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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华、包秀芝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9-14
浏览: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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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华、包秀芝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05刑初2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1-04
合 议 庭 :  丁烈唐悄若段耀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王燕华 包秀芝 刘宏君
被告代理律师: 杨宏豪 [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 陈东风 [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 梁锦银 [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燕华,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宏豪,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秀芝,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宏君,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在本院1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蕻娟、代理检察员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以月息2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假借超市需钱周转、资金紧张等借款理由,先后诱骗董某5、杨某3等14名被害人将共计人民币337.4万元的资金出借,所借资金由王燕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及参与“上把子”集资活动,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9万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燕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组织多个不同金额的“上把子”非法集资活动,向董某1、李某1等18人骗取资金人民币389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及上其他“把子”,最终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万元。

其中,王燕华个人骗取借款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11月、2015年2月至5月,王燕华以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艾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60万元,造成30.6万元未归还。

2.2014年12月1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赵和芹借款人民币5万元,造成2.2万元未归还。

3.2015年6、7月,王燕华以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45万,造成30.6万元未归还。

4.2014年10月1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2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2014年12月1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5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2015年9月1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3万元,共12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董某1参与其中,被骗出资合计人民币6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8万元。

5.2015年1月2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7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李某1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97万元。

6.2015年1月2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7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2015年9月1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3万元,共12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2015年12月5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0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梅某参与其中,被骗出资57万元。2015年10月、11月,王燕华以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梅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最终,造成梅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0.6万元。

7.2015年2月1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7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2016年1月5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0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赵某1参与其中,被骗出资合计人民币3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8.6万元。

8.2015年2月1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7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张某1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8万元。被害人耿某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7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7万元。被害人张某2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万元。被害人袁某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8万元。

9.2015年3月20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1万元,共17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董某2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2万元。被害人杨某1、杨某2姐妹参与其中,被骗出资合计人民币1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83万元。被害人张某3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7万元。

10.2015年12月5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0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张某4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1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万元。被害人董某3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万元。

11.2016年1月5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0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龚某参与其中,被骗出资1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6万元。被害人赵某2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2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万元。

12.2016年3月15日,王燕华以月息2分,每人每月出资2万元,共12个月,组织“上把子”活动。被害人黄某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万元。被害人董某4参与其中,被骗出资人民币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万元。

王燕华与包秀芝、刘宏君共同骗取借款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016年5月11日,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董某5借款合计人民币34万元,造成19.46万元未归还。

2.2013年1月1日,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杨某3借款人民币4万元,造成2.92万元未归还。

3.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杨某4借款合计人民币23.9万元,造成13.16万元未归还。

4.2015年10月6日,王燕华、刘宏君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钏思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造成7.2万元未归还。

5.2016年1月8日,王燕华、刘宏君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王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造成7.6万元未归还。

6.2016年3月至5月,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杨某5借款人民币11万元,造成11万元未归还。

7.2016年5月1日,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杨某6借款人民币4万元,造成2.84万元未归还。

8.2016年5月27日,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以月息3分骗取被害人赵某3借款人民币12万元,造成10.28万元未归还。

9.2016年5月至7月,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包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5万元,造成6.23万元未归还。

10.2016年5月22日,王燕华、包秀芝以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刘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造成7.4万元未归还。

11.2016年7月15日,王燕华、包秀芝骗取李某2借款人民币2万元,造成2万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和组织“上把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72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27.7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包秀芝帮助王燕华向9人诱骗借款合计人民币107.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5.29万元,被告人刘宏君帮助王燕华许诺高额利息向3人借款合计人民币3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5.08万元。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燕华系主犯,包秀芝、刘宏君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王燕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秀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包秀芝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借款全部交给王燕华,借款利息系民间借贷合理范畴,指控集资诈骗罪不成立,请求宣告包秀芝无罪。

