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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丹军、于忠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10-16
浏览:2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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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丹军、于忠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烟刑二终字第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2-09
合 议 庭 :  宫凌云褚兴玉盖柏先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丹军 于忠伟 侯春翔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丹军,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忠伟,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春翔,曾用名侯翔,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侯春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侯春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于2012年3月合伙共同出资成立龙口金龙源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源公司),约定被告人徐丹军采取“会员制购房”的模式销售南山集团开发的房产,被告人于忠伟负责提供房源,并取得南山集团下属地产公司房屋销售授权,所得会员费、酬金二人按比例分配,销售房屋所得的佣金(即南山集团给予的房屋销售返点)由于忠伟领取后,二人亦按比例进行分配。金龙源公司取得南山集团下属的地产公司销售房屋的授权后,被告人徐丹军以南山集团名义在全国各地宣传其“互助购房”计划,采取让每名参加者交纳3万元会员费的方式,获得成为公司会员资格,并按照层级排列,规定参与者成为公司会员后,名下再发展6名新会员即可晋升一级,至主任级别,获得奖励的房产。被告人于忠伟负责联系看房、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等事宜。金龙源公司以发展新会员的数量作为划分会员层级和发放工资、奖励酬金、房产的依据,并设立直推奖、开发奖、创富奖、循环晋级奖、荣誉奖等多种奖励模式,实行无限循环系统。为便于会员管理,被告人徐丹军设立金龙源公司会员系统网站,通过会员系统网站实现会员层级排列、计算薪酬、报单兑现等操作。截至案发,已发展一级董事、经理、主任、会员四个层级,会员776人,其中经公司登记交费的会员为594人,共收取会员费1770余万元。所收取的会员费其中支付840余万元以交全款、首付或定金等不同的方式购买南山集团开发的房产100余套,用于奖励主任级别以上的会员,支付430余万元用于发放会员工资与酬金,支付100余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被告人徐丹军获得酬金38万余元,并从公司财务取走50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被告人于忠伟通过销售房产获取佣金210余万元,此款尚未分配给被告人徐丹军。

被告人侯春翔于2012年11月份加入金龙源公司成为会员,其加入公司应交纳的会员费3万元,已在其后来所得的酬金中扣除。后其通过向他人宣传“互助购房”计划,以交纳3万元会员费为条件发展新会员,并因此由普通会员晋升至经理级会员,获取酬金与奖励。至案发时,会员系统网络图显示,被告人侯春翔名下会员已达三级,会员数共计353人(包括部分空点位),依据所发展会员人数,被告人侯春翔获取酬金5万余元,并获得位于东海星海湖畔小区C区16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公司支付房款23.6万元)。

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春翔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金龙源公司人民币2489869.88元;扣押被告人徐丹军1696852.3元及奔驰车一辆;扣押被告人于忠伟2154291元及白色宇通大客车一辆;从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扣押60000元;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押201500元;从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扣押210000元;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扣押5839908元;从侯春翔之妻陈某处扣押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证实,我的一个朋友穆某琴打电话给我和我妻子孙晓平,说龙口很好,房子也便宜,我们便于2012年12月19日到了龙口,穆某琴领着我们在东海海边转了转,她说这里的房子便宜,只要交3万元的保证金,加入金龙源公司的会员,然后再发展两个会员,这两个会员每人再发展两个会员,他们每人交3万元的保证金,我就可以选房子了。我和我妻子觉得这种形式比较好就同意了。后我从妹妹处借了3万元交到这个公司,我们交的3万元钱是公司管财物的叫宋某的人办理的,公司给我开了收据,还签了一份合同,结果钱交上之后,还没等发展人就听说公司的老总徐丹军被抓了。我对这个公司不了解,我们到龙口后是穆某琴领我们去了徐丹军家里,徐丹军给我们讲如何好。证人李某、真某某、佟某某、陆某等人的证言与路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他们到金龙源交3万元成为公司公员,如果再继续发展会员就会得到公司的奖励,还能分到公司奖励的房子。

