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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超、黄国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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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超、黄国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自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03刑初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3-22
法  官:  张恒超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志超 黄国辉 刘君调 欧阳盛军
被告代理律师: 应仲明 [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 唐为群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杨银章 [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谢家婧 [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周凡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超,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国辉。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君调,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银章、谢家婧,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盛军,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销售总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凡,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欧阳盛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欧阳盛军及委托的辩护人应仲明、唐为群、杨银章、谢家婧、周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为非法集资,经事先合谋,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XX号某商务大楼XXX、XXX室成立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赢公司)。被告人陈志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君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用其本人身份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交给被告人陈志超供非法集资使用;被告人黄国辉指使被告人欧阳盛军组织人员到亚赢公司开展吸储业务。

同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志超、刘君调等人谎称拥有黄山市某山庄2000万元的债权,以转让债权为名,以年化收益率14%至22%不等的高额收益、承诺100%保本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黄国辉、欧阳盛军组织公司“业务销售”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线下出售P2P债权。经统计,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欧阳盛军以亚赢公司名义共向10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9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集资的款项除被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循环外,被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用于购买房产、偿还高利贷等,黄国辉等人从中高额获利。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志超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欧阳盛军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黄国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君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委托销售合同、宣传广告纸、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收款确认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盛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志超辩称其并未谎称拥有黄山市某山庄两千万元债权骗取被害人信任,其与黄山公司有借款合同和委托融资合同,再去租办亚赢公司,后因黄山公司有问题,没有继续投资;刘君调的银行账户是交给公司而不是交给其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因郑某未签订承诺书才未放款,考虑扩大经营、资金保值才购买房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本息,扣除特定当事人即公司员工、员工的亲戚、国启公司老客户的投资。被告人陈志超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他项权证、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国辉辩称其和陈志超不是亚赢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未得到好处,未指派欧阳盛军到亚赢公司;陈志超以五六百万购得某城市花园的房子是赚钱的,其分得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国辉犯集资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国辉没有与陈志超经过事先合谋成立亚赢公司,公司的成立、股东变更与黄国辉无关,陈志超支付28万元好处费没有真凭实据;指控被告人黄国辉指使欧阳盛军组织人员到亚赢公司开展吸储业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黄国辉、欧阳盛军组织公司销售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线下出售P2P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非法集资的款项除被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维系犯罪循环外,被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用于购买房产、偿还高利贷等,黄国辉等人从中高额获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志超拒绝交代主要款项去向,实际控制在王某手中;陈志超购房资金是民间借款,不是非法集资款;黄国辉当庭确认购买上述房产陈志超支付中介费22万元,从中分到5万元,后来又还给了陈志超;本案没有讯问过程的录音或录像;实际掌握本案非法集资所得的主要款项涉案人王某没有被起诉书提及。辩护人提交了亚赢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房产收购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君调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系正常上班。其辩护人提出,刘君调无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也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刘君调实施了三项行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参加答谢会和晨会、与黄山市某山庄签订投资合同、以自己名义开办银行卡供公司使用;刘君调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动执行实际控制人安排的工作,领取每月5千元的酬劳,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刘君调没有参与公司盈利的分配或提成,刘君调签订的投资合同系真实存在的,并不能预见该投资项目最后会暂停。刘君调既没有投资入股,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与决策的权力,甚至连公司章程及决议上的名字都不是自己签署的,因此没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本案定性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公司章程、任命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欧阳盛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欧阳盛军作用较小;其个人行为应参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非法吸收的数额应扣除客户经理带来的老客户投资金额、不是欧阳盛军任客户经理的部分、内部员工的集资部分,2014年7月20日至9月14日之外的部分;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全部作为欧阳盛军的量刑依据;欧阳盛军系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从轻处罚,承诺退赃,且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为非法集资,经事先合谋,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XX号某商务大楼XXX、XXX室经营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赢公司,登记住所为西湖区灵隐街道玉古路XXX号某饭店XXX室,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刘君调、王某、刘某),经营范围为服务:接受企业委托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被告人陈志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君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用其本人身份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交给被告人陈志超供非法集资使用;被告人黄国辉指使被告人欧阳盛军组织人员到亚赢公司向社会公开开展吸储业务。

