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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相关行政法规
发布: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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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品罪相关行政法规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遵循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该罪名为主线,笔者昨天搜索和整理了相关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该走私行为,也可能涉嫌到一般违反国家海关行政法规行为,可能适用行政处罚措施,未必上升到刑事处罚阶段。因此,编者再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为主线,搜索和整理了行政规章汇总(二),予以推送,以供读者参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 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被4篇案例引用

       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二年第6号)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二)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二) 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五)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四、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二、 主要内容

       (二)关于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罪处罚

       1. 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性质认定。《解释》第5条明确,此类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处罚

      1.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性质认定。《解释》第21条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 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情形。经研究,此情形同样属于未经许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应一并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处理。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与取得许可证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行为的区分,对于后者应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4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 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 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 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七、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广东分署,上海、天津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人工栽培的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植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未取得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出口上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然而,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都在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特别是象牙制品和含熊胆、象皮、豹骨、羚羊角、麝香、甲片或黄草等成份的中成药,许多国家都截获到在我国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购买并携带出境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影响了我国的履约形象。为保护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切实执行《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重申严禁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严禁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商店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已经上架摆卖的,有关单位应立即从货架上撤出。凡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有上述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字样的,均按含有该种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对待。

      二、 各有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加强对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的口岸免税店和其它商店的监督管理,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上述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摆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查处。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备注:根据原华辩网电脑PC版、本公众平台多期线下讲座与线下沙龙活动内容和原创文章数量,编者用序列号的方式将文章依序排列下去,便于日后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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