(2)证人陈某证实,我是侯春翔的妻子,侯春翔的战友李勇(身份证姓名为李运来)给我们介绍了金龙源公司的“互助购房”模式。侯春翔还到龙口考察过。后来,我和侯春翔还有王玉萍一起到了龙口,金龙源公司的老总徐丹军向侯春翔讲解了公司“互助购房”计划的详细过程。我听侯春翔后来对我讲徐丹军让我们先交3万元加入公司成为会员,然后我们再发展两人各交3万元加入会员,发展的这两个人每人再发展两个人加入公司公员,我们就可以达到公司规定的主任级别,就可以得到公司分配的房子,我们再不断的发展会员,就会不断的上升级别,不同级别会得到公司发给的奖金和工资。侯春翔先后直接发展了四个人,分别是王某萍、魏某良、于某兰、包某伟,这几个人又发展了一些会员,侯春翔就上升为主任级别,我们就得到了公司分配的一所房子,就是我们现在住的星海湖畔小区C-16-2-502室。徐丹军的妻子宋某领着侯春翔到南山办理了房屋认购书及合同等手续,公司替我们交了23.6万元首付。我们加入公司会员时要在公司的会员网站进行登记,登记后就会得到一个会员名,也就是一个ID号码,每发展一个新会员就要在这个网站上登记,这个系统会根据公司的规定自动计算发展会员的数量及应得到的奖金数额。我们加入会员后就继续发展会员,这样无限往下循环,到现在发展了多少会员我们也不清楚,徐丹军被抓起来时,侯春翔对我说我们名下大概有300多名会员。一般情况下,谁发展的新会员,就由谁讲解和办理相关的加入会员手续,有时候侯春翔也帮着讲解公司的规定,带新会员坐车看房,讲解“互助购房”计划等。

(3)证人王某证实,我是烟台海基置业柳海项目部经理,负责星海湖畔CE区的房屋销售。我们项目部与金龙源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通过于忠伟联系的。于忠伟2010年与上海房地产公司合作半年没有业务成果,就停止了业务合作。后来于忠伟到我们项目部说他有一个固定的销售团队,可以为我们对外销售房屋,当时我跟于忠伟口头商议要首先交定金,直到房款交付40%以上才可以给于忠伟结算佣金,客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剩余房款,直到全部房款交齐以后才与客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忠伟当时并没有告诉我他的销售团队和销售模式。从2012年6月开始,于忠伟就陆续介绍一些购房客户到项目部来购房,直到2013年1月通过于忠伟在我项目部共购买了79套房屋(含7套车库),付定金的38套,还有41套付完定金后陆续交了部分房款,其中7套房款不足40%,不能给于忠伟佣金,剩余34套除3套佣金还未支付外,其余31套已支付佣金,总额为1697584元,他卖的房子当中,有29套高出开发商定价819821元,也支付给了于忠伟。于忠伟卖的79套房屋中有16套已经领走了装修钥匙,我们除去税金,一共实际付给于忠伟2362568元。

(4)证人刘某证实,我是龙口东海海立方项目部销售经理。2013年元旦期间,于忠伟到项目部找到我,说他有客户要过来买房,我们当时没有谈佣金也没有签订销售合同。后来于忠伟让他的司机杜某领着客户来买房,总共买了10套房,都是交的定金,客户交定金后,项目部与客户签订了认购书或购房合同,但项目部没有支付于忠伟佣金。

(5)证人杨某证实,2012年11月15日,我经于忠伟介绍到金龙源公司担任出纳。公司有徐丹军、于忠伟、宋某、范某亚、司机小杜和于某声,于忠伟基本上每天都去公司上班。我负责收款,到公司财务交钱的人有的是自己来,有的是别人介绍来的,介绍人我认识的有李某、邹某明等人。我负责收钱、开具收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及恒丰银行有帐户,徐丹军个人在农业银行还有一个帐户,这个帐户主要用于给会员发薪酬。公司收的款主要用于向售楼处支付房款,我经手的约有800万元,还有一部分支付会员薪酬,这个薪酬是根据徐丹军提供的薪酬表发放,现在已经发了六期,第七期还没有发放,这六期共支付了300多万元,每期约有30至50人不等。徐丹军、宋某夫妇每个月从公司领取3000至6000元的工资。

