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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8-01
浏览: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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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非法集资罚金有期徒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627刑初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7-27
合 议 庭 :  鲁雨石任德强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李华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无职业。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审理经过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李华以投资经营保温板厂、代理竞驰润滑油、承包硬化工程、支付工人工资、装修其儿子经营的热炕头大锅鱼餐厅、为儿子处理打架事情等理由向社会不特定19人集资,集资总额170.7495万元,退还本金3.8万元,支付利息8.66万元,集资总余额158.2895万元。

被告人李华投资保温板厂和投资代理竟驰润滑油的款项已全部退清,承包赛马场及母亲公园硬化工程的款项也已全部结算清楚,且有盈利。被告人装修热炕头大锅鱼餐馆及处理儿子打架等事宜均为虚构,上述集资款项及盈利所得均由被告人李华支配,除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的12.46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人李华不能说明去向,且其名下无任何资产。被告人李华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集资人退还本金与利息,随后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以逃避债务。被告人李华欠王某6购房款2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集资人陈述、欠款条据、集资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银行打款凭条及流水清单、审计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19人集资158.28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华以投资经营保温板厂、代理竞驰润滑油、承包硬化工程、支付工人工资、装修其儿子经营的热炕头大锅鱼餐厅、为儿子处理打架事情等理由向社会不特定13人集资,集资总额156万元,退还本金5.8万元,已付利息17.66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9万元,实际支付了8.66万元利息),利息转本金9万元,实际集资总额为147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132.54万元。

被告人李华投资保温板厂和投资代理竟驰润滑油的款项已全部退清,承某赛马场及母亲公园硬化工程的款项也已全部结算清楚,且有盈利。被告人装修热炕头大锅鱼餐馆及处理儿子打架等事宜均为虚构,上述集资款项及盈利所得均由被告人李华支配,除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的14.46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人李华不能说明去向,且其名下无任何资产。被告人李华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集资人退还本金与利息,随后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址,以逃避债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口头承诺给贺反身(现条据债权人更换为贺兵)支付月利率2%,集资15万元,经多次催要后退还本金2万元,未支付利息,集资诈骗金额为13万元。

2、2009年,被告人李华经白某的租户介绍后认识,后李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以月利率2.5%从白某处集资5万元,经白某多次催要后退还本金2万元,未支付利息,集资诈骗金额为3万元。

3、被告人李华经乔某介绍后认识了王某1,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华以为儿子还债、支付工人工资、做工程为由,以月利率3%从王某1处集资20万元,支付利息5.36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转本金,实际集资15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14.64万元。

4、经乔某的租户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人李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华以装修热炕头大锅鱼餐厅、支付工人工资、儿子结婚、处理儿子打架事宜为由,以月利率2.5%至3%从乔某处集资53万元,支付利息3.825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49.175万元。

5、李华在向王某2买肉过程中认识,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华以装修儿子李某1开的农锅香饭店、儿子李某2结婚、装修房屋为由,以月利率2.5%从王某2处集资12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经多次催要退还本金0.8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9.4万元。

6、乔某2与被告人李飞在饭局中认识,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华以做硬化工程、儿子结婚为由,以月利率2.5%从乔某2处集资4.3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其中0.3万元转为本金,实际集资4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4万元。

7、苏某经朋友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人李华,李华称自己有饭馆、房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华以做硬化工程为由,从苏某处以月利率2.5%集资5万元,支付利息2.375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2.625万元。

8、王某3通过崔某1认识了被告人李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华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以月利率2.5%从王某3处集资4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3.7万元。

9、刘某1购买竟驰润滑油机油时认识了被告人李华,2012年2月24日,以装修热炕头大锅鱼餐厅、开保温板厂、处理儿子打架为由,以月利率2.5%从刘某1处集资29.7万元,支付利息3.7万元,利息转本金3.7万元,实际集资26万元,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26万元。

10、崔某2在饭局中认识了被告人李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华以做工程为由,以月利率2%从崔某2处集资2万元,未支付利息,经催要后退还本金0.5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1.5万元。

11、张某与被告人李华是老乡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华以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张某处以月利率2.5%集资1万元,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金额为1万元。

12、秦某与被告人李华是同学关系,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华以包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偿还债务为由,从秦某处以月利率2.5%集资3万元,未支付利息,未退还本金,集资诈骗的金额为3万元。

