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辩网欢迎您,专注公司犯罪边界辩护与刑事合规平台![广州]我是公司我是律师
请登录免费注册充值VIP
罪名分类 
  • 罪名分类
  • 线上讲座
  • 沙龙论坛
  • 公司辩护
  • 实战案例
  • 行业资讯
罪名分类
首页> 罪名> 集资诈骗> 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李淑敏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李淑敏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9-14
浏览:3813
分享:
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李淑敏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河刑初字第9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2-12
合 议 庭 :  曾智黄刚蔡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李淑敏 刘旭 冯硕 金宝华 王艳华 冯忠党 于海 潘聚祥 高飞 史晓晨 蒋惠 李永宁 皇丹 邱明月 何英杰 马可 高放 山科 钱浩江 于凌波 李伟
被告代理律师: 张东明 [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崔永星 [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 韩旸 [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 吴小恒 [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 王秀菊 [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 邱国亮 [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 蔡明福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才贵富 [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 朱学勤 [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胡艳龙 [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 叶正春 [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张君娜 [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王建华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杨世军 [辽宁衡锐律师师事务所] 曾强 [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刘洋 [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 李建 [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 杨东方 [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 金宝良 [辽宁申原律师事务所] 吴冬阳 [辽宁申原律师事务所] 王景辉 [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高艳清 [辽宁六合律师师事务所] 姜彩熠 [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 程颜 [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 高际峰 [辽宁鼎烜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72115-7,单位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锦星(马来西亚籍)。

诉讼代表人李淑琴,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李淑敏,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行政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助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星、韩旸,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硕,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恒,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宝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艳华,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忠党,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才贵富,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艳龙,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聚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正春、张君娜,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飞,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晓晨,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惠,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永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丹,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明月,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英杰,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可,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宝良、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放,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山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浩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艳清,辽宁六合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凌波,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伟,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彩熠、程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何雅云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际峰,辽宁鼎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沈河检公诉变诉[2016]1号起诉书、沈河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3日变更起诉,2016年3月11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某1,检察员田某、李某1、张某1、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淑琴、被告人李淑敏及其辩护人张东明、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崔永星、韩旸、被告人冯硕及其辩护人吴小恒、被告人金宝华及其辩护人王秀菊、邱国亮、被告人王艳华及其辩护人蔡明福、被告人冯忠党及其辩护人才贵富、被告人于海及其辩护人朱学勤、胡艳龙、被告人潘聚祥及其辩护人叶正春、张君娜、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王建华、被告人史晓晨及其辩护人杨世军、被告人李永宁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皇丹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邱明月及其辩护人李建、被告人何英杰及其辩护人杨东方、被告人马可及其辩护人金宝良、吴冬阳、被告人高放及其辩护人王景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姜彩熠、程颜,被告人钱浩江及其辩护人高艳清,被害人委托何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际峰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焦某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某2(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系该公司股东,刘某6(马来西亚籍)主管该公司财务。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理财为名,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某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24.59万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797.44万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0,549.08万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刘某6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某6助理,由刘某6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刘旭任职期间,共计吸收1594名社会公众的集资款95,827.16万元未予以偿还。该部分集资款已累计支付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刘旭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2月,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内容为: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某(马来西亚籍)。
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某2(马来西亚籍)。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上述二公司长期以来,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某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

适用法律变更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淑敏、刘旭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3月,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内容为: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进行虚假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诈骗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20,318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90,345,050元,获利5,060,678.09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8,373,160元,获利454,707.7元。
被告人冯忠党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16,504.6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0,052,050元,获利987,624.2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16,648.05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738,424.10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762,912.04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502,754.08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8,822,640元,获利129,692.81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44,201,380元,获利1,980,115.49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7,910.8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8,045.41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9,216,220元,获利541,378.42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56,871,120元,获利823,086.33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841,800元,获利429,649.64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10.3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虚假宣传介绍他人购买黄金,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162,278,220元,获利1,622,78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被害人何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被告单位及21个被告人均为集资诈骗罪,应严惩主犯李淑敏及骨干成员金宝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淑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因不懂法律,为了女儿能出国,才担任了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行政经理,具体吸收存款的事宜都是马来西亚人在负责,其只负责公司行政方面,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李淑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并非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华玉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李淑敏并非真实股东,而是名义股东,是马来西亚人的傀儡及犯罪行为刀具。本案即时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淑敏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淑敏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仅为犯罪提供了方便,属于从犯地位。其涉嫌罪名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旭辩称,我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我只是按照刘某6的要求工作,虽然我有一张银行卡是转公司资金的,但是都是刘某6在操作,与我无关。