(6)证人范某亚证实,我从2012年7月到11月23日任金龙源公司的出纳,我不干出纳后交给了杨某,我请假回来后负责开票。徐丹军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宋华是会计,于忠伟可能给徐丹军提供房源。于忠伟偶尔去公司。于忠伟购买大客车时从公司借了3万元,报销过几千元的费用,还从公司借过一次5万元,借过一次28000元。公司收的款一是交到南山、东海的售楼处,二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三是徐丹军做了一次表,上面有人员姓名和发的钱数,我经手是97万多元,具体是什么款我不清楚。

(7)证人杜某证实,我从2011年4、5月份开始给于忠伟开车。成立金龙源公司后,我有时开车拉这个公司的会员看房。我除了给于忠伟开车外还帮于忠伟到房地产销售公司拿房地产销售公司付给于忠伟的佣金和商品房认购书,都是房地产销售公司打电话给于忠伟,于忠伟再通知我,让我去结算佣金或去取商品房认购书。

(8)证人朴某证实,我通过朋友邹某明认识了徐丹军。2012年6月28日,我告诉徐丹军要买房子,徐丹军说如果会员制买房交3万元成为公司会员,马上给钥匙,他让我再找两个买房子的人,让他们也交3万元成为公司会员,徐丹军说找到一个就给我好处费,好处费按20%计算(3000元),这3000元要扣除5%的税,还要扣20%作为住房基金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剩下225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然后按这个模式去发展会员,发展的会员越多,得的好处费越多,既可以交纳购房的首付款,又可以得到更多的好处费。于是,我给徐丹军卡上转了15000元,又到公司交给宋某15000元,现在我还没有发展会员。2012年12月28日左右,徐丹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公司干会计,当时公司有两个会计一个是范某亚,一个是杨某,徐丹军让杨会计把徐丹军的个人印章交给我保管。当天公司发工资,他让范会计和杨会计带我到银行熟悉业务,杨会计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往卡上转了200多万元,又从我卡上通过网上银行转了两笔款,一笔是67万元转到徐丹军的帐户上,另一笔是10几万元,转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从银行窗口向恒丰银行的一个帐户转了140余万元。

(9)证人宁某证实,我是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1月份,我们与于忠伟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佣金是15%加200元(溢价),他一共销售了我们公司8套楼房。2012年9月16日,杜某拉着宋某、徐丹军及十几名客户到公司来看楼,下午他们看好了8套楼,交了4万元,我公司给他们开出了8张收据,每张5000元,钱是宋华交的。9月25日,于忠伟和杜某到公司交了4万元,这4万元是补上述8套楼的楼款,每套补5000元。2013年1月6日,杜某、宋某及其他客户到公司看楼,给李某玉交了3万元楼款。这8套楼总计交了11万元,其中宋某5套楼计5万元,李某玉一套计4万元,杨某、刘某梅各一套,各一万元。我公司与他们都签订了认购书,因为这8套楼都是交的定金,所以没有给于忠伟佣金。

(10)证人曲某证实,我是新南山地产南山公司的总经理。我们与于忠伟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开始,于忠伟向我们介绍了徐丹军,并提出要销售我们的楼盘,并以“伟亮公司”的名义与我们签订了一份楼房销售合同,成为我们公司的代理商,对方还在我们公司的办公楼要了一间办公室进行宣传。从此以后,他们就陆续带着客户到我们公司看房。2012年9月14日,于忠伟的司机带着宋某到我们公司选房,当天,宋某带的客户定了4套房(分别是宋某、邹某明、莫某洁、杨某),并交纳了5000-20000的定金,还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之后就没有再交纳过楼款。过了认购书规定的交款日期,我们就联系客户让他们交楼款,他们都说让我们找宋华,说钱都在宋某那里。后来,我们找过宋某,宋某过来把她自己和邹某明的两套房子分别交纳了187000元和86500元楼款,再就没交过楼款了。2012年12月1日,宋某到我们公司又与我们签订了3套房子的商品房认购书,一次性交了3万元定金,每套1万元。2013年1月份,南山集团公司让我们地产公司核查一切与于忠伟的业务情况时,我才知道,于忠伟将我们公司的7套房卖给了金龙源公司的会员了。“伟亮公司”是于忠伟的,他以前卖我们公司的楼房时就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这次于忠伟还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与我们签订的合同。因为这7套房均未交齐房款,我们公司也没有给于忠伟佣金。