13、被告人李华在饭局中认识段某,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华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段某处以月利率3%至3.5%集资2万元,未支付利息,退还本金0.5万元,集资诈骗的金额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华于2011年7月1日向乔某3借款7万元,段某为担保人,后乔某3将担保人段某起诉至本院,原告乔某3与被告段某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段某偿还原告乔某3的借款本金7万元;若未按期履行增加违约金1万元;段正刚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华追偿;段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各项费用合计7.1495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李华可查明的对外债务如下(以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

1、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华以做保温板厂需要资金为由,从撖开军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

2、被告人李华向刘某1借款0.3万元,未约定利息,后李华将向刘某1集资的26万元及利息款2.7万元,统一给刘某1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该0.3万元数额包含在30万元中。

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华从王某4处借款0.5万元万元,未约定利息。

4、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华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秦某2处以借款0.9万元,未约定利息。

5、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华称要给他人还债,以月利率2%的承诺向秦某借款2万元,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6、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华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李某3处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

7、2011年,被告人李华以买猪肉需要借钱为由从王某5处借款0.9万元,未约定利息。

8、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华以支付工人工资、开饭馆为由,从雷某及妻子刘某2处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

9、被告人李华欠王某6购房款20万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华在苏某2处有1.5万元的债权(以最终确认的数额为准)。

还查明,被告人李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公安机关通过侦控措施锁定被告人李华的位置,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将被告人李华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收刑事案件及立案时间。

2、报案公告,证实被告人李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案发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在报纸刊登公告,要求出借人于2016年6月20日前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报案的事实。

3、借款单、欠条等,证明被告人李华向集资参与人集资的数额,约定的利息等情况。

4、审计报告,证实审计机关对被告人李华的集资数额情况进行了审计。

5、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华的银行流水往来账务明细情况。

6、白某、王某1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借款条据,证实被告人李华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集资,其中包括集资的时间、事由、金额、约定的利率及事后无法偿还集资款后逃避债务等情况。

7、被告人李华的供述,称2009年至2013年11月份期间,李华以投资保温板厂、代理竟驰润滑油、资金周转等理由,以支付月利率2.5%至3.5%,向乔某、王三明等10余人集资,并具体陈述了其集资的人数、金额、支付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退还的本金、对外债务等情况。李华实际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花费了15万余元、做工程请人吃饭等花费14万元,打麻将输6万余元、购买车辆花了一部分。

李华于2010年至2011年做过母亲公园硬化工程,盈利1万余元。赛马场硬化工程,盈利2万余元,和贾某一起合伙做过保温板生意,李华没有进行实际投资,都是贾某投资,李华给贾某打的欠条,最终保温板厂不干了,贾某给李华分了2万元卖设备的钱。李华和一个姓王的共同代理过竟驰润滑油,李华投资了15万元,全部都赔了。后因向李华要债的人比较多,所以去了乌兰察布市乌兰花镇,更换了电话号码,其名下无任何资产。

8、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李华向王某6购买了位于康巴什新区移民房A区9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价格为30万元,李华交付了8万元订金,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剩余的22万元李华一直推脱未还,后来给王某6打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后偿还了2万元,还欠房款20万元,现在房子也被李华给他人转卖了。

(2)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李华向苏某2借过16万元钱,后李华无法还款,就给苏某2抵顶了位于住宅一套。后其将该房以36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裴某1,裴某1给了李华10.5万元,苏某2需要给李华9.5万元,苏某2给李华抵顶了一辆皮卡车,又给了部分现金,现在还欠李华1.5万元。

(3)证人裴某1的证言,证实苏某2欠裴某125.5万元钱,2013年苏某2以36万元的价格要了李华给裴某2抵顶的一套楼房,当时房子在李华妻子王某7的名下。后苏某2让裴某1给李华汇款10万元,交钥匙时又给了王某七5000元钱,并将相关名字都变更至裴某1名下,后办理了网签合同手续。裴某1和李华不认识,因为李华只欠苏某2十几万元,房子的成交价是36万元,所以苏某2让裴某1给李华补了差价,裴某1与李华无其他经济往来。

(4)证人崔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崔某3在伊金霍洛旗柳沟村回收公司建厂房及围墙等工程,将价值53万元左右的工程承包给给了李华,后崔某3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都付给了李华,欠3万元维修费未付,但因为李华未进行维修,所以将3万元维修费扣下了。

