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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谦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贪污再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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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谦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贪污再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强制执行诉讼保全遭受重大损失收受贿赂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96刑再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7-08-03
合 议 庭 :  王兴无张少华伍新明
审理程序: 再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马先明 [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一庭执行员,住阳新县。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刑审监审刑抗(2016)17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及其辩护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

(一)检察机关指控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25起以阳新县兴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审结17起,中止审理8起(其中,7起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1起于2012年3月9日立案,起诉本金数额计553600元)。该院已审结的17起案件中,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以下简称“阳新建行”)2起案件外,原告刘某1等13起案件均采用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5日先后结案,原告熊某、黄某、费某2起案件采用判决方式结案(2012年1月立案,2012年3月28日判决,判决确认本金数额计580000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6日,刘某1、吴某和胡志明、柯汉芳、胡家华、李如华、梁某、李志红、明望铭、柯亨泉、马辉禹共10户计11个债权人先后向阳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该院时任执行局副局长兼执行一庭执行员的被告人万维谦负责承办该系列案件。

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万维谦先后向被执行人兴利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因无能力偿还而未能履行执行义务。2012年3月6日,被告人万维谦召集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个债权人及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其办公室谈话后,初步协商将兴利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以840万元变卖抵债。同年3月12日,兴利公司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交变卖申请,同意将其公司土地和房屋以840万元变卖,并与买受人阳新鑫荣建材厂、吴某等10户计11个债权人达成变卖财产偿还债务协议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万维谦又召集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个债权人及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其办公室谈话后,达成一致意见:将兴利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以人民币840万元变卖给吴某注册的阳新县鑫荣建材厂,扣除抵押权人阳新建行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人民币2036398.42元、税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计人民币781308.5元、吴某和胡某1受偿的债权以及吴某支付给刘某1处理此事的相关费用外,剩余执行款2887197元由刘某1等其他9户一般债权人按商定的比例受偿,由吴某、胡某1向刘某1等9户一般债权人出具欠条,约定土地、房产过户后,由吴某、胡某1在三日内付清欠款,否则,各债权人可持本欠条向吴某、胡某1主张权利,本案恢复执行。同时,吴某等10户计11个债权人向阳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实其与兴利公司借贷案已执行完毕。同日,被告人万维谦与执行一庭负责人柯某1等人对此案进行合议,一致同意以840万元变卖兴利公司土地和房产用以支付吴某等10户计11个债权人的债权及阳新建行抵押债权。随后,被告人万维谦等人向阳新县人民法院领导作了汇报。同年3月13日,被告人万维谦经手制作了(2012)鄂阳新执字第0002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兴利公司的厂房及土地(6800平方米)和其他财产作价840万元予以变卖。次日,被告人万维谦又经手制作了(2012)鄂阳新执字第00027-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兴利公司6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和其他财产归买受人阳新鑫荣建材厂所有,并由该厂持本裁定书在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月16日,被告人万维谦向兴利公司、吴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同日,由于其他案外债权人陆续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兴利公司,阳新县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庭的副院长朱某认为案子可能涉及诈骗犯罪,即向时任阳新县人民法院院长刘某2进行了汇报,刘某2随即安排该院副院长袁某及朱某到阳新县公安局了解情况。

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万维谦到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和阳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通知买受人阳新县鑫荣建材厂在10日内到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和阳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上午,朱某向刘某2汇报在公安局了解被执行人舒某1可能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刘某2立即召集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柯某3及执行局负责人柯某1、被告人万维谦等人了解执行情况。被告人万维谦汇报称执行文书和协助执行文书刚向阳新县国土局和房产局送达,裁定书一旦送达案件就执行完毕。刘某2作出指示:如果未支付执行款,由被告人万维谦通知买受人吴某立即停止支付执行款,并安排柯某3和被告人万维谦到县国土局和房产局了解过户情况,要求阳新县国土局和房产局停止办理过户手续。同年3月22日,被告人万维谦与柯某3到阳新县国土局、房产局简单了解过户情况。次日,买受人吴某办理了土地和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同年3月26日,买受人吴某因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人民币560015.50元,要求刘某1等10户一般债权人共同承担。同日,各债权人及买受人吴某又重新制作了资金分配表,约定于次日按新的分配方案支付受偿款。同月27日上午,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已扣除了优先受偿款的其余执行款全部支付给刘某1等9户一般债权人。

同年3月28日,阳新县公安局对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1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舒某1有期徒刑十六年。