同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志超、刘君调等人谎称拥有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债权,以转让债权为名,以年化收益率14%至22%不等的高额收益、承诺100%保本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告人黄国辉、欧阳盛军组织公司“业务销售”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线下出售P2P债权。经统计,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欧阳盛军以亚赢公司名义共向10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932万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887万余元。非法集资的款项被用于返还极少部分集资参与人本息,抵押借款给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支付集资成本、维系集资循环的工资、提成,部分款项还被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用于购买房产(杭州市上城区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登记于李某名下),黄国辉等人从中高额获利,且该房产被被告人陈志超抵押借款归还高利贷,其余款项去向不明。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志超被集资参与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欧阳盛军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黄国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君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黄国辉、刘君调、欧阳盛军、王某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上述杭州市上城区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房产,还查封了陈志超登记在李某名下的龙港某花园X-X-XXX、X-X-XXX房产、登记在刘君调名下享有抵押权的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位于黄山经济开发区某山庄X幢X号房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志超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3年下半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国辉,黄国辉说他帮助别人开了P2P公司,这样的公司能赚钱。因此,2014年6月,其在黄国辉提议和帮助下,成立了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向黄国辉支付了28万元后黄国辉帮其办出了公司营业执照,后其又与国启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国启公司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并支付6%的“销售额”(集资款)给国启公司。其担任亚赢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规章制度制定、员工考勤、客户接待等;刘君调担任公司法人代表;黄国辉帮助其办理营业执照、搭建公司并派国启公司的欧阳盛军和业务团队帮助其开展业务;欧阳盛军负责带领国启业务团队到亚赢公司开展吸收存款业务(也包括业务宣传资料的策划、印刷等)。亚赢公司通过业务员在小区发放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转让亚赢公司对黄山某山庄名义上两千万的债权集资并承诺存款人14%-22%不等的年化利息,共计吸收一千多万元(存入刘君调的各个银行账户中),但亚赢公司实际仅投入30万元到黄山项目。2014年9月,亚赢公司已吸收公众存款400万左右,黄国辉提议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某花园的房产并以此作为债权继续吸收存款,遂其使用300余万和向黄国辉借得的450万高利贷(1万日息50元)购买了2套某花园的房产,黄国辉从中获得中介费50万元(分几笔打入黄国辉妻子张某的账户)。后因亚赢公司资金断裂,其等人无法支付客户资金,李某、刘君调就将上述2套房产抵押给邬某得款550万元,该550万元全部还给了黄国辉。至案发,共计造成客户损失800余万元(本息)。其辩称不知道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去向。

2.被告人黄国辉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3年下半年,其与欧阳盛军贷款给陈志超并与陈志超结识。后陈志超因还不出贷款本息,同时又认为国启公司的P2P业务赚钱,就也想开个P2P公司。陈志超用王某小姐妹的房子到国启公司抵押贷款了150万元开办了亚赢公司。陈志超与国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欧阳盛军带一个业务团队到亚赢公司帮助陈志超开展P2P业务,而国启公司收取亚赢公司吸收资金总额的6%,用于支付业务团队的工资开销,签订协议时其也在场。亚赢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君调,总经理是陈志超,业务经理是欧阳盛军。其在国启公司负责抵押方面的工作。2014年9月,其发现陈志超通过亚赢公司已经吸收了5、6百万的资金,同时其可以低价购买某城市花园房产,陈志超看了房子之后就决定购买。其介绍陈志超买房一是因为房子比较便宜,其可以从中拿好处费;二是因为其感觉陈志超的公司支付的利息太高,经营下去可能有问题,所以就提议陈志超把公司转到上海去,而在上海办P2P公司需要实体抵押物。在支付房款定金和尾款的时候,陈志超说钱在温州流转不能全额付款,其就为陈志超向财务公司借款450万元买房,获得购房中介费50万元,其分得5万元。

3.被告人欧阳盛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其受黄国辉的派遣带领部分国启公司的业务员到亚赢公司,帮助亚赢公司开展吸储业务。亚赢公司的法人是刘君调,实际经营人是陈志超和王某,陈志超负责亚赢公司的全面事务。在公司经营上,陈志超是听信黄国辉的。其在亚赢公司担任业务总监,负责管理业务团队、组织售卖公司债权业务,其还帮助制定亚赢公司宣传册(内容包括公司售卖的债权和投资人的回报等)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套用国启公司的模板制定的,主要由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及回购承认书组成)。2014年9月20日左右,其被陈志超开除。亚赢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但亚赢公司以售卖黄山某山庄两千万债权为名,承诺给投资人1分5厘左右的月息,通过在居民小区发放传单等方式吸收存款(期限为45天、3个月、6个月、1年),所得钱款存入刘君调个人账户。其与业务员根据亚赢公司吸收存款的金额提成,从国启公司共拿到5万元提成(其工资、奖金均在国启领取,业务员工资在亚赢领取)。

