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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纤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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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纤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刑初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1-09
合 议 庭 :  马新健杨立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  告: 马速村 孙世伟 王纤龙 孙世永
被告代理律师: 焦桂斌 [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别劲松 [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段大明 [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马丽敏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朱天成 [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 白雪梅 [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 韩飞宇 [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 于磊 [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马速村,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焦桂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别劲松,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世伟,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纤龙,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天成、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世永,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飞宇、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犯集资诈骗罪及被告人王纤龙、孙世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速村及其辩护人焦桂斌、别劲松,被告人孙世伟及其辩护人段大明、马丽敏,被告人王纤龙及其辩护人朱天成、白雪梅,被告人孙世永及其辩护人韩飞宇、于磊,投资人朱蒙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娟、投资人代表王慧琴、刘慧、李坚、姚文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王纤龙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银泰中心C座×层等地,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并保本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上述被告人吸收22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9亿余元。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个人决策将吸收的巨额资金中绝大部分未用于项目实际经营活动,经审计,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2亿余元。

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于2015年2月16日被查获,被告人王纤龙于2015年4月17日被查获。涉案财产已部分查封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世永、王纤龙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返利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速村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投资人代表及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马速村、孙世伟虚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伪造政府担保文件,将骗取的资金置于个人及关系人名下进行控制或购置资产,且在公司转让以后,二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孙、马二人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因此,二人均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马速村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公司转让后,其留在公司主要监督兑付及讨要公司转让款,不再是公司负责人,不具有决策职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速村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募集资金除少部分用于公司自身运营支出外,绝大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因此,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马速村在将涉案公司于2012年11月转让给孙世伟以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马速村与孙世伟在公司转让前后分别独立经营涉案公司,二人间不存在共同犯意,也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对查封扣押资产进行处置时,马速村名下资产仅应赔偿马速村经营期间的投资人,而不应赔偿孙世伟经营期间投资的投资人。马速村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后退赔投资人部分款项。

被告人孙世伟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所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孙世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检方指控募集资金绝大部分未用于项目经营有误,在案无证据证明孙世伟有挥霍、消费行为,孙世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方指控孙世伟参与犯罪时间有误,孙世伟介入本案的时间点应该是2014年1月,而非自2011年开始。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孙世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纤龙对于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公司总裁,不是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纤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王纤龙作为单位雇佣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仅负责具体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孙世永辩称其来京主要负责监督财务资金发放,在犯罪中作用较小。

被告人孙世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孙世永主动到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孙世永在公司仅挂名法人,对公司经营无决策权和管理权。建议法庭对孙世永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世伟申请证人张某1到庭,拟证明公司转让后至2014年,马速村在中投汇富公司具有决策、管理权。孙世伟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董某到庭,拟证明转入董某名下资金系涉案资金。投资人代表申请证人王某、容某到庭,拟证明马速村、孙世伟系涉投资人报案项目的控制人、决策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王纤龙先后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银泰中心C座×层等地,以中投汇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以投资项目可高额返利并保本为名向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吸收22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9亿余元,实际返利、返投资金额18.7亿余元,剩余9.7亿余元大额资金往来涉及47个单位和个人。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0亿余元。具体事实详述如下:

被告人马速村于1994年设立吉林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置业公司”),公司开发项目有阳光广场地产项目,为了解决融资需求,2010年8月在京成立中诚联合公司,2011年4月成立中投汇富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B座15层,二家公司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马速村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纤龙于2011年4月入职中投汇富公司,先后担任销售主管、销售总监、总经理。

孙世伟于2006年设立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地产公司”),注册资金1.3亿元。2012年11月,马速村与孙世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马速村名下吉林置业公司及项下阳光国际项目、中投汇富公司、吉林黑土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黑土地公司”)及吉林黑土地工业园区转让给孙世伟,孙世伟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分二期支付转让费2亿元。2013年10月,马速村将中诚联合公司转让给孙世伟。为监督兑付、索要转让款,马速村继续代管公司1年。2014年2月,孙世伟正式接手北京公司,王纤龙被聘任为公司总裁。孙世永于2012年底担任中投汇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来京,负责北京公司财务工作。