被告人刘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刘旭为财务总监助理没有根据,指控刘旭的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对单位犯罪总额承担责任,其只是金库保管员。刘旭月收入近3000元,不够成犯罪。刘旭没有参与单位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缺乏追究刑事责任呢的主观要件。所以,刘旭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冯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我在公司案发前八个月就被单位开除了,因为我发现公司开展没有黄金保管,我让客户撤资。我反对公司的经营模式,我的工资和提成都是在公司正常经营的劳动所得,我被公司开除之前我的客户都已经从公司拿到钱了,没有造成客户的任何损失。

被告人冯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180余名投资人的损失与被告人冯硕没有任何关系。冯硕不是这些投资人的经纪人,冯硕在2014年6月13日,因反对沈阳华玉行进贸易有限公司非实物托管交易,被华玉公司开除。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统计表不能作为指控冯硕的依据,没有证据郑敏这些投资人收到损失。再次,冯硕入职华玉时,签订有劳动合同,冯硕为公司销售实物黄金提取报酬,完全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另外,华玉公司所做的虚假宣传的各种材料,根本看不到冯硕的身影,包括证人和被害人笔录中也没有指出冯硕做了虚假宣传。被告人冯硕无罪。

被告人金宝华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我自己也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受害人,我不知道公司是违法的,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我个人认为政府招商引资的公司没有问题,我没有以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钱款,我也没有实施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

被告人金宝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社会危害均为马来西亚国籍人员造成。

被告人王艳华辩称,对罪名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不懂法,我只知道这是一家有合法的企业,我只是正常拿我工作的提成。

被告人王艳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追加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艳华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审计数额有重复计算,审计依据的三分电子表格不真实。指控没有证据支持。王艳华不知道购买黄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冯忠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我不是业务员,我没有犯罪记录,在办案机关找我谈话的时候我才知道是我的儿子冯硕用我的名字开通的账户,出于父子之情说出了不真实的陈述,我没有得到过华玉公司的任何提成。

被告人冯忠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没有能够证明冯忠党是环宇公司经纪人的书面手续。冯忠党没有做虚假宣传,没有介绍他人购买黄金,对于客户统计表中的客户,冯忠党根本不认识。

被告人于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我也购买了华玉的黄金,我也是受害人,我是正常应聘去公司上班的,领导层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的钱款。

本院查明

被告人于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集资诈骗犯罪不能成立,认定于海客户数额及佣金有异议。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没有实际掌握自己款项,审计报告的被害人被告人均不认识。被告人于海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观不具有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所涉资金也不由被告人支配,辩护人认为于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潘聚祥辩称,我对罪名有异议,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我不清楚,我自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恶意占有投资人的钱款。

被告人潘聚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过的犯罪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统计表中的数额存在同一笔钱多次投资的情况,不能简单相加来确定集资数额,不能单凭一份电子表格来确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和佣金数额。被告人并非集资诈骗的共犯。

被告人高飞辩称,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我无罪。

被告人高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被告人只是公司的出纳员,其没有主观上诈骗被告人的钱款,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被告人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被告人没有对外虚假宣传,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其行为不能因为公司涉嫌犯罪而构成犯罪。公诉人未就高飞涉嫌犯罪的数额提供证据,故其指控的诈骗数额不能成立。审计报告不能真实的反应涉案金额及获利金额。华玉公司的经营行为与被告人无必然联系,高飞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高飞构成犯罪,也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史晓晨辩称,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犯罪金额有异议,我认为我无罪。

被告人史晓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史晓晨的行为不构成自己诈骗罪,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史晓晨诈骗罪的数额,起诉书中涉案数额也没有道理。华玉公司在非托管业务中销售的黄金数额不应被计算为诈骗的数额,因为这是黄金买卖,而不是集资。史晓晨本人也向华玉公司投资,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华玉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才涉嫌集资诈骗,很过被害人认为华玉的投资有利可图时,史晓晨都劝他们购买黄金。

被告人蒋惠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认为我无罪。本人患有乳腺恶性肿瘤。

被告人李永宁辩称,我在华玉公司是做的兼职,没有事实诈骗行为,我本身也是投资人,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李永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存在集资诈骗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条件,对于受害人的投资没有实际控制的权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业绩最差。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皇丹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我没有非法占有钱款,客户投资都是直接给公司,我挣取的是公司给我的佣金。

