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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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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绍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08-01-15
合 议 庭 :  吴秀智杨林屠建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金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坚。

审理经过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金某甲经他人介某投资39,200元人民币购买“美国高科技基金”后,为发展下线人员兑换其帐户中的虚拟基金,遂通过网络宣传,发展冉某甲、冉某乙等下线人员购买该基金。冉某甲等人陆续将共计464,56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的农行卡,金某甲将自己帐户内的虚拟基金以8元人民币购买1美元虚拟基金的比例转售给冉某甲等人,不足部分从周建康等人处购买。后因所谓的基金网站公告停止返利并关闭,致使冉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严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传销为手段非法销售虚构的“电子基金”,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在网站在宣传涉案基金,且仅介某了冉某甲、嵇某、倪某三个客户,其他客户的投资与其无直接关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董坚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以被害人本身亦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认罪悔罪表现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国高科技基金”系徐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设立的虚拟电子基金,该虚拟基金以虚构的WWW.E-ITG.COM网站为诈骗平台,假称8元人民币可以购买1虚拟美金电子基金,投资者每天可获得投资额4%-6%的返利,共可返利50天,不退回本金,累计返利额达投资额的250%-300%,相关投资收益及人民币兑换可在前述网站查询及操作。200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金某甲经金某乙介某参加了周建康(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城南南风大酒店举办的关于投资“美国高科技基金”的讲课,了解到投资该虚拟基金的高收益率及操作规程。为牟取高额利润,被告人金某甲遂投资39,2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虚拟基金。后被告人金某甲得知通过发展下线人员才可兑换其帐户中的虚拟基金,还能获得被推荐者返利10%的“推荐红利奖”,遂通过网络广告对虚拟基金的所谓高回报率进行宣传,并发展下线人员冉某甲、冉某乙、张宏、孙某、宗某、梁某、赵莉、嵇某、陈某、倪某等人购买该基金。期间,冉某甲等人陆续将共计464,56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金某甲的农行卡,金某甲便将自己帐户内的虚拟基金以8元人民币购买1美元虚拟基金的比例转售给冉某甲等人,不足部分从周建康、李某等人处购买。2007年1月29日,所谓的WWW.E-ITG.COM网站公告停止返利,随后该网站关闭,导致冉某甲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冉某甲、冉某乙、宗某、孙某、徐某丙、金某丁、陈某、倪某、嵇某、梁某的陈述证实,通过被告人的网站广告或他人介某,购入所谓“美国高科技基金”的时间、金额及过程;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周建康的利诱下购买“美国高科技基金”及介某被告人金某甲购买该虚拟基金的情况;证人李某、徐某丙、金某丁的证言证实,三人合伙购买“美国高科技基金”及被告人向其购买虚拟基金的情况;证人徐某乙、王某、阎某的证言证实,为实施诈骗活动而虚构了“美国高科技基金”,虚构了基金的高额回报率及所谓投资方法,并租赁美国服务器虚构设立了了基金网站,以传销手段来实施诈骗活动,书证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内容与徐某乙等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书证银行交易清单、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冉某甲等被害人通过银行将购买虚拟基金的款项存入被告人农行卡的时间及金额,及被告人农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金某甲的情况;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前述认定事实作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并可与前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未经国家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传销手段非法销售虚构的“电子基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涉案被害人均源于被告人金某甲对虚拟基金的虚假宣传,并通过被告人的农行卡账号进行所谓的投资活动,均应当认定为系被告人金某甲的非法传销虚拟基金的下家。被告人金某甲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的原因,可酌情采纳辩护人董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金某甲在庭审中就事实方面的供述避重就轻,且在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的相关损失,显示其无足够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董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屠建伟
审判员吴秀智
审判员杨林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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