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承、黎某珍、廖某妙、刘某花、刘某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刑终24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15
合 议 庭 : 白鉴波林福星张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吴某承 黎某珍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某某 [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承,男。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珍,女。
原审被告人廖某妙,女。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花,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娟,女。
原审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承、廖某妙、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2016)粤0305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黄某某于2007年3月在香港的XXX公司(DIGITALCROWNHOI,DINGLTD.AWARD,缩写为DCHI)注册了“XX有限公司”和“XX国际”两个账号,在深圳发展下线人员参加XXX公司。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廖某妙先后加入XXX公司,成为“XX有限公司”下线成员,并不断发展他人加入。上述5人按照XXX公司的规则,以销售红酒、精油、奶粉、护肤品等货物为幌子,靠发展下线获取XXX公司的佣金,计算佣金的重要依据就是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发展下线人员多,佣金就高。比如下线直接“切大盘”(即缴纳67587元港币成为伯爵),上线可获取9361港元佣金,再上线可以获取4000元港币佣金,依次向上的层级可以分别获取2400、l600、1200、800元港币。同时,XXX公司设置了各种名目的差额利润、培育利润、贡献利润和领导利润,鼓励参加者再发展人员加入,上线提取下线的缴纳资金。XXX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佣金,佣金可以在香港的银行直接提现。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廖某妙等人通过吃饭、唱歌、联谊会、授课培训的方式,与发展对象联络感情,时机成熟之后就提出香港有很好的生意可以一同参与,并介绍XXX的情况,通过所谓的成功先例引诱对方加入XXX,对方有意向之后就带去香港参观听课、缴费入会,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再鼓动新加入者继续去发展其他人。该团伙成员发展人员要经过反复的过程,通过联谊会和小组会进行发展,联谊会是指已经加入人员带未加入的人进行联谊,小组会是已经加入的人员进行交流学习。在此过程中,相关成员形成了特殊的表述方式,例如“打雾”即解答疑惑,“放线”即约人去香港,“围圈”即交流联谊,组织活动的目的就是发展人员加入XXX传销组织。2015年11月17日,黎某珍、廖某妙在深圳市南山区XX小区组织刘其兰等17人进行培训,交流参加XXX的经验和心得。而刘某娟则曾租用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X房作为实施传销的地点。
经查,黄某某、吴某承、廖某妙、张某某、胡某某、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等人在该团队中处于不同的位置,黄某某居顶层,而最下层的刘某娟已发展下线8层74人,其余6人的层级均在刘某娟之上,故下线均超过3层30人。而各被告人均从XXX公司获得奖金、利润等名义不同、数额不等的利益。
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等人按照XXX公司制定的奖金计酬制度从事的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销行为。
各原审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妙正在怀孕,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户某琴、廖某妙被抓获。