被告人皇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皇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行为。据以确认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皇丹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皇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皇丹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邱明月辩称,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客户的钱都是给公司的,我没有支配客户投资款的权利,我发展的客户的钱都返还客户了,客户没有实际损失,我自己也投资了,获取的佣金也返还客户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我获取的佣金领取的时候都有签字。

被告人邱明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及佣金数额不准确。被告人案发前已推出投资,没有收到损失,且提成款已经大部分返还给客户,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何英杰辩称,我对罪名有异议,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当时没想到公司是诈骗,我自己也投资了。

被告人何英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有异议,何英杰不具有主管诈骗目的。对数额有异议,审计并非是诈骗金额的数额,有重复计算。

被告人马可辩称,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的客户都是我的亲戚朋友,客户投资的钱都交给公司了,我没有占有。我对起诉数额有异议,有20多个客户不是我的。

被告人马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马可构成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数额有两点异议,1、数额存在重复计算;2、卷宗材料中,马可名下有26个客户,26个客户当中有大部分马可不认识,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认定马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放辩称,我不构成集资诈骗,我没有占有诈骗的钱,我也不能控制钱的流向。

被告人高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高放为华玉公司经纪人有异议,高放不具备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高放与沈阳华玉黄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员工,身份不属于经纪人范畴。高放没有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虚假宣传,也是受害者,本人投资34.7万元也没有得到返还。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监管失职。

被告人山科辩称,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没有欺骗客户,我自己也投资了25万元,如何欺骗的话,我自己也不会购买。

被告人钱浩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钱浩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具有使用诈骗方法的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非法自己的行为。审计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被告人于凌波辩称,我没有犯集资诈骗罪,2012年我从公司辞职了,我的客户没有实际损失。

被告人李伟辩称,对非法集资没有异议,但我对集资诈骗有异议,我没有主观故意诈骗客户钱款。

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也没有主观故意去诈骗被害人,对诈骗的金额和获利有异议,被告人实际上协助报案并抓捕了李淑敏,有重大立功情节,证据中没有体现。

经审理查明,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法定代表人俞某(马来西亚籍),被告人李淑敏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7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某2(马来西亚籍),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客户、工作人员转移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后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再经营。

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在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对外公开宣传,以购买黄金为名,虚构将资金投资于铁矿、股权等事实,以每月1.5%-3.5%的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招揽集资,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被告人冯硕等19名被告人在吸收公众存款后,交予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财务总监刘某6(马来西亚籍)支配,所吸收钱款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运营,在案发前,大部分款项被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刘某6(马来西亚籍)等人转移,造成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投资款至今无法返还。

经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金某及华玉公司累计诈骗3824名群众人民币369,624.59万元,案发前已经返还273,797.44万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被害人的集资金额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被害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被害人中,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骗取被害人53,767.58万元。

被告人李淑敏系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大股东、占有公司95%的股份,并担任行政经理,早在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人员管理,日常行政工作,掌管公司运营。其曾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任职期间获得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人刘旭于2013年7月1日通过该公司财务经理刘某6(马来西亚籍)招聘进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刘某6助理,由刘某6安排其进行财务相关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收款、转款、收付黄金。刘旭任职期间,协助刘某6(马来西亚籍)转移资金,经其手从其农业银行卡转出被害人钱款共计1.1亿元。任职期间获得人民币51000元。

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经审计查明:

被告人冯硕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2,539,750元,获利1,678,838.63元。

被告人金宝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9,178,350元,获利4,866,043.90元。

被告人王艳华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4,356,050元,获利417,028.68元。

被告人冯忠党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650,460元,获利522,245.85元。

被告人于海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63,052,400元,获利988,431.29元。

被告人潘聚祥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01,109,870元,获利3,048,738.94元。

被告人高飞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73,842,410元,获利2,849,566.15元。

被告人史晓晨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30,242,670元,获利2,810,267.71元。

被告人蒋惠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56,422,130元,获利2,467,585.90元。

被告人李永宁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707,800元,获利10,414.53元。

被告人皇丹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66,967,730元,获利1,644,215.74元。

被告人邱明月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26,024,670元,获利328,242.74元。

被告人何英杰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6,449,490元,获利501,021.75元。

被告人马可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5,172,720元,获利58,974.60元。

