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汪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金浦刑初字第6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10-24
法 官: 蒋寒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汪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5月22日在江西省弋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6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2012年3月份、2012年7月份,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邵金泉(已判刑)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邵金泉在江西省弋阳县境内共计收购了7万7千余元的卷烟,并在2012年3月份、2012年7月份两次收购卷烟后安排货车托运至浦江,由邵金泉在浦江县马墅村便民超市内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邵金泉、马桃花的供述,证人汪某乙、曾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衢州市烟草公司常山分公司涉案卷烟定价表,常山县烟草局现场勘查笔录,立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同案犯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帮助他人收购、运输烟草专卖制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