054)的POS机,为被告人唐某等人进行信用卡套现,从中收取1.2%左右的手续费。经查,被告人王斌利用该三台四个终端号的POS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2470235.01元。2011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唐某从事代为办理信用卡及代为刷卡套现的非法业务,代为办理信用卡收取透支额度10%左右的好处费,代为刷卡套现收取2%-3%的手续费。经查,被告人唐某持卢某、张某、应某甲等人的信用卡在被告人王斌处利用上述三台四个终端号的POS机套现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2283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斌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唐某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张某、应某甲、赵某、陈某甲、王某甲、潘某、陈某乙、泮燕、魏某、林某、俞某、刘某、吴某、王某乙、周某、应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辨认、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中被告人王斌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斌当庭提出的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四五万元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斌的在卷供述,结合其pos机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的比例,本院就低认定其非法所得约为人民币七万元,其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斌、唐某均自愿认罪且均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傅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园园
推荐阅读
手机版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