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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10-10
浏览: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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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合 议 庭 :  徐静华张贞石玉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龙某甲 郭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
被  告: 吴光国
原告代理律师: 涂洪友 [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谭凤生 [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林治亮 [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被害人龙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害人龙某乙母亲,户籍地同上。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

诉讼代理人谭凤生,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光国,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骆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光国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的诉讼代理人涂洪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诉讼代理人谭凤生,被告人吴光国及其辩护人暨某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吴光国经网络认识刘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刘某某以处朋友、为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到瓦房店市水果街某号楼某室的传销窝点。3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光国欲离开时,被害人骆某(另案处理)、传销人员杨某甲、陈某(另案处理)对吴光国言语威胁、扇耳光,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吴光国索要钱财。杨某甲及陈某持吴光国银行卡取钱离开后,吴光国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骆某捅伤,欲逃跑时,遭到传销人员被害人龙某乙等人阻拦,吴光国遂持刀将被害人龙某乙捅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龙某乙心包破裂,左心房破裂,因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骆某肝破裂属重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国系自首,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吴光国赔偿死亡赔偿金354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532元、住宿费3000元、餐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38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吴光国赔偿医疗费27879.38元。

被告人吴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基本犯罪事实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称其系在被抢劫的情况下,才持刀吓唬被害人,继而逃跑,系防卫过当。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传销犯罪;被告人吴光国虽持刀具,但并非故意伤人,其行为系在生命受到现实威胁的急迫情况下做出的,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综上,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应予调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二被害人的损失系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吴光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吴光国被自称名为刘某某(女)的传销人员以处朋友、为其找工作为由骗至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水果街某号楼某室的传销窝点。同年3月30日晚,吴光国发现被骗欲离开该传销窝点时,传销人员杨某甲、陈某、骆某(被害人,男)阻止其离开,并采取言语威胁以及打耳光的手段向吴光国索要钱财,吴光国被迫交出银行卡、手机、手提电脑、现金等财物。之后杨某甲和陈某持吴光国银行卡去银行取钱,骆某留下负责在卧室内看守吴光国。吴光国央求骆某允许其离开未果,从包内拿出水果刀对着骆某继续要求离开,骆某不准并伸手夺刀,吴光国遂连续捅刺骆某腹部、左前臂各一刀后跑至客厅,又遭到传销人员龙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2岁)阻拦,吴光国持刀捅刺龙某乙胸部一刀,此时骆某又追至客厅踹吴光国,吴光国冲出房门逃走,骆某和龙某乙因伤倒地。吴光国逃离传销窝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法医鉴定,骆某腹部及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伤,肝破裂属重伤二级。龙某乙系胸部损伤致心包破裂,左心房破裂,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骆某、杨某甲、陈某因抢劫吴光国上述财物,均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杨某甲、陈某同时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吴光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二)被害人骆某证实,我是做传销的,2014年3月28日,杨某甲和我说,明天刘某某(女)找来一个从贵州来的小伙,让刘某某叫你表哥。3月30号傍晚,杨某甲说贵州小伙要走,我就和杨某甲、陈某一起回到杨某甲的寝室。杨某甲说:他不会做人,咱们教教他怎么做人。我和杨某甲各自打了他几个耳光,他被打老实了。我俩问他要生活费,他把兜里100多元零钱掏出来放在床上。杨某甲让贵州小伙翻他的挎包,小伙把里边的几张银行卡、手机拿出来扔在床上。杨某甲又让贵州小伙翻他的密码箱,贵州小伙从里面拿出笔记本电脑和几张银行卡,杨某甲上去就又扇了小伙几个耳光,说他不老实。贵州小伙把密码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带陈某出去找提款机,让我在卧室等着。那个贵州小伙一直磨叽我要走,我就找理由不让他走,突然他从自己身上的另一个挎包内拿出一把尖刀,比划我说:你放不放我走。我说:你还拿刀?我就上去夺刀,他就用刀直接捅了我肚子一刀,他又捅过来一刀,我用左手一挡,捅在我左手臂上了,我就喊:捅人了!贵州小伙就往外跑,当时龙某乙在客厅,上去堵贵州小伙,贵州小伙捅了龙某乙胸口一刀。我当时跟上去了,怕贵州小伙再捅人,从后面用脚踹了贵州小伙一下,之后他就从门跑了出去。我和龙某乙都倒在地上。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骆某辨认出吴光国系用刀捅他的人。

