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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7
浏览: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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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温乐刑初字第11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9-01
法  官:  赵少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金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企业批发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28日在乐清市白石街道新河浃村华某便利店销售香烟赚取差价,期间共销售香烟14324包,销售总额247925元,违法所得18042.32元。2013年5月28日乐清市烟草专卖局在该店内查获香烟56.1条,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本次价格证明涉案烟草专卖品53个品牌规格,数量合计56.1条,金额合计7554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烟草专卖品53个品牌规格,数量合计56.1条,属于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乙、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照片、卷烟销售明细表、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企业批发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甲销售的卷烟均是真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缓刑条件,要求对被告人金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53个品牌香烟共56.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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