被告人高放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38,947,160元,获利463,126.94元。

被告人山科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463,600元,获利427,240.83元。

被告人钱浩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4,321,030元,获利43,293.31元。

被告人于凌波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被告人李伟在担任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纪人期间,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招揽集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吸收金额达11,554,680元,获利137,05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硕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于2014年9月3日离职。

2015年1月19日晚10时许,举报人钱浩江等多人报警,称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宣传黄金理财为名,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投资人资金,涉及资金过亿,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

2015年1月19日,投资人在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淑敏围堵,并移交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李淑敏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旭、金宝华、马可、何英杰、山科、李永宁、邱明月、皇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浩江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艳华、潘聚祥、冯硕、于凌波、冯忠党、李伟、于海、高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再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黄金饰品225.763克,扣押白色纪念币(华玉字样)10枚,人民币32394元,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扣押黄金120克、电脑主机、硬盘。刘旭房产(42平)、李淑琴车一台、房产(152平),李淑敏高尔夫球杆、丝巾、皮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华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玉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为李淑敏、李淑琴,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公司办公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73号1-01室,向辽银金店租赁的办公地点。华玉公司经营范围为“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销售及收购;寄存服务(法律、法规禁止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商务信息咨询;日用百货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李淑敏持股占95%。

2、辽宁金某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辽宁金某公司的基本情况,金某、华玉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华玉不是通过金某变更而来,因此不存在需要改名的问题。金玉华公司被税务局处罚,查封账号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冻结金某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一直被华玉公司挂在墙上展示,宣称自己是外商投资批准企业,与金某属于同一家公司。

4、金某(中国)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南华亚泰天天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北京万福阳光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上述公司与被告人单位华玉公司并无分子公司关系、无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与李淑敏等被告人对外宣称的情况不符。

5、华玉公司宣传材料的音频,证明被告人李淑敏对客户进行了宣传活动以及华玉公司宣传资金的投入事项以及李淑敏对客户直接进行了宣传,宣传了托管业务。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持有人吴某,扣押黄金饰品225.763克,扣押白色纪念币(华玉字样)10枚,人民币32394元,电脑主机,硬盘,扣押黄金120克,刘旭房产(42平)、李淑琴车一台、房产(152平),李淑敏高尔夫球杆、丝巾、皮包。

7、劳动合同,证明涉案人员均系公司人员。刘旭2013年7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

8、情况说明,证明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寄存服务属于《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其他居民服务业7990”的范围。

9、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集资资金均汇入华玉公司账户。华玉公司无对外投资记录。刘旭个人银行卡内有资金转入转出记录。

10、沈阳华玉成交明细及汇总,证明辽宁金银销售中心出具,沈阳华玉于2013年10月22日开户。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交易。共购买黄金1241公斤,合计人民币316,095,785.00元。辽宁金银销售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辽宁金银销售中心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可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客户买卖黄金、白银业务。可由辽宁金银销售中心作为会员单位,直接将客户报与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部,经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部审核后,由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为其开户。使其能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二级系统中直接交易。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将发票开给客户,完成交易。会员单位按规定由系统自行扣取代理手续费。华玉公司采取此种代理方式,由华玉公司自行交易,自行提货。华玉公司所提金条根据需要由辽宁金银销售中心为其打上LOGO,确保质量认证。以上证据证实,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金银销售中心仅有开户、租赁房屋的关系。并不存在辽银是华玉背后支持力量的事实。华玉公司本身并不拥有在上海黄金交易所0064的席位号。

11、账户明细,证明华玉公司通过刘旭银行卡转出资金达到1.1亿元,转向多张银行卡,无法查实钱款项去向。

12、购货凭证,证明华玉公司销售黄金的黄金委托销售凭证、订单、延期补偿凭证、黄金保管凭证、PACM股票期权凭证。

13、支票、延期补偿凭证、股票期权凭证、欠条、订单、华玉公司承诺正常回购的证明,证明在受害人要求华玉公司返回被诈骗资金时,李淑敏出具现金空头支票。

14、证人祁某、梁某、贾某、陈某1、曹某、吴某、杜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各被告人的公司职务、工作职责。

证人祁某等证实,李淑敏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刘旭和刘某6负责后台资金管理。赵某2是法人,陈某2是老总,刘某6、李淑敏负责公司运行管理,刘某6负责管理资金,黄金分配,李淑敏负责行政管理,他们都不在时,陈某1和刘旭负责,会计师祁某、贾某,出纳是高飞,业务员有百十多人。公司业务分为托管和非托管。业务员都有编号。

