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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段亮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10-16
浏览:4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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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段亮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2刑终2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12-07
合 议 庭 :  祝年玺曲怡吴晓蓉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李先彪 蒋学斌 陈巧兰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克玲 [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 崔鑫 [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 朱伟 [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王友林 [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彪,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江苏省泗阳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玲,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鑫,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学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运营总监,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伟,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巧兰,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2894-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段亮。

诉讼代表人吴小琴,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人段亮,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江苏酒联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1997年12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段亮、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12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先彪及其辩护人孙克玲、崔鑫,上诉人蒋学斌及其辩护人朱伟,上诉人陈巧兰及其辩护人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联公司”)自2015年5月将原公司传统经营模式转变为“O2O+F2C+会员制”的营销模式,以销售茅台醇酒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固定套餐以加入公司成为会员,并按照先后的发展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止2015年10月19日案发,酒联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达3000余人,涉案赃款合计7000余万元。

被告人段亮系酒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直接对公司转变为传销模式作出决策;被告人李先彪系酒联公司执行总裁,负责公司传销活动的全面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人蒋学斌负责酒联公司传销活动的教育、培训工作,并于2015年10月起担任公司市场运营总监,承担公司传销市场管理等职责;被告人陈巧兰系酒联公司财务总监,承担公司传销活动相关的财务管理等职责。

归案后,被告人段亮、蒋学斌、陈巧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冻结被告人陈巧兰账户内人民币661315.81元、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13941.17元,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205287.8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酒联公司经营模式是以“茅台醇”和“舜锦鸿”两款白酒为产品,发展会员进行销售。这种模式的前提是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成为会员就要先购买公司推出的套餐。套餐分人民币5000元、15000元、30000元三种。“消费型”会员无论购买哪种套餐后,都可以拿到三倍于套餐价格的酒。“投资者”可以先把相应套餐价值的酒拿回家,公司承诺会将剩余两倍于套餐价值的酒由公司在网上帮助会员销售,销售利润会返还会员。“经营型”会员以发展下一层新会员为主要业务,通过发展下一层的新会员,可以拿到公司的“对碰奖”、“招商奖”、“差旅费”,还有一个奖励的数额是人民币3600元。公司规定每天拿到奖励金额加起来最多不能超过人民币20000元。“对碰奖”,比如其直接介绍两个新会员,两个会员都购买了人民币30000元的套餐,这样其可以拿到人民币15000元的“对碰奖”(这个奖励的金额后来公司调整为人民币12000元)。按公司规定发展新会员必须是“双轨制”,公司会按照规定将两个新会员变成其下面的A、B两条线。如果第二层的两个会员在自己之下只各自发展一个新会员,购买的又都是人民币30000元的套餐,这样其又可以拿到人民币15000元的“对碰奖”,而新发展的会员又成了其第三层新会员。以此类推,其最多可以拿五次的“对碰奖”,但前提自其往下直接发展的会员都是单线发展新会员,每人各自往下只发展一个会员。如果这些会员有人发展自己的A、B线新会员,其就拿不到这个“对碰奖”,这个奖励是由发展这条A、B线的会员来拿。“招商奖”的金额是人民币3000元(后来公司调整为人民币2400元),拿到“招商奖”的前提是往下发展会员,这个会员必须本人直接发展,每发展一个会员,可以拿一次“招商奖”,“招商奖”只能拿两次。“差旅费”,其作为第一层,自其以下的会员分为第二层、第三层,这些会员按人头算,每人其可以拿到人民币120元的“差旅费”,“差旅费”其只能往下拿20层。人民币3600元的这个奖励是要把会员发展到第六层才能拿到。酒联公司发展会员大约几千人,公司把这些会员分成了若干团队,其实就是一个大的传销团队,名称有“鑫宸”、“家和”、“仁和”等,其是“鑫宸”团队的主要负责人。其平时负责接待“鑫宸”的新老会员,向他们介绍酒联公司的经营理念和公司产品的前景等信息。其自己发展的团队人数200多人,层级达10层左右。酒联公司一般一个月开一、两次会议,地点都在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写字楼2106室,出席人员有被告人段亮、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等公司高层,还有各个团队(系统)的负责人。会议基本都是被告人李先彪主持,因为他是公司执行总裁的情况。

