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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民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1-29
浏览: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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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民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甬慈刑初字第4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2-03-05
法  官:  王艳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沈某民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民,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民在慈溪市庵东镇天明通讯器材店内,利用其申领的易宝支付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他人进行信用卡非法套现业务,每次按套现金额的1.5%至2%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非法套现的经营额达人民币4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

被告人沈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民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等款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锋、葛某波、陈某、蔡某丽、胡某光、张某军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POS收单平台订单、易宝支付POS签购单、贷记卡账单查询、预缴款凭证、证明、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民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POS机1台,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沈某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艳华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佩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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