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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201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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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关 键 词 】 追缴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合 议 庭 :  田新伟张福祥王婵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志勇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勇,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刘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发回高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高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刘志勇以投资药店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高XX向李XX协商借款。2009年12月6日,刘志勇与李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志勇向李XX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签订协议时,刘志勇对李XX隐瞒了其所住(2008年4月12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晋城分行的真相,且在未取得建设银行晋城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将该住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为取得李XX的信任,刘志勇还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一并交给李XX。协议签订后,李XX分两次转付刘志勇78.4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刘志勇给李XX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并按月支付2010年李XX利息,计款19.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志勇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又于2010年12月6日续签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志勇支付李XX18.4万元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李XX利息。被告人刘志勇共支付李XX借款利息37.6万元,本金至今未能偿还。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志勇提供给李XX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11月,我的亲戚高XX和我说他有个做生意的朋友想借钱做生意。这个朋友叫刘志勇,在晋城开海澜之家,正准备在高平开办万民大药房,资金缺口较大。后我与我姑父郝XX、高XX到了刘志勇在晋城的家中。刘志勇说用他家的房子做抵押,并主动拿出他家的房产证让我看。我看到房产证上盖有晋城市人民政府和晋城市建设局的公章,便没有怀疑房产证的真假。后来,我与刘志勇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刘志勇以其房子做抵押向我借款80万元,月息2%,期限为一年。高XX作为保证人签字。后我分两次给刘志勇转了款,第一次40万元,第二次因为马上就该付利息了,就直接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刘志勇转了38.4万元。刘志勇给我打了80万元的欠条。此后,我便和刘志勇经常联系。刘志勇一般在每月6号给我的银行卡里打利息,也通过高XX给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前,刘志勇说想续借一年,我就同意了。又重新写了一份协议,借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但后来刘志勇就不按期付息了,并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就联系不上刘志勇了。经查询,我才知道刘志勇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当时刘志勇也没有告诉我说他的房子是分期付款买的,更没有说已经抵押给了银行。要是这样,我当时就不会借给他钱。刘志勇给过我2010年的利息19.2万元,给过2011年期间的利息18.4万元,共计37.6万元。

3、证人郝XX的证言:李XX是我的侄女。2009年底的一天,我与李XX、高XX一起到刘志勇家商谈借款的事。当时刘志勇拿出房产证和土地证让我们看,上面有政府的公章,我们就相信了。当时李XX答应借给刘志勇80万元。第二天,我和李XX、刘志勇在高XX家签订了协议,刘志勇把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李XX做抵押。李XX就先给刘志勇转了40万元钱。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高XX的证言:我和刘志勇是朋友关系。2009年期间,刘志勇说要在高平开药店,资金不足。当时我知道李XX也想投资赚钱,便将李XX介绍给刘志勇。后我和李XX以及李的姑父郝XX一起到过刘志勇的家。刘志勇当时把房产证和土地证拿给李XX看,说房子是他的,可用房子做抵押。刘志勇没有说房子是分期付款买的。过了几天,李XX和刘志勇达成了协议,借给刘志勇80万元,期限一年。我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一年到期后,刘志勇提出延期,李XX也同意,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协议,内容与原来的相同。2012年5月份左右,李XX说刘志勇一直拖欠其利息不还,经查刘志勇抵押给她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是假的。她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志勇曾通过我还过李XX利息35万余元,我收到后每次都打到李XX的银行卡上了。

5、证人牛XX(刘志勇的妻子)的证言:我听刘志勇说他曾借了李XX80万元。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们夫妻共有的,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现在房款还未付清,没有办过房产证和土地证。

6、证人杜X(晋城市新世达房产开发公司职工)的证言:经查询,牛XX以按揭形式在晋城市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7、证人张XX的证言:刘志勇从2009年11、12月份开始和他人合伙经营高平市万民大药房。2010年5月份由我接管万民大药房经营。

8、证人杨X的证言:我曾在高平市万民药房工作。该药店先是由刘志勇和许瑞赟合伙经营的。2011年4月份因药店经营状况不好,交给张XX经营了。

9、证人张XA的证言: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份期间,我在万民药房担任过会计。药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牛XX、刘志勇夫妇2008年期间在该行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房,并以该房抵押,贷款期限15年。贷款后二人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32万余元。

11、李XX和刘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晋市房字第0014118号房屋所有权证”、“晋市城国有(2008)第00618号土地证”。