(2)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酒联公司的副总,负责电子商务。酒联公司主要实行会员制,想加入成为会员,要出资人民币5000元至人民币30000元的费用购买相应等值的产品,成为茅台系列酒的经销商,钱是以现金或刷卡的方式交到公司财务。成为公司会员后,公司于次日会发等值的茅台醇酒给经销商。以经销商交纳人民币30000元购买为例:经销商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等值的茅台醇酒后,公司会扣除20%的PV值即人民币6000元作为产品成本,还有人民币24000元用作分配给经销商,其中10%即人民币2400元作为保障基金给经销商作为返利,70%-80%用作支付经销商的招商业务提成、差旅费、拓展奖、绩效奖,剩下的10%-20%作为公司利润。经销商想获得更多的提成或返利就要发展下线。如果甲成为会员后发展下线乙,如果乙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酒成为会员,那么甲能够获得的提成和返利是:乙出资人民币30000元被公司扣除20%PV值后所剩的人民币24000元的10%的招商业务提成即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24000元的0.5%即人民币120元的差旅费。如果甲发展乙后,甲又发展了丙,丙同样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酒成为会员,甲除了拿人民币2400元的招商业务提成加人民币120元的差旅费,另外还可以拿人民币24000元的50%即人民币12000元的拓展奖,外加人民币24000元的2.5%即人民币600元的绩效奖。按照公司规定甲只能发展乙和丙这两条线,不能再发展第三条线。还有一种情况是甲发展了乙,而乙又发展了丙,丙同样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酒后成为会员,那么甲就拿不到拓展奖和绩效奖,只能拿人民币120元的差旅费,而乙就拿丙的招商业务提成和差旅费。拓展奖和差旅费都是有限度,拓展奖只能拿到第5层,差旅费只能拿到第20层。超过这个层数,上面的会员还享受下线出资额的15%的小区(人数相对少的一边)业绩奖,有一个算一个,但每日的限额不能超过人民币20000元。发展下线的人数越多,上线拿的提成和返利就越多,所以经销商都愿意发展下线来获利。这个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提成和返利的会员制是杨某5从山东的一家叫博澳克公司借鉴过来的。酒联公司会员估计有3000人以上。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段亮,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务;财务总监陈巧兰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网络客服和后台管理、物流;执行总裁李先彪,相当于公司的常务副总,协助管理公司事务;副总蒋学斌负责市场部、教育管理的情况。

(3)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酒联公司的董事长是被告人段亮,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财务总监是被告人陈巧兰,负责公司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产品的进货和发货权,员工的工资发放;执行总裁是被告人李先彪,他是2015年7月15日到公司,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市场运营总监是被告人蒋学斌,2015年9月中旬上任,负责发展销售人员和各地的代理商、经销商;电子商务总监是王某1,负责公司电子商城的正常运作;其是行政总监,负责公司行政和后勤工作。酒联公司主要经营模式O2O+F2C+会员制,通过公司公共微信、投放电视广告、高速广告牌等方式吸收经销商。加入公司经销商要购买公司等值的产品,有人民币5000元、15000元、30000元三个等级。经销商购买的产品是茅台醇和舜锦鸿酒。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笔记本、任命通知书、会议纪要都是真实的。其作为行政总监每次高管开会都要记录,会议纪要的内容都是开会决定的内容。酒联公司经营方针发生重大变化时,由被告人段亮决策的情况。