4.被告人刘君调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是亚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其帮助陈志超在11家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给陈志超。同年7月,亚赢公司开张前半个月,陈志超告诉其花了几十万办出了亚赢公司营业执照,并将其列为公司法人,让其到公司上班。亚赢公司开张后第二天,其就到公司上班,公司当时已经有业务员、合同了(合同上的法人章是其名字,法人章平时由王某保管)。前半个月,其就坐在董事长房间里不做具体业务,后来其跟随欧阳盛军学习公司业务,知道公司主要是以对某山庄项目两千万的债权向社会融资,赚取息差的。其还参加了公司的业务会议并发言以及9月的客户答谢会。直到同年11月中下旬,亚赢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其离开公司。陈志超是公司总经理,王某负责公司财务、保管公司账册、法人章,欧阳盛军是业务总监、是从国启公司过来的,下面还有很多业务员。黄国辉也经常来公司找陈志超帮忙策划公司。欧阳盛军和陈志超出现矛盾后离开了公司一段时间,后来陈志超和黄国辉又把欧阳盛军叫回公司,陈志超让其监督欧阳盛军业务进度。亚赢公司与黄山某山庄签了两千万的转卖债权合同,陈志超和郑某谈好项目合同后,其签字并将山庄的他项权证交给了陈志超。亚赢公司将上述项目做成宣传册后交业务员到外面向不特定人群发放,以转卖债权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但亚赢公司实际仅投入30万元。亚赢公司一共吸收了900多万元,均由陈志超、王某负责。王某曾经告诉其,陈志超用吸来的钱款还了开亚赢公司的债务,另外还投资了2套某花园的房产。2014年9月,陈志超告诉其和王某,他通过黄国辉花700多万买了某花园的房产,其中通过黄国辉借款450万且借款利息很高,陈志超还向其借款80万元买房。后陈志超因通过黄国辉贷款的利息太高、无法归还,就把某花园的房产抵押,其到场签字担保。其拿过五千元工资以及17万陈志超归还的欠款。

5.证人陈某(王某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王某和陈志超在杭州开亚赢公司需要用钱就找其借款,其就将自己房子通过王某、陈志超和国启公司抵押贷款了150万元,其中50万元借给王某。亚赢公司开业经营后,王某就从国启公司赎回了其的房产。

6.证人曹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4年7月15日,陈志超到其家中告诉其,他要开一个新的投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要花钱,所以向其借款15万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2%。

7.证人卫某(国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黄国辉为国启公司招过业务员,其中包括欧阳盛军。欧阳盛军原来是国启公司的业务主管。2014年7月,黄国辉与陈志超商量开亚赢公司,但开张后没有人员开展业务,黄国辉提出由国启公司派业务团队到亚赢公司帮助开展业务并由此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黄国辉和陈志超事先谈好的,交给其签好字后,黄国辉就派欧阳盛军带几个业务员到亚赢公司开展业务了。根据合同,国启公司拿亚赢公司销售所得款项的6%。陈志超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国启公司借款,至今欠款90万元左右。国启公司没有帮助亚赢申办过营业执照,应该是黄国辉通过其他渠道帮陈志超办理营业执照的。陈志超是亚赢公司的具体操作人。

