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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杰华、李桂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7-09
浏览: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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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杰华、李桂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数额巨大追缴自首还本付息共同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刑终8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11-24
合 议 庭 :  宁伟徐卫岭李传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田杰华 李桂兰
上诉人代理律师: 燕雪松 [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 张泽铭 [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杰华,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大成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泽铭,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兰,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肄业,河南大成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杰华、李桂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豫01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杰华、李桂兰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河南大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人田杰华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大成陆陆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商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实业投资,公司实际负责人为田杰华。之后,田杰华以及被告人李桂兰等人在明知大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员工和客户对外宣传,许以高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与投资客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大成公司作担保的方式广泛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收到公众资金后,再将该资金以更高利息出借给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使用。

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田杰华作为大成公司实际负责人和投资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桂兰则负责在与投资客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和盖章。

2016年8月3日,田杰华、李桂兰经警察电话通知后到案。

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大成公司非法吸储资金客户80人,涉及金额42050000元,其中登记客户26人,涉及合同金额21640000元,已还本付息金额1414770元,未兑付金额20225230元;未登记客户54人,涉及合同金额20410000元。该鉴定意见同时声明:登记客户明细表中反映的已付金额,是根据专案组调取的闪晓萍账户所反映从合同日开始支付给客户的金额,可能还存在其他付息及还本方式。根据庭审辩方举证,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大成公司还通过田杰华的中信银行卡向集资参与人还款,涉及登记客户的有17人,款项共计213482.54元;此外,大成公司与张彦智签订协议,以豫A×××××帕萨特轿车冲抵张彦智的全部投资理财本息,故张彦智未兑付金额301855元应予扣除;大成公司与臧华签订协议,以豫A×××××帕萨特轿车冲抵10万元债款,该10万元亦应扣除。据此,将登记客户还本付息金额调整为2030107.54元,未兑付金额调整为1960989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田杰华、李桂兰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桂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杰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桂兰上诉称,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杰华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杰华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田杰华所犯之罪,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系自首,部分退还集资客户资金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桂兰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桂兰供述,其系大成公司副总,保管公司公章并负责与集资客户签订合同和盖章,非法吸存的资金部分存入其个人账户,该供述与上诉人田杰华供述、证人张某、田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桂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桂兰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退还集资客户部分资金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李桂兰所犯之罪,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系自首,部分退还集资客户资金等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杰华、李桂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田杰华、李桂兰的上诉理由及田杰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宁伟
审判员徐卫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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