(三)证人杨某甲证实的内容与骆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我在瓦房店从事传销工作,现在是寝室长,龙某乙是我们寝室干传销的。我们寝室一个干传销的女孩刘某某通过QQ骗一个贵州小伙来瓦房店,说他表哥能帮助找工作。2014年3月29日下午,我让杨某乙陪刘某某将贵州小伙接到我们寝室来。当天傍晚,贵州小伙嫌我们寝室的环境不好要出去住旅馆,我和几个人不让他出去住,他就在我们寝室住了一晚。我和陈某用吴光国的银行卡从提款机取出六七百元钱。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骆某、杨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证人杨某乙证实,我在瓦房店市从事传销工作。2014年3月份一天,刘某某将贵州小伙骗至瓦房店市,我和刘某某接他到寝室,刘某某向吴光国介绍我是她表弟。杨某甲让我看着吴光国,第二天晚上,吴光国要走,我就打电话告诉杨某甲,并站在房子门口不让他走。过了会,杨某甲、陈某、骆某把吴光国领到南面的卧室里,我进北卧室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到外面有很吵闹的声音,我走出卧室,看到骆某、龙某乙被刀捅伤,我和谢某将二人送往医院。

证人谢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五)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吴光国被骗来做传销,2014年3月31日其接到骆某电话说被吴光国捅伤,后骆某被送至医院。

(六)证人龙某甲证实,本案死者是其儿子龙某乙。

(七)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刑)勘(2014)3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水果街某号楼某室内。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七处、卫生纸一张及刀鞘一把。

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吴光国到案后,侦查人员发现其左侧额头有伤痕、右手无名指处有一擦伤,其所穿外衣、衬衣及牛仔裤均有褐色痕迹。侦查机关将上述衣服及吴光国作案用尖刀予以提取。

上述提取的吴光国所穿衣裤、尖刀及刀鞘,吴光国予以确认。

(八)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刑)鉴(法医)字(2014)14号鉴定书及物证提取登记表证实,死者龙某乙左胸骨旁线平第三肋间见1.7厘米纵行刺切创,上钝下锐。其胸部创口特点符合单面刃尖刀刺切形成。胸部损伤致心包破裂,左心房破裂,胸腔积血2500毫升。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时,提取了龙某乙心血、胃内容物。心血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

瓦房店市公安局(瓦)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号鉴定意见及物证提取登记表证实,骆某腹部及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伤。肝破裂属重伤二级。鉴定时,法医提取了骆某的静脉血。

(九)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73号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七处血迹、案发现场提取的卫生纸表面粘有的红褐色血迹、水果刀刀刃部表面粘有的红褐色斑迹、吴光国外衣、衬衣表面粘有的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骆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7016×1023。吴光国牛仔裤表面粘有的红褐色斑迹检出人血,与吴光国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9304×1022。