另查,在北京公司转让前,中投汇富公司及关联公司存在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其中,2011年8月,北京中景万通投资中心向孙世伟的伯爵地产公司借款6899万元;2012年4月19日至5月11日,北京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850万元。公司经营期间,马速村自北京公司转出资金用于购置房产,其中,2011年7月,经吉林市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泰禾房地产公司付款1088万元,用于为其子马某购置房产;2012年4月至8月间,自中诚联合公司转出4618万余元用于购置办公楼,产权记入马速村及亲属名下。

2012年11月,北京公司转让以后,马速村、孙世伟等人继续以长春乐群街棚户区改造、金利通典当行股权投资、大连-金海蓝湾项目投资基金等多个项目名义公开募集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兑付前期项目投资人本息及进入孙世伟公司经营项目。2014年10月,马速村、孙世伟双方共同确认,马速村收到北京公司转让款1.27亿元,尚欠转让款7000余万元。
经统计,报案投资人360余人,经济损失10亿余元。报案投资人损失集中于公司转让以后募集的项目,其中,马速村代管公司期间,发起设立中保坤泰、中企华康、中投联丰、中联企润4个项目,募集金额3亿余元。2014年2月,孙世伟接手公司以后,发起设立中商丰盛、中投圣达、中投鑫汇、中投佳汇、中投嘉融、中投鸿运、中投创汇、中投立信、中投聚鑫、中投佳富、中投融智等多个项目,募集资金7亿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对流入马速村、孙世伟名下吉林各公司资金进一步审计,吉林黑土地公司等6家公司收到北京16家公司汇款8.78亿元,吉林黑土地公司等5家公司转回北京中诚联合公司等11家公司8.23亿元。

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于2015年2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纤龙于同年4月17日被查获。案发前后,马速村向报案投资人支付退赔款900余万元,案发后马速村家属退缴325万元。本院扣押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1884万余元,公安机关从中投汇富公司扣押电脑主机、银行对账单、印章等物品,上述款、物现均在案。另,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21个,查封马速村、马某名下房产,查封伯爵地产公司、吉林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冻结吉林黑土地公司、吉林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及孙世伟在伯爵地产公司的股权,冻结马速村、吕某、潘某在浙江嘉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事主冯某等人报案称:中投汇富公司以推销项目为由,与事主签订协议,骗取投资款。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中投汇富公司立案侦查。

2.投资人冯某等360余人证言、书面报案材料、投资入伙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投资人进行投资及损失情况。投资人张某、马某、王某、曹某证明公司兑付出现困难后,马速村承认把公司转让给孙世伟之后他又代管一年,承诺想办法还钱。马速村说2014年之前的项目是他弄的,他也在这里面拿过钱。王某、关某证实在2013年1月份、2014年1月12日二次公司年会发言的都是马速村,他介绍他们单位的业绩及产品,2014年年会上,孙世伟、孙世永没有去,吉林黑土地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在会上发言,介绍黑土地的项目,还一人上了一勺米饭给大家,说是黑土地产出的大米。

3.证人梁某的证言,投资人王某的证言,梁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赔偿协议证明:梁某于2005年在农行通州支行工作,任理财经理,负责向客户推荐并销售理财产品。2011年,梁某向王某等7人推销中投汇富公司的黑土地项目、金兰酱油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产品,都不是农行的理财产品。具体是:王某投资4100万元,魏某投资100万元,魏某投资115万元,陈某投资300万元,王某投资50万元,李某投资91万元,李某投资230万元,7个人共计4986万元。梁某一共获得500万元提成,其中170万元在通州区土桥购买一套房产,110万元投资德邦证券,50万元购买一辆宝马二手车,借给朋友170万元。梁某已经将房产作价140万元,另外赔偿现金60万元转给王某,补偿魏某4万元,另梁某和妻子李某放弃主张赔偿款。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吉林黑土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项目建设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吉林黑土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人是孙世伟。其是公司的代执行法人代表,为孙世伟代持吉林黑土地公司10%的股份。孙世伟是伯爵地产公司的老板,其是在2012年在伯爵地产公司打工做工程装修时认识的孙世伟。2013年末,孙世伟准备投资一个金兰酱油的项目,收购了马速村的吉林黑土地公司,让其出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代持孙世伟在该公司10%的股份。公司把收购的吉林黑土地公司原有的厂房按照金兰集团的生产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工程款是由孙世伟负责,技术及设计上由其负责,具体的实施也是由其负责,可以说除了工程款不由其负责,剩下公司的其他事情都是由其本人负责。2014年1月,公司答谢客户年会上,其向客户介绍黑土地投资项目。其当时在年会上向客户介绍的是孙世伟溪河粮油农业项目。那个项目当时已经运行了有一段时间,孙世伟从别人手里收购的项目,而且取得了代储指标,经营的挺好的。所以在年会上,孙世伟让其向客户介绍溪河粮油农业项目。溪河粮油农业项目是真实的项目,这个项目当时其在年会上介绍的时候,已经完成了资金的募集,而且已经兑付了。其在年会上没有介绍别的项目。吉林黑土地公司开发的项目具体位置是吉林市丰满区三家子一块30多万平米的地块。其只见过吉林市丰满区发改委关于金兰酱油项目的立项批复,以及吉林黑土地公司和三家子村村民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地块的协议。项目的相关手续是由孙世伟牵头的一个小团队负责与政府方面对接,这个团队原来是隶属于伯爵地产。吉林黑土地公司除了金兰项目没有其他的项目。吉林黑土地公司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孙世伟在北京的融资,2014年的时候孙世伟曾经给其和员工们开过会称要到北京找钱。黑土地的金兰酱油项目到目前为止已经纯投资在项目上面的应该有1000多万元,项目前期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花费其就不清楚了,应该花销比较大。吉林黑土地公司支出的经费来自哪些公司、具体公司的名称其说不上来,但是其觉得肯定是由孙世伟的其他公司转过来的钱。徐某是孙世伟的财务人员。