(11)证人潘某证实,我是南山集团东海星海湖畔、C区的代理商。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1月份,于忠伟领客户来买过我代理的房子,总共10多套,其中11套我已经和于忠伟结算佣金。于忠伟带客户来看房,如果客户与南山签订购房协议,交付楼款40%后,南山就与我结算佣金,结算佣金后,我按照每栋楼总价的15%提成给于忠伟,如果于忠伟卖的楼比南山规定的价格高,产生溢价,按照南山实际结算的数额,溢价部分全部提给于忠伟。这11套房,我从南山领取佣金后,扣除我应得的部分,一共给了于忠伟493076元,我扣除的数额是73217元。

(12)证人魏某证实,我是新南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我公司与于忠伟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实质就是代理销售合同。这份合同允许于忠伟的二级代理商金龙源公司销售我们公司开发的5个小区的房屋。因为合同是与于忠伟签订的,金龙源公司是于忠伟的二级代理商,所以我们结算佣金时还是与于忠伟结算,佣金均付给于忠伟。大约在2012年12月份,我们了解到金龙源公司涉嫌传销卖房,我们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31日两次书面通知于忠伟,让其依法经营,后我们公司又收回对于忠伟二级代理商金龙源公司的授权。如果当时不是于忠伟出面我们公司不会给金龙源出具授权书,因为于忠伟的“伟亮”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金龙源公司是于忠伟的二级代理商,我们公司才给金龙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3、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3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龙口市公安局报案。报案称,金龙源公司销售模式类似传销,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口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春翔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金龙源公司及合作期限、公司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待遇的情况。

(3)金龙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龙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徐丹军;金龙源公司文件、通知、南山地产售楼计划载明,金龙源公司销售楼房的模式为无限循环系统,分多级晋升奖励,且公司管理规定,老会员管理好自己的会员,没有老会员陪同不能交叉串户,不能接触无关人员以防交叉感染。

(4)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龙源公司制订的新南山地产营销策划方案证实,金龙源公司销售模式为无限循环系统;授权委托书载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授权金龙源公司销售其公司开发的楼盘。

(5)战略合作协议书证实,龙口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伟亮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伟亮公司”销售新南山置业公司的房屋;新南山房地产公司通知函二份载明,新南山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31日二次通知于忠伟,责令其二级代理商金龙源公司依法经营,并责令其停止以南山集团、南山、新南山房地产等名义对外宣传,并限期交回授权委托书。

(6)金龙源公司会员加盟缴费明细表一宗证实,有700余人加盟金龙源公司成为会员,其中,500余人实际交纳了会员费,绝大部分会员实际交纳会员费3万元,少部分会员费实际交费虽不足3万元,但公司均详细记录并标明欠费余额。

(7)金龙源公司会员系统网站体系截图证实,金龙源公司网站体系图显示,该公司会员成金字塔式,现分为四级会员,分别为一级董事、经理、主任、会员。

(8)金龙源公司与佟德福、陆某、孙晓平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一宗证实,金龙源公司作为甲方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与加入公司会员的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3万元,作为甲方培训乙方的费用,乙方完成甲方购买代理业务内的房产时,甲方给乙方3万元奖励,若乙方未完成甲方业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要求退还保证金。