(4)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9月进入江苏舜锦鸿酒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之前公司一直是传统的区域招商经营模式。2015年4月,被告人段亮将公司变更注册为“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变为O2O+F2C+会员制的经营模式,这种模式是当时的市场总监杨某5向被告人段亮建议的。变更模式后,其在酒联公司姜堰梁徐仓库负责。有上线会员带下线会员来姜堰看仓库,其安排保安打开仓库并在现场跟着。仓储物流办公楼三楼有个会议室,是介绍讲课的地方。酒联公司有财务部、电子商务部、行政部、教育培训部、市场部。酒联公司的董事长是被告人段亮,他是公司的总负责人;被告人陈巧兰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及发货审核;被告人李先彪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包括市场、宣传等各个方面,他是今年8月左右来公司的;汪某在公司负责行政管理,负责招聘、接待等方面的工作;被告人蒋学斌是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开发市场,组建分公司,招新的经营者;王某1负责电子商务的情况。

(5)证人姜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酒联公司做会员后台管理系统的维护。2015年9月,被告人陈巧兰让其到山东去学习会员管理系统的使用,同时让山东软件开发公司就会员系统开发几个功能(修改PV值,删除一些菜单)。其通过数据后台可以看到奖励明细,这是网站开发时程序设定好并自动算出来的,其听被告人陈巧兰讲奖金发放的模式最早是杨某5或王某1提出来的,每个星期平台都会算出各个会员的利润分成,数额如何得出来的其不清楚。会员可以提现,被告人陈巧兰把钱打给会计孟某,孟某按照会员管理平台上账号打款的情况。

(6)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酒联公司负责向外打款,打款的名单由被告人陈巧兰提供。其刚到酒联公司时,被告人陈巧兰让其先到银行以其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每天上午被告人陈巧兰都会向其办理的五张银行卡打款,打款金额不一定,每天最少会打人民币十多万元到其银行卡上,最多时会打人民币五十多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其按被告人陈巧兰提供的名单用网上银行转账给对方,并将打款情况向被告人陈巧兰汇报,最少时一天要向三、四十个人打款,最多时要向二百多个人打款的情况。

(7)证人朱某4、袁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他们是酒联公司的员工,反映酒联公司的情况。

(8)证人袁某2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下旬,杨某5向其介绍酒联公司,说其只要能发展两个以上的会员买酒,会员每个人再分别发展两个以上的人继续买酒,其就能坐在家里拿到提成,或者其不发展会员,也可以拿返点。杨某5还带其到酒联公司位于姜堰的仓库去看了。杨某5帮其先添了人民币20000元,买了四份人民币5000元的套餐,公司就分配给其四个账号,分别是yys001、tz1009、tz1010、tz1011。其开户之后一直没找到朋友来买酒,杨某5看其没有发展会员,就又帮其找了两个会员,挂在其yys001的账户后面。同年5、6月,其自己先后发展了王某2、王某8这两个会员,她们应该也是挂在yys001的账户后面。之后其看挂在其后面的会员多了,分的钱也多,就把yys001的账户级别套餐改成了人民币30000元的套餐,并且把杨某5帮其添的人民币20000元还了。之后就是王某2、王某8以及杨某5给其找的会员他们自己再去发展会员,他们找的会员越多,其能拿到的提成越多。会员购买了酒联公司的套餐之后选择静态模式的很少,因为动态模式得到的钱会比静态的多。其一共通过动态模式赚了有人民币900000元,去掉各种手续费之后其拿到手的有人民币500000余万元。其一共投资了人民币45000元,有4个账号,在其yys001的会员代码下,大约有200多名会员,其中也包括自己购买的tz1009、tz1010两个会员代码的情况。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2是其下线。

(9)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5月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套餐,其介绍了俞斌和周某1去酒联公司买酒的情况。

(10)证人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2015年6、7月经王某2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在酒联公司获利人民币5000多元,其没有介绍会员的情况。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杨某5介绍其投资酒联公司,说花一份钱可以买三份“茅台醇”、“茅台舜锦鸿”酒,也可以买一份,留二份由公司代卖,公司分期返还钱,介绍人过去买酒,酒联公司给10%的回扣,按照两条线发展,发展两个会员还有“对碰奖”,就是单个投资额的50%。其购买了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为了多拿提成,发展了3个下线,吴某2、盛某1、汤某2。其依靠发展新会员获利提现人民币30000元不到的情况。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王某3购买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获得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返利,其上线是王某3,但不认识汤某2的情况。