5.证人徐某(原系中投汇富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底到中投汇富公司,2014年5月份辞职。当时中投汇富公司成立金融事业二部,金融事业二部的副总裁柴某介绍其去公司。当时去的时候柴某说董事长是马速村,法人代表是孙世伟。其在2013年底年会上见过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没来。其工作是向柴某汇报。上面是王纤龙,王纤龙向马和孙负责。5月份之前,其每天几乎都在公司,经常见到马速村。因为有客户问为什么法人代表是孙世伟,但公司宣传彩页上是马速村,公司给其的解释就是孙世伟是法人代表,马速村是实际的负责人。其到公司后公司发起的项目有:吉林的超级水稻专用肥,是中投圣达的,后来就发行金兰酱油的项目,还有一个典当的项目,还有一个铁征建筑的项目。其知道孙世永是孙世伟的亲戚,没见过他管事。其曾经问过中诚联合的牌子,公司给的解释是中诚联合是公司的前身。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初去中投汇富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就是随机打电话,或者按公司提供的一些资料打电话。其有时会在公司看见马速村,大概一周两次的样子,别人说这是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底的时候马速村给员工开过一个公司年度总结会,在会上每个组都总结今年的情况,再说一下明年的计划,马速村在会上作了个总结,还说了公司明年的计划。年会之后公司组织两辆大巴去吃饭,马速村作为董事长和公司高层王纤龙、马某等人挨桌喝酒。这次会上没见到孙世伟和孙世永。其是在2014年四五月份见到孙世伟,之前没有见过他。2013年7到9月份公司组织去北戴河一次,也是马速村和王纤龙去的,没有见过二孙。其一直不知道更换法人代表。

7.证人秦某的证言、深圳市中金国瑞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深圳市中金国瑞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中投汇富公司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协议,没有资金往来。

8.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区政府及区财政局从未给吉林黑土地公司出具任何还款承诺函。

9.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与中诚联合公司、中投汇富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未收到项目投资款项。“金海·蓝湾”项目是该公司自行开发建设,与马速村、孙世伟无任何关系。

10.朝阳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前往吉林市松江东路65号、吉林市天津街2292号查找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公司。同日,侦查人员前往长春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路×号×号楼×室进行查找。目前,该地方已经是长春中日友好会馆。经询问安保部于经理答复称:5号楼已经在三年前就拆除了,并没有听说过长春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侦查人员前往长春市乐群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所在地长春市乐群街。经询问棚户区的开发商吉林省德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刘经理答复称:乐群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过二道区(荣光街道)建委同意的,并由吉林省德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开发建设,与马速村及中诚联合公司无任何关系。

11.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电鉴字第37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主机硬盘中用友软件账套数据未发现在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剪辑修改痕迹。

12.银行账户材料、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公司等电脑主机账、京诚法会鉴字(2016)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证明: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际吸收2232人投资,吸收资金28.9亿余元,实际返利、返投资款金额18.7亿余元,剩余大额资金往来款9.7亿余元,涉及47个单位和个人。经补充审计,吉林黑土地公司等6家公司收到北京中投创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16家公司汇款,汇款金额878,136,765.00元;吉林黑土地公司等5家公司转回中诚联合公司等11家公司汇款,汇款金额823,308,510.00元。其中,不低于3亿元用于企业经营性支出、投资。