证人陈某1证实公司账目是祁某在负责,祁某证实公司内账在刘某6电脑里,不让其管理,其只负责公司外帐。

证人吴某系饰品销售员,其证实黄金饰品主要是奖励投资人的,华玉公司既没有黄金饰品加工场所,也没有销售黄金饰品业务。杜某2、刘某4证实吴某负责黄金销售。

15、证人由宏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淑敏,到华玉公司考察期间,李淑敏给我介绍说华玉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业,在香港有传承信托,华玉公司有黄金储备30吨,准备在全国成立100家分公司。

16、证人罗某、钟某、刘某5、李某2的证言,证明罗某的银行卡不是本人使用。是其表哥黄小旭办理并使用的,用于做淘宝生意,卖服装用;钟某名下银行卡,收到刘旭汇款57万元、10万元,不知道这两笔钱是怎么回事,不认识刘旭,不知道华玉公司。只有在建筑工地时曾经把身份证给过工头;刘某5一直在家卖猪肉,曾经把身份证借给别人办理农行卡,后销卡,销卡时有70多元钱。没有听说过华玉公司,不认识刘旭,没有使用8019那张卡,刘旭转入的39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刘旭转入李某2账户580200元,是购买冬虫夏草的货款。后上述款项被提出。以上证实从刘旭银行卡转走的投资人钱款去向。

17、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营业执照、黄金外购合同,证明杨某1经营沈阳贺元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是杨某1的父亲。收购华玉公司的黄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华玉公司人说是从上海黄金交易所提的黄金,因为客户投资到期后,华玉公司将客户手里的黄金收回,所以到我公司将黄金卖掉变现。刘旭和一个姓陈的来送黄金。收购了300-400公斤黄金,价值一亿左右。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当天交易盘价每克减去0.8元收购。大部分银行转账,现金支付100多万,转给刘旭银行卡。用苏某2、苏某3、杨某3、赵某3、郑某、杨某4、刘某7的农行卡给刘旭转款。去向是卖给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精炼厂。

18、被害人才乐的陈述,证明我一共投资541万元,在香格里拉开完年会后,就不返本了。李淑敏和我们说过华玉的业务很可靠,公司有实力,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她的妹妹和母亲都买黄金了。我们去了一个岛,玩了两天半,没有去考察。我们要求去,李淑敏说玩的开心就行,没有人带我们去考察。去马来西亚的经费都是华玉出。

19、被害人刘某1、郭某、于某、赵某1、张某2、付某、徐某2、刘某2、高某、渠某、方某、张某3、苏某1、马某、刘某3、唐某、王某、曲某、杜某1、单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存款的事实。

20、被告人李淑敏的供述,证明与李淑敏当庭供述相矛盾,李淑敏在庭审的供述是虚假的。

被告人李淑敏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股东、行政经理,占公司95%的股份,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网络宣传、业务员做市场寻找投资人的等方式宣传黄金理财。吸收资金月2亿左右,一部分投资马来西亚铁矿,其他的资金由刘某6管理。

21、被告人刘旭的陈述,证明其在华玉公司具体做客户单子签收、收款、收黄金、付黄金。业务员正常情况是按照交易额的千分之八提成。收取现金都用于客户返款、付利息、给业务员提成和公司开销。还有陈某2、刘某6、李淑敏每个月的分成。还有一部分支出、公司装修、餐费、住宿费等。转账部分的钱用于购买黄金,也用于支付退款、利息和提成,员工开工资、保险。我有一张农行卡,公司将多余的黄金卖了将钱转到我卡上。还有刘某6说从北京借来的黄金卖掉以后,打到我的卡上。据我粗略统计大约有1.1亿左右,绝大部分都是刘某6让我打到珠海、深圳等南方城市的卡上了。大部分名字都是英文名,有一部分用于返款了。在通辽的公司是沈阳分公司,实际经营是由杰夫,是李淑敏联系的。

22、被告人冯硕等19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华玉公司的人员结构、部门的分配、员工的工作职责,公司对外宣传招揽客户的事实。

被告人冯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的工作是拉客户卖黄金,我的工作代码是80201,没有底薪有提成,有顾客来我公司,我负责讲解如何买黄金获利,大约有60人左右,平均每个人投资20万左右,我得到提成款20万左右,被我日常花销了。