(9)金龙源公司会员奖励表、销售酬金表、晋级工资表一宗分别证实,金龙源公司对公司会员发放奖励、销售酬金的情况及会员领取奖励的情况。其中,被告人侯春翔签字领取奖励12笔,签字按印一栏中侯春翔均书写“侯翔代”,除其本人的奖励外,其还代李洪祥、高凤英、朱占英、贾桂芹、刘小霞、马天富、于兴兰、陈某、王玉萍、魏世良、李宝梅领取奖励。

(10)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于忠伟销售楼房佣金结算单、销售楼房佣金认购书一宗证实,以于忠伟名义代理销售楼房的房款交纳、房屋认购的情况及佣金结算情况,部分佣金已向于忠伟结算。

(11)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涉案款项进行扣押的情况。

(12)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侯春翔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鉴定意见

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侯翔代”字迹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侯春翔”的签字样本,经鉴定,为同一人书写。

5、视听资料

龙口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徐丹军抓获后,根据徐丹军供述的金龙源公司网站管理系统用户名、一级、二级、三级密码,邀请南山集团李杨作为见证人,登录网址为http://www.xnsdchy.c0m的公司网站,公安人员使用录屏的方法,进行网上取证,并对录屏过程进行录像,通过该网站可以看到会员管理、体系图谱、奖金查询等情况,并生成会员系统录屏视频。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丹军在侦查机关供述,我出资30万元与于忠伟出资20万元,共同出资成立金龙源公司向社会卖房,我任公司法人和总经理,于忠伟但任总裁。公司实行会员加盟制,普通会员加盟费1万元、VIP会员加盟费3万元,现在公司发展的全部是VIP会员。公司向全社会招聘售楼会员,每名会员向公司交纳3万元会员费,从而获得公司售楼资格。公司共有七种不同的奖励,前五种分别是推荐奖、开发奖、创富奖、循环晋升奖、荣誉奖,第六种是资金总额20%购房基金,第七种是报单费,这七种奖励是根据加盟的会员推荐新会员的情况进行区分,推荐的新会员越多,按照不同的层级,获得的奖励就越多。现在公司会员分四级,我是最高级,即一级董事,第二级是经理级,共有13人,第三级是主任级,共有53人,最后一级是会员级,共有500多人。新会员加盟要和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并交纳3万元入会费,成为公司的正式会员,公司为对方开具收款收据,公司为新会员提供一个网上平台,由本人自己命名会员,登录这个平台,就可以找到推荐人的名字,然后把自己的名字放到推荐人的名字下面,每个人就可以看到自己的上线和下线,如果再发展新会员就重复上面的程序,不断的往下排。公司以七天为一个周期给会员发放奖励,现在共发放了六期,共发放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会员支付3万元入会费有的是通过银行转帐,有的是直接把钱交到公司财务。现在会员共交纳的1800余万元的会员费,这些钱主要用于购楼,现在大约买了100多套房,支出约1500万元,剩下的一部分用于支付会员工资、奖励及公司日常支出。我在南山电厂对面购买了一套门面房,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首付,我还在公司领了大约二三十万,还用公司会员费给我儿子汇了50万元,让他在沈阳给我买了一辆奔驰车。会员购买房屋的钱是公司统一交,公司决定把房子分给谁,就由谁来与南山签订购房合同。68名主任级别以上的会员全部都有房子,剩下的房子分配给了谁我记不清了。公司规定,只有达到主任级别以上才能得到房子,没有得到房子的会员只有不断的发展新会员才有可能得到房子。

于忠伟既是公司股东也是会员,但他不拿工资,也没有发展一个会员,他从公司领取主任级别工资,后来他改名于忠祥,用这个名字领工资,我从公司每名会员交纳的3万元会员费中拿出5%给于忠伟作为油料费,会员买房后,南山置业公司会给于忠伟销售提成,大约是总房价的18%,于忠伟再从中给我10%。公司销售南山地产的房屋都有南山地产公司的授权,于忠伟与南山地产商都熟悉,他从中协调后,我以公司名义与南山签订授权书。