12、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称以上房产证和土地证均为假证。

1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附检材料样本、印文特征比对表),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晋城市人民政府”,“晋城市建设局”、“晋城市房地产所有权专用章”、“晋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等印章印文与真实印文不一致。

14、李XX与刘志勇QQ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交流偿还利息情况。刘志勇账户查询明细、李XX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15、被告人刘志勇供述:我与他人经营万民大药房,因周转资金和李XX借款的。当时我和高XX、李XX他们说过房子是分期付款的,现在还没有还清钱。因此房子不会有房产证。我没有给过李XX房产证和土地证。对李XX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不清楚。我共付过李XX有60多万元的利息。

(二)、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志勇以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4楼“海澜之家”服装专柜资金周转不足为由,通过高XX与贾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刘志勇向贾XX借款70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一年。同时约定,刘志勇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和其向“海澜之家”总部签约所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作为抵押。随后,刘志勇将“海澜之家"特许经营合同及两份虚假的购房收据交与贾XX。刘志勇收取借款后,未将资金按约定用于海澜之家经营周转。刘志勇在向贾XX借款后,除付给贾XX利息5万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2014年1月6日,贾XX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

经查: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4楼“海澜之家”服装专柜由被告人刘志勇与贾XA二人于2008年起合伙经营。二人曾向“海澜之家”总部交纳100万元保证金。
2010年期间,刘志勇与贾XA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志勇退股,由贾XA一人经营,贾XA陆续退还刘志勇退股款。至2011年3月14日,二人达成了书面退股协议,贾XA共计给付刘志勇利润25万元,退股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XX的陈述:2010年5月,我姐夫高XX说有个朋友叫刘志勇的在晋城凤展购物广场经营“海澜之家”品牌服装,现资金不足想借钱周转。后我和高XX去刘志勇的服装店看过。当时刘志勇确在店内,并告诉我们注册的虽是贾XA的名字,但实际是他出资的。我们就相信了。后来,刘志勇以该店的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和购买的XX小区55号2单元301室的两张交款收据作为抵押和我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后我将70万元交给了刘志勇。此后,刘志勇通过高XX累计付给我5万元利息后,就不再付利息了。经打听,我才知道“海澜之家”服装店根本不是刘志勇开的。我才发现被骗了。

2、证人高XX的证言:我与贾XX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贾XX通过我借给刘志勇70万元,可刘志勇只还了5万元利息就再不还了。当时刘志勇骗我说“海澜之家”是他经营的,借钱是为了用于该店资金周转。后来我才知道是这个店是贾XA的,根本不用资金周转。而且刘志勇用于抵押的XX小区55号2单元301室也不是他自己的。

3、证人贾XA的证言,2008年我与刘志勇合伙经营晋城凤展购物广场“海澜之家”服装店。当时刘志勇出资20万元,我出资80万元加盟了“海澜之家”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2010年刘志勇自行抽回了他的20万元投资,我们就口头约定刘志勇退出经营,我付他45万元利润。直到2011年3月14日我才将该笔钱付清。当天我们签订了书面退股协议。刘志勇手里保存有加盟特许合同。他没有说过拿合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刘志勇有没有向别人借钱我不清楚,但从未用于海澜之家服装店资金周转。

4、证人姚XX的证言:晋城市XX小区55号楼2单元301室是我本人的房,从来没有卖过。是晋城市城镇开发总公司开发的职工集资房,没有办理房产证。我也不认识刘志勇。

5、贾XA与刘志勇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为贾XA退还刘志勇利润25万元,退股费20万元,并约定海澜之家由贾XA一人经营,与刘志勇无关。

6、晋城市XX小区55号楼2单元301室的购房收据两支。

7、刘志勇与贾XX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刘志勇出具的70万元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刘志勇向贾XX借款70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一年。同时约定,刘志勇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和其向“海澜之家”总部签约所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作为抵押。

8、贾XA于2008年8月2日与上海浦东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澜之家特许经营合同》。

9、被告人刘志勇供述:我与贾XA共同经营“海澜之家”服装店,我们各占一半股份。我用特许合同作抵押向贾XX借款是贾XA同意的。所借的钱也用于该店了。2011年,我与贾XA签订了退股协议。我没有向贾XX提供过房款收据。