(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杨某甲、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十二)被告人吴光国供述,我通过QQ认识了女网友刘某某,我们通过聊天慢慢产生了感情,她说她表哥在瓦房店,可以给我介绍工作。2014年3月29日我乘火车到瓦房店,刘某某和自称是她表弟的人一起来车站接我。他俩领我到瓦房店市一个小区的一房子里,里面有大概十个人左右,我在那里睡了一宿。3月30日下午5点多钟,我觉得他们不是正经人,不是搞传销的就是社会上的小混混,我就跟刘某某的表弟说我想走了,那个表弟跟我说等刘某某的表哥回来后说一声再走,然后就堵着门,说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让我走。过了些时间,有人陆陆续续都回来了,其中有一个自称是刘某某表哥的男人让我到住处其中一个屋子里去,后面还跟进来两个人,住处里其他人在旁边的屋子里或者厨房里。进屋后自称是刘某某表哥那个人就问我对他表妹是不是真心的,我就说是真心的,接着他就打我一个耳光,说我玩弄他妹妹的感情,问我这个事怎么处理。同时有个比较矮穿黑西服的人也打我耳光,还在我旁边打电话说要送我进监狱,我明白他是在吓唬我,敲诈我的钱。我把兜里的钱都拿了出来给他们,一共大概100多块钱,后来又把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都拿出来给了他们。那个自称刘某某表哥的人和那个穿着黑西服的矮个子男人又扇了我几个耳光,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就出去取钱去了。这时候屋子里就留下那个自称是刘某某的表哥在,我求他放我走他不同意,我看到外面客厅里没有人,想趁机逃走。我站起来刚想往门那走,他又打了我几个耳光,我没办法又坐回去了。后来我想如果那两个人回来的话我就没机会跑了,于是就伸手从包里把刀掏出来,用刀对着那个男人比划让他放我走,他冲上来要打我,我当时就急了,拿着刀对着他肚子捅了两下。捅到他之后我就往外跑,他就在后面喊不让我跑,接着拿着一个包砸在我的左侧额头上。我刚到客厅里的时候,旁边屋里人听到刚才的喊叫声都跑了过来,他们想拦住我不让我跑,这时候我就急眼了,谁上来拦着我我就拿着刀对谁乱捅,我感觉到我好像捅到了其中一个男人,具体是谁,捅到了哪里,捅到了几刀我都不知道。他们看到我又捅到了个人,就闪开了一条路,我就往门外冲。我刚想拉开门跑,这时候有人朝我后背踹了一脚。我就拽开门跑了出去。跑出去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给我送到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后我就把刚才我持刀捅人的事情对警察说了。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分别系被害人龙某乙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9532元、交通费1978元,共计人民币315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87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二)飞机票、火车票、医疗费收据证实本案交通费、医疗费数额。

(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5)145号<关于公布2014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837元,月平均工资为5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国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国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光国被骗至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被害人骆某和传销人员杨某甲、陈某的抢劫,为逃离非法控制,吴光国有权进行防卫。

关于被告人吴光国持刀捅刺被害人骆某并造成其重伤的行为,经查,骆某、杨某甲、陈某对吴光国的抢劫行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吴光国身陷传销组织,在遭到上述三名传销人员的暴力抢劫且抢劫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为逃离非法控制、摆脱抢劫行为人对其人身、财产权益的进一步加害,持刀对抢劫人暨看守人骆某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必要的,在被抢劫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紧急情况下,虽造成骆某重伤,但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吴光国持刀捅刺被害人龙某乙并造成其死亡的行为,经查,吴光国为逃离非法控制跑至客厅时,对阻止其逃跑的传销人员龙某乙予以捅刺,具有防卫性质,但龙某乙并非实施抢劫的人员亦非看守人,仅是在吴光国欲冲出传销窝点时徒手阻拦,其所采取的手段及暴力强度均未达到对吴光国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吴光国持刀捅刺龙某乙身体要害部位胸部,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龙某乙死亡的后果,但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龙某乙死亡,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吴光国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光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结合吴光国上述防卫情节,本院对吴光国减轻处罚。

吴光国因正当防卫给被害人骆某造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光国因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龙某乙死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吴光国及其辩护人暨某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与上述意见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532元、交通费1978元,合计31510元。由于该损失系吴光国对被害人龙某乙防卫过当造成,吴光国承担上述费用的90%为宜,即28359元;龙某甲、郭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住宿费、餐费及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关于医疗费27879.3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损失系吴光国对骆某正当防卫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吴光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光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吴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玉宏
代理审判员徐静华
代理审判员张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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