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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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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永刑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3-07-25
法  官:  王立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王某甲
被告代理律师: 金成锁 [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成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得到吉林市北芪绿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某乙(已判刑)授权,在未经工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4日在辽宁省朝阳市成立吉林北芪绿茶专卖店辽宁二店,编号0007。被告人王某甲以碰对加分红的销售方式,获取利益,伙同王某乙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从中非法获利7万元(已收缴)。

被告人王某甲在2006年11月28日获知王某乙因此种经营方式经营北芪绿茶,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仍以碰对加分红的销售方式发展63单,合计经营额为25.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被告发后逃跑,于2011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朝阳市公安局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判决书、举报信、朝阳市双塔区亚洲生活健康养生馆收据、北芪绿茶股份名单、营业执照、申请表、持股证发放表、补贴发放表、托运单及取货凭证、北芪绿茶发货详单、情况查询、退单统计表、收条、北芪绿茶发放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报单记录、持股证人员名单及其持股证身份证、有收据没有持股证人员有收据有持股证人员某某,证人王某乙、贺某某、曲某某、刘某甲、鞠某某、王某丙、穆某某、李某甲、许某某、于某甲、李某乙、耿某甲、宋某某、孙某某、戴某某、杜某某、耿某乙、史某某、单某某、于某乙、马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苏某某、刘某乙、邵某某、史某某、王某戊、刘某丙、耿某丙、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推销北芪绿茶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碰对加分红等销售方式,获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其伙同王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够返还投资者的部分款项,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于顺
人民陪审员吴海英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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