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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月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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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月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3刑初1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01-30
合 议 庭 :  夏宁安吴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林开月 温春秋 林开生
被告代理律师: 姚品信 [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姚世榜 [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徐宗新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伍炫蓉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开月,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品信、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春秋,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伍炫蓉,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开生,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26日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131号、〔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生、温春秋及同案被告人林开月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8月24日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追诉〔2017〕6号、〔2017〕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开月、林开生、温春秋及辩护人姚品信、姚世榜、徐宗新、伍炫蓉、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林开月伙同妻子被告人温春秋以北京中世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2的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以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进行开采煤炭为名,在上述项目只有合同协议书,没有实际承包,导致无法开采的情况下,继而又以承包包头市土右旗水库与石拐区高岭土等项目为名,在内蒙古包头市万號酒店、平阳县山门镇高二村等不同场合,与被告人林开生一同以灭火等工程稳赚不亏、一万能翻好几万、就算是5分利息的借款借来投资都可以赚钱等高利诱惑宣传自己的灭火工程等项目,怂恿各被害人向社会公众集资后再进行投资,先后非法吸收被害人卢某1、林某1、林某2、陈某1、施某等数十人资金累计达人民币6.6亿余某(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被害人林开编累计出资369.655万元,均未返还。2.被害人郑蓬涨累计出资28万元,归还3万元,尚有25万未归还。3.被害人曾某累计出资30万元,归还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4.被害人林某6累计出资10万元,均未归还。5.被害人陈某1累计出资6100万元,后返还3095万元,尚有3005万元未归还。6.被害人张某1、温某夫妇共计4850万元,退还2420万,尚有2430万元未归还。7.施某累计出资3783.8万元,至今未归还2493.8万元。8.林某1累计出资6200万元,至今未归还4400万元。9.林开杭累计出资为2500万元,均未返还。10.卢某1累计出资26100万元,后经退还6880万元,尚有19220万元未归还。11.卢某2客累计出资1200万元,尚有1020万元未归还。12.林某2累计出资2100万元,已经归还200万元,尚有1900万元未归还。13.林某4累计出资400万元,已经归还12万,尚有388万未归还。14.林开仁累计出资1751万元,已退还200万,尚有1551万未归还。15.胡某4累计出资400万,均未归还。16.黄雪清、林开利累计向某月的煤矿工程出资70万,均未归还。17.胡型标累计出资10万,均已经返还。18.陈应土累计出资200万,均已经返还。19.陶小霞出资5万,均没有归还。20.林来援累计出资5万元,均没有归还。21.周彩芳累计出资57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返还。22.林素香累计出资419万元,均没有归还。23.林光选累计出资75万元,均没有归还。24.林来滔累计出资1100万元,后经返还171万,尚有929万元没有返还。25.蒋作意累计出资1000万元,均未返还。26.吴爱玲累计出资6040万元,均未返还。27.徐爱娥累计出资15万元,后经返还3万元,尚有12万元未归还。28.邱某累计出资752万元,均未返还。29.薛某累计出资448万元。

被告人林开月将其中2.7亿元汇给张某2、武某和用于承包包头市灭火工程,1000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中间人胡某2(另案处理),将1.9亿元汇给胡某2用于投资萨拉齐水库、包头市石拐区高岭土工程、内蒙古鄂尔多斯卡米航空灭火工程等项目。

在上述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大肆挥霍资金,林开月利用集资款980万购买劳斯莱斯给自己使用,被告人林开生和林开月利用集资款550万元购买路某等豪车给自己使用,林开月利用集资款466万元购买法拉利给被告人温春秋,林开月利用集资款305万元购买阿某给自己的情人孟如意,并将集资款120万元汇给孟如意作为日常开销。截止案发,已经向被害人归还钱款1.7亿余某,尚有4.8亿资金无法归还。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据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开月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各投资人的出资金额基本无异议,但已归还金额少算了两千多万;其和被害人系共同投资关系,其也未宣传稳赚不亏,故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本身就有数亿资产,而且劳斯莱斯和阿某是朋友苏日送给其的,路某也是跑工地用的,不应认定系挥霍被害人投资款。

被告人林开月的辩护人提出,相关涉案项目真实存在,林开月并未虚构事实;涉案未归还款项少于林开月打给张某2、胡某2等人的金额,不应认定林开月非法占有投资款;林开月夫妇变卖了多套二人早年购买的房产用于归还投资款,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汽车购买费用是用于生产经营所需,不属于挥霍投资人资金,故公诉机关指控林开月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林开月未向他人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也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温春秋辩称,其对林开月的投资不知情,仅参与部分资金的网银操作,而且林开月的挥霍行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判处无罪。