(三)、2011年5月,被告人刘志勇谎称其在长治潞城市购买了一门面房,已支200万元,尚需100万元,让高XX帮助借款。高XX便给刘志勇介绍认识了姬XX。后刘志勇将伪造的一张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200万元购房款收据作抵押,向姬XX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姬XX向张X借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3分。借款后,刘志勇将其中85万元用于购买璐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处门面房。2011年7月,刘志勇因未能支付剩余房款,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购房款退还了刘志勇。刘志勇为赚取高额利息,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退回的85万元房款借给开发房地产的李XA。后李XA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判刑,致使刘志勇的85万元无法收回。至案发,刘志勇本人或通过高XX,共归还了姬XX56.5万元(其中包括付张X利息34万元)外,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付XX(姬XX妻子)的证言:我丈夫姬XX(已故)通过高XX借给刘志勇100万元,是经高XX介绍的。当时刘志勇说在潞城买了个门面房,已经交了200万元,还需要100万元。后来,姬XX先给了刘志勇50万元,刘志勇打了收条,约定年利3分,半年后归还,并交给姬XX一张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00万元购房收据作为担保。过了几天,姬XX又和张X借了50万元打给了刘志勇。后我听高XX说刘志勇提供的购房收据是假的。我便报了案。我们共收到过刘志勇支付的利息22.5万元。张X的利息是由刘志勇直接给的。

3、证人张XB的证言:我与刘志勇是朋友关系。2010年后半年,我和刘志勇在潞城看上了一处门面房,想一起买下来。房子全款是一百七八十万元。房产开发公司答应可先付一百二三十万拿到房子。后我交了15万元定金,刘志勇给开发公司转了85万元。听刘志勇说是借了姬XX100万元。后来,开发公司说付完全款才拿到房,我们没有钱就退了房。房产公司把这100万元打到了我的帐上。后来,刘志勇想赚点利息,就将其中的85万元借给了李XA。之后因李XA被抓,这钱就还不了了。我曾在刘志勇的车上见过一张200万元的购房收据。上面有潞城房产开发公司的公章。我问刘志勇怎么回事,刘志勇不让我管。

4、证人张X的证言:我和姬XX关系不错。2011年,姬XX说高XX的一个朋友在潞城买了门面房,价值300万元,已付了200万元,还差100万元。但姬XX不够,想和我借50万元。我就同意了,就将钱给了姬XX。后来高XX拿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让我看过。此后,我通过姬XX拿过一部分利息。后来,姬XX让我直接找高XX要利息。我前后拿到利息共计34万元。

5、证人高XX的证言:2011年4月左右,刘志勇找到我说他在潞城购买一个门面房,已交了200万元,还差100万元尾款,想让我帮助借款。后我将刘志勇介绍给了朋友姬XX。姬答应借给刘志勇100万元。刘志勇还带我和姬XX到潞城一处门面房看过房。后来姬XX先给了刘志勇50万元,刘志勇打了借条,并将一张200万元的购房收据给姬XX做抵押。我还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姬XX又向张X借了50万元给了刘志勇。刘志勇直接还过姬XX利息,也通过我手还过。刘志勇也直接还过张X利息。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后因刘志勇一直还不了钱,我们就到潞城房产公司问了一下,才知道刘志勇拿的收据是假的。刘志勇曾让我们看过的门面房根本不是刘志勇买的,他也根本没有交过200万元房款。刘志勇曾给我妻子邵XX帐户打过款,我拿上再还给李XX、姬XX等人。刘志勇还借过我本人的钱,后给了我妻子一辆本田车,折价15万元。另外,刘志勇通过我借给王XX10万元,约定利息5万元。后来我找王XX要回了钱还了刘志勇。因时间很短就没有要利息。

6、证人李XA的证言:2011年我曾向刘志勇借过85万元,月息是4分。当时刘志勇让我给张XB打了一支100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是利息。这钱我没有还过,也没有还过利息。

7、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刘志勇200万元的“购房收据”

8、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收据不是该单位开具。该单位未曾收到刘志勇200万元房款。

9、刘志勇于2011年5月8日、13日两次给姬XX出具的收据共100万元;姬XX给张X出具的50万元的借款收据。

10、潞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月7日收张XB15万元,5月16日收张XB85万元房款的收据,以及张XB出具的退款收条。

11、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我曾通过高XX向刘志勇借过10万元钱。借期一年,利息5万元。当时打了15万元的借条。过了一二十天,高XX和我要钱。我说利息太高、就还了高XX10万元本金。因时间很短没有算利息。当时高XX给了我借条,我就把借条撕了。

