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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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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0-22
合 议 庭 :  韩希慧王海广钟欣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 陈× 魏× 周× 李×
上诉人代理律师: 段旭辉 [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 薛福生 [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35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47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男,38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女,45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1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陈×、魏×、周×、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陈×、魏×、周×、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陈×、魏×、周×、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9年底,被告人张×招聘被告人魏×,让魏×从网上搜集所谓的国际上ABCD四大粮商公司(以下简称ABCD公司)的背景介绍以及合约产品的资料。2010年底,被告人张×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陈×,二人商定以逐级返利的传销方式推销虚构的ABCD公司农产品投资合约,后期又销售该公司的股指合约等,借此发展传销团队。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张×负责网站建立、资金管理,被告人陈×负责市场推广、发展传销团队。2011年1月,被告人张×让他人建立abcdu.com网站,在网站上的注册用户可以投资所谓的农产品合约并为下线注册、拿提成。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李×对该系统进行全面升级,并由李×租用国外服务器将数据上传。2011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所发展的一直接下线人员离开传销团队后,陈×安排被告人周×在网站系统中顶替该人(A11111)的位置,管理该账户的下线投资者并获取收益。被告人周×还协助组织公司年会等多次会议。其间,被告人魏×在网站后台对各级传销人员在网站中对产品及返利规则提出的疑问进行解答,并实施过拨币等行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张×、陈×、魏×、李×、周×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通州区等地点,通过abcdu.com网站,销售农产品合约、股指合约等发展直接下线人员,再由这些直接下线人员逐级发展各自的下线人员扩展传销团队,对该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控制管理,实施骗取钱财活动。经司法鉴定,截止2012年1月,该传销组织共发展47层级、6万余个注册用户购买该网站的各类合约产品。被告人张×以ABCD公司名义实际销售“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6.83亿元,合约期满赎回及收益提现2.84亿元,实际结余3.99亿元。被告人陈×以其“金币”计算其收益为2197万余元,但其实际控制银行账户余额为2987万余元。被告人周×以“金币”计算其收益为865万元,其账户余额684万余元。后张×等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现冻结、查封、扣押涉案资金2.5亿余元(包括理财产品)及房产、车辆、电脑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陈×、魏×、周×、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1、秦×、周×、张×、霍×、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欧阳×、代×等人的证言,北京爱德霍克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广东昊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21世纪农商论坛材料、人员入住手续,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可疑交易报告表、许×在该行交易凭证、陆建标签字的交易凭证、李建华、张海燕等账户业务的交易记录,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关于陶大宏重点可疑交易的报告》,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正华(2013)审鉴字第8号”关于ABCD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人张继红当庭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公司鉴(电)字(2012)第26号、37号、92号、27号、31号、55号、28号、25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移送“abcd”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线索的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陈×、魏×、周×、李×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传销团队以推销ABCD公司农产品、股指合约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收益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五被告人乘机从中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陈×、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周×、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案冻结、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其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查封的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的房产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张×罚金;在案扣押的宝马汽车一辆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周×罚金。如变价后折抵不足,则继续追缴;在案冻结的许×、任焕国账户内的钱款和查封的座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新城顺境路的房产及在案扣押的身份证10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蓝色诺基亚N8手机一部、白色苹果IPONE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三星S/NR65A721182手机一部、C02GL2GRDJWT笔记本电脑(苹果)一台、18718-US/CCOMNITECH一个、×××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系主动退赃,能够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社会危害性小。

陈×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控制账户;原判量刑过重。

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A88B88账户系公司账户,并非陈×的账户,A88B88点位只是系统派发收益的一个中间站,收益实际上由下家获取;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陈×控制的银行账户与本案传销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将A88B88点位上的金币量等同于陈×取得的收益及以陈×实际控制银行账户认定其所获收益均是错误的;原判量刑过重。

魏×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

周×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收益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

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一审以点位的数额认定周×情节严重不准确。

李×的上诉理由是:其为本案传销组织提供的服务系正当服务;其系重大立功;扣押其笔记本电脑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陈×、魏×、周×、李×及陈×、周×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张×、陈×、魏×、周×、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张×所提其系主动退赃,能够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意见。

经查:张×作为本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及操纵者,利用作为传销组织载体的ABCD公司所实施的传销活动系在互联网上进行,且假冒四大粮商的名义,注册手续简单,传销速度快,隐蔽性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参与人员达几万人,涉案金额达几亿元,且投资人遍布多省市,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在案扣押张×之犯罪收益系案发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所查封扣押,不应认定其系主动退赃的行为。张×虽在最初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其后翻供,且在一审判决前对于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等犯罪事实及情节不能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其检举揭发线索现尚在司法机关核查过程当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张×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陈×所提其没有控制账户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A88B88账户系公司账户,并非陈×的账户,A88B88点位只是系统派发收益的一个中间站,收益实际上由下家获取;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陈×控制的银行账户与本案传销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将A88B88点位上的金币量等同于陈×取得的收益及以陈×实际控制银行账户认定其所获收益均是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所提一审认定其收益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以点位的数额认定周×情节严重不准确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秦×、周×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A88B88点位系张×派发给陈×,陈×利用此点位直接发现下线,并通过此点位接受系统派发收益及向下线拨付金币,陈×又通过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售币款,并代表公司支付传销人员合约到期赎回及收益提现,A88B88点位处于传销结构层的最高层,而陈×的所获收益为通过发现下线收取的派发收益。周×代替他人管理A11111点位,并以此收取传销收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陈×、周×控制的点位和账户计算出其收益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所作,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陈×、周×及各自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当,故陈×、周×该项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魏×所提其系受张×雇佣,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

经查: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秦×、周×的证言均能证明魏×在此传销组织中从事的工作为搜集材料、编写文章、传达指令、解答问题、拨付金币,记录账目等,其虽未从中收取传销收益,但是此类工作系本案传销组织不可或缺之部分,对于本案传销组织的运转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其应认定为在传销活动中具有管理、协调、宣传职责人员,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魏×虽在案发前离开了传销组织,但其仅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犯罪中止,亦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故魏×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李×所提其为本案传销组织提供的服务系正当服务、其系重大立功及扣押其笔记本电脑不当的辩解意见。

经查:张×、李×的供述均能证明李×在被告知ABCD系统运营模式之后仍然按照张×的要求对于本案传销组织进行了系统升级、服务器维护等工作,其亦曾供述在发现ABCD系统涉嫌违法后仍然从事以上工作,故其行为系在表面合法外衣下的实际违法犯罪行为;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协助公安机关获取本案的网络电子数据,但仅仅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侦破犯罪工作,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不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所扣押李×的笔记本电脑系李×直接用于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张×、陈×、周×、李×及陈×、周×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张×、陈×系本案主犯,周×、李×为本案从犯,周×、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以上量刑情节均已给予充分考虑,且结合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张×、陈×、周×、李×的该项上诉理由及陈×、周×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陈×、魏×、周×、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以推销虚假的ABCD公司农产品合约、股指合约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以上合约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收益或者返利资格,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张×、陈×、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魏×、周×、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陈×、魏×、周×、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陈×、魏×、周×、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欣代理审判员王海广代理审判员韩希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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