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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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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浦刑初字第2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08-12-12
合 议 庭 :  苏琼凌鸿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周XX
被告代理律师: 丁光华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至2005年11月,被告人周XX在上海实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经营许可情况下,在本市民生路汇商大厦等地,伙同施正楠、陈伟亮、金国丹(均另行处理),向社会公众销售未上市的“国虹信息”、“华茂农科”股权,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XX、宣读了证人潘晓琴、张裘毅、陶慕忠、孙毓澄、徐宏伟、董颖生、张雯钧、陆云全、施正楠、陈伟亮、金国丹、钱之平、李兵、李永昌、步克非、金杰、龚娟、陈洁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出示了工商资料、股权宣传资料、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非交易过户凭单、收据、股票托管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系从犯,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基本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非法所得并未进入被告人个人帐户,是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法人犯罪。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周XX在公司从事工作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至2005年11月间,被告人周XX在上海实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工作期间,伙同施正楠、陈伟亮(均已判刑)、金国丹(另行处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证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86号汇商大厦第一证券民生路证券营业部1126室,采用向公众随机拨打电话、宣传上市后获利丰厚的方式,以每股转让费4.2元至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尚未上市的四川国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虹信息”)、四川华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茂农科”)股权,并以实信公司名义同购买者签订股权委托买卖代理协议。被告人周XX参与联系客户、介绍推荐及收取购股款等。其中向潘晓琴销售“华茂农科”11.5万股、向张裘毅销售“国虹信息”1万股、向陶慕忠销售“国虹信息”0.5万股、向韩兴娣销售“国虹信息”0.5万股、、向徐宏伟销售“国虹信息”2万股、向董颖生销售“国虹信息”0.6万股、向张雯钧销售“国虹信息”2.75万股、向陆云全销售“国虹信息”1万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正楠陈述2004年底他和妻子周XX进入实信公司工作,从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周XX用杨洋的名字。2005年3月,租用民生路1286号汇商大厦第一证券办公室办公,他是该办公点负责人,周XX做行政工作。实信公司由其招聘业务员,鼓动股民买一级半市场股票,即未上市股权转让。销售方法是由业务员随机拨打不特定人员电话并以上市后利润翻番加以利诱,鼓动股民购买未上市公司股权。潘晓琴买了12万股“国虹信息”,总价504000元。在第一证券时是他签的协议,钱也是他收,少数是杨洋收的。后在银河证券推销过四川“华茂农科”,都是4.20元1股。潘晓琴购买“华茂农科”是金国丹和周XX出面谈的。

2、证人陈伟亮陈述2005年初,施正楠在做一级半市场,是做“国虹信息”股票。他应施正楠之邀去工作。施让他们向客户推荐该股票。他经手共销售了十几万股“国虹信息”,从中提成3万余元。每月10日施正楠给他工资加销售提成,杨洋是行政人员兼带发工资等财务工作。客户决定购买后,会带至施正楠处付款,施不在,由杨洋收款。

3、证人金国丹陈述2005年2月,其到第一证券汇商大厦11楼上班,施正楠管日常经营及业务,杨洋(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管财务。2005年下半年起,施正楠和杨洋拿来“国虹信息”的宣传资料,称该公司在年底会上市。其根据杨洋给的客户名单,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由杨洋或施正楠出面谈,谈好后,客户会把钱交给杨洋或者施正楠。潘晓琴也是这样约来的,购买国虹信息是施正楠谈的,钱也是施收的。2005年10月搬到张杨路银河证券,其又约来潘晓琴,由杨洋出面向潘推荐“华茂农科”,具体手续均由杨洋办理。

4、证人钱之平、陈洁陈述第一证券民生路营业部无权参与一级半市场业务。2005年3月,穿杨公司与其公司合作,在其公司1126室办公,承诺帮忙拉客户。后其发现那些人在做一级半市场业务,就终止了与他们的合作。对方的主管是施正楠。陈洁经照片辨认出周XX是施正楠带来的业务主管。

5、证人李兵陈述2005年10月步克非与其银河证券合作开发二级市场客户,其提供了办公场所。

6、证人李永昌陈述其系实信公司法人代表,实信公司没有证监会颁发的股票经营、代理、经纪证书。2004年初其个人口头同意金杰以公司名义在浦东设立产权经纪业务,双方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其本人未将公司印章给过金杰。听说金在浦东做了“国虹信息”等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经营。

7、证人步克非陈述2004年12月,经金杰介绍认识实信公司李永昌,李口头同意其用实信公司名义进行股权转让,本来讲好要给一定的管理费,但因做的不多,实际上也没给过。李永昌没有给过他公司印章及财务章。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其受赖成君委托经营“国虹信息”股的转让,总共做了17万股,每股4.2元。经营期间的钱款都是独立核算的,再与赖成君结算的。

8、证人金杰陈述借办公楼给步克非,介绍李永昌认识步克非等人。步克非等人是做“国虹信息”股票买卖的。

9、证人潘晓琴陈述2005年7月1日,她到民生路1286号11楼第一证券买5万股“国虹信息”,是施正楠接待的,当时旁边有1个女的,施介绍说是公司财务,叫“杨阳”。2005年11月份,“杨阳”、金国丹打电话叫我去银河证券,向她推荐了“华茂农科”股票,每股4.5元,她购买了11.5万股,共计517500元,是“杨阳”和金国丹陪她去东方路的公司总部交的钱。“杨阳”的真名叫周XX(经过照片辨认确认)。

10、证人张裘毅陈述2004年11月,他到实信公司,经业务员介绍认识了“杨洋”(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说是负责人。经“杨洋”推荐,他在2004年11月和12月分2次购买了还未上市的“国虹信息”股票1万股,每股4.2元,共计42000元,钱给了“杨洋”,她开的收据。

11、证人陶慕忠陈述2005年10月25日,自称第一证券的金国丹和“杨洋”(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到其家中推荐“国虹信息”股票,他以每股4.2元的价格买了5000股,共计21000元,钱交给“杨洋”,开了收据。金国丹介绍“杨洋”是银河证券财务经理。

12、被害人徐宏伟陈述2005年1月,接实信公司“杨洋”(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电话,推荐购买“国虹信息”,说上市前景好。他去了该公司,“杨洋”接待他,他以每股4.2元购买了1万股,计42000元。几个月后,在汇商大厦,经“杨洋”鼓动,他又以同样价格价格买了1万股“国虹信息”。2次的转让协议书都是“杨洋”签的,钱也是给她的。

13、被害人张雯钧陈述2005年初,她接实信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推荐购买“国虹信息”,说上市前景好。她去该公司分3次以每股4.2至4.3元的价格购买了27500股,共计125000元。钱是交给该公司1个女财务(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的。

14、被害人孙毓澄陈述其妻子韩兴娣曾于2005年底至裕安大厦购买了15000股“国虹信息”股票,总价是61500元,是1个叫张婷的业务员接待的。

15、被害人陆云全陈述2004年10月,其接实信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推荐“国虹信息”,说上市前景好。其至该公司以每股4.3元的价格购买了1万股,计43000元。钱交给该公司1个女财务(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

16、被害人董颖生陈述2005年10月,其接实信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至民生路1286号1126室拿炒股资料。张倩、张婷向其推荐“国虹信息”,说上市前景好。其购买了6000股,计25200元。钱交给该公司一女财务“杨洋”(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XX)的,她当场开了收据。

17、股权宣传资料、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非交易过户凭单、收据、股票托管卡等证实被告人周XX参与非法销售未上市股权的数量、涉案金额等事实。

1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的到案情况。

19、被告人周XX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反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出于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交代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人民陪审员杨卫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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