(4)身份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7日民警对南山区XX大厦XX阁XXX房(张某某、胡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现场发现一袋XXX公司宣传资料(38本)、XXX公司的产品(葡萄酒、香薰系列等)、记有传销内容的笔记本(6本)等,后依法扣押上述物品,并依法扣押户某琴的手机两部和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廖某妙的手机共十二部。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某等人行为是否涉嫌传销作出认定的复函:香港XXX集团属于传销组织。黄某某等人按照“XXX”制定的奖金计酬制度从事的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销行为。
(7)XXX材料一组(由证人董某亮提供),关于提取XXX传销团伙人员信息及网络架构的情况说明,包括:A.XXX公司的架构图证明黄某某团队有16层,其中涉案被告人吴某承等人中最下层的是户某琴、刘某娟,两人位于团队第8层;B.XXX公司会员资料,证明黄某某团队人员情况及上下线关系;C.XXX公司书证资料,证明XXX公司奖金计酬制度,与董某亮的证言基本一致;D.数据光盘和架构图,证明黄某某团队有16层;E.2015年12月14日董某亮用互联网电脑登录香港XXX公司网站http://edcweb.dchl.org,用黄某某传销团队会员信息登录XXX网站,查询记录涉案人员的会员信息及架构关系。
(8)关于提取手机信息资料的情况说明。
(9)被告人吴某承等人收益明细,证实董某亮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承等被告人实施XXX传销犯罪的收益情况,其中吴某承涉及金额18万余元,黎某珍涉及金额41万余元,刘某花涉及47万余元,刘某娟涉及12万余元,户某琴涉及金额11万余元,廖某妙涉及金额42万余元。
(10)手机信息鉴定资料,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内容为被告人吴某承、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廖某妙及户某琴的涉案手机“手机通讯录、手机短信、微信”等,其中户某琴(希如)向刘某花(祖而)于2014年3月23日至4月10日发送微信内容之一就是钟某兰、王某玲等16人的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等。
(11)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3号、(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号],证实涉案香港XXX集团属于传销组织。
(12)XX国际、黎某珍、刘某娟、户某琴等下线信息。
2、证人证言
(1)董某亮:香港XXX传销的黄某某团队,又称为益田国际团队,现在改名为XX国际。该团队一共500多人,层级分为18层。黄某某是总头目,刘某娟是该团队比较活跃的人,代替他人到香港XXX去切大盘(直接交5万多元人民币成为伯爵)。黎某珍和吴某承在黎某珍家里讲过课,有20多人参加,讲关于XXX的产品。刘某花是刘某娟的上线,发展人员。XXX以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七级为层级,达到不同的销售业绩后可以晋升,计算返利的方式比较复杂,总之就是以下线发展人员的情况作为返利的依据。
(2)刘其兰(以下全部证人均系培训现场被带回):今天主要是廖某妙在讲。我只认识廖某妙,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今天的活动是和XXX公司有关。我没有参加过XXX的经营活动。
(3)彭某某:我们坐下后,我跟“妙妙”讲她身体的事情,其他人在讲什么我没听清楚。
(4)吴某某:我廖某妙家里看到有男有女,大家都在听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在讲话,具体讲这个人的个人经历,我不是很感兴趣,具体讲什么没听进去。我不知道这个黑衣女子姓什么,我之前没见过她。房间里还有廖某妙男朋友黄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没有听说过XXX的事情。我和廖某妙只是老乡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
(5)何某:我今天到廖某妙家找她,她给我介绍护肤品。她家里有很多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大家都在聊护肤品。没有说起XXX的事情。
(6)吴某某:我不知道啥是XXX,我是因为认识黎某珍,前天受她邀请,过去的。我只知道她是做化妆品生意的,我是想咨询一下她的化妆品生意,看看能不能跟她便宜买一点来卖给亲戚朋友,所以就去了她租住的地点。我没听她们在讲什么。三、四个月前,通过朋友,在KTV唱歌的时候认识的黎某珍。我没有加入过XXX。
