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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非法经营一案
发布: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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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非法经营一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蒸刑初字第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09-04-03
合 议 庭 :  刘丽锦邓骥肖启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曾延度 屈湘黔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延度,外号“度疤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长安乡龙凤村井丫塘组6-10号。捕前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桂城区镭岗社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湘黔,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长安乡长市村长市组13-91号。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延度在广东省佛山市经商期间,曾为一个叫“阿炳”的人写单,非法从事地下“*********”活动。2008年1月被告人屈湘黔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为被告人曾延度写单,从中非法谋利。被告人曾延度便告知被告人屈湘黔为其在衡阳县长安乡以电话报单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写地下“*********”的报单活动。同时被告人曾延度许诺,在报单金额中按“特码”10%、“大小”、“单双”、“生肖”2%的比例付给被告人屈湘黔手续费,然后被告人曾延度向上线“阿炳”报单,从中赚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被告人屈湘黔在长安乡先后发展谢志文、廖建英、廖承玉等10多个码民在其手上投注地下“*********”。至2008年9月底,被告人曾延度接受下线屈湘黔报单100余期,累计金额达25万元。其中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各得赃款1万余元。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一空。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屈湘黔因参与“开船”方式的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屈湘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曾延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志文、廖建英、廖承玉的证言、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银行调取的汇款单、活期明细表、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收受码民地下“*********”投注款达25万元,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地下“*********”累计金额25万元,其中有6万元属于双方的借款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线阿炳系主犯,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均为下线,系从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湘黔因参与“开船”方式的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认定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湘黔还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延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屈湘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延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屈湘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曾延度、屈湘黔违法所得款各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屈湘黔违法所得款已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刘丽锦
审判员邓骥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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