被告人温春秋辩护人提出,林开月一直担任内蒙古浙江商会会长,拥有数亿资产,购买豪车与其经济实力相当,是正常个人消费,而且路某车用于跑工地,是生产经营所需,不应认定系挥霍;相关消费发生时林开月对投资情景非常看好,事后又及时卖掉车辆,用于归还投资款,不应认定其对相关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劳斯莱斯和阿某轿车系苏日赠送,其中阿某的购车合同上也显示车辆系苏日购买,并非投资款购买,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温春秋只是个家庭主妇,对林开月的投资经营情况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请求法院判处温春秋无罪。

被告人林开生辩称,其只是众多投资人之一,未参与项目集资宣传,其仅因为系林开月的弟弟而参与部分事务,不应对林开月的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林开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备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开生所有集资款项均已投入项目投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购买的路某汽车虽然登记在林开生名下,但系跑工地用,而且并非林开生购买,之后所售款项也并非林开生支配;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包含林开月给情妇的费用,不应计入林开生犯罪金额,故林开生亦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法院判处林开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夫妇二人以北京中世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2(另案处理)的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以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进行开采煤炭为名,在上述项目只有合同协议书,没有实际承包导致无法开采的情况下,继而又以承包包头市土右旗水库与石拐区高岭土等项目为名,在内蒙古包头市万號酒店、平阳县山门镇高二村等不同场合,与被告人林开生一同以灭火等工程稳赚不亏、一万能翻好几万、就算是5分息的借款借来投资都可以赚钱等高利诱惑宣传自己的灭火工程等项目,怂恿各被害人向社会公众集资后再进行投资,先后非法吸收被害人卢某1、林某1、林某2、陈某1、施某等数十人的资金累计达人民币64531.455万元。

具体情况如下:

1.被害人林开编累计出资369.655万元,均未归还;2.被害人郑蓬涨累计出资28万元,归还3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3.被害人曾某累计出资30万元,归还2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4.被害人林某6累计出资10万元,均未归还;5.被害人陈某1累计出资6100万元,归还3095万元,尚有3005万元未归还;6.被害人张某1、温某夫妇累计出资4850万元,归还2420万元,尚有2430万元未归还;7.施某累计出资3783.8万元,归还1290万元,尚有2493.8万元未归还;8.林某1累计出资6200万元,归还1800万元,尚有4400万元未归还;9.林开杭累计出资为2500万元,均未归还;10.卢某1累计出资24100万元,归还6880万元,尚有17220万元未归还;11.卢某2客累计出资1200万元,归还180万元,尚有1020万元未归还;12.林某2累计出资2100万元,归还200万元,尚有1900万元未归还;13.林某4累计出资400万元,归还12万元,尚有388万元未归还;14.林开仁累计出资1751万元,归还200万元,尚有1551万元未归还;15.胡某4累计出资400万元,均未归还;16.黄雪清、林开利累计出资70万元,均未归还;17.胡型标累计出资10万元,均已归还;18.陈应土累计出资200万元,均已归还;19.陶小霞累计出资5万元,均未归还;20.林来援累计出资5万元,均未归还;21.周彩芳累计出资570万元,归还47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归还;22.林素香累计出资419万元,均未归还;23.林光选累计出资75万元,均未归还;24.林来滔累计出资1100万元,归还171万元,尚有929万元未归还;25.蒋作意累计出资1000万元,均未归还;26.吴爱玲累计出资6040万元,均未归还;27.徐爱娥累计出资15万元,归还3万元,尚有12万元未归还;28.邱某累计出资752万元,均未归还;29.薛某累计出资448万元,均未归还。
被告人林开月将其中2.7亿元投资款汇给张某2、武某和用于承包包头市灭火工程,1000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中间人胡某2(另案处理),将1.9亿元汇给胡某2用于投资萨拉齐水库、包头市石拐区高岭土工程、内蒙古鄂尔多斯卡米航空灭火工程等项目。截至案发,已经向被害人返还钱款1.7亿余某,尚有4.75亿余某资金无法归还。

在上述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林开月还肆意挥霍资金,利用集资款305万元购买阿某给自己的情人孟如意,并将集资款120万元汇给孟如意作为日常开销。