(7)许某:这次聚会的主题是了解护肤品。因为我之前向廖某妙买过爽肤水,昨晚与廖某妙一起吃饭时,她说今天有护肤品的介绍,我有意了解,所以今天早上我们保险公司开完会后我立即赶过去听讲。是通过微信认识廖某妙的。因我是做保险的,要经常通过微信加陌生人。我没有听说XXX公司。
(8)余某某:我主要想看看有无好的护肤品卖,如果有,我就买点通过微信向外卖。是黎某珍通知我XX小区有护肤品卖的。今天在南山区XX路XX小区,我还认识廖某妙。我不清楚黎某珍、廖某妙是否加入XXX。
(9)王某某:是我自己去的。我之前就认识廖某妙,这房子是她刚租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参加XXX。
(10)刘某某:是黎某珍通知我参加今天聚会的,前天晚上我和她一起玩的时候她叫我去的。今天聚会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到九月份我从黎某珍手里买了一套XXX的护肤产品,还有两罐奶粉和几瓶酒,一共五千块钱,是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给黎某珍的。
(11)许某某:我是今天早上接到黎某珍电话,才过去的,她叫我去了解她代理的护肤品。我刚到XX小区没多久你们公安就到了。我不知道黎某珍是否参与做XXX。
(12)邹某某:2015年8月我通过微信认识黎某珍,她对我说我在微信上卖其他的产品不如卖XXX的产品,于是在黎某珍的介绍下我购买了XXX的产品,我交了港币62587元成为伯爵及会员。今天在南山区XX小区16H上课,是黎某珍通知我去的,16号晚上她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上课也就是所谓的分享。在深圳活动少,大型聚会都是在香港进行,讲课都是在香港。我只去过一次香港,是黎某珍通知我去的,也就是那次我交了6万多元钱,成为XXX的会员。在香港讲课的是香港的讲师,讲课的内容是关于产品的性能、功效、用途,以及销售产品的回扣制度。我的上线是黎某珍,她属于侯爵级别。在黎某珍的指导下我发展了一个没工作的我湖北老乡孙某为我的下线,我当时和孙某一起去的香港交了港币5000元,使孙某成为会员,后来孙某看到网上有很多关于XXX负面的消息就去香港把交的钱退了,我因为前一段时间家里有事回湖北老家了,再没发展下线。
(13)王某某出具的关于邹某某参加香港XXX非法传销的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号,我爱人邹某某被黎某珍忽悠去香港培训学习,另外带了朋友孙某过去。大约10月8号下午,孙某发微信告诉我,她可能被传销公司控制,并告诉我XXX公司的名字。10月11号孙某、邹某某从香港返回,孙某微信给我说她在香港被XXX的人洗脑,除了二个小时左右的产品介绍外,其余时间被他们灌输要发财致富,要做网络。尽管孙某机敏,但还是被逼交了5000元港币,成为XXX的经销商,而且她告诉我邹某某已经被骗切了大盘,交了六万多元港币买了他们的产品。我才知道黎某珍就是所谓的朋友带去香港考查生意拉邹某某下水,并且是邹某某的上线。邹某某去香港加入XXX,切大盘拿产品都是她在操作,是所谓邹某某的保荐人。
(14)黄某某:今天上午十点多,我到南山区XX路XX小区16楼一个单元房听产品介绍时,有公安机关来现场检查,被带到经侦局。房子是廖某妙租的,是参加XXX的一个产品分享会。我是今年4月经朋友“叶X”(音,我们叫她叶姐,50多岁,广西人)介绍加入XXX的,加入时买过一次产品主要是保健品和化妆品,一共十几盒五千多元,买的产品都是自己用的。我就买过一次,我是向叶姐买的。我没有发展下线,主要是感受下产品。今天上午廖某妙打电话给我,说如果产品不知道怎么用,今天可以过来听一下课,有人用过会介绍,并告诉我XX小区地址,我就在上午十点到了那里,当时有四、五个人,我认识的有廖某妙、阿峰,还有两个女的不认识。我反正是叶姐的下线,她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她们也是朋友。我没有XXX的会员号,我才刚拿产品用,还没有正式加入。
附: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2015年4月加入,介绍人叶远利,去过三次香港,目前没有下线。
(15)肖某某:我主要想看看有无适合的护肤品卖。我一个都不认识。是朋友通知我去的,具体姓名不详。
(16)陈某某:2015年9月我通过廖某妙开始接触XXX的。我只买了2800元的产品还没有会员卡号,因为我是卖鱼的,业余时间在我女朋友廖某妙的介绍下买了两千八百多块钱产品自己用。听廖某妙讲她的直属下线三人,叶远莉、黎某珍、张某某;叶远莉发展的一代下线肖某某、刘其兰、黄某某、陈某某;黎某珍发展的一代下线小琴、小军、红平;张某某发展的一代下线佳琪、婉芝、芯蓉、芊惠;二代下线我就不知道具体多少人了。我自己用产品没有获利。XX小区16H是廖某妙和黎某珍一起租的房,是用来销售XXX的产品、宣传XXX的产品和聚会的。这种聚会一般是廖某妙和黎某珍负责召集和主持。一般是一星期两、三次,通过微信、电话叫下级或者非XXX人员过来,有时两、三人也能聚一次。深圳这边不讲XXX的《事业业务制度手册》中的这些奖金比例制度,是给过来的人看的,一般是在香港那边向人介绍讲解,黎某珍在香港的XXX公司有帮助公司的人员做协助讲解这些奖金比例制度。