(13)证人吴某3扣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左右,其经杨某5、袁某2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还以女儿袁某3的名义购买了一份人民币5000元的会员套餐。为了获得返利,其发展了盛某2、李某1、顾某、丁某14个下线的情况。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经杨某5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会员套餐,发展了下线陶某、孔某,获利人民币20000多元的情况。

(15)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李某1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会员套餐,一个月左右看到账户上有返利人民币3000多元的情况。

(16)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李某1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其经吴某3扣、杨某5介绍,在酒联公司交了人民币15000元成为会员。为了拿奖励,其发展了下线潘某1的情况。

(18)证人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杨某5介绍二次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会员代码zj8011、zj8025)。其一共获利人民币18000元,介绍了3个人注册会员(其女儿、张某7和翟某1)的情况。

(19)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母潘某1用其身份证在酒联公司办了会员(会员代码ZJ8015),买了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0)证人翟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潘某1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会员代码ZJ8019),获利人民币8000多元,其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1)证人丁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吴某3扣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吴某3扣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的产品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并推荐了范某、张某9、苏某等人,得到返利人民币60000余元的情况。

(23)证人黄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张某1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15000元的会员套餐,其发展了徐某5、毕某、赵某1、冀某等人的情况。

(24)证人丁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经祁某一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办理了酒联公司的会员,发展了3个会员,分别是周某2、季某、杨某1的情况。

(25)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丁某2的介绍,办理了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得返利人民币15000元。其发展了周某9、周某3、丁某3、周某4、钱某等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

(26)证人周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周某2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未获利,也未拿到酒,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7)证人丁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周某2的介绍向酒联公司购买了人民币30000元的酒,未拿到返利,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8)证人周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周某2的介绍注册了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得分红,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29)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周某2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未获得返利,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0)证人翟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丁某3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未介绍其他人加入酒联公司的情况。

(31)证人刘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季某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发展了下线彭某的情况。

(32)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刘某3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会员,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3)证人夏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祁某一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发展了夏某2为下线的情况。

(34)证人夏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夏某1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未从账户提现,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5)证人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祁某一的介绍,投资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会员,提现返利人民币3900元,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6)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丁某2的介绍,投资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其未从账户提现,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7)证人周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曹某3的介绍,注册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未获利,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38)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其经曹某3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未获利的情况。

(39)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其经曹某3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会员,其未拿到返利,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40)证人王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陈某1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其未拿到返利的情况。

(41)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陈某1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购买了人民币30000元的酒,返利在账户上是人民币800多元,但未提现,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42)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胡某的介绍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交了人民币30000元,拿到返利人民币3360元的情况。

(43)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经胡某、李某2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其未介绍其他会员的情况。

(44)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殷某3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介绍了张某3、刘某4去酒联公司的情况。

(45)证人刘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张某2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得返利人民币15000元左右的情况。

(46)证人张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张某2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得返利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

(47)证人黄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购买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公司返利大约人民币16000元都在其会员账户,其未提现,未介绍其他人的情况。

(48)证人周某6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殷某3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会员套餐的情况。

(49)证人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交了人民币30000元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的情况。

(50)证人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鞠某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购买了酒联公司的套餐成为会员的情况。


(51)证人张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周某10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发展了下线周某7等人的情况。

(52)证人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张某4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利人民币4000元,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53)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张某4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利人民币4000元,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54)证人周某7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张某4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利人民币2000元,未发展下线的情况。

(55)证人陆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黄某5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的情况。

(56)证人翟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陆某1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得到返利不足人民币10000元,未介绍其他人的情况。

(57)证人朱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7月,其经徐某6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未介绍其他人的情况。

(58)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徐某6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未发展其他人的情况。

(59)证人周某8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通过胡某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的情况。

(60)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人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会员套餐,拿了人民币4000元返利的情况。

(61)证人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陈某6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拿了不足人民币6000元返利的情况。

(62)证人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徐某6的介绍,交了人民币30000元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发展了下线的情况。

(63)证人张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符某1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介绍了蒋某3到酒联公司的情况。

(64)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经符某1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拿到返利人民币50000余元的情况。