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开月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2011年初,内蒙古商会副会长卢某2客和陈某1告诉其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前景很好,但其二人没把握拿下,因其是内蒙古商会会长,建议由其牵头去争取。其后来通过朋友胡某2找到了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2、法人陈某2,并以中世鹏投资公司的名义从张某2的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买下了该公司与石拐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开采区灭火工程项目,并支付张某21.7亿元。当时其认为煤矿市场前景很好,觉得投资进去一个能翻好几个,就想尽量让大家能投更多的钱进来。2011年3月份,在内蒙古包头市万號酒店,其和林开生、温春秋都有和出资人说2011年5月份灭火工程就要开工了,并把图纸文件合同拿出来,林开生当时也有在图纸上比划地形给出资人看,相关图纸也都是张某2他们那边出具的,当时其三人都有对大家说,如果有能力、有钱就投资这个灭火工程。卢某1、施某、林某1、陈某1、张某1、林某2、卢某2客等人以及其弟弟林开生和泰顺的一帮人大概投资了五六亿在其的这个灭火工程项目上,而这些投资款90%的钱都是从社会上集资过来的。2011年10月份,石拐区灭火工程公开招标,张某2没有拿到,后来张某2说这个工程被神华集团中标了,但可以帮忙把工程拿过来给其,并叫其支付1亿元给神华集团董事长助理武某和,后来其就汇款给武某和农行、工行账户上,加上前期汇款1000万给胡某2作为介绍费,其总计为这个项目支付了2.8亿。后来因为神华集团和当地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政府就把这个工程停掉了,所以出资的钱也没有拿回来。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在北京市丽晶酒店下面的阿某4S店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阿某给情人孟如意,并在同年11月指示林开编汇款120万元给孟如意做日常开销。其在资金链断裂后,先后将劳斯莱斯、法拉利、路某等汽车变卖,所得大部分款项均用于归还被害人投资款。其妻子温春秋有和自己一起向出资人吸收资金,并为其提供资金转账等帮助,其弟弟林开生也有帮助其向社会上吸收投资款。其对警方提供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予以认可。

2.被告人温春秋的供述,证实卢某1、林某1、陈某1、施某、张某1、温某、卢某2客、林某2、卢某3等人从社会上借钱某在林开月这边投资煤矿工程,其中有些人的钱是打到其的账户,其再将钱转账给林开月。2013年8月,胡某2向其和林开月写了收条,内容是胡某2收到林开月、卢某1、温春秋三个人1.9亿元资金。

3.被告人林开生的供述,证实其和哥哥林开月关系很好,林开月和温春秋是夫妻关系,关系不错。2011年3月份,林开月在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搞了一个灭火工程,做工程跑关系均由林开月在处理,这个工程当时林开月和其说如果成功的话大家出的钱就用来购买这个灭火工程的地,有煤矿产出的话大家就有钱赚了,当时林某1、施某、林某2、胡某4,还有很多亲戚朋友和老家山门的一些人也有出资1.1亿余某交由其把钱某在林开月这里,其把前述投资款都汇款给了林开月和张某2、胡某2的银行账户。

2011年3月初的时候,其记得林开月、温春秋、林某3、周某、林某2、林某4、卢某1、金杨炳、温某、张某1、陈某1、卢某2客、林某5、林开仁、施某、林某1、林开杭、卢某3还有文成、泰顺的出资人,总共有40多人聚在包头市万號酒店一楼的茶吧那边,这些人有的钱某在林开月那边,有的放在温春秋那边的,也有的钱某在其这边的,等于是搭煤矿生意一样的。在酒店里,林开月说这个灭火工程每亩地20万元卖给大家,还说这个煤矿出资之后最少有3倍的利润,当时温春秋也有和大家说的,其就站在边上的,其记得当时有一些图纸和文件是林开月叫过来的工程师拿出来的,其当时也有在图纸上比划了一下地形和煤矿的走向。

