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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罪名> 集资诈骗> 杨艳丰、许文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裁定书
杨艳丰、许文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8-01
浏览: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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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丰、许文军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罚金追缴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7刑再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7-26
合 议 庭 :  李学军陈尔森张福合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刘扶山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刘扶山,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武胜桥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28号。系本案受害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杨艳丰,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安县。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许文军,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艳丰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艳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许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杨艳丰人民币17270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5.8289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艳丰、许文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鲁17刑终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害人刘扶山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鲁17刑申2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再审期间,申诉人刘扶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刘扶山撤回申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申诉人刘扶山撤回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福合
审判员李学军
审判员陈尔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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