被告人刘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刘宏君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以月息2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借超市需钱周转、资金紧张等借款理由,先后骗取董某5、杨某3等14名被害人人民币337.4万元的资金出借,所借资金由王燕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及参与“上把子”集资活动,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9万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燕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组织多个不同金额的”上把子”非法集资活动,向董某1、李某1等18人骗取资金人民币389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及上其他“把子”,最终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燕华、刘宏君出逃到缅甸,后在昌宁被抓获,包秀芝到丽江,后在丽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手机2部、银行卡7张、社会保障卡1张、黑色笔记本2本,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燕华的物品。

2.银行卡8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宏君的物品。

3.人民币15000元、护照2本、存折1本、银行卡4张、社会保障卡1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账本2本、单据5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包秀芝的物品。

4.笔记本2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电话号码本1本,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

二、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在户籍辖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民警在昌宁县田园镇家华宾馆407房间将王燕华、刘宏君抓获。9月27日,民警在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仁爱路244号包秀芝租住处将包秀芝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燕华手机2部、银行卡7张、社会保障卡1张、黑色笔记本2本,刘宏君的银行卡8张,包秀芝人民币15000元、护照2本、存折1本、银行卡4张、社会保障卡1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账本2本、单据5份,封面贴有张某4的黑色笔记本1本,封面贴有耿某的笔记本1本,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电话号码本1本。

4.银行查询情况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银行开户情况进行查询,证明三被告人的银行开户及交易情况。

5.借款协议终止通知书,证实王燕华于2016年5月4日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1000元,2016年8月26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

6.河图信用社贷款账,证实刘宏君于2016年8月24日偿还贷款14万元。

7.王燕华黑色笔记本内容照片,证实2016年8月24日王燕华还鲜华2266元,刘某3161.4元、董某41100元、艾某2200元;8月25日还寸光平16000元、董乐乐20000元、王光江4000元;2016年9月1日还赵某31万、王某21万,马某二(钏思杰)1万、银江1万、克松1万、赵某11万(杨稳柱),9月3日还杨某61万、刘某11万、张月英4000元。
2016年9月9日购买超市的老板帮还村委会6万元。以上还款情况与其供述相印证。

8.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证实房屋登记包秀芝名下的房产2栋、砖混结构共422.35平米;刘某2名下的房产1栋,局部5层共618.33平米。

9.租房合同复印件、超市转让协议及收据,证实2016年8月25日刘宏君将超市以40万转让给蒋某,蒋某又与冯某签订租房合同,蒋某于2016年9月8日还河村村委会7万元。

10.房地产转让协议,证实刘宏君将房子以300万卖给李某3。

11.房屋转让合同书,证实2016年8月16日,刘某2的房屋以210万转让给梅某儿子王晓宝。

12.辨认照片,证实李某3、蒋某对送刘宏君夫妻到缅甸的车辆进行了辨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包秀英(包秀芝妹妹)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包秀芝、王燕华向杨某6借款4万元,包秀芝一家人走后,杨某6称王燕华还了她1万元,包秀芝给过她利息1600元,叫还给她本金28400元,后于2016年11月1日代包秀芝还了28400元(附借条、收条复印件)。

2.证人刘某2(包秀芝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她帮母亲包秀芝向杨凤坤借款20万元钱,约定月息2分,借款扣半年利息24000元,实际借到176000元。半年左右,嫂子王燕华因超市需要周转要资金,她打电话给杨凤坤,钱归王燕华使用,负责还利息。2016年8月,王燕华打电话说已经还10万元钱给杨凤坤,写下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签了王燕华和她的名字),承诺9月份还清。8月底,杨凤坤打电话催钱,她于12月4日汇2万元给杨凤坤,现在还差着8万元。期间,因债务问题,母亲包秀芝、哥哥刘宏君、嫂子王燕华经常争吵。2016年8月,她同意母亲包秀芝、哥哥刘宏君、嫂子王燕华将自己的房子以210万元卖掉,帮他们还债。8月20日左右,她回保山将母亲包秀芝、父亲刘某4接回丽江(附2万元汇款复印件)。