被告人金宝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华玉的业务分为托管和非托管两种,我们经纪人没有底薪,挣提成,李淑敏给我们下达指令。2009年8月左右,我先投资了17万,得了2%的利息,我觉得挺好,2010年3月开始,我开始做经纪人,得到提成款六百万左右。

被告人王艳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2012年初到华玉公司当的经纪人,业务分委托和非委托两种,我宣传、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共收到提成款30万元左右。

被告人冯忠党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是华玉公司经纪人,工作是销售,拉客户卖黄金,工作代码CSY8020105,提成款六、七万,用于生活消费了。

被告人于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投资人购买的黄金分为托管和非托管两种,我投资之后赚钱了,我就告诉我的朋友,告诉他们黄金理财这个事,我一共介绍了30多人,得到三十五万提成款。

被告人潘聚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2011年5月份到华玉公司当经纪人的,没有工资,挣提成,千分之八计算。华玉的主管领导是李淑敏,合同分委托和非委托两种,我经手约30人左右,提成40-50万元。

被告人高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的出纳,手下有业务员,这些业务员在外面招人投资,记在我老公陈保军的名下。我工资底薪2400元,提成千分之八。我手下的业务员主要是向不特定人员宣传华玉黄金的投资理念,高额利息回报,让更多的人来华玉黄金投资,拉来人之后,我和这些业务员分成。经营模式为委托和非委托两种。共吸收了60多人来投资,提成最多的时候每个月10万,最少时候1-2万。

被告人史晓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投资人购买黄金,每个月返还2%的利息,开会时,李淑敏给我们业务员讲课。没有底薪,提成按照千分之三,后期千分之五、千分之八,我投资之后赚钱了,我就告诉我的朋友,给客户介绍黄金的市场价、批发价、黄金纯度、利息等等,招揽他们来投资,我挣提成钱,我一共介绍了30多人,得到一百多万提成款。

被告人蒋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5月至2015年1月在华玉公司工作,公司经营模式是让投资人购买黄金,每月返还利息,我底薪1500元,1000元得奖金,我招揽客户投资,按照千分之四提成,共介绍30-50人投资,提成25000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永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我通过朋友圈向他们介绍华玉公司的情况,介绍黄金投资,高额返息,如果他们感兴趣,我就把他们带到公司来详谈,公司按照千分之四给我返利,我介绍了8个人,得到提成款七、八万元。

被告人皇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的业务员,没有底薪,有提成,提成按照千分之八,我投资之后赚钱了,我就告诉我的朋友,给客户介绍黄金的市场价、批发价、黄金纯度、利息等等,招揽他们来投资,我挣提成钱,我一共介绍了20多人,得到六、七十万提成款。

被告人邱明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负责招揽客户,推广销售黄金,向不特定人员宣传投资,经纪人都归李淑敏管理,我一共介绍了十多个投资人。

被告人何英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介绍华玉吸收了两千万左右的存款,向我周围认识的人介绍华玉的业务,买黄金还有利息。投资人姓名记不清了,我不开工资,但有提成,大约提了30多万。

被告人马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2011年前后投资了100万左右,我认识了冯硕,他是华玉的领导,他让我当经纪人,我就当了,当时佣金是千分之八。我只负责拉客户、宣传华玉的黄金投资理念,平时不去华玉上班,公司来电话让我去领佣金,共领取了100万左右的佣金。

被告人高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华玉负责前台工作,我自己投资了一部分钱,我的亲属朋友也在我这里投资黄金,赚钱了,他们的朋友同学也来找我做黄金投资,共有六、七十个人在我这里投资,千分之四提成,我共得到40万元左右提成款。

被告人山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我被招聘到华玉公司,我向客户交代黄金的价格,要比黄金大盘的价格高20%左右,市场价格、批发价、黄金纯度,客户合同过的期限、利息等。我大约挣到2万左右提成款,开始是白刚掌握我的业绩,给我提成,后来我直接去财务领钱,提成款被我日常花销了。

被告人钱浩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华玉黄金的经纪人,2013年9月到华玉公司,挣提成,没有底薪,华玉公司的业务分为托管和非托管两种,我得到264898元提成款。
被告人于凌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8年时候,我一边当柜员一边当业务员,业务员的提成按照千分之五,我向客户交代黄金价格、市场价、批发价、黄金纯度及购买的时间、利息等,提成共10万元左右,被我日常花销了。

