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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铖、郑应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0-16
浏览: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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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铖、郑应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合 议 庭 :  黄梅刘崇高王明相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姚文铖 郑应志 龙锐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文铖,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应志,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中专文化,赫章县文物局工作人员,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仁才,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经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作琴,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经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本绪,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2014年9月25日经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尹明权、赵庆章、管毓银(三人均另案)在赫章县城关镇马家沟成立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赫章县办事处,以销售中国商信网“原始股”为名在赫章发展下线,获取非法利益。

2014年4月下旬尹某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姚文铖、徐仁才、龙锐、郑应志等人去湖北省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考察,回赫章后尹某、姚文铖、徐仁才、龙锐、郑应志及被告人盛作琴、徐本绪和徐某1(另案处理)共同支付给赵某、管某一万多元的转让费后,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二路租赁张勇家的三楼作为办公地点,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相关手续正式成立以姚文铖为负责人,尹某、龙锐、郑应志、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徐某1为公司成员的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向外宣传购买中国商信网的“原始股”就能成为中国商信网的员工,成为中国商信网的员工后每名员工可以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分为A区B区,每名下线在购买“原始股”后,上线可以得到总公司返给的90元的互助奖,还可以得到A区和B区之间碰撞产生的拓展奖450元及下线股金5%的培育奖等奖金,发展到第六层以后,辅助奖取消,拓展奖、培育奖不变,以此类推层层有奖。八人不定地向来公司的人介绍中国商信网及加入中国商信网的好处,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在赫章发展员工,以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员工签订3000元购买商信网股权、20个网上电子广告位及赠送员工易富商宝通网上商城1个的合同,组织发展了下线90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收取资金33万余元,并将所收取的资金打款到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尉胜的帐户上,再获取总公司的相应返利。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龙锐到赫章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本绪到赫章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徐仁才于2014年6月3日接到赫章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案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文铖、郑应志、龙锐、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组织、领导以推销中国商信网的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文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应志、徐仁才、盛作琴、龙锐、徐本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锐、徐本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仁才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铖、盛作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姚文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郑应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盛作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徐仁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龙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徐本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姚文铖上诉及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解称:1、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公,其于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线,属立功;2、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为自首;3、一审量刑偏重4个月。

郑应志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不公。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应志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

龙锐上诉及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解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某二审庭审中建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及原审被告人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及原审被告人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姚文铖所提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文铖与本案其余被告人考察后成立了“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其本人除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全部工作外,还发展了下线王学才、李某、龙锐等人,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应为本案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其所提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接到毕节市公安局关于对本次传销人员进行收网的指令后,于5月23日立案,并于同日对姚文铖进行讯问,说明公安机关已在抓获前就掌握了本案的线索,故其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但原判已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给予了考虑;对其所提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对其实施抓捕前就已掌握了本案的犯罪线索,不能认定其行为属立功,故对该两项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郑应志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姚文铖、徐仁才、龙锐、祖某等人到湖北省随州市考察回到赫章县后,即与姚文铖、尹某、徐仁才、龙锐、盛作琴、徐某1、徐本绪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并在公司里与龙锐、徐本绪、尹某等人负责宣传工作,其下线也达到了51人,前述事实,有同案姚文铖、徐仁才、徐本绪、龙锐和尹某、徐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胡某、徐某2、徐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网络推荐图等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郑应志为本次传销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文铖、龙锐、郑应志及原审被告人徐仁才、盛作琴、徐本绪组织、领导以推销中国商信网的股权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姚文铖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应志下线人数较多,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徐仁才、盛作琴、龙锐、徐本绪下线人数相对较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该四人免予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姚文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三、四、五、六项,即对上诉人郑应志、龙锐及原审被告人盛作琴、徐仁才、徐本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应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龙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盛作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徐仁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徐本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梅
审判员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王明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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