3.证人蒋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刘宏君说房子已卖给冯某,要将超市转让,经过协商,刘宏君以40万元将超市转让给自己,超市实际价值大约在50万元。后于8月25日将款付清。2016年8月26日在准备施工重新开张过程中,一些村民和村干部来阻止施工,得知河村村委会曾经入股7万元,在债务处理前,超市不能开门,于2016年9月8日将村委会入股的钱还给了河村村委会。因还有村民说刘宏君、王燕华差钱,不准开超市,超市一直没有开成。转让前问过刘宏君,是否差货款,刘宏君说不差着。

2016年8月26日,李某3约去景洪,在车上见到刘宏君和王燕华。李某3称刘宏君和王燕华到昆明。二人一直跟着到打洛口岸,其与刘宏君、王燕华偷渡出境。离开缅甸时,刘宏君、王燕华没有跟着回来。我不清楚刘宏君、王燕华去缅甸干什么,我与他们是供应商与客户的关系。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刘宏君向他借了50万元。同年7月,他以300万的价格购买刘宏君的房子。购房款刘宏君用于还银行贷款,还了自己及王健锋100万元。同年8月26日,应刘宏君的要求将其夫妻二人送至打洛口岸,不清楚二人欠着巨额债务。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艾某陈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王燕华以超市周转等为名,向她借款,一笔20万、一笔45万元、一笔20万元;另外,还和王燕华上把子,把子本金一笔45万元、一笔30万元,扣掉38.4万元的利息,实际损失是121.6万元(附20万、45万、20万、45万、30万的借条)。

2.被害人赵和芹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借给王燕华5万元,月息2%,还过本金1万元、利息1.8万元,欠本金4万元,损失2.2万元(附5万元借条)。

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7月借给王燕华45万元,有借条月息4分。2015年11月15日,王燕华以需要资金运转超市借款10万,无借条后转为王燕华向其上把子。实际损失36.5万元(附45万元借条)。

4.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2014年来,共和王燕华上过三个把子,扣除已结把子款,实损10.6万元(附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借条三份)。

5.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王燕华打电话约其上把子,每把10000元,月息2000元,共上了14把,王燕华还了4万,去超市拿了两袋米,扣除米款,实际损失9.97万(附10万元借条复印件)。

6.被害人梅某、王某3陈述,证实王燕华向其家借款实损30.8万,上把子实损45.8万。和王燕华家以210万购买刘某2的房子,付款150万,抵上述欠款及把子款60万元。最终损失16.6万元(附10万、55万元借条)。

7.被害人赵某1陈述:我和刘宏君上着三个把子,第一把已结清。第二把是2015年2月份左右,10000元一把,利息每把2000元,共上了17把,应结给我202000元,只拿给我2000元的零头。第三把是2016年1月份左右,20000元一把,利息每把4000元,共上了7把,应结给我164000元,只拿给我4000元的零头。2016年8月1日的时候,刘宏君为了让我相信他能还钱,他就打给我一个20万的借条,后刘宏君又在8月5日给我写了一个16万元的借条,来证明他会还我另外一个把子款。后两把共上了本金31万元,扣除已拿零头6000元和王燕华出逃后归还1万元,后两把实际损失294000元(附20万和16万借条复印件)。

8.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和王燕华上着把子,2015年2月1日,每把1万元,月息2000元,共17把。其和姐姐张某3共损失255000元,我损失108000元,我姐损失147000元(附31.7万元借条复印件)。

9.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和王燕华上着把子,2015年2月1日,每把1万元,月息2000元,共17把。不算利息实损17万本金。

10.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和王燕华上把子,2015年2月1日,每把1万元,月息2000元,共16把。损失6万元,不计把息实损3万元(附6万元借条)。

1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5年3月,我和王燕华上把子2把,每把2万元。我是第14、15把,第14把连本带息166000元已结,第15把连本带息应该结给我166000元,只结给我了66000元,还有10万元本息,王燕华写了个欠条给我(附10万元借条)。

12.被害人董某2陈述,证实和王燕华上着把子,2015年3月20日,每把1万元,月息2000元,共13把。损失58000元,不计利息实损34000元(附58000元借条)。