被告人李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提成按照千分之八,我们业务员归李淑敏管理,我投资之后赚钱了,我就告诉我的朋友,给客户介绍黄金的市场价、批发价、黄金纯度、利息等等,招揽他们来投资,我挣提成钱,我一共介绍了30多人,得到四、五十万提成款。

23、辽恒信289号审计报告,证明金某及华玉公司共计吸收3824名群众的集资本金369,624.59万元,已偿还集资本金273,797.44元,并累计支付集资利息50,549.08万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还有1594名集资群众的集资本金95,827.16万元尚未偿还,华玉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部分集资人利息30,550.13万元。在该部分集资群众中,持有黄金的集资群众409人,共计持有黄金479,560.00克,按目前黄金价格240元/克计算,共计价值11,509.4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黄金价值后,华玉公司实际占用集资群众的本金53,767.58万元。

24、辨认笔录,证明各个投资人能够辨认出自己的经纪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冯硕提供的沈阳华玉贸易公司开除声明,证明被告人冯硕于2014年6月13日被开除。

2、被告人邱明月提供的沈阳华玉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邱明月于2014年9月3日离职。

3、被告人于海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出示审计报告:辽宁恒信鉴[2017]第003号,辽恒信会审(2015)481号、辽恒信会审(2015)289号,证明被告人冯硕等19名被告人的吸存数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不准确的问题,经查,审计报告系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群众申报的《购货凭证》、《黄金委托销售凭证》、《订单》,公安机关提供的利息表格,财务账簿记录,经纪人提取和支付佣金的电子表格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而形成,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吸收的资金投资马来西亚矿业等事实,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淑敏作为被告单位的股东、行政经理,直接负责被告单位的行政工作,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旭作为被告单位财务总监刘某6(马来西亚籍)的助理,其个人的银行卡被用来转移被害人投资款,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作为经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被告人李淑敏辩解的其对公司运营不了解,无法掌握吸收钱款的去向的问题,经查,李淑敏作为公司大股东、行政经理,在金某时期就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国内负责人,应与陈某3等马来西亚籍人员共同操作公司的运营、掌握资金的去向。被告人李淑敏曾亲自去过马来西亚考察,并在年终表彰会,公开虚构公司在马来西亚有矿山、公司要上市等事实,骗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款,其应当知道被害人资金去向,但到案后拒不交代,逃避返还资金,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对单位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旭作为刘某6(马来西亚籍)助理,允许刘某6用其本人银行卡买卖黄金,并在刘某6指示低价变卖黄金,到银行转款,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为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6(马来西亚籍)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使得刘某6(马来西亚籍)等人成功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故被告人刘旭成立集资诈骗罪。但被告人刘旭未参与分配赃款,受指派参与犯罪活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硕、金宝华、王艳华、冯忠党、于海、潘聚祥、高飞、史晓晨、蒋惠、李永宁、皇丹、邱明月、何英杰、马可、高放、山科、钱浩江、于凌波、李伟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此19名被告人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纪人,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赚取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多名被告人自身也进行投资,且亦有损失,故此19名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但均实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追加起诉书中19名经纪人的诈骗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辽宁恒信鉴[2017]第003号,辽恒信会审(2015)481号两份显示非法吸存数额的证据未予举证,故没有证据证明此19名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被告人提出的不知道吸存项目违法,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吸存被告人也是被害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吸存被告人的行为均为刑法所禁止,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吸存被告人本人投入亦有损失情节,不能阻却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金宝华、马可、何英杰、山科、李永宁、邱明月、皇丹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上述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由于被告人冯硕因反对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被公司开除,被告人邱明月发现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后主动离职,但二被告人离职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自身获利,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计算至离职之日。

关于被告人冯忠党辩解的其不是经纪人,没有提取佣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忠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供述其是华玉公司的经纪人,领取了佣金,且有投资人李志和、佟庆、单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为证,可证实被告人冯忠党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钱浩江主动到案,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的吸存数额相对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宁吸存的数额较少,任职时间较短,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物品,依法予以变卖。投资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等回报及所持有的黄金,按照投资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李淑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艳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忠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聚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晓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永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皇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邱明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英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山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浩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凌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于凌波、马可、钱浩江、李永宁的退赃款,扣除投资人所得的利息及持有的黄金,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按比例返还投资人,具体返还数额详见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辽恒信会审计(2015)289号《审计报告》补充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智
审判员蔡云
审判员黄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鑫岐
手机版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