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去会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当事人,是否需经许可?
今天,在一个刑辩律师群里,看到一位同仁问起:律师会见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当事人,是否需要经过公安办案部门许可?当时,我在群里回复,这个罪名是不需要经过许可就能会见的。但是,我也没有依据,只是凭记忆曾经有个律师朋友研究过这个问题,明确是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的。于是,今天再次查询了下相关资料,做了些梳理。
《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该条款系2012年修订刑诉法时新增条款,主要争议点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外延范围。为了能准确理解适用刑诉法(2012),公安部、最高检分别于2012年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针对刑诉法该新增条款,2012年修订的《程序规定》第49条、《诉讼规则》第45条,也作了细化规定。《程序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诉讼规则》第45第一款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通过这个对比,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安部修订的《程序规定》只规定公安办案部门应当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的嫌疑人情况告知看守所,最高检修订的《诉讼规则》专门规定检方侦查部门应当将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情况告知看守所。很显然,刑诉法第37条第3款所规定的“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职类贿赂犯罪,并不包括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简称:商业贿赂犯罪)。如果还有人认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商业贿赂犯罪属于刑诉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贿赂犯罪范围,那就无法解释《程序规定》为什么只规定危害国安、恐怖活动两类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将情况告知看守所,而偏偏不规定商业贿赂犯罪也应当通知看守所呢?显然,这种认识是没有逻辑基础的。实践中,还有些公安办案部门及看守所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显然是没有好好学习并执行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定》,更加无法准确理解刑诉法关于三类案件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法条内涵。
辩护律师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商业贿赂案件中会见受阻现象时有发生,这可能跟中国地区差异有关,毕竟各地公安执法水平不均衡。窃以为,辩护律师碰到此类情况,切勿情绪化采取过激的抗争行为,应当保持理性,结合《刑诉法》、《程序规定》、《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形成条理清楚的律师意见,和公安办案部门、法制部门平和地沟通,相信会达成共识。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诉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作者简介:张建飞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刑事部主任,【中华公司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联盟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