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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2-13
浏览: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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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大东刑初字第7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3-11-25
法  官:  雷雨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杨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与小什字街交叉路口处时,因被害人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杨某撞倒后离去,遂追至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05号“宝发园”饭店附近,杨某用拳头击打高某某面部、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协议书;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雨
人民陪审员马松
人民陪审员林旭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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