13.北京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投汇富公司、中诚合生(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住所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外来函件、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明:中投汇富公司租赁写字楼的情况。

14.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证人郭某(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6月间,北京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向该公司转账6450万元中,其只知道有3800万元是借款,剩下的应该退回中乾万通指定的账户,借款用途均用于公司开发的商用楼盘,当时过来接洽此事的是马速村和王某,如果项目盘活,公司有能力还款。

15.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湾经典花园”项目的情况说明、项目规划、批复文件、妈庙港湾房地产公司与中乾万通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款凭证等材料证明:2012年4月19日至5月11日,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分三笔向妈庙港湾公司转账5850万元,因妈庙港湾公司未能完成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要求的保证事项,故妈庙港湾公司按照北京中乾万通投资中心要求,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4月27日,转回中诚联合公司1050万元、1000万元。另外,2012年6月7日,妈庙港湾公司向桦甸银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通过中乾万通投资中心汇入妈庙港湾公司账户,该笔借款与北京公司没有关系。

16.中投汇富公司、中诚联合公司、北京中天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李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8.扣押、查封、冻结材料证明:在案扣押电脑主机1台;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书复印件1盒,中诚联合银行资料1盒,中投汇富银行资料1盒,中投圣达、中投鑫汇银行对账单1盒,中投佳汇、中投嘉融、中投鸿运银行对账单1盒,中资天运、中企华康、中保坤泰、中投联丰银行对账单1盒等银行对账单共计9盒,人名章50个,印章47个。查封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澳头妈庙的面积为23825平方米的土地,查封马速村、马某名下涉案房产,涉案个人、公司股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19.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孙世永、孙世伟、王纤龙的到案经过及对马速村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21.被告人马速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1994年成立吉林置业公司任总经理,2000年成立吉林黑土地公司,2012年把吉林黑土地公司和吉林置业公司转给孙世伟。2010年创办中投汇富公司任董事长,同时创办中诚联合公司任董事长,2012年11月将中投汇富公司转给孙世伟,2013年8月将中诚联合公司转给孙世伟。2010年下半年其在北京成立中投汇富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B座×层。注册资金是1亿零9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梁某,股东是梁某和其,梁占20%,其占80%股份。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代持公司的股份,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过实际经营。其成立该公司目的是为其经营的吉林置业公司投资的阳光广场项目募集资金。王纤龙负责中投汇富的项目发行及募集资金,为阳光广场项目募集资金47767万元。2014年孙世伟接管公司后为黑土地工业园区项目募集资金,其没有参与该项目。2012年11月该项目作为公司项目一起转给孙世伟,2013年其也时不常去一下公司,帮帮公司经营。2013年底孙世伟正式到公司,任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孙世永。2013年5月,公司投资银行部王江向其介绍说天津众合房地产公司有一个房地产项目,他说项目比较好,也考察过了,其将该项目告诉王纤龙,让他看看如果行的话就可以做。过了10多天王纤龙认为项目可以,其就同意做该项目,由王纤龙做可行性报告和招股说明书,王纤龙再安排金融事业部来找投资人,上半年共为天津众合房地产公司募集半年期资金大概5000万元,天津众合房地产公司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4%,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0%至15%之间,半年以后该项目已经都兑付了。该公司老板是张伟,其公司王某负责与该公司具体联系。2013年7月,也是王某给公司推荐海西和晟地产项目,为该项目成立合伙制公司北京中资天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同意做该项目,由王纤龙做可行性报告和招股说明书,王纤龙再安排金融事业部来找投资人,通过介绍和打电话来联系投资人,为海西和晟地产项目募集1年期资金大概1.3亿元,海西和晟地产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6%,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2%至14%之间,投资人大概45人,该项目已经都兑付了。2013年9月其公司做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为该项目成立合伙制公司北京中保坤泰投资管理中心,其同意做该项目,为项目募集1年期资金大概1亿元,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6%,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2%至14%之间,投资人大概42人,该项目已经都兑付了。2013年6月其公司做吉林浩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国策典当股权投资项目,为该项目成立合伙制公司北京中保国策投资管理中心,其同意做该项目,为项目募集半年期资金大概5000万元,该公司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6%,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1%至11.5%之间,投资人大概30人,该项目未兑付,原因是吉林浩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没有收回。2013年11月,其公司做长春乐群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成立合伙制公司北京中企华康投资管理中心,其同意做该项目,为项目募集1年期资金大概1亿元,该公司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6%,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2%至14%之间,投资人大概40人,该项目未兑付,原因是投资款没有收回。2013年11月其公司做大连金海湾商住小区项目,为该项目成立合伙制公司北京中投联丰投资管理中心,其同意做该项目,为项目募集1年期资金大概8000万元,该公司给付中投汇富公司年收益率26%,发行给投资人为年收益率12%至14%之间,投资人大概45人,该项目未兑付,原因是投资款没有收回。其他投资项目其想不起来。中投汇富公司成立时有5个部门,分别是综合部,负责人是于某;产品研发部负责根据项目状况组织项目材料,负责人是张某;财务部负责财务管理,负责人是张某1;合规部负责公司合同审核,负责人是吴某;金融事业部负责项目的资金募集,负责人是王纤龙。金融事业部分三部,一部总监是马某,副总监王某,经理李某和谭某;二部总监是王某,经理刘某和郭某、杨某;三部总监是尹某,副总监是张某,经理曹某和杨某。销售提成方式是3.9%,投资顾问(员工)是2%,经理1%,总监0.5%,总裁0.4%。其负责的北京中保坤泰、中联企润、中企华泰、中投联丰四个项目的资金3.5亿元左右。