2012年10月份,经李运来介绍,我认识了侯春翔,侯春翔也加盟公司成为会员,当时会员费是他妻子陈某交的,后来陈某也要加盟会员,但她当时没有钱,是公司先垫付的,后来从侯春翔的奖金里扣除的。侯春翔现在是经理级会员,公司约一半会员都是他发展的,侯春翔享受公司的奖励、工资、分房等待遇,但公司具体给他发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公司用会员费为他在星海湖畔小区购买了一套楼房并交了40%的首付款20余万元。

(2)被告人于忠伟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以前在上海销售新南山置业和南山地产的楼盘,2011年销售的不是很好,我就回龙口了,并在龙口电视台打广告招到上海销售房的业务员,徐丹军给我打电话,我们在龙口大酒店见的面,他说他用网络销售楼盘,让我负责提供房源及领着人看楼盘,我们经协商,达成一致,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是我们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金龙源公司,主要业务是组织人员销售新南山置业和南山地产集团开发的住宅楼,我出资20万元,徐丹军出资30万元,合作期限到楼盘销售完为止,徐丹军负责公司管理,我不参与公司盈亏分配等,徐丹军实行销售会员制,加入会员要交纳3万元会员费,凡加盟一名会员,徐丹军按交费总额的5%给我作为费用,我每销售一栋楼要给徐丹军3万元。金龙源公司有南山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是徐丹军为了对外宣传,让我和他一起到南山办理了授权委托书。

我们办理完公司营业执照后我就回上海了,徐丹军也没有什么业绩。到了2012年7月份,有陆续来看房的,徐丹军的老婆宋华就带着看房的人来找我,我就领着他们去看楼,到这个时候就有加盟我们公司的会员了,这些会员都是找徐丹军交纳3万元会员费,如果会员发展的新会员到一定数量,徐丹军就找我,让我拉着这个会员去看楼并交纳定金,如果这个会员又发展了六个新会员,徐丹军就带着会员去售楼处交首付,会员交了首付后,我就到房地产公司结算返点。到目前为止,我觉得徐丹军大约发展了四五百个会员,交楼房定金有一百多套,交首付的有三十多套,我从房屋公司领的返点还没有给徐丹军,我也没从徐丹军处要那5%的费用。徐丹军在网上宣传,以会员的方式加盟我们公司,加入我们公司要交纳3万元会员费,如果这个会员再发展六名新会员,公司就给他交房屋的首付,新发展的会员要再去发展新会员,发展的新会员数量到了六名,公司就给他交首付,如此循环下去。首付款就是新会员交的会员费。

我觉得他这个销售方式最后是个大窟窿,大部分交钱的会员也就是后加入的会员得不到楼,肯定得出事,我觉得是传销,我怕徐丹军跑了,就没有给徐丹军返点的钱。公司的会计和出纳都是我找的,我怕徐丹军跑了,让这两个看着点。这两个人由我和徐丹军分别出工资。

(3)侯春翔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是2012年11月份加入金龙源公司的。当时我在深圳做生意,我的一个战友李勇向我介绍金龙源公司销售楼房,卖房方式叫互助式购房,每人交3万元成为会员,然后再介绍其他人加入公司成为会员,等发展到主任级别时就可以得到一套房子,还有公司的奖金,我跟李勇多次电话联系后决定到龙口看一下。2012年11月1日,我到了龙口,李勇接的我,他告诉我,他自己就是交了3万元的入会费后发展了六名会员后得到了公司分给他的房子。第二天,他带我去了公司老总徐丹军的办公室,徐丹军就向我介绍互助购房模式,并安排车拉着我们参观,下午,我跟其他20多个人去了公司的会议室,徐丹军就开始给我们讲解怎样挣钱、怎样分配房子、怎样互助购房,他说让我先交3万元加入会员,然后再发展六个人各交3万元加入会员,就可以得到公司分配的房子,然后,我就可以依靠我发展的这六个会员再每人发展六个会员,这样我的级别就能不断的提升,依照公司规定我提升到什么级别就能得到相应的奖励和工资。当时于忠伟也在场,他自己介绍说他是南山集团的党委书记,让我们放心,他代表南山集团、共产党保证,如果一年内一个会员没有发展,金龙源公司会退给我们入会费3万元,所以我就加入了会员。