13.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5年我和我姐杨某2相约着和王燕华上把子。我和我姐总的上了16把,每把1万元,息每把2千元,上到2016年7月20日应收息3.2万元,共上16把16万元,应收本息合计19.2万元,减去应付给王燕华的手续费2千元,应收19万元,之后我跟王燕华拿过3万元,现在王燕华欠我7万元,欠我姐9万元,我和我姐实际损失16万元。不算利息,实际上我损失5万元,杨某2损失8万元(附7万元借条复印件)。

14.被害人杨某2陈述:我和王燕华上着把子,损失9万元。把子款我们一般交给王燕华,如果王燕华不在的话,交给刘宏君。我到王燕华的超市购买婴儿车及用品1700元,没有付钱,王燕华说是从她欠我的那9万元把子款里扣。不计利息,杨某1实损5万,我实损8万元(附把单记录、9万元借条复印件)。

15.被害人张某3陈述:我经张某1介绍和王燕华上着把子,2015年3月20日,每把1万元,月息2000元,共16把,扣除已还及把息,我实际损失14.7万元。

16.被害人张某4陈述:2015年12月5日和王燕华上着把子,每把2万元,月息4000元,共8把损失16万元(附16万元借条复印件)。

17.被害人董某3陈述:王燕华约着上把子,每个月上5000元,实际损失2万元。2016年4月份,包秀芝约上把子,2000元上了3个月,包秀芝说上不下去了,已经上的6000元差着。

18.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她被骗取2笔钱,一笔是上把子的14万元,一笔是借款14万元,扣除已还部分,把子和借款实际损失21.6万元(附14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

19.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和王燕华上把子损失30万左右,王燕华欠款记不清了。总的损失40万左右(附78万元借条)。

20.被害人黄某陈述:董某1介绍和王燕华上着把子。2016年3月15日,每把2万元,月息4000元,共4把,王燕华还了4万元,损失4万元(附借条4万元)。

21.被害人董某4陈述:2016年3月15日,我和王燕华上着把子每把2万元,月息4000元,共3把。上了60000元的本金,王燕华拿了30000元给我,不算利息实际损失30000元。

22.被害人董某5陈述,证实包秀芝、王燕华写了2个借条给我,一个是29万元借条,另外一个是10万元的借条,扣除利息实损19.46万元(附29万元、10万元借条、汇款收据)。

23.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实包秀芝向其借款7万元,钱由王燕华使用,无利息,实损7万元(附7万元借条)。

24.被害人杨某4陈述,证实借款和上把子给王燕华家,王燕华、包秀芝和我写了三个欠条给我,分别是4.3万元一笔、11.9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实际损失13.16万元。(附3万、119000元、43000元欠条)。

25.被害人钏思杰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刘宏君以超市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利息2分,还了本金1万及利息1.8万,扣除利息实损7.2万元(附10万元借条)。

26.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刘宏君以超市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利息2分,还了本金1万及利息1.4万,扣除利息实损7.6万元。

27.被害人杨某5陈述,证实2016年来三次共借款11万元给包秀芝、王燕华,月息均为2分,实损11万元(附5万、1万、5万元借条)。

28.被害人杨某6陈述,证实:2016年5月15日,包秀英担保,将4万元钱借给包秀芝,月利息2分,借款人为王燕华、包秀芝。2016年8月31日收到王燕华汇款1万元。扣除利息实损28400元(附借条4万元)。

29.被害人赵某3陈述:2016年5月27日,包秀芝、刘宏君就来我家向我借了12万元,她当场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并约定每个月给3分的利息。之后,刘宏君送了2个月的利息给我。2016年9月1日包秀芝还汇1万元钱给我媳妇的账户。扣除利息、本金,实损102800元(附12万元借条、把单)。

30.被害人包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包秀芝以刘某2买房借钱,王燕华打借条3.5万;2016年7月5日,包秀芝说钱紧借3万,王燕华打借条。月息均为2分。扣除利息实损6.23万元(附借条35000元、30000元)。