22.被告人孙世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投汇富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当时的法人代表是马速村。2012年12月底,马速村将中投汇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其接手以后将法人变更为表弟孙世永,股东中其占80%,孙世永占20%,注册资金1亿元。从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马速村还是这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2月,其实际接手公司。2010年12月底,马速村找到其,问其想不想接阳光置业的项目,个人觉得这个项目不错,就把阳光置业项目接了。2012年初马速村再次找到其并询问想不想接吉林黑土地公司,其个人认为这个公司也有发展前景,就把吉林黑土地公司也接了。2012年10月初马速村告诉其之前接的两个公司的项目资金都是由中投汇富投出的,让其把之前接的两个项目所欠中投汇富的债务也一并接手,这样其就不用给马速村钱了,这样其就在2012年底正式把中投汇富接手了。从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因为吉林那边的项目接近尾声,没有时间管理这家公司,再加上其对这些金融公司不太了解,所以就让马速村继续管理1年。2014年2月,其正式接手这家公司。其接手公司后,是总负责人,孙世永是公司法人代表,主管公司的财务工作,王纤龙具体负责业务工作,也是公司的总裁。公司的高层就他们三个人。公司分为销售部、产品研发部、财务部、综合部、法务部。中投汇富公司实际业务负责人是公司的总裁王纤龙。王纤龙在其不在公司的时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销售部又称金融事业部,这个部门分为一部、二部。一部负责人是马某和尹某,经理王某、李某、谭某、郭某、杨某、张某、刘某,员工大约有70人;二部负责人是曹某,经理我不太清楚,员工大约有40人左右;产品研发部负责人是张某,员工有1人;财务部负责人是张某,员工有4人;综合部负责人是肖某,员工有10人左右;法务部负责人是李某,员工1人。销售部门是向客户推销产品,募集资金;产品研发部是寻找项目,包装项目;财务部负责公司所有的财务运营;综合部负责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法务部负责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公司所有的项目都是以电话销售为主,银行销售为辅。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都是12%,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还给客户。其接手以后,中投汇富公司成立了八九个有限公司,募集大约6.1亿元。其募集这些钱都去了其所投资的项目。其投资了黑土地2个项目,一个是黄金大豆一个是金兰酱油。投资了吉林的生物制肥项目。投资了深圳一家黄金公司项目。投资了铁征建筑项目,投资了依兰中泰能源项目。其他的其想不起来了。吉林黑土地公司黑土地金兰食品工业园项目,项目地址为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这个项目共投入资金1.4亿元左右,该项目使用土地50万平方米,基础设施和厂房已经建好了,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有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该项目其印象中不是做了二期就是做了三期,吸收的资金大概有1亿多。舒兰市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和舒兰市黑土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项目、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公司的黄金大豆农业产品投资计划项目实际上是一个项目,只不过是分三个项目吸收的资金。舒兰市溪河粮油有限公司是其成立的公司,这个项目地址在舒兰市工业园区,面积是10万平米,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是与舒兰市市长李富民协商好了可以先动工,再取得土地使用证,这个项目厂房已经建好了,投入资金将近5000万元。深圳市中金国瑞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黄金项目地址在深圳市,这个项目是王纤龙具体操作的,该项目投入资金大概2000万元左右。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投佳富华银财富计划1号项目,该项目还没有投资,因为当时签订的协议是5000万元投资,募集的资金还没到5000万元,所以该项目还没有启动投资,该项目募集资金2000万元左右。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项目是公司的最后一个项目,计划募集资金8000万元,但是还没有募集这么多,所以还没有给项目方投资,该项目募集资金1000多万元。因为其是2014年2月接手的,在其被羁押时,其发起的这些项目都没有到期,所以没有给客户进行兑付。其公司员工及经理按照其推销理财产品金额的4%进行返利提成。