8.证人郑某(黄山某山庄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代表公司与亚赢公司签过2份合同,1份是2014年5、6月份签订的其公司以转让某山庄10套别墅的形式向亚赢公司借款两千万元的合同,该合同后因未协商一致而未履行;另1份2014年8月签订的其公司以一套房产为抵押向亚赢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合同,但实际上亚赢公司只给付了30万元。其表示愿意偿还该30万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不在亚赢工作、没有职务,也没有为亚赢介绍、吸收过公众资金。因为龙港的礼品城里印刷比较便宜,所以其帮陈志超在龙港印刷过亚赢公司的宣传册、名片等,都是陈志超联系好后,其帮助打色交货。陈志超买某花园房产的时候说自己是黑户,所以就以其名义购买了房子,但房子实际是陈志超的。陈志超将买房款划入其账户,其再按照陈志超的指示划入滨江房产的账户,其没有从中获利。办房产证的时候,陈志超又说自己没钱了,向其借款了50万。后来陈志超说要将房子抵押给一个姓邬的人来还购房欠款,其在抵押协议上签了字。另外,5、6年前陈志超还以其的名义在龙港买了2处房产(陈志超开发),并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陈志超拿走了。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其到亚赢公司担任会计直至2014年12月初。亚赢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君调,实际经营人是总经理陈志超和出纳、财务负责人王某。公司开展业务、会议和业务决策都是陈志超负责的。亚赢的业务人员是国启公司派过来的。陈志超委托国启公司的人员为亚赢公司拉业务,工资由国启发放、提成由亚赢发放。亚赢公司主要是向社会投资人宣传公司拥有黄山某山庄公司两千万的债权,然后将这些债权以14%-22%的年利率根据投资人投资时限卖给投资人,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但公司实际只注入了30万的资金。公司主要是通过国启业务员到居民小区发放宣传单和介绍以前的客户的方法开展业务的。2014年10月底和11月初,陈志超还组织客户到紫阳山庄吃饭、搞活动。从其经手的账目中看,亚赢公司吸收了约800余万的社会资金。

11.证人詹某(亚赢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亚赢公司做业务员,同年9月辞职。亚赢公司主营业务是转卖黄山一个项目的债权。亚赢公司是由总经理陈志超负责公司运营的,总经理外出后由一个姓王的财务负责,有个叫欧阳的是负责公司所有业务的。其主要工作是推销亚赢公司的理财产品,共拉了30万左右的存款。其领过2个月的工资和3%的提成,工资直接打卡上,提成由亚赢财务王姐发放。

12.证人严某(国启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亚赢公司曾向国启公司支付35.843万元作为服务费用,也就是国启派驻到亚赢的业务团队的工资(前期由国启垫付)。另外,陈志超个人与国启存在借款往来。

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陈志超是负责公司事务的,刘君调是法人代表,王某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9月初,陈志超说可以帮助其女儿在杭州读书,又让其帮忙装修上海的公司,所以就口头上称其是总经理助理,但实际上其没有在亚赢公司工作过,没有拿过工资,只是帮陈志超开过几趟车来回上海和杭州。因陈志超一直没有归还其垫付的装修款和其被亚赢公司以黄山山庄债权为名吸收的30多万元存款,2015年春节前几天,王闽某让其把某山庄的一批红木家具拿走算是还款,让其不要再追讨了。

14.证人邬某、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李某以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房产为抵押,与邬某、俞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分别借款400、150万元。后因对方未及时还款,邬某、俞某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起诉。

15.证人蒋某的证言及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9月23日黄国辉说有个朋友借款,后来陈志超打电话称买房子需垫资400万元,第一笔200万元直接打到开发商账户里,2014年10月11日、10月17日分二次借款给陈志超50万、200万,从其农业银行卡支付到刘君调农业银行卡,其找刘君调在借款借据上签字。

16.106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收款确认书、回购承诺书、债权分配列表等报案材料,证明亚赢公司共计非法集资9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800余万元。

17.亚赢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证明亚赢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等信息,实际办公地址是下城区朝晖一区上塘路XX号某商务中心X层XX-XX室,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

18.借款合同、项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书、委托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7月18日,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与亚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委托后者提供项目融资服务。2014年7月19日,浙江亚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后者销售亚赢公司开发经营的P2P理财产品,获得所有款项的6%。

19.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通过抵押山庄内的房屋向刘君调借款16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实际借款30万。

20.亚赢公司宣传广告纸,证明亚赢公司通过散发广告的形式对外宣传,谎称公司是浙江省工商局审批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该公司以12%-22%的年化收益率吸引公众存款,存款期限1个月起(2万起)。公司谎称公众投资的是“0风险100%本金保障”的理财产品,并以见面礼、感恩礼、幸运礼等吸引公众上门咨询。在宣传资料上列有某山庄的简介。