3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包秀芝说借钱经营超市,到超市,包秀芝叫把钱借给王燕华,月息2分,结算了3个月利息6000元及要回本金1万元,8月31日刘宏君又汇款1万,实损74000元(附9万元借条)。

32.被害人李某2,证实2016年7月包秀芝向其借款2万元,王燕华打借条(附2万元借条)。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燕华供述:①河村街上的人都叫我燕华,“王燕华”还是“王艳华”的条子都是我写的。②上把子情况:我一共团着三个把子,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各一把。另外,我和郭某上着一个5万元的把子(2把)、和赵某2上着一个5万元的把子(1把)、和张月英上着2000元把子(6把)、和杨某4上着1000元把子(2把)、和艾某上着1万元把子(2把)、和梅某上着2000元把子(4把)、1万元把子(2把)、5万元把子(1把)。我当着4个把头,2015年1月20日开把的一个,每把10000元,把息2000元,共17把;2015年3月20日开把的一个,每把10000万,把息2000元,共17把;2015年12月5日开把的一个,每把20000元,把息4000元,共8把;2016年3月份开把的一个,每把30000元,把息6000元,共12把。我开的把子一开始都有人上呢,后来上着上着,慢慢的退了一些,因为家里欠账很多,我不敢跟上把子的人说,他们来上把我照样收,得到的钱用来堵先前的账,从2016年3月份左右,把子都是空转着。很多时候,上把子的钱不够,我就会结算后面的把子来填前面把子,还不够的,我就只能先拿其它别人和我上的小把子的钱来填这大把子的洞了,拆东墙补西墙,我团的把子洞越来越大,许多把子都成了烂把子,把子空转,没有钱结算给和我上把子的人。③欠把子款情况:杨某1、杨某2两姐妹合上1把,每把1万元,共16把,实际损失12.83万;赵某1上两个把子,一把1万元,共17把,另一把每把2万元,共7把,实际损失是28.6万元;李某1上一把,每把1万元,共14把,扣除还款及李某1在超市拿的货物约300元,实际损失9.97万元;龚某共上7把,本金14万,扣除还款4000元及先结掉的两个把子利息6万元,实损7.6万元;张某1上17把,每把1万元,张某3经张某1介绍上把,张某1损失10.8万元,张某3损失14.7万元;欠张某4把子款16万元;欠赵某2把子款本金19万元;欠董某3把子款本金2万元;欠袁某把子款4.8万元;欠董某1上把子7.8万元;董某4上把子6万,实损2.4万元;黄某上把子8万,实损4万元;董某2把子款13万,实损3.2万元;张某2把子款16万,实损3万元;欠耿某把子款本金17万元;向梅某借了35万元、上把子57万,损失10.6万元。④借款情况:欠杨某5本金11万元(包秀芝帮忙借);欠杨某4借款13.16元(包秀芝帮忙借);欠李某2本金2万元(包秀芝帮忙借);欠王某1借款30.6万元;向董某5借款34万元(包秀芝帮借),付过利息6.96万及还本金1万元。损失26.04万元;欠赵和芹2.2万元;欠钏思杰7.2万元(刘宏君帮借);欠王某27.6万元(刘宏君帮借);欠杨某62.84万元(包秀芝帮借);欠包某6.23万元(包秀芝帮借);欠赵某310.28万元(包秀芝、刘宏君帮借);欠刘某17.4万元(包秀芝帮借)。⑤包秀芝、刘宏君帮借款情况:包秀芝知道我上大把子,资金链断了,所以她帮我去借钱。是因为我说钱紧,所以他才会去帮我借钱。平常家里的经济都是我掌握着,刘宏君多少知道些。2016年5月底梅某来找我要借款、把子钱,刘宏君才知道我上大把子,差欠大额借款、把子款,烂把子的事情。他去跟朋友借钱都是我叫他去的,我告诉他家里的钱很紧张,他只是想帮帮家里。⑥卖房产、超市还债:2016年5月,因上的把子太多、团的把子钱被挪用掉,手头相当紧,我和包秀芝、刘宏君商量后征得刘某2的同意以210万转让给梅某,扣除归还梅某欠款外,梅付给150万元余款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8月,刘宏君将家中房子以300万卖给冯某,扣除归还冯某借款、货款120万,实得款180万左右。卖房子的钱,用于偿还袁某、龚某等人把子款和其他借款。2016年8月,刘宏君将超市以40万元转让给蒋某。⑦离开保山:2016年8月25日,我和刘宏君趁着天黑,悄悄的坐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城区九龙,到冯某家住宿。次日,冯某家老公和蒋某就开车送我们去昆明,又从昆明到景洪,景洪出境去缅甸,准备去赌场上班。