(65)证人张某6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符某1的介绍,交了钱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拿到返利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

(66)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其经张某6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向戈某介绍了酒联公司项目的情况。

(67)证人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经秦某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介绍朱某3加入了酒联公司的情况。

(68)证人朱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经戈某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拿到返利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

(69)证人刘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张某11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拿到返利人民币18000元的情况。

(70)证人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刘某5的介绍,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拿到返利人民币6000元的情况。

(71)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其经周某10介绍,购买了三份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经营型套餐,返利未提现的情况。

(72)证人王某5、蔡某、缪某、徐某、姜某2、杨某3、杨某4、张某7、王某6、沈某、裔某、蒋某2、汤某1、李某3、崔某、张某8、姚某、陈某3、陈某4、李某4、殷某、糜某、吕某等100余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在案发期间经他人介绍通过购买酒联公司会员套餐的方式成为酒联公司的会员,其中有部分会员获得返利并发展了下线的情况。

(73)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维特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茅台集团茅台醇、舜锦鸿系列酒全国运营中心会员手册一份,材料尾页有“国酒品牌、品质保证、一份投入、持续回报”、“赚钱才是硬道理”、“财富来了”、“酒联财富—集群式批发‘千万富翁’”等字样。

(74)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段亮笔记本1本,记录有“层碰、量碰、推荐奖、见点奖、管理奖、销售、一碰回本”字样及相关图示;2015.6.23,王总:正确复制,抢人、拉人制度。

(75)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汪某笔记本1本,记录了案发期间酒联公司会议的相关内容,其中有被告人李先彪参加会议的情况。

(76)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蒋学斌笔记本1本,记录2015.7.16:宣布重大人事任命,李先彪任常务副总裁,李先彪随即在本次会议上讲话;2015.7.18李先彪:拉人抢线,以及不再退单、系统领导人提出申请更改名称,并收手续费100元等;7.28李某5:每个系统上报8月份计划、教育培训具体问题。9.6会议中分工李先彪执行总裁,蒋学斌市场运营总监。

(77)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余某于2015年9月2日与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证实余某购买了酒联公司人民币30000元经营型套餐的情况。合同书中同时说明了消费型、投资型、经营型三种经营模式的具体投资和收益情况,以及三种类型的客户可以随着市场行为的改变而发生类型的转换。

(78)物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巧兰银行卡5张、孟某银行卡5张。

(79)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段亮、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的基本情况。

(80)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段亮的前科情况。

(81)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在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写字楼21层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段亮、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抓获归案。

(82)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12000万元,经营范围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企业管理,投资信息咨询,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30年4月18日。

(83)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公司的相关情况。

(84)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万达广场写字楼21层的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的相关情况。

(85)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段亮、蒋学斌、陈巧兰部分物品的情况,依法发还被告人陈巧兰部分物品的情况。

(86)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扣押孟某持有的银行卡5张,依法扣押朱秋银持有的酒联公司经销合同书3419份、2015年月度经营目标责任书9份,依法扣押吴某1持有的酒联仓库内茅台醇、舜锦鸿、家常春等品牌酒53909箱。

(87)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发还被告人陈巧兰姜堰酒联公司仓库内部分酒品的情况。

(88)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月度经营目标责任书》9份,证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蒋学斌与陆俊儒、冯某、陈某5、赵某2、王某6、陆某2、王某10(家和)、黄某1,被告人段亮与张某10签订2015年10月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情况。

(89)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接受汪某提供的笔记本1本、任命通知3份、会议纪要4份。会议纪要内容:酒联公司于2015年5月至8月召开会议以及参会人员的情况。《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任命通知》内容:2015年5月6日任命杨某6为副总裁兼市场总监、王某1为副总裁兼教育培训总监、刘某1为副总裁兼姜堰分部执行总监、陈巧兰为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汪某为副总裁兼行政总监。2015年7月15日任命李先彪为执行总裁。2015年8月25日任命李先彪为执行总裁兼市场总监。