我从深圳领来的王玉萍、魏世良,我发展他俩成为会员,在会员网站上,他俩都排在我的名下,他们又分别发展了一些人,我的级别就升到了主任级。我来的第二天,在发展完王玉萍、魏世良之后,经过李勇向徐丹军说情,徐丹军就分配给我一套房子,房子的首付共236000元是公司替我交的,公司规定,成为公司主任级别上以的会员公司替交首付,首付款从将来发展的会员所得的奖励中慢慢扣除。公司发放奖金的会员中还有11名会员(李某祥、高某英、朱某英、贾某芹、刘某霞、马某富、于某兰、陈某、王某萍、魏某良、李某梅)的奖金是我签字代领的,这些人中,陈某是我妻子,王某萍、魏某良是我发展的会员,于某兰是李某当时给我介绍的会员,这些人是于兴兰发展的,如果每个会员都去领钱,人太多,就让主任代领,当时我是这些人的主任,就由我统一到公司去代领,这些钱我都发给他们了,我拿到手的现金有一次工资1500元,38457.16元的奖金,陈某得到了11662元的奖金和一次晋级工资1500元,但她还没有领。于兴兰这个女的挺能发展的,她发展了有四五十个会员,她发展了一个叫马天富的,马天富发展了刘小霞,就这样一点一点发展的,到目前为止我下面共倍增发展了有300人左右。我当时用我自己的名字加入了一个会员,用我妻子陈某的名字加入了一个会员,我还用我得到的电子币加入一些会员号,这些会员号都是空点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丹军以经销房产为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会员资格,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层级,并以会员发展新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会费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春翔明知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积极参与,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于忠伟明知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与被告人徐丹军合作,为其提供帮助,发挥关键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

被告人徐丹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经查,被告人徐丹军以销售房产为名成立金龙源公司,要求参加者以交纳3万元会员费的形式加入会员,并将加入的会员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会员的数量用于会员层级提升、取得房产和酬金的依据,促使加入的会员再继续发展其他会员,并无限循环,金龙源公司并无其他经营,用于交纳部分房款及公司开销、发放酬金的钱款均出自会员费,通过金龙源公司会员网络系统可见,金龙源公司将会员按照层级排列,是典型的“金字塔式”传销体系;金龙源公司共发展会员700余人,实际交款的会员500余人,但公司仅定购了100余套房屋,且大部分房屋仅交纳了定金,此种无限循环模式必然是仅小部分会员,即“金字塔式”传销体系中位于“塔尖”的会员能够得到房产、酬金、工资等利益,大部分交费的会员得不到任何利益,金龙源公司只能通过更多会员交纳会员费来维系小部分会员得到房产与奖励。虽然被告人徐丹军承诺可以退还会员费,并退还了极少数会员的会员费,但根据被告人徐丹军供述,其交纳房款、发放酬金、工资的钱均是新会员交纳的会员费,于忠伟所得佣金并未与其结算,即使于忠伟将买房所得佣金200余万元全部交予徐丹军,徐丹军亦无法弥补金龙源公司无限循环销售模式所形成的巨大资金空缺,其根本无能力退还全部会员费。被告人徐丹军虽然获得了相关组织发放的直销奖项,但直销与传销有着本质的区别,直销有真实的经营行为,直销所产生的利润是其销售商品所得,而传销仅是以销售商品作为幌子,没有真实经营行为,会员所得利益均来自发展新会员的会员费,本案中,被告人徐丹军用于交纳房款、发放酬金、购买车辆的钱均是会员费,其经营性质是典型的非法传销,其是否获得相关组织的奖项并不能改变其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犯罪性质,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忠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经查,金龙源公司会员的看房、买房、签订房屋认购、买卖合同大部分由被告人于忠伟协助完成。本案的被告人徐丹军、侯春翔均供述,被告人于忠伟了解金龙源公司的销售模式。徐丹军供述于忠伟在公司享受主任级别的待遇且用于忠祥的名字领过公司的奖励。侯春翔供述,其加入金龙源公司初期,徐丹军给他们讲解金龙源销售模式时于忠伟亦在现场,且于忠伟还自称是南山集团党委书记,南山集团有巨大的资金保证,让准备加入者放心加入。被告人于忠伟在侦查机关供述,徐丹军的销售模式是以会员的方式加盟公司,加入公司要交纳3万元会员费,如果这个会员再发展六名新会员,公司就给他交房屋的首付,新发展的会员要再去发展新会员,发展的新会员数量到了六名,公司就给他交首付,如此循环下去。首付款就是新会员交的会员费。其觉得这个销售方式最后是个大窟窿,大部分交钱的会员也就是后加入的会员得不到楼,肯定得出事,其觉得是传销,其怕徐丹军跑了,就没有给徐丹军返点的钱。且其找的公司会计和出纳看着徐丹军。南山集团下属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王某、刘某、曲某、宁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于忠伟销售楼房佣金结算单、销售楼房佣金认购书等证据均证实,于忠伟代理销售他们公司的楼盘,销售返点均与于忠伟结算。新南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魏某证实,因为于忠伟的伟亮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金龙源公司是于忠伟的二级代理商,其公司才给金龙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综上,被告人于忠伟已全面了解金龙源公司的销售模式,其对金龙源公司非法传销的性质系明知,其明知金龙源公司非法传销,仍与被告人徐丹军合作,为其提供房源,组织会员看房,协调处理会员与房产公司买房事宜,提供传销活动得以开展的关键媒介,虽然其未发展会员,但其行为为传销活动提供关键性帮助,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论处。