23.被告人王纤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到中投汇富公司之前在另外一家发行基金产品的公司工作,马速村把其挖到中投汇富公司,刚到公司时是销售主管,后来做经理,后来马速村任命其为总经理,孙世伟到公司以后,其还是任公司的总经理,到2014年9月30日因为孙世伟和马速村不给投资人钱了,所以其离职了。其刚到公司时马速村是老板,马速村让其组建销售团队,当时其任销售主管,后来是销售总监,公司的总裁孙某离职以后,马速村任命其为总经理,后来对外宣称其是公司的总裁,2013年时孙世伟接手公司以后其还是任总经理,但是马速村没有离开公司,其也不知道公司老板已经变了。马速村离开公司以后孙世伟是公司老板,孙世永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还是那些部门。其是公司总经理,第一金融中心总经理是马某,副总经理是尹某,办公地点在朝阳区银泰中心×层,这是一个销售团队,主要是电话销售。第二金融中心总经理是曹某,办公地点在华贸中心。其在公司主要负责维护银行的关系,代表公司与银行谈销售公司产品的事。其主要找的是一个证券公司的叫赵某,由他联系银行负责销售中投汇富公司的产品。其通过赵某销售的金额肯定过亿了。

24.被告人孙世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孙世伟的伯爵地产公司担任财务,2012年12月底,孙世伟让其到北京任中投汇富公司任法人代表,后其于2014年1月到京工作。马速村是中投汇富公司前任实际控制人,他将公司转给孙世伟后还在公司办公,因为孙世伟在吉林还有项目,没时间管理公司,并且对金融公司不太了解,所以就让马速村继续管理,2014年6月份就不在公司了。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孙世伟派其来监督公司的财务工作,实际控制人是孙世伟,公司总裁是王纤龙,具体负责业务工作。公司高层就他们三个人。公司分为销售部、产品研发部、财务部、综合部、法务部。公司是按照员工每月的业绩给员工提成,提成1%至3%,这些员工提成都是由中投汇富公司销售部上报到总裁,后由财务部统计好后用中投汇富公司的账户,每月发钱的时候将提成转入其个人账户中,再由张某1通过网银发提成,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总监拿业务员业绩额外的提成,其余的业务员只拿自己业绩的1%至3%的提成。中投汇富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公司所有的项目都是以电话销售为主,银行销售为辅。公司的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11%到13%左右,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还给客户,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其和孙世伟接手公司以后,公司一共大约有300人次投资,募集大约7亿元资金。这些钱都是由客户投资到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公司,再由有限合伙公司将钱投入相对的项目中,都是由其操作转钱到对应项目。其了解的是吉林黑土地农作物化肥的项目有3期,吉林黄金大豆项目有2期,还有吉林金兰酱油项目,其只负责财务转款到项目上。公司的日常开销及人员工资、提成等资金都从伯爵地产公司划账要。公司的投资项目有实体存在。

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马速村与孙世伟的伯爵地产公司存在真实融资往来,马速村与孙世伟间存在真实股权转让行为;孙世伟实际发行的项目客观存在,且存在实质经营;马速村在案发前后,向投资人退款1000余万元。

1.验资报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证明:2011年8月,北京中景万通投资中心向伯爵地产公司注资6899万元。