经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兴利公司可供一般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为5582293.08元,已知86户一般债权人债权额为16821338.45元,受偿率为33.19%。刘某1等10户一般债权人应受偿数额为人民币2193745.74元,其他76户一般债权人应受偿数额为人民币3388547.34元。

为此,除刘某1等10户一般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已知76户一般债权人再无财产可受偿,其经济利益因遭受损失而多次集体群访,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阳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群众反映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兴利公司一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核并立案。同日,被告人万维谦接到纪委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的问题。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万维谦归案后如实交代本案事实。

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4日,阳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1、梁某与兴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某1、梁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兴利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阳新县纪委、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明,分别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万维谦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万维谦的身份情况。

3、债权人李某3等与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卷宗材料、债权人刘某1等人与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卷宗材料、执行谈话笔录和合议庭笔录,证实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兴利公司债务情况。

4、变卖申请书、变卖财产偿还债务协议书,证明兴利公司申请公司财物变卖并与刘某1等债权人达成偿还债务协议。

5、涉案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万维谦经手制作变卖兴利公司财物裁定书及公司土地、房产过户裁定书。

6、债权人吴某、胡某1出具的欠条,证实吴某和胡某1收购兴利公司财物后,向刘某1等人出具债务条据。

7、土地变更登记报批、审批资料及土地证和房产证、完税证,证明吴某以鑫荣建材厂的名义收购兴利公司房屋、土地及过户情况。

8、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条、资金分配表,证明吴某支付刘某1等人现金的事实。

9、刑事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和集资诈骗统计表,证明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1因集资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及其集资诈骗数额。

10、上访材料及媒体报道等书证,证明未分配债权人信访情况。

11、阳新县人民法院对兴利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阳新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兴利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予以查封。

12、证人刘某2(时任阳新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证言,证明他安排柯某3、万维谦等人依法执行兴利公司债务案,后袁某副院长、朱某副院长汇报兴利公司可能涉及诈骗,他两次到公安机关联系立案。2012年3月19日上午,他召集柯某3、袁某、万维谦等人来办公室了解执行情况,万维谦说裁定书刚送到国土局和房产局,并说一旦送达本案就执行完毕,他交待万维谦与吴某联系,执行款没有支付就停止支付,并安排柯某3、万维谦去国土局和房产局停止过户。后来万维谦向他汇报过吴某已支付执行款,但在19日是没有支付的,去国土局、房产局的人回来反馈说相关人员出差了,不能办理停止过户,再向他汇报时已过户了。

13、证人邹某(兴利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阳新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某1等5人起诉兴利公司借贷案,兴利公司舒某1叫他全权代理应诉,说公司差700多万元外债,并将公司的公章交给他,在20多份空白委托书上签了字,叫他将没有盖公章的欠条加盖公章,还叫他将公司资产以不低于80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他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先后代理公司应诉了刘某1等14人的借贷案件,其中,刘某1等10件11人案件是调解结案,熊某、黄某、费某2起案件是判决结案,执行人员没有通知3人加入财产分配。在执行时,因没有人出评估拍卖费用,万维谦、柯某1提出法律准许协商变卖,他同意兴利公司以850万元变卖给吴某,再由吴某将变卖款支付给刘某1等债权人,主持调解的是万维谦,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变卖公司财产时没有联系到舒某1,变卖后他告诉了舒某1。扣减相关费用,余款835万元不知如何分配,每一个债权人给了他收条,也不清楚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何时过的户。他对万维谦、柯某1说过还有债权人没有到法院起诉,他们没有理会,还是将公司财产变卖执行了。

14、证人舒某1(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兴利公司是他与其子舒某2创、其妻柯兰花为股东而成立,后又加入了2个新股东,2011年10月,吴某出资373万元收购公司的土地进行开发,后发现公司债务多未收购,但出资373万元公司无钱退还,他出了借条。一些债权人起诉公司,债主每天跟随他,他将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委托邹某代理,并叫其将公司最低以840万元进行处置,将钱按比例分给每个债权人。后来邹某将公司资产变卖支付给11个债权人的情况告诉了他,他说分配给11个债权人不合理。

15、证人熊某、黄某的证言,证明舒某1欠他们的钱没有归还,2011年12月29日,他们到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其他理由安排到2012年3月26日开庭。同年3月22日,他们与30多位债权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舒某1骗钱,民警陈某到法院要求停止支付,法院的人回答依法办理。同年3月28日他拿到判决书后,兴利公司的钱已分完。