(17)杨某某:我是在2012年XXX做直销过程中认识户某琴、刘某娟的,我忘记谁介绍我去XXX做直销,因为那时只做了几个月,后就没做了。时间太长了,忘了交多少钱加入XXX了。
(18)王某某:我今天上午10点,我邻居彭某华带我去南山区XX路XX小区听XXX的产品知识课程,被带到公安协助调查。我就认识彭某华和妙妙。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加入XXX。被带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妙妙就是廖某妙。
(19)洪某某:我没有购买过XXX产品,也没听说过XXX,不知道做什么的。
(20)户某琴:我的上线是刘某花。我直接介绍了丁某某、符某某、胡某某、潘某某加入XXX购买产品,据我所知丁某某介绍了冯某某加入XXX,胡某某介绍了张某某,但张某某没有买产品,其他的我不清楚她们是否介绍他人加入XXX组织。我没有获利,都是购买产品折扣而已。我和刘某娟、刘某花、丁某某4个人每个月会有一两次聚餐,属于朋友聚餐,偶尔也会涉及购买XXX产品方面的事情,主要聊一些某种产品(比如说奶粉)质量等方面问题。其他没有。有时我会打电话给她们提议聚一下,有时是刘某花或刘某娟提议聚一下。
2013年11月,刘某花带我去香港加入了XXX,我觉得挺好,可能当时也是被整晕了,回来借钱托人去香港切了大盘,成为伯爵。我现在是侯爵。赚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XXX公司给我的业绩利润会开出支票给我,我到香港银行取现,钱都已经花完了。我的微信昵称叫“XX”,微信号码HSXXXXXX56。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没有问题。我带过我的朋友去过香港XXX公司参观看产品,参加了培训,我介绍了四人加入成为XXX的伯爵会员,其中只有丁某某再发展了她的下级。我的直接下线有武某某、户某某、杨某某、伍某某。这几个人都没有真正参加XXX,都是我拿他们的身份证去开的账户。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廖某妙:2013年底、2014年初,经老乡吴某承介绍,开始接触XXX;2015年1月在XXX做到了侯爵级别经销商。我的直属下线三人,叶某某、黎某珍、张某某;我还有4代左右的下线。我投入了港币6万多元,卖货大概赚了几万元,今年成为侯爵后收取公司发放的各种奖金十几万元,成为侯爵前(2013、2014年)收取公司发放的各种奖金最多十万元左右。那个XX小区16H是我和黎某珍一起租的房,用来跟大家分享XXX的产品、事业的内容和感悟的。今天还没开始讲,公安民警就来了,我们只谈了一下护肤品的使用心得。之前在黎某珍位于XX花园2栋9楼902的房间,那边合同到期了,就换到XX小区。这种聚会一般是我和黎某珍负责召集和主持,一星期两、三次,通过微信、电话叫下级或者非XXX人员过来,有时两、三人也能聚一次。黎某珍在香港的XXX公司曾帮公司人员做协助讲解这些奖金比例制度。交5000元港币,经本人同意,可以缴纳每年210元港币成为经销商,经销商可以享受八折的购物优惠;经销商之上是爵士级经销商,享受7.1折的购物优惠,需要缴纳、购买货物达到24000元港币;爵士之上是伯爵,伯爵是购物6.2折,我是直接交了60000多元港币给公司成为伯爵;伯爵之上是侯爵,当时我是有五条直属线,三个月内达到375万PV(折合100万港币)的业绩,晋升了侯爵,享受购物5.9折的优惠,同时享受亚洲分红奖1.5%;侯爵之上是公爵,4000万PV(折合1066万港币)的业绩,享受购物5.8折优惠,还享受亚洲分红奖1%,公爵上面是勋爵,营业额需要达到4亿PV(折合1.06亿港币);勋爵之上是尊爵,与勋爵需要同样的PV。1元港币等于3.75PV,是XXX换算单位。我们经销商根据折扣的差别来获利。直接交62587元港币成为伯爵,就叫“切大盘”。我只知道侯爵比伯爵多5%的利润,原来侯爵比伯爵多3%的利润,还有2%的培育(贡献)利润,当然,需要这个下线去切大盘,我才能拿到这5%利润,以及公司制度中规定的另外5%,共10%,如果新加入者不切大盘,我则没钱拿,只有跟这个新加入者产生直属关系的上级拿钱(折扣差)。如果我的直属下级黎某珍介绍的新加入者去“切大盘”,我就拿我与黎某珍之间的折扣利润3%,加上2%培育利润,加上公司给的5%,总共10%;黎某珍拿9361元港币,如果这个新加入者再介绍一个人切大盘,那新加入者拿9361元,黎某珍拿5%,我则拿折扣利润3%,加上2%培育利润,加上公司给的3%,共8%。9361元港币就是固定佣金金额。这些百分比利润,和一次性的9361元港币,来源于新加入者的62587元“切大盘”购货款。缴纳费用成为各级经销商后,随时可以有货物交易。“切大盘”就是XXX公司给予一张IC卡,里面有8万多元港币,可以去XXX购物。我没有登陆过XXX的网站,网站是香港的,在深圳这边登不上。在香港见过黄某某,接受过她的培训,是XXX的公爵。刘某花、刘某娟是跟着张某某的,她们两个有时去香港XXX公司里帮忙宣传,她们两个都是侯爵。我怀孕有一个半月了,本来打算今天去医院检查的,怀孕前三个月需要比较小心。我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XX71,微信号“PeXXXXXX99”,微信昵称叫“XX”。黄某某(又叫黄某某)的微信昵称是“XXgrace”,吴某承的微信昵称是“X”,刘某娟的微信昵称是“X慧”,刘某花的微信昵称是“X尔”,黎某珍的微信昵称是“X珍”。XXX主要是销售红酒、精油、奶粉、胶原蛋白口服液、护肤品等等,当时销售收入不多,主要还是靠公司的佣金,公司佣金的来源就是下线人员的业绩,下线人员买的东西多,或者下线又发展下线,就可以有佣金。我参加XXX三年多了,赚了佣金四十多万元,具体的金额上次已经在公安机关确认了。XXX公司提倡是四六开,四成是销售产品,六成是推广网络(即发展人员),两条腿走路,都能赚钱。