12、证人邵XX(高XX之妻)的证言:2010年期间刘志勇向我借过5万元,后来通过银行转帐还了我。2010年10月8日是、11月27日,刘志勇曾两次向我借款共40万元。后刘志勇还不了我钱,就以一辆本田车折价15万元抵给了我。我给刘志勇打了收条。2010年9月20日前后我给刘志勇打过一张20万元的收条。这钱是刘志勇通过高XX还李XX、姬XX了。

13、刘志勇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到高XX30万元、2010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的收条。

14、被告人刘志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5、被告人刘志勇供述:我计划在游城市中华大街买一处门面房,价值300万元。先付100万元就能买到。于是我就通过高XX与姬XX借了100万元钱。开发公司退还款后,我为了赚利息就借给了李XA。我当时没有向姬XX提供过购房收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志勇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志勇于2008年4月24日与上海浦东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海澜之家门店人事告知函;晋城市风展购物广场交纳运营费用的通知。

3、刘志勇与贾XA子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

4、万民药店现金帐帐页(未附支付凭证,记载该店曾支付高XX9笔款共计55890元);刘志勇5次存入邵XX银行卡的业务回单计161000元;高XX出具的收据4支计42万元;邵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志勇给付邵XX20万元)及邵XX出具的收据1支20万元,共计40万元;付XX出具的收据3万元及付XX银行帐户业务回单5000元;邵XX出具的收取刘志勇本田车一部折价15万元的收据1支;王XX给刘志勇出具的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支;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志勇给姬XX5万元,给张X9万元);张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志勇给张X5万元);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志勇两次分别给李XX4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刘志勇家属向邵XX农行卡转账的业务回单1支计款6万元。

5、刘志勇妻子牛XX与高XX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还款意向书,内容为牛XX愿意将所住房屋抵债。

经当庭质证,证人高XX对万民药店的现金帐帐页所记载的曾支付其9笔款共计5589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邵XX出具的收到刘志勇本田车的收据以及王XX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表示均与本案无关;对邵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志勇给付邵XX20万元)及邵XX出具的收据1支20万元,共计40万元,认为收据与证言系同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5O.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王完中、董静提出的本案三起借款事实均系通过高XX联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志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目前真相,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以及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勇为了骗取李XX的借款,隐瞒其住房系分期付款购买并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并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骗取贾XX的借款,其谎称借钱系用于"海澜之家"服装专柜经营,并隐瞒了本人实质已退股不再经营该专柜的事实,以向上海“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作抵押,同时还提供了两份虚假的购房收据;其编造在潞城市已购房的事实,并伪造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姬XX等人的信任,获得借款100万元。后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又借与他人,致使不能偿还。可见,被告人刘志勇从各被害人处获取钱款时均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至于其辩解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向李XX、贾XX、姬XX等提供过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收据等,有李XX、贾XB、付XX的陈述以及证人高XX、郝XX、张X、张XB、贾XA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从刘志勇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及事后态度来看,刘志勇在取得借款的前期尚按约支付利息,待归还部分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甚至将钱款另借他人赚取高额利息,导致不能偿还本金。而且其在案发后,更是否认其提供过假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收据等事实。综上,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志勇骗取李XX80万元、贾XX70万元、姬XX100万元,共计250万元。案发前,除偿还了李XX37.6万、贾XX5万元,姬XX56.5万元;以上合计99.1万元,尚余150.9万元未能偿还。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志勇家属向邵XX汇款6万元,用于归还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可对被告人刘志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完中辩称刘志勇实际已偿还各被害人共计1721890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高XX对万民药店的现金帐帐页所记载的曾支付其9笔款共计5589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未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所提出的王XX给刘志勇出具的15万元借条,邵XX收到刘志勇本田车一辆折价15万元的收条,根据证人王XX、高XX、邵XX的证言证实:王XX确曾通过高XX向刘志勇借款10万元,但已归还了刘志勇;对邵XX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据1支,共计40万元,经查证,该两证据系同一笔款项;邵XX曾借给刘志勇40万元后,刘志勇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折价15万元偿还,以上均与本案诈骗事实无关,而提出的其他款项均已通过高XX归还了各被害人,经查证高XX与被害人供述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刘志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志勇的上诉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当依法改判,认定借李XX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借款78.4万元,并非80万元;认定实际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的辩护人提供收据,银行流水及账簿证明我已归还1721890元;我与李XX续签合同是双方意愿,续签后仍还利息;我与贾XA有退伙协议,以贾XA证言认定退伙时间错误。2、认定构成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错误;认定伪造房产证,购房收据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现金计15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刘志勇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田新伟
审判员王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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