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日,马速村与孙世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吉林置业公司及项下阳光国际项目转让给孙世伟,项目所形成的所有负债及利润均由孙世伟享有,继续施工建设所需资金由孙负责投入。将吉林黑土地公司及名下吉林黑土地工业园区转给孙世伟,孙世伟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分二期支付转让费2亿元,公司转让后,孙世伟负责偿还对吉林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2500万元债务。2014年8月10日,马速村与孙世伟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乙方(孙)通过中诚联合、中投汇富及中富鑫创等合伙企业账户相继支付给甲方1.27785亿元,尚欠0.72215亿元。吉林置业公司转让时,资产总值为4.966112亿元,中投汇富及中诚联合转让给乙方时,相对应投资额为4.976787亿元。乙方在对吉林置业资产变现时应当全部用于兑付该投资款。

3.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舒兰市溪河粮油公司、吉林黑土地公司、舒兰市黑土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吉林浩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4.财务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税票、货票、铁路运费杂费收据、照片等证明:舒兰市溪河粮油公司、吉林黑土地公司、舒兰市黑土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等均正常经营。舒兰市溪河粮油公司项下“溪河粮油黄金大豆”项目已经启动。黑土地金兰食品工业园项目已经运行,后因孙世伟被羁押,项目停止。

5.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明:伯爵地产公司、吉林黑土地公司、吉林浩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公司间资金往来情况。
6.协议书、承诺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马速村、孙世伟与中投汇富债权人监督工作组代表签订协议,内容为:马速村、孙世伟从公司实际运营的责任上划分了各自应当承担的公司债务,孙世伟承担10个有限合伙项目(包括本金和约定收益,债务总额约为7.3亿元),马速村承担4个有限合伙项目(包括本金和约定收益,债务总额约为3.5亿元)。经协调,孙世伟将名下的公司资产暂时过户至马速村名下,由马速村承担全部债务10.8亿元。上述资产最终将质押在债权人名下。当日,马速村出具了分阶段偿还债务承诺书。

7.转款凭证、返款明细表证明:案发前后,马速村向投资人2次退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辩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投资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表的出庭意见、被告人就本案所作辩解、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马速村辩护人所提报案损失来自公司转让后的项目,因此,应对整体事实进行切割,仅审查后面事实,报案损失与马速村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投资人损失虽然主要集中于公司转让后项目,但鉴于马速村转让公司时,尚有未到期项目本息未兑付,公司转让后,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后续投资人的损失与兑付前期项目具有因果联系,因此,本案应作整体认定,对于涉案损失,马速村应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马速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马速村在公司转让后,仍然代为管理、经营公司,马速村关于公司转让后不再是公司负责人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世伟及辩护人、投资人代表关于证人出庭的申请,与在案证据证明内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主要涉及二个罪名,即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对于集资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本案应整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对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集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式,但目的如果是为了融资经营,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单纯以诈骗方法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或者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均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本案中,马速村、孙世伟名下有地产开发项目,且涉足农业经营领域。根据审计报告,在资金往来涉及的47个单位和个人中,作为资金使用方的马、孙名下的吉林关联公司经营性支出不低于3亿元,而其他非关联单位,也有证据证实与北京公司存在投资经营关系,如中乾万通投资中心向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其中,既有用于被告人自身项目经营,也有对外投资、短期借款等。控方指控马速村、孙世伟个人决策将吸收的巨额资金中绝大部分未用于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第三,从资金去向和用途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将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在案证据证实,在公司转让后,马速村自北京公司转走资金1.27亿元。法庭认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意图通过公司转让,共谋诈骗投资人资金,如果抛开集资的非法性来看,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正常民事转让行为。马速村转走资金的行为虽然会导致后续兑付压力增大,是导致资金崩盘的原因之一,但其转走资金系为了实现债权,并非无中生有,不能认定为诈骗。另查,在公司转让前,马速村二次自公司转走资金6000余万元用于购置房产,从本案总体融资规模和返利规模来看,不能认定马速村将集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

综上,本案应整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马速村、孙世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投资人代表及代理人关于马速村、孙世伟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经查,马速村自设立中投汇富公司以后,即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孙世伟接手公司以后,继续从事上述非法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且孙世伟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应是2012年11月公司转让以后。孙世伟、王纤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等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作为集资款项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纤龙、孙世永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马速村、孙世伟、孙世永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区分不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速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世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纤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世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马速村、孙世伟、王纤龙、孙世永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六、(2016)京0105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中扣押之案款并入判决退赔项执行。

七、扣押、冻结、查封在案款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立军
审判员马新健
人民陪审员许永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硕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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