(2)吴某承:杨某某介绍并带我到香港XXX公司注册成为会员,当时缴纳4000多元港币购买产品,之后陆续累积约67000元港币成为伯爵级别会员。我一共介绍过两个人,一个叫“小凤”,一个叫廖某妙。我的微信昵称叫“承”,微信和手机号码(135XXXXX926)是绑定的。鉴定报告我看过,无异议。我不清楚我在XXX是否得到过其他佣金,我没有查过。
(3)刘某花:我是2013年6月份由张某某介绍我成为XXX的会员,当时我去香港XXX公司交了5000元港币成为普通会员(经销商)。2014年4月,我一次性在香港XXX公司买了80000多元港币的货物,成为XXX的高级会员(伯爵)。我只介绍了我妹妹刘某娟和户某琴成为XXX的伯爵会员。因为刘某娟和户某琴是按照购货金额慢慢累计到伯爵这个级别的,我是按照他们每次购货的金额来享受返利,比如他们的购货金额是1万元港币,我就享受百分之五的返利。如果他们是一次性购货金额达到伯爵级别的,我就可以在次月一次性享受9300元的现金支票返利。加入XXX能够赚钱是我的下线,或者下线的下线,他们“切大盘”或向公司买东西,我就会有提成。在XXX赚的钱,由XXX公司开支票给我,我拿着支票去银行取现。我的微信昵称叫“X而”,微信号码ANXXXX1。这个微信是我本人注册和使用的。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没问题。我们都是属于黄某某的团队,我们分别作自己的业务发展自己的人,通过吃饭、唱歌、联谊的方式联络感情。我带过我的妹妹及户某琴到香港XXX公司参观看产品、参加了培训并成为会员。我们团队成员互相之间会相互支持,比如分享经验产品知识。我发展了几个下线,但李某等3人是我拿他们的身份证去买货的。佣金总额64万元港币,但每个月还有购货额,大概5000元港币。
(4)刘某娟:被介绍的人购买一份货物,介绍的伯爵只能拿到一次9361元港币的佣金,此后被介绍人再次购买货物,伯爵都不再享受9361元港币的佣金了,但是,如果被介绍人能够再介绍新人购买货物,伯爵可以得到2400元港币的差额利润。我一共投资了62587元港币。我得到了3个9361元港币,3个2400元港币。我直接有3个下级,都是我朋友。我没有在XXX给别人上过课或者组织过开会。XXX不叫传销,是直销,在香港XXX有国际直销的牌照,有四家专卖店。传销是没有货物或者是劣质货物,XXX的产品是从欧洲原装进口的,大家都在用。我们还去过泰国、马来西亚等地,考察过XXX的产品公司,我经常去香港听XXX的课,一直也没有听说过XXX是传销。我的上线是刘某花。我的下线是李芳、赖颂宁、胡芳华。他们还有下线。我会先找人在星巴克咖啡店等地方沟通,联络感情,条件成熟后就同他们说香港有很好的生意,介绍XXX的情况,看他们有了参加的意向之后,就组织他们去香港参观、参加培训、缴费入会,然后我就可以成为他们的推荐人,从他们的入会费中提取利润,而他们又可以去发展其他人参加,再从其他人的加入费里面提取利润。黄某某(又叫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花、刘某娟、吴某承、廖某妙、黎某珍都是这样赚钱的。这些人发展人的手段都是一样的。我手机中注册了微信,微信绑定了手机号码,昵称叫X慧。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没问题。开联谊会的时候请其他人帮忙的情况是常见的。户某琴也会去帮忙,次数相对少一些。
(5)黎某珍:2013年底,开始接触XXX产品销售,我没有获利。我经常去香港XXX公司拿货。我没有获利。在我暂住的房间(南山区XX小区16H)发现的大量红酒、护肤品、香水等产品都是我买来自己用的,或者买来给朋友用的。2013年初,我朋友廖某妙介绍并带我到香港XXX公司注册为会员。廖某妙是XXX会员,她带我到XXX公司缴纳210元港币成为会员。我最初购货是8折,之后不知道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我就在XXX享受5.9折的进货优惠。我不记得购买了多少货,不清楚用了多少钱。进的货都是我、我父母使用或者送给朋友使用。我介绍了陈某某参加XXX,他也是想拿货才参加的,我已经两年没见他了。我的微信昵称叫“某珍”,微信号是zzXXXXXXX85.这个微信是我本人使用。鉴定报告我已看过,没有问题。我在XXX团队最高层领导是黄某某(一般称她某某)。在XXX有两方面收入,一方面是卖产品收入,另一方面是发展的会员加入XXX并购买产品,XXX公司给我的佣金,XXX公司的佣金来源是下线人员的业绩。按照XXX的规则,如下线直接切大盘,直接发展的上级可获得丰厚利润。