21.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刘君调名下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杭州联合银行、杭州银行等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其中杭州银行(尾号4292,由王某控制)显示向黄国辉转账3万元、向黄国辉妻子张某转账22万元;8月22日、25日向欧阳盛军4423账户汇款30万元、35万元;9月28日、10月17日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7万元、5万元;向蒋某账户10月11日汇款20420元、11月4日2.5万元、11月17日1.35万元、11月29日1.5万元,11月2日向郜某1415账户汇款9万元;向部分集资参与人返息的情况;农业银行(尾号4671)2014年10月11日收到50万元(蒋某自助转账);10月17日收到200万元(蒋某转存);11月11日收到200万元;11月13日收到50万元(蒋某);民生银行(尾号6329)反映了部分投资情况;

黄国辉农业银行(尾号1816)、工商银行(尾号5023)、建设银行(尾号7684),欧阳盛军民生银行(尾号1885)、农业银行(尾号0076)的交易情况,其中欧阳盛军分别收到卫某转账“工资”5300元、14907.56元、15030.31元、15000元;收到卫某转账“提成”5万元。

农业银行(尾号2878)、郜某农业银行(尾号1415)、李某农业银行(尾号8814)、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5981)交易明细证明支付给某建设公司房款的情况;李某账户2014年10月17日转入2笔100万,同日转支200万给某建设公司;房产抵押借款550万元的资金流向。

2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收购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房产以762.06万元出售给李某,2014年9月26日支付300万元,10月10日支付344.82万元,余款作为返租4年的租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某,2014年10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并进行房屋信息登记,总价586.2万元。该房产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7日登记抵押给邬某、俞某,借款550万元。该房产已被上城区人民法院、下城区公安分局查封。

23.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房产被查封、各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卡已被冻结的情况。

2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处)、执行证书(公证处)、执行裁定书(法院)、上城区人民法院函、下城区公安分局回复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房产在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

本院认为

25.民事判决书、借条、欠条、承诺书,证明陈志超与金某的债权债务情况;陈志超与卫某的债权债务情况。

26.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志超、欧阳盛军、黄国辉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刘君调系主动到案。

2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欧阳盛军、刘君调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黄国辉的前科情况。

另有浙江凯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志超辩称没有谎称拥有债权、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辩护意见。经查,从亚赢公司成立看,黄国辉的供述、陈某的证言均证实陈志超通过借款来成立亚赢公司;从亚赢公司经营看,谎称公司是浙江省工商局审批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融资成本高于所谓黄山项目“借款合同”的22%,且陈志超辩解因黄山项目不靠谱而停止投资,但2014年8月之后却继续以出售黄山某山庄有限公司债权非法集资,系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从亚赢公司资金看,本案吸收金额932.8万元,返息约40万元、借款黄山公司30万元、房租40余万元、购房款约200万元,支付工资、提成等,根本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陈志超以不管账为由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故被告人陈志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国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超供述被告人黄国辉明知陈志超无资金实力而帮助陈志超策划开办亚赢公司非法集资获取好处费,黄国辉指派欧阳盛军带领团队开展非法集资业务,谋划用非法集资款购买房产(后联系每万元日息50元的高利贷借款450万元),并获取购买房产的中介费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君调、欧阳盛军的供述、卫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综上,足以认定黄国辉参与集资诈骗。

关于被告人刘君调辩护人提出的刘君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君调在办公司前帮助陈志超开银行账户、前期参与了合同签订、答谢会、后期参加公司业务会议并发言、监督欧阳盛军非法集资业务进度等,且刘君调明知黄山某山庄债权实际只投入30万元而其余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还债、购买房产等,仍然帮助陈志超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陈志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亚赢公司超工商登记范围经营,为非法集资而设立,且在公司成立、存续期间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依照法释[199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金额问题。经查,全案根据集资参与人报案认定非法集资总金额及损失金额,结合刘君调银行账户的返利情况核定最终损失金额;被告人产生了非法集资的目的后,在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亲友集资,则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被告人欧阳盛军离开的一段时间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阳盛军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国辉未直接控制集资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君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君调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志超是否自动投案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志超系在肯德基约见集资参与人时被扭送至朝晖路派出所,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欧阳盛军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不构成自首,但量刑时予以考虑,且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志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国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君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阳盛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志超、黄国辉、刘君调、欧阳盛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87.5377万元(含依法处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轮候查封的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某城市花园X幢XXX、XXX室房产、龙港某花园X-X-XXX、X-X-XXX房产所得款项,刘君调拥有的黄山市某山庄有限公司以黄山经济开发区某山庄X幢X号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冻结的刘君调、黄国辉、欧阳盛军、王某各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孳息),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恒超
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人民陪审员胡亚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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