(二)被害人陈述

林开编、郑蓬涨、曾某、林某6、陈某1、张某1、温某、施某、林某1、林开杭、卢某1、卢某2客、林某2、林某4、林开仁、邱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在不同场合宣传其灭火工程项目,先后于2011年3月份时在包头市万號酒店,拿出灭火工程的图纸文件合同向投资人介绍工程情况,并宣传说灭火工程很赚钱,投资一个亿可以赚3到5个亿没有问题,还说如果没钱可以向社会的人借钱投到工程里,五分息都稳赚;于2012年正月初二,在林开月、温春秋夫妇平某老家摆结婚纪念酒席时,邀请多位投资人出席并宣传说正月十六灭火工程要开工了,起码赚几倍,大家可以出资,如果没钱可以向社会集资投资,后期稳赚。在林开月等人的利诱下,其等数十人共向某月、温春秋、林开生累计投资6亿余某,已返还1.7亿余某。林开编的陈述还证实,2011年11月9日,其依据林开月的指示,汇款120万元给林开月的情人孟如意62×××15的账户,作为孟如意的生活开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经朋友施某介绍,其去北京旅游的时候认识温春秋,温春秋说她是平某水头人,她老公是包头市石拐区开矿的。当时施某跟其说是自己也有投资2500万到温春秋的矿上,让其也投资1000万。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8日,其与陈某2、王某2在北京签订了《富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由其出资1.8亿元购买富都公司全部股权,同时约定富都包头分公司与灭火工程项目一并转让和陈某2协助办理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其和林开月一共签了两个协议。第一个是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约定:富都包头分公司以5亿元价格转让给林开月的中世鹏公司,但是工程一直没有拿下来,合同也没有履行,收了林开月1.7个亿。主要打给陈某2和给别人退款。第二个钱是2012年1月17日签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没有履行,因为工程一直未开工,所以都没有履行。这个时候林开月的1个亿直接打给武某和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其出资100万元至张某2账户处,作为在富都包头分公司的股份投资,该公司陆续收到各个公司、个人的钱款,从林开月处收到1.7亿元,未退还,另外有1亿元转账给武某和。

4.证人武某和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总裁助理,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集团的子公司。2011年9月份,神华建安中标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其被任命为建安公司在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的总指挥。当时就该灭火工程,神华建安与包头市国某公司(法人张建国)、温州二井巷公司(陈某3)以股份制的形式开展合作,国某公司占股份的45%,神华建安和二井巷合占55%.该灭火工程是不允许转让、买卖,可以寻求合作。合同约定,不允许包头市国某公司、温州二井巷公司再寻找合作、转让或者买卖。其不认识林开月,仅仅见过一面,也不清楚林开月是否有给自己汇款。因为灭火工程是自治区的项目,根据文件精神是免税的,故不能将钱款打到神华建安公司的账户上,涉及到税务的问题。后经请示集团,集团同意有关的钱款打到其个人名下的账户上,至于是谁打进来的款项其表示不过问也不清楚。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介绍张某2和林开月认识,后来张某2把石拐区灭火工程项目卖给了林开月,其向某月要1000万介绍费。后来其听说张某2的北京富都公司没有拿下灭火工程项目,被神华集团中标了。其另外和林开月合作了三个项目,分别是石拐区高岭土项目、敕勒川水库治理工程、卡米航空灭火工程,钱都是林开月出资的。13年的时候,其和林开月、温春秋、卢某1等人对过一次账,并向某月、温春秋、卢某1出具了一张1.9亿元的欠条。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石拐区人民政府的代表与北京富都国际公司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由北京富都国际公司向石拐区人民政府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该灭火工程在当时签订时,根据相关的文件,是由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后经自治区文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实施,最后由神华建安公司中标,富都公司没有实际施工。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是王某2,两人于2006年共同成立了北京富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各占50%股份。2009年其通过朋友马继徒认识了司某,为了在包头开展业务,其委托司某在包头注册成立富都公司包头分公司,同时委托司某负责经营包头分公司。2009年认识司某之后,司某对其提起石拐区灭火工程,其经了解后决定做该项目,由司某负责项目沟通,与区政府沟通的事宜均由司某完成。2010年8月10日,其与时任石拐区人民政府区长赵某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由司晓平联系他人给石拐区政府汇款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经司某介绍,其认识了张某2,后在2010年11月8日,其与妻子王某2将北京富都国际投资公司(包括包头分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1.8亿元转让给张某2,股权一直未发生变更。在协议签订之前,2010年10月15日前后,张某2已经给司某转了4000万,后张某2陆续给自己转了3000万,自己给张某2出具过一张2000万的收条。据其了解,司某是该股份转让协议的中间人,是司某主动提出来要购买北京富都公司,司某收到张某24000万元之后,给自己转了2000万元,剩下的2000万元自己也没有找司某要过。在签订股权转让之后,其他的事情自己就没管了,均表示不清楚。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胡某2介绍认识了浙江省平某县的林开月,称包头人齐某在2011年11月15日让林开月向自己的个人账户汇款5000万元(林开月称自己投资6000万元),上述钱款投入鄂尔多斯的四个煤矿里面。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六)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等人在内蒙古包头、新疆等地对灭火工程开工仪式图片和视频资料

(七)书证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三人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

