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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9-25
浏览: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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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3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5-08
合 议 庭 :  郑文贤董金勇蔡志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敏
被告代理律师: 蔡国强 [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敏,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仙游县,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莆检公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诈骗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黄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蔡国强,被害人陈某4、郑某1、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敏向他人高息借款用于投资期货,后因投资失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为了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人陈敏自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间,借助其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信贷员的身份,虚构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的借款事由,以2%-6.6%的高息回报作为诱饵,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长时间以新钱还旧债,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4、郑某1、王某1、林某1、陈某1、郭某、温某等7人资金共计3359.1045万元,其中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共计投入210万元用于炒期货。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敏主动至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3359.10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4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94.84万元,对其他六名被害人的诈骗金额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敏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敏虚构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的借款事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4、郑某1、王某1、林某1、陈某1、郭某、温某等7人资金共计3325.994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敏以福建省杰辉电子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陈某4借款400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敏已还款76万元,尚余324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敏以福建省杰辉电子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利息5.4%,向被害人陈某4借款400万元,后经被害人陈某4催讨,被告人陈敏表示该款项没有用于转贷,而是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被告人陈敏先后共计已还款76万元。

2、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杰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福建省杰辉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郑某2,该公司及其员工与被告人陈敏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该公司在枫亭工行办理的一笔280万元贷款没有委托被告人陈敏等人办理转贷业务。

3、证人颜某的证言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被害人陈某4网银转账50万元借给被告人陈敏后,因额度限制,被害人陈某4请求颜某帮忙再汇350万元给被告人陈敏妻子350万元;亦因额度限制,颜某汇了50万元后无法再汇款,就让欧某汇款300万给被告人陈敏妻子,上述款项均系被害人陈某4与被告人陈敏之间的经济往来。

4、证人欧某的陈述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5日晚,其应被害人陈某4和颜某的要求,向被告人陈敏指定的谢某2尾号为2502账号网银汇入300万。

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敏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害人陈某4借款400万元,因被害人陈某4要求再找两个人签字,故被告人陈敏让其和林某2一起签字;其有听被告人陈敏说借款用途是企业银行转贷使用。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敏在2017年1月份有请其帮忙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大约十几天就归还,其没有细看合同就签了名,直至被害人陈某4找其讨债,才知道被告人陈敏向被害人陈某4借了400万元,该笔钱其没有分,都被被告人陈敏拿去用,被告人陈敏有跟其说用于银行企业转贷使用。

7、被告人陈敏的供述:2017年1月25日,其向被害人陈某4借款400万元并约定用于银行转贷使用,但实际上是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钱款,之后共归还被害人陈某476万元。

二、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1借钱,至今尚余2361.047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月利息一般是3%,2016年也有按4%的,按月支付,利息付到2017年1月份,之后就没有再付了,其都是通过建设银行卡汇款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谢某2或陈某3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陈敏有写了四张借条共计4765万元,即2015年6月25日借款565万元、2016年3月11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17日借款500万元,2016年6月1日借款3500万元。

2、审计报告,证实:自2014年4月起,被害人郑某1汇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3804万元;被告人陈敏汇还给被害人郑某1共计人民币11442.9525万元,尚有2361.0475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郑某1借款,借款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郑某1提供的四张借条系其书写签名的,其还欠郑某1本金及利息约3600万元。

三、2013年5月起,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至今尚余72.416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证实:2016年12月之前,被告人陈敏向被害人王某1借钱的本息均已结清;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敏以从事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共计1200万元,即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分别汇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谢某2银行账户,利息前两笔是按日息2.2‰(月息6.6%)计算,最后一笔是按日息2‰(月息6%)计算,被告人陈敏于2017年1月16日汇18万元给被害人王某1。

2、审计报告,证实:自2013年5月起,被害人王某1汇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2839.02万元;被告人陈敏汇还给被害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32766.604万元,尚有72.416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借款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王某1提供的借条系其书写签名的。

四、2017年4月份,被告人陈敏两次到被害人林某1家中,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向被害人林某1借款共计29.4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敏两次到其家中,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账户,因为其儿子陈某2两次都在现场,故让被告人陈敏将借条写给陈某2。

2、证人陈某2(被害人林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敏两次到其老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其父亲借款共计30万元,两次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账户,并约定月利息为3%,两张借条都是写其名字。

3、借据、银行转账业务回执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敏于2017年4月11日向陈某2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石锦腾的农商行账号,次日被害人林某1转账19.4万元至石锦腾账户;被告人陈敏于2017年4月19日又向陈某2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石锦腾的招商银行账号,当日陈某2转账10万元至石锦腾账号。

4、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投资做生意等为由,向陈某2借款30万元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陈某2提供的借据系其书写签名的。

五、2014年1月起,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至今尚有450.806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起,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每月5.4%计付,累计到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陈敏结欠被害人陈某1430万元,被告人陈敏又于2016年12月13日、14日分别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65万元、15万元,后于2016年12月16日由被告人陈敏分别出具一张430万元及一张80万元的借据;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敏又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敏又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敏又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5张借据共计628万元。被告人陈敏利息支付到2017年2月15日后就失联不再支付本息。被告人陈敏与被害人陈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

2、审计报告,证实:自2014年1月起,被害人陈某1汇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684.217万元;被告人陈敏汇还给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4233.411万元,尚有405.806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借款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陈某1提供的借据系其书写签名的。

六、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借款,被害人郭某通过其妻子梅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到被告人陈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次日由被告人陈敏出具一张借据,之后被告人陈敏一直没有还本付息。

2、借据及审计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通过其妻子梅某的银行账户(62×××10)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8日分别汇入100元和499900元,共计汇入50万元到被告人陈敏指定的其妻子谢某2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郭某提供的借据系其书写签名的。

七、2015年2月起,被告人陈敏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温某借款,至今尚有38.32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敏于2015年2月起,以经营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为由,第一次向被害人温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人陈敏每月有按时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人陈敏让被害人温某再汇几笔钱凑整数,截止2016年9月,被告人陈敏共向被害人温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敏又以上述理由向被害人温某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到2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被告人陈敏与被害人温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被害人温某共计汇款58.875万元,收到利息20.55万元,目前损失38.325万元。

2、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敏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6日分别出具借款30万、20万的借据;自2015年2月起,被害人温某汇给被告人陈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58.875万元;被告人陈敏汇还给被害人温某共计人民币20.55万元,尚有38.325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陈敏的供述:其以从事企业银行转贷业务需要资金等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温某借款,借款后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本金及利息,温某提供的借据系其书写签名的。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敏主动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认定该事实有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4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294.8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月25日之前,被告人陈敏向被害人陈某4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敏虚构福建省杰辉电子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的事由,向被害人陈某4借款4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欠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敏已归还76万元给被害人陈某4,至今还有324万元未归还。故该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24万元。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25.99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敏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3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敏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25.9945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陈某四324万元、郑某2361.0475万元、王某72.416万元、林某一29.4万元、陈某一450.806万元、郭某50万元、温某38.3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金勇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蔡志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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