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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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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莆刑终字第5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04-29
合 议 庭 :  曾荣汉郑文贤林越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黄一辉
上诉人代理律师: 范秀清 [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 陈真夫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一辉,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教导员,住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一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一辉及其辩护人范秀清、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一辉在担任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教导员期间,为陈某1等人的案件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8月左右,陈某5夫妇因涉嫌传销犯罪被湖南警方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后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抓获。陈某5的亲戚陈某1找到被告人黄一辉,请求帮忙打听该案情况,并承诺若能帮助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愿支付给被告人黄一辉十几万元作为感谢费,被告人黄一辉答应帮忙并随即向该案办案民警李某了解案情,并安排湖南警方与陈某1见面,后被告知陈某5夫妇无法取保候审。之后,陈某1又请被告人黄一辉将陈某5被抓时扣押的公文包取出来,被告人黄一辉表示整个公文包都拿走他办不到,陈某1随即请被告人黄一辉将公文包里的一本记载生意账目的笔记簿和一张银行卡拿出来,并称会好好答谢被告人黄一辉,被告人黄一辉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黄一辉从办案民警李某处得知被扣押的公文包放在李某的办公室内,便趁李某离开之际将包内的笔记簿和银行卡拿走并放在自己办公室的抽屉里。当天下午,陈某1经电话联系后在被告人黄一辉办公室内取走该笔记薄和银行卡,并告诉被告人黄一辉其已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感谢费放在黄的办公桌上的塑料桶里。之后,被告人黄一辉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后因该事被有关部门发现,被告人黄一辉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其亲戚林某1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陈某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林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证人林某1的民航进出港信息查询,临时寄押审批表、人犯寄押登记表、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警员基本信息查询,刑侦大队教导员职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黄一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一辉因之前关照莆田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养殖场经理劳某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案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蔡某1送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黄一辉因之前关照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陈某涉嫌侵占某某公司一辆汽车的案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蔡某1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1、杨某(某某公司副总)、林某2、陈某2、谢某、严某、陈某3、蔡某2、陈某4、蔡某3(均为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黄一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黄一辉因之前关照蔡某4及其儿子的案件,收受蔡某4以拜年名义送的人民币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为了儿子被人打成轻伤及其本人被人打伤住院之事,请求黄一辉帮忙,事情解决后其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请黄一辉喝茶时送给黄人民币30000元,感谢黄之前对其与其儿子案件帮忙,与被告人黄一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判认定本案还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干部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2014年7月中下旬,莆田市城厢区纪委接到关于黄一辉受贿情况的举报,后将相关情况通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局长,要求局长进行组织自查。过约半个月,城厢分局局长回报称黄一辉不承认其有受贿行为,并出具了无受贿行为的保证书。同年8月21日,莆田市城厢区纪委找到陈某5并作了相关笔录。次日,莆田市城厢区纪委领导带领办案人员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由被告人黄一辉的分管领导电话通知黄到位。之后,莆田市城厢区纪委办案人员将被告人黄一辉带到办案点进行审查,经过一番教育,被告人黄一辉才供认了受贿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一辉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元并预交没收财产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一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一辉经电话通知回到单位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黄一辉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对于相关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黄一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对收受财物的事实亦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均能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一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一辉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一辉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某1事先无行受贿的合意和约定,事后系被动受贿,且系被查处之前退还,不能认定受贿;2、上诉人与某某公司老总系多年朋友,蔡某1送给其的购物卡系朋友之间礼尚往来,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蔡谋取利益;3、其与蔡某4亦是多年朋友,双方多有经济来往,蔡某4送给其30000元给其拜年,并非为了案件而送钱;4、案发后上诉人检举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获涉嫌贩运毒品的刘某某、黄某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黄一辉收受陈某1送的100000元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黄一辉从警多年多次立功受奖,具有全部退赃和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黄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一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与陈某1事先无行受贿的合意和约定,事后系被动受贿,且系被查处之前退还,不能认定受贿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一辉收受陈某1为了感谢黄对陈某5案件的帮忙而送的现金100000元后又将该款退还给陈某1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1、林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黄一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接受陈某1的请托时已达成承诺合意,之后因事无法办成后,请托事项发生变化,但该请托事项仍属于上诉人的职便范围内,上诉人收受行贿人陈某1为感谢而送的贿赂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系在城厢区纪委已经掌握其受贿事实并接受本单位调查之后才将钱退还,属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与蔡某1、蔡某4系多年朋友,收取他们送的钱财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并非受贿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黄一辉系城厢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教导员,请其帮忙处理公司一些麻烦,黄能积极帮助,所以才送给黄18000元购物卡。黄一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与蔡某1的证言相吻合。证人林某2、陈某2、谢某、严某、陈某3、蔡某2、陈某4、蔡某3(均为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出现经济犯罪到公安机关报案及黄一辉等公安人员到公司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一辉收受蔡某1为了感谢黄对某某公司两个案件的帮忙而送的价值18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上诉人黄一辉收受蔡某4为了感谢黄对蔡及蔡的儿子的案件的帮忙而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蔡某4的证言与被告人黄一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一辉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一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城厢区纪委系在掌握黄一辉受贿的情况下,到城厢区公安分局通知黄到案,黄一辉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带到办案点进行审查,经过一番教育后才如实供认。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到单位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一辉检举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获涉嫌贩运毒品的刘某某、黄某某,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举报,经侦查后抓获了杨某某,发现杨某某有吸毒的违法行为,通过审讯,杨某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系通过电话联系向一名女子购买。经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做思想工作,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的配合下,抓获了涉嫌贩运毒品的刘某某,并在刘的配合下抓获了涉嫌贩运毒品的黄某某。综上,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诉人检举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经查证不属实。而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黄某某,系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的供述及在杨某某等人的配合下才抓获的。黄一辉的检举对刘、黄二人被抓获并不起实际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一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并结合一审期间上诉人黄一辉退出赃款并交纳罚没款,二审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13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一辉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一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一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越峰
审判员郑文贤
代理审判员曾荣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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