16、证人袁某(阳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朱某(原阳新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工作中发现兴利公司和舒某1欠的债务太多,可能涉嫌犯罪,2012年3月16日他们向刘某2院长作了汇报,并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同年3月19日上午,刘某2召集万维谦、柯某3、柯某1询问执行情况,万维谦说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国土局和房产局,执行完毕了,刘某2说了两条意见:一是停止支付执行款,二是通知国土局、房产局停止过户。如果按程序通知国土局、房产局,肯定可以停止过户。

17、证人乐某、柯某2(均系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9日国土局收到阳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吴某交完税后于3月22日将相关材料送核,要求尽快办理过户,他们签字后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证,在此期间,法院未要求停止办理过户。

18、证人郑某(阳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他在房产局上班时收到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送来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3月22日或23日上午,吴某叫人送来材料,经过审批在23日将过户的房产证拿走了,后来,法院来了二人,问能否将裁定书收回,他说已经办理了过户,他们就走了。

19、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他代理柯某6起诉兴利公司借贷一案,2012年3月6日万维谦主持债权人会议,大家同意变卖兴利公司财产,法院也支持,3月27日支付执行款是刘某1通知他去的,在吴某的办公室听说又重新分配了。

2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刘某1、赵某1起诉舒某1,法院调解结案,以及她参与协商变卖兴利公司财产、分配变卖钱款的事实。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梁某、赵克禄、赵建斌、马辉禹在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舒某1,经调解结案,2011年12月20日他们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由该院万维谦执行,随后其他债主陆续起诉,吴某也申请执行,提出800万元购买兴利公司,2012年3月6日,万维谦等人组织他们开会,大家同意以840万元变卖兴利公司财产,由吴某购买。3月13日,他们在法院讨论变卖事宜,并制作了资金分配表,吴某向他们出具欠条,等房产过户后再支付执行款。3月中旬,他与吴某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他在3月20日到法院拿的裁定书,万维谦没有说停止过户和支付执行款的事。3月26日,吴某说交了交易税,要重新搞分配方案,他们又到万维谦的办公室,大家表示相信法院,记得是万维谦用电脑计算的,重新制了分配方案,万维谦和吴某要他帮忙将柯某6、柯某5的钱领着,第二天吴某将执行款转到各人的账上,他带柯某6、柯某5去银行办理了汇款。法院没有人说过要停止过户或停止支付执行款。

22、证人柯某1(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法院执行一庭召集刘某1等11人谈话,他与万维谦在场,万维谦承办此案,大家同意协商变卖。同年3月13日,他与万维谦又召集11人谈话,协商以840万元变卖给吴某,并制作了资金分配表,当天他与万维谦等人进行了合议,并汇报给分管副院长柯某3及院长刘某2。同月13日至14日,万维谦制作了执行裁定书,由万维谦去送达,后来有一天刘某2召集他与万维谦等人去办公室,问本案的执行情况,万维谦说裁定书刚送达了,刘某2提出到国土局、房产局停止过户,如果吴某没有支付执行款,就停止支付。柯某3与万维谦肯定到国土局和房产局了解了情况,去的时间不清楚。还证实公安人员陈某来问过执行,他说是依法执行。

2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兴利公司差欠他373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万维谦召集他们债权人开会,商议变卖兴利公司事宜,他出价8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律师费)购买,后在万维谦的办公室制作了资金分配表,他向其他人打欠条,等过户后再支付执行款,3月19日听说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后,他安排人员在3月22日和23日去办理了过户,3月26日因税费没有计算,刘某3等人在他或万维谦的办公室重新制作了分配方案,27日上午,问万维谦能否支付执行款,万维谦说可以,后他向其他人汇了款,其中柯某6、柯某5的钱是通过刘某1转的。从办理过户到支付执行款,法院没有人通知他停止过户或停止支付执行款,他的手机是畅通的。执行款支付后,法院又通知他去做笔录,袁某问是否支付完了,万维谦做的笔录。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的亲家胡某1与吴某合伙成立鑫荣建材厂及吴某起诉兴利公司及舒某1和执行兴利公司财产的经过。还证实万维谦送达裁定书后,他们在三五天内将过户手续办好了,万维谦没有给他们打过电话。