(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贾某和李华合伙在伊金霍洛旗柳河沟村附近开了一家保温板厂,李华共计投资26.4241万元。因为工程款无法要回来,保温板厂在2011年11月份就关闭了,后来李华将属于其名下的21.34万元的债权抵顶给了贾某,以偿还之前对贾某亲属的20万余元欠款。李华平实爱打麻将,出手大方,还雇佣了一个司机开车,有一个情人。

(6)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开始,王某8和李华合伙代理了竟驰润滑油生意,李华投资20万元资金,截止2011年不再做竟驰润滑油代理后算出,除去投入后每人盈利6万元。李华日常消费比较高,经常宴请别人吃饭,还专门雇佣了个人司机。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华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做过一个粮店的轻包工程,在做工程期间基本都是张某2在管理,李华只是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大概是3万元左右工程,具体李华的收支情况不清楚。

(8)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实经韩某的介绍后李华通过某有限责公司走过两笔账,当时说镇政府给李华的工程款,该款只能打入对公账户,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通过其公司账户分两笔共计汇入13.659万元,后通过支票的方式将款都给了李华。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赵某给李华做司机,李华共计给赵某支付过7.5万元的工资。在赵某做司机期间知道李华经常承包一些几万元的小工程,做过会展中心南的硬化工程,给崔某4的回收公司做过工程,在暖水镇做过硬化工程,和贾某合伙开过保温板厂,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李华购买过一个二手面包车,后花4万余元换了一辆二手现代商务车,最后花了10几万元购买了一辆全新的黄海越野车。李华的两个儿子将人打伤,李华赔了20余万元,赵某知道因为此事向刘某2借过3万元钱。李华平时经常请人吃饭、喝酒,有的时候消费会比较高,没事的时候经常打麻将,还有两个女朋友,李华经常去找她们。

(10)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王某7是李华的前妻,二人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李华向别人借过款,王某7还在部分借款单上签了字,借款都是由李华支配,王某7及两个儿子都没有使用过李华的任何钱。2011年李华向王某6购买了一套位房子,装修房子花费了6万元左右,王某7和李华分别出了3万元,2013年11月份将房屋抵顶给了李华的债权人,具体情况王某7不清楚。

(11)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华是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某1、李某2不清楚李华的集资的事实,李华的集资款没有用于李某1、李某2的饭馆经营和结婚用,李某1、李某2不清楚李华集资款的去向。

9、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用结算通知书、付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借款单、借款合同、担保书,证实被告人李华于2011年7月1日向乔某3借款7万元,段某为担保人,后乔某3将段某起诉至本院,原告乔某3与被告段某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段某偿还原告乔某3的借款本金7万元;若未按期履行增加违约金1万元;段正刚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华追偿;段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

10、某公司出具的说明、统筹城乡园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购房合同、双方协议、交房费用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银行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华与王某6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王某6于2011年8月30日将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李华,2011年10月10日将原产权人名字由王某6变更为王某7。王某7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裴某1,并将登记名字变更为裴某1,裴某1于同日给被告人李华汇款10万元,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为裴某1。

11、借款单、收条、记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华与崔某4做工程的资金往来明细,与贾某投资保温板厂的资金明细,与王某8投资代理竟驰润滑油的资金明细。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征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单、记账凭证、镇政府经费账记账凭证、证实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3,安装公司与镇政府达成施工协议,安装公司负责做镇马术培训基地硬化工程。安装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人李华办理工程款事宜且李华在办理业务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均予以认可。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付安装公司付工程款17.659105万元。

13、园林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园林局承建的母亲公园工程第十四标段由陕西远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截止2016年2月23日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14、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华与妻子王某7于2014年9月2日在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5、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华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公安机关通过侦控措施锁定被告人李华的位置,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将被告人李华抓获。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华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不特定13人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向段某集资的7.1495万元为段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人李华享有的追偿权,不属于集资诈骗,应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华向撖开军所借5万元,向刘某1所借0.3万元,向王某4所借0.5万元,向秦某2所借0.9万元,向秦某所借2万元,向李某3所借1万元,向王某5所借0.9万元,向雷某及妻子刘某2所借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且借款用途真实,不属于集资诈骗,该部分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华的违法所得132.54万元,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德强
代理审判员鲁雨石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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