被告人侯春翔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侯春翔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经李运来介绍,在了解了金龙源公司的销售模式后加入了金龙源公司成为会员,并发展了王玉萍、魏世伟,李运来又给其介绍了于兴兰,王玉萍、魏世伟、于兴兰等人又发展了一些会员,其便从一般会员上升为经理级会员,至案发时,其名下已有300余名会员,其从公司领取了5万余元(包括其妻子陈某的奖励)的奖励,公司还给其分了一套住房,该住房公司给其交了236000元的首付,公司发放奖励时其还代其名下的会员领取了部分奖励。虽然被告人侯春翔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全盘翻供,称“房子是其自己买的,其将身份证给了李运来,其他事情都是李运来办理的,其未加入金龙源公司,其在金龙源公司网站系统的名字也是李运来给其加进去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为了包庇李运来,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属实”,但根据被告人侯春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见,其加入金龙源公司系李运来介绍,李运来与徐丹军一起向其宣传购房模式并协助其发展会员,其根本没有包庇李运来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徐丹军的供述及侯春翔妻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春翔加入金龙源公司后,积极发展会员,并从公司领取过酬金与工资,公司还分配给其一套住房,金龙源公司会员奖励表、销售酬金表、晋级工资表分别证实,金龙源公司对公司会员发放奖励、销售酬金的情况及会员领取奖励的情况。其中,被告人侯春翔签字领取奖励12笔,签字按印一栏中侯春翔均书写“侯翔代”,除其本人的奖励外,其还代李洪祥、高凤英、朱占英、贾桂芹、刘小霞、马天富、于兴兰、陈某、王玉萍、魏世良、李宝梅领取奖励,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侯翔代”字迹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侯春翔”的签字样本,经鉴定,为同一人书写。金龙源公司网站会员网络图亦显示,在被告人侯春翔名下的会员人数300余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春翔加入了传销组织并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了大量会员,其并非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三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丹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于忠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侯春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徐丹军、于忠伟、侯春翔不服,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丹军以经销房产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会员资格,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层级,并以会员发展新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会费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侯春翔明知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积极参与,并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于忠伟明知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与上诉人徐丹军合作,为其提供帮助,发挥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丹军、于忠伟、侯春翔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所提的辩解相同,一审判决针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已作出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盖柏先
审判员宫凌云
审判员褚兴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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