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关 键 词 】 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绍刑终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合 议 庭 : 高晶晶阮凤权钱耀炯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杨晓春
上诉人代理律师: 虞伟庆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春,原系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大云支行行长,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晓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晓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晓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晓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被告人杨晓春撤回上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阮凤权
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