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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勇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27
浏览:1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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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勇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海刑初字第1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3-20
法  官:  陈东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徐忠勇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忠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勇。

辩护人钟孝勤。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徐忠勇、辩护人何勇、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忠勇以向林某(另案处理)购买美元,并以更高的汇率将美元卖出的方式,向唐某卖出共计约700多万美元,后用于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告人徐忠勇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3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徐忠勇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詹某、张某、唐某的证言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忠勇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忠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忠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唐某开办公司所需资金,且系唐某主动提出要求兑换美元。被告人徐忠勇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违法所得已经追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忠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东曙
人民陪审员张安莉
人民陪审员华爱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詹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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