2.被告人包秀芝的供述,证实知道王燕华团着一个1万元的把子,2016年6月份得知王燕华差着郭某、梅某、艾某钱。7月份刘宏君告诉她王燕华差着近千万元。2016年5月家里钱紧商量卖刘某2的房子,然后贷款还账,起初不知道欠着那么多,所以才去四处帮王燕华借钱。先后向董某5、杨某7、杨某4、杨某5等人借钱给王燕华。多次要求王燕华、刘宏君将自己帮借的钱还给自己以便还给他人,因二人还不出来后随刘某2到丽江,不知道王燕华、刘某2二人外逃及转让房子、超市的事情。取保候审期间,还清杨某62.48元、李某22万,归还赵某33万借款。

3.被告人刘宏君的供述,证实①2016年5月底,我才慢慢知道王燕华欠着很多的钱。2016年7月底,我和王燕华估算已经欠款1000万左右。②经手债务:2015年10月,同学钏思杰主动借款10万给我,2分的利息,扣除归还2.8万利息,钏思杰实际损失7.2万元。2016年1月,同学王某2主动借款10万给我,2分的利息,扣除归还2.4万利息,王某2实际损失7.6万元。2016年5月,我和母亲包秀芝向赵某3借款12万元,3分的利息,扣除归还1.72万元利息,赵某3实际损失10.28万元。借来的钱都是拿给王燕华用,王燕华管着账目,当时家里面本来就欠着很多的钱,希望能把漏洞堵住。到缅甸后分别还给三人每人1万元。③卖房产还债:2016年8月1,我把刘某2的房子以210万的价格卖给了梅某家,冲抵欠账60万,梅某帮我家还了150万的银行贷款,后又向李某4借了58万还清贷款将房产证拿出来交给了梅某家。我又将顺龙超市的房子以300万的价格卖给了李某4,冲抵欠着李某4108万,李某4实际支付192万。我又将超市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蒋某。所得的钱我还了一部分账,其他的是我家媳妇拿着钱还了,具体还给谁我不清楚。之后我才和我妻子王燕华离开河图的。④离开保山:2016年7月份,我陆续知道家里已经资不抵债,债主天天上门逼债,无法正常生活。8月10日,我先请人将儿子送去丽江。8月22日,我让母亲包秀芝带着父亲、女儿去丽江。8月25日,我和王燕华商量后让李某4、蒋某送我们去昆明打工,途中又决定去缅甸找工作,到景洪后偷渡去缅甸。9月23日,我们才回国,准备去丽江看看孩子,在昌宁被抓获。离开家时带着十七、八万元,到缅甸后我们赌钱输掉一部分,王燕华转账还款一部分,余下的在卡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和组织“上把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包秀芝、刘宏君明知王燕华欠有高额债务,无力偿还,仍帮助其向他人高息借款,与被告人王燕华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燕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包秀芝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王燕华、包秀芝、刘宏君系同一家庭成员,明知王燕华欠有高额债务,无力偿还,仍帮助其向他人高额利息借款,交王燕华使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参与部分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宏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燕华系主犯,被告人包秀芝、刘宏君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燕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秀芝、刘宏君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金融诈骗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燕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包秀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宏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四、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作为物证予以封存;扣押的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耀春
审判员丁烈
审判员唐悄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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