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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生、沈惠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9-13
浏览: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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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俊生、沈惠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刑终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4-18
合 议 庭 :  黄黎赵胜军郭鹏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史俊生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晓东 [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俊生,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系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惠珠,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系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唐山市胤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俊生、沈惠珠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史俊生对原审判决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刑一抗字第00005、00005-1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9刑初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史俊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史俊生及原审被告人沈惠珠,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为能给唐山市久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昇公司)融资,被告人史俊生、沈惠珠出资注册成立了唐山市胤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港公司),由沈惠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由史俊生操控,沈惠珠以支付2%-4%的月息为条件,以胤港公司的名义向其亲友借款。该信息在其亲友之间相互转达,导致该信息向社会扩散,沈惠珠、史俊生对此予以放任。至2013年1月,胤港公司以及沈惠珠向唐山市民王某、李某等23人借款共计1136万元(人民币,下同)。所得款项除用于归还借款人的本金17.60万元及支付利息120.20万元外,其余均交由史俊生用来偿还久昇公司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惠珠、史俊生以胤港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沈惠珠、史俊生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指控史俊生、沈惠珠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史俊生、沈惠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惠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史俊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惠珠、史俊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998.2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史俊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管辖错误,且其行为只是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史俊生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史俊生提出一审法院审理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史俊生、沈惠珠因涉嫌在湖北省应城市(属孝感市管辖)犯合同诈骗罪而被应城警方立案侦查,因二人涉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对二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由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针对史俊生、沈惠珠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山警方已先期将沈惠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并移送湖北警方并案侦查,故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二人涉嫌犯罪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史俊生、沈惠珠虽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能据此否定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史俊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史俊生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史俊生、沈惠珠为给久昇公司融资而成立胤港公司向王某、李某等23人借款共计1136万元,大部分借款被史俊生用于偿还久昇公司债务。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史俊生、沈惠珠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证据还证明,史俊生、沈惠珠以胤港公司名义向外吸收借款时虽然未直接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多数被害人证实系“通过朋友介绍”向胤港公司提供借款的,胤港公司高息借款的信息已经向社会扩散,实际上达到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故胤港公司以及史俊生、沈惠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俊生、原审被告人沈惠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史俊生、沈惠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6万元,数额巨大,且绝大部分资金在案发前后未予归还,给存款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史俊生、沈惠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综合考虑了史俊生、沈惠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原判在法条引用上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鹏
审判员黄黎
审判员赵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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