2.收款条,证实截至2011年12月10日,胡某2共收到林开月、温春秋、卢某1银行汇款合计人民币1.9亿元,以上数据均有汇票单为凭。

3.收款单,证实张某2收到林开月现金2.7亿元。

4.汇款凭证,证实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林开月累计支付1.8亿元给张某2;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12月29日止,林开月累计支付1亿元给武某和;2011年11月9日,林开编的6222080603000481935账户汇款120万元给孟如意的62×××15的账户。

5.关于“包头市石拐区灭火工程”等项目资金情况说明,证实灭火工程项目运作经过。

6.查封、冻结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凭证、航空信息、交通违法处理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汇票凭证、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财产查询材料、购买法拉利的合同及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汇款凭证、投资转让协议、政府文件、内蒙古神华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包头市石拐区煤田公共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文件、投资框架协议书、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汽车销售合同及缴款凭证等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张某2案的起诉意见书、石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申从严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冻结财产文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

7.购买阿某的合同及发票,证实2011年8月,林开月以苏日名义,以人民币305万元的价格向北京马丁之翼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阿某V8N420轿车,登记在林开月的情人孟如意名下。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问题。经查,卢某1、林某1、陈某1、施某、张某1、温某、卢某2客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时,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三人在包头市万號酒店拿出灭火工程的图纸、文件、合同向投资人介绍工程情况,并宣传说灭火工程很赚钱,投资一个亿可以赚3到5个亿没有问题,还说如果没钱可以向社会上的人借钱投到工程里,五分息都稳赚;2012年正月初二,林开月、温春秋夫妇摆结婚纪念酒席,邀请多位投资人出席并宣传说正月十六灭火工程要开工了,起码赚几倍,大家可以出资,如果没钱可以向社会集资投资,后期稳赚。该陈述能得到林开月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故林开月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曾向投资人宣传高额回报,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问题。经查,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开月转给张某2、武某和、胡某2等人的款项达4.7亿元,与本案未归还的集资金额基本相当,未有赃款不知去向的情形;林开月集资前原任内蒙古浙江商会会长,在北京、杭州拥有多套豪宅,经济实力充裕,而且其进行购买高档汽车等高消费时对项目投资收益具有良好预期,故其进行与其身份及经济实力匹配的消费行为不宜认定为肆意挥霍,更何况林开月在资金链断裂后积极变卖所购的劳斯莱斯、路某、法拉利等汽车,并将款项用于归还投资款,可见其对购买劳斯莱斯、路某、法拉利汽车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认定林开月对购买劳斯莱斯、路某、法拉利等汽车费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开月花费305万元购买一辆阿某赠送给自己情人孟如意以及指示林开编汇款120万元给孟如意做日常开销的相关支出均系非正常消费的肆意挥霍行为,应推定其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孟如意系林开月的情人,苏日系在林开月的授意下将该车送给孟如意,故阿某汽车购车合同虽系由苏日签订,但也系林开月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在其个人资产和集资款混同的情况下,不影响其挥霍集资款行为的认定,林开月辩称阿某汽车系苏日赠送,不属于挥霍集资款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温春秋、林开生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经查,林开月的供述证实,其及妻子温春秋、弟弟林开生一起在包头市万號酒店向投资人宣传灭火工程,并鼓励大家借钱投资,林开生还在图纸上比划。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施某、张某1、温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温春秋、林开生曾向部分被害人宣传灭火工程投资事宜并让被害人将投资款项打入其二人账户。故温春秋、林开生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未参与灭火工程项目集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温春秋、林开生参与了林开月赠送阿某汽车和120万元日常开销给情人孟如意的具体决策,而且从人伦常理而言,其二人作为林开月的妻子和弟弟,对林开月包养情人费用具有共同挥霍故意的可能性较低,故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和林开月构成共同集资诈骗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春秋、林开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关于犯罪金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卢某1另外出资2000万元,据卢某1陈述,系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才回想起遗漏了该笔通过王高鹏向某月投资的200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如此大笔金额投资,卢某1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且直至多年后才回想起来,明显不符常理。而林开月虽然未否认该笔投资,但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账目庞杂,不排除其记忆出错的可能,而且其庭审时亦表示,公诉机关未追加起诉前的整体集资金额是正确的,个别投资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转让情形,具体其记不清了。故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卢某1另外出资20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林开月辩称起诉书认定的已归还金额少算了2000多万元,经查,相关被害人投资款项及归还情况已在案发前由被害人和林开月核对过,而林开月辩称的已归还款项未能提供转账记录印证,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结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开月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还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林开生、温春秋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予以纠正。林开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温春秋、林开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开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春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开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577.455万元(含扣押在案的林开月、温春秋、林开生名下财产及张伟、胡尔查案中退赔林开月部分财产),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海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人民陪审员宋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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