25、证人柯某3(阳新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的证言,证明他分管阳新法院执行工作,听万维谦汇报以840万元变卖兴利公司资产后,感觉案件复杂,向刘某2作了汇报,万维谦说有法律依据,刘某2的意见是依法执行,后承办人制作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3月19日,刘某2通知他和万维谦等人询问此案情况,万维谦说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送达了,案子已执行完毕,刘某2叫他与万维谦去国土局和房产局了解情况,暂缓执行,并叫执行款停止支付。他是过几天和万维谦去的国土局和房产局,听说已经过户了。

26、证人陈某(阳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2日下午,他到法院了解情况,对柯某1说有很多人在公安局报案,舒某1可能涉及犯罪,并说法院这样执行不合适,柯某1说是按照法律程序执行的。

27、证人张某(阳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证明2012年间,一些债权人起诉兴利公司偿还债务,在立案过程中,她感觉到涉及刑事犯罪,遂向该院朱某、刘某2作了汇报,并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

28、证人柯某4(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书记员)的证言,证明他当时是兴利公司执行案的书记员,此案由万维谦经办,2012年3月19日他与万维谦到国土局和房产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3月6日、13日合议此案的笔录是他记录的。并证明2012年3月26日,吴某及其他10户债权人没有在万维谦的办公室重新制作资金分配方案。

29、被告人万维谦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30、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兴利公司可供一般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为5582293.08元,已知86户一般债权人的债权额为16821338.45元,受偿率为33.19%。

(二)贪污事实

2009年12月21日,阳新县人民法院接到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祝献和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由时任阳新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员的被告人万维谦负责承办该案。2010年3月9日,被告人万维谦向兴国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同年4月,兴国公司总经理魏某将人民币49000元执行款(其中,执行标的47000元、案件受理费1168元、执行费832元)交给其公司法律顾问邹某,让邹某代其交给阳新县人民法院。邹某将49000元交给被告人万维谦时,被告人万维谦向邹某出具一张收到邹某款49000元的收条,并将收条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9年5月1日。被告人万维谦收到执行款至案发前,未交给申请执行人祝献和或委托方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也未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报账上交。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万维谦与柯某1等人合议该案时,向柯某1等人故意隐瞒实情,编造兴国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的理由,建议中止本案执行。11月18日,被告人万维谦制订《建议中止执行函》,并于12月20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送达《建议中止执行函》,致使该案执行中止。此后,被告人万维谦将49000元执行款部分用于其私人建房和家庭日常开支。2013年7月,阳新县纪委成立专案组调查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期间,因邹某被纪委调查,被告人万维谦遂于7月10日将49000元退还给邹某,并收回其向邹某出具的收条,邹某将此款交还给兴国公司。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阳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万维谦采取“两规”措施后,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阳新县纪委到案经过证明、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明、阳新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及该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笔录、查询单位存款函、罚款决定书、合议笔录、建议中止执行函、邮件专递单、执结报告及登记表、收条、阳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魏某、邹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万维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的土地和房屋以840万元变卖,在变卖价格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万维谦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准许变卖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万维谦在合议、制作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行为亦符合执行工作规范,不存在渎职行为。本案中,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万维谦未按领导指示及时制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标的款支付,并未违反相关执行规定,且其个人亦不可能阻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标的款支付,而只能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停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支付标的款。故被告人万维谦的行为不属滥用职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维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工作中,收取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款后,将收款时间前置于本案立案之前,事后既没有将标的款上交,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并在合议本案时,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建议中止本案执行,将标的款49000元予以侵吞用于家庭开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标的款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万维谦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维谦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万维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明知兴利公司和舒某1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却未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执行兴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舒某1名下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亦没有按照该院院长的“暂缓过户、停止支付”的指示精神中止执行,并隐瞒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完毕的事实,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到国土、房产部门协调停止过户手续,致使多数的债权人错失参与可供执行债权的机会,最终造成已知的76名一般债权人再无财产可受偿的后果。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明知还有其他债权人在起诉兴利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1可能涉嫌犯罪,因徇私没有将已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的错误法律文书书面报院长审查处理,未正确履行职责提出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意见,亦未及时执行院长“暂缓过户、停止支付”的指示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房产过户、变卖款支付,造成大多数债权人无法分配应得的债权,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原二审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在二审抗诉期间未对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相关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二审认为:

(一)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行为认定

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将被执行人的土地和房屋以840万元变卖,在变卖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万维谦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准许变卖抵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亦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万维谦在执行工作中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徇私枉法的行为。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合议、制作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行为符合执行工作规范。本案中,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在万维谦已向兴利公司、吴某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万维谦虽未按该院领导指示精神及时制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标的款支付,但因其并未违反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其个人亦不可能阻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标的款支付,而只能通过执行回转及审判监督程序等法律程序停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支付标的款。故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渎职行为。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没有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职务行为因果关系认定

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万维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兴利公司,此十个执行案件外的债权人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而没有生效的执行依据,且在执行过程中亦没有执行案件以外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故万维谦没有正确预计到执行案件以外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不利后果,与万维谦的职务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从本案造成的影响看,相关债权人因再无财产可受偿确引发集体上访,但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1集资诈骗犯罪是引发上访的重要原因。相关债权人上访后果引发恶劣影响与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原审被告人万维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存在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裁定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明知执行标的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是万维谦明知申请执行标的存在争议,仍强制执行。万维谦在承办刘某1等10户计11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系列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兴利公司的代理律师邹某明确告知万维谦还有很多其他债权人,将可供执行财产仅给这11人分配不合理。万维谦并未理会,仍然继续执行。在院长刘某2指示万维谦“暂停过户、停止支付”后,万维谦仍继续将未送达完毕的执行文书送达完毕,且违背刘某2院长的指示,同意买受人吴某支付执行款,致使部分债权强制执行完毕。因此,万维谦对执行标的的存在争议的情况客观上是明知,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是万维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属违法行为。万维谦在执行过程中,明知还有其他债权人在法院起诉兴利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1,另有部分债权人在公安机关举报舒某1集资诈骗,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但万维谦为徇私情,让部分有关系的债权人早点、多点分配债权,未正确履行职责提出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意见,而是加快了执行的速度,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2、原审被告人万维谦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本案被执行人兴利公司可供一般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为人民币5582293.08元,已知86户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16821338.45元,受偿率为33.19%;刘某1等10户一般债权人应受偿额为人民币2193745.74元,其他76户一般债权人应受偿额为人民币3388547.34元。万维谦明知兴利公司和舒某1仅有这些执行标的物可供所有债权人受偿,也明知还有其他债权人在起诉和控告,为了关系人利益,未正确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76户债权人无财产可供受偿,损失达3388547.34元,并因此发生多次群体性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明知执行标的存在争议,为维护关系人的利益,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本该由所有债权人受偿的财产分配给部分债权人,致使76户债权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原二审裁定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再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万维谦辩称:1、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10件案件的裁判文书均没有错误,且在执行开始至结案,所有执行措施和送达都是经过合议庭评议并向院领导汇报后制作的执行裁定,执行的程序和实体都是合法的,不符合应当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情形。2、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其执行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成立。案外人主张权益,应依法提出,而涉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信访的76名债权人无财产受偿与执行行为无关,而是舒某1与兴利公司造成的,且76名信访债权人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或要求暂缓执行,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因执行造成严重后果不属实。

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辩护人马先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万维谦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执行行为不符合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条件;万维谦未对院领导隐瞒事实而推进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经万维谦同意后吴某向其他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款项;院领导的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万维谦未按指示中止或暂缓执行并不违法;2、万维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其他案外债权人无法获得受偿而受损失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3、万维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其他案外债权人的上访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万维谦贪污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是否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再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万维谦于2012年3月20日向万维谦向梁某、柯某6、李某4、李某2送达了(2012)鄂阳新执字第00027-1-5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是否存在明知执行标的存在争议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执行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是否存在明知执行标的存在争议,仍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其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1、吴某等11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兴利公司借贷纠纷案件期间,并无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然还有其他以被执行人兴利公司为被告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及存在其他案外债权人,但是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书面申请或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故万维谦按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向合议庭汇报后制作执行裁定书,准予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偿还债务,转移土地、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买受人及部分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后,涉及财产转移的执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归买受人所有。虽然原审被告人万维谦未按院领导指示精神及时制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执行标的款支付,但万维谦个人不可能阻止土地、房屋过户和标的款支付,应依法定程序中止或暂缓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由于并未出现应当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执行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的问题

因其他76户一般债权人未书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也未就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故不能以其他76户一般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就认定与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执行行为具有必然的关联。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可以依法执行回转并重新分配。因此其他76户一般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并集体上访的重要原因是舒某1的集资诈骗行为所致,与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的执行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万维谦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并不存在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造成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万维谦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新明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兴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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