我们都属于黄某某的团队,我们分别做自己的业务发展自己的人,通过吃饭、唱歌、联谊的方式联络感情。我们团队成员互相之间会相互支持,分享经验和产品知识。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XX小区16H的现场状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妙辨认出黄某某(公爵级别)、胡某某(伯爵级别);被告人刘某花辨认出黄某某(黄某某、公爵级别)、张某某(候爵级别);被告人刘某娟辨认出黄某某(黄某某、公爵级别)、胡某某(伯爵级别);被告人户某琴辨认出黄某某(黄某某、公爵级别)、张某某(候爵级别);被告人黎某珍辨认出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证人吴某某辨认出吴某承、户某琴、黎某珍、刘某花、张某某、胡某某、刘某娟、黄某某。
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手机6部,其中户某琴2部、吴某承2部。
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5册。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的手机内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承、廖某妙、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承、廖某妙发展下线超过3层、人数超过120人,经查,证明二被告人发展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系证人董某亮登录XXX公司网站后下载、制作、打印而成的黄某某涉嫌传销的人员表格和层级图,因公诉机关未能逐一核实该表格和层级图中显示的人员是否真实存在,并未能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即由被告人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本案传销组织系统内虚做数据进行核实,故指控被告人吴某承、廖某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五名被告人均系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承地位最高、作用较重,被告人刘某花、刘某娟地位较低,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廖某妙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原审法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妙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黎某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缴获的被告人吴某承、廖某妙、黎某珍、刘某花、刘某娟的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户某琴的手机依法发还户某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某承辩称:其只是一般的参与人员,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承认罪、悔罪,所得的佣金较少,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黎某珍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意,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承、黎某珍、原审被告人廖某妙、刘某花、刘某娟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五原审被告人均系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宜区分主、从犯。黎某珍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意的辩解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做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吴某承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鉴波
审判员林福星
审判员张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阳志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