(90)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陈巧兰银行卡交易记录、孟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材料,证实酒联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91)书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对涉案赃款的账户予以冻结的情况。

(92)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司鉴[2016]计鉴字第17号),证实依据GA/T976-2012电子数据法庭科学鉴定通用方法、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对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送鉴的电子文件中的数据库文件进行提取、对检材中网站进行模拟搭建,通过网站页面和数据库得出:会员总人数:7815人;会员号“cn000”共有下线会员28层,下线会员7814个;累计收入总额为:195,888,665。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为计算机司法鉴定,有效期自2014.4.4-2019.4.4。

(93)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泰公(网监)勘[2016]3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16时,对酒联财富会员网www.jlcf1688.com服务器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

(9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提取的酒联财富会员网服务器文件夹内的全部内容。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蒋学斌讲课视频,内容为被告人蒋学斌向来访新会员讲授酒联公司的情况、经销模式及会员收益。

(95)被告人段亮、蒋学斌、陈巧兰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李先彪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分别证实酒联公司自2015年5月将原公司传统经营模式转变为“O2O+F2C+会员制”的营销模式,会员制分三种类型,参加者通过购买固定套餐成为会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截止案发,酒联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达3000余人,涉案赃款合计7000余万元。另证实,四名被告人在酒联公司的相关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段亮、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亮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亮、蒋学斌、陈巧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段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先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蒋学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巧兰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赃款七千余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物茅台醇等品牌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先彪上诉称: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是:其不是酒联公司的执行总裁或员工,其没有发展任何会员或层级,没有拿过工资,其是2015年8月4日到酒联公司上班,9月16日就离开了,其只是帮助段亮申请直销牌照,考察泰州银杏产业;2.本案关键证人未到庭质证,相关证言不能采信;3.即使定罪也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时间确定其犯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

辩护人孙克玲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李先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及李先彪职位和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当根据李先彪在酒联公司仅有十几天所发挥的作用定罪量刑;3、李先彪建议段亮将公司经营模式向有关部门报备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崔鑫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涉案茅台醇酒不应当全部作为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学斌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进行传销活动的故意;2.其授课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其仅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3.其没有拿过酒联公司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其担任公司市场运营总监的事实不成立,其并没有实际成为公司的高管;4.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朱伟的辩护意见是:根据上诉人蒋学斌在酒联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巧兰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王友林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对陈巧兰量刑过重,陈巧兰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时未予体现,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巧兰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关于上诉人李先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是酒联公司执行总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应按照其仅在酒联公司工作十几天的情况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上诉人蒋学斌会议笔记、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任命通知等书证证实2015年7月16日酒联公司召开会议,李先彪被任命为酒联公司执行总裁并在会上讲话,原审被告人段亮、上诉人蒋学斌、陈巧兰的供述及证人黄某1、王某1、汪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亦证实李先彪担任酒联公司执行总裁,相当于公司常务副总,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协调工作,相关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上诉人李先彪提出“其未担任过酒联公司执行总裁,8月4日才到酒联公司,9月16日即离开”的辩解得不到现有证据的证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上诉人李先彪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酒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酒联公司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刑罚,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李先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先彪提出的“关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据以定案的相关书面证人证言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先彪辩护人孙克玲提出的“李先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先彪并无主动投案,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先彪辩护人崔鑫提出的“涉案茅台醇酒不应当作为赃物全部没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酒品均系原审被告单位为实施传销犯罪行为而购进,属于赃物,依法应予没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学斌提出的“其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其授课行为亦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其并不是高层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学斌明知酒联公司的营销模式是“O2O+F2C+会员制”,仍在该公司对会员进行“授课”,参与公司的传销活动,该事实有同案犯段亮、陈巧兰的供述,证人黄某1、王某1、汪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亦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学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虑及上诉人蒋学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巧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陈巧兰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虑及上诉人陈巧兰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二审审理中其亲属虽代其缴纳罚金,但考虑原审被告单位酒联公司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上诉人陈巧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对其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酒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段亮、上诉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段亮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段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先彪、蒋学斌、陈巧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段亮、上诉人蒋学斌、陈巧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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