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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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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数额巨大缓刑主犯从犯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11-24
合 议 庭 :  钟华吴南张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赖达雄 黄建平 郭长友
上诉人代理律师: 殷某焱 [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 肖某涛 [广东××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达雄,男。

辩护人殷某焱,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友,男。

辩护人肖某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1栋1011房。

负责人赖达雄,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杨旭平,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原审被告人赖某田,男。

原审被告人聂某华,男。

原审被告人袁某珍,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男。

原审被告人黎某娣,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香,女。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

原审被告人施某都,男。

原审被告人范某标,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昌,男。

原审被告人向某林,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

原审被告人史某平,女。

原审被告人彭某霞,女。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被告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9月,原审被告人赖达雄以深圳市罗湖区××大厦1栋1011房为办公场所注册成立了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被告人赖达雄聘用原审被告人黄建平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协助其进行管理;并先后招聘原审被告人郭长友、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等人为业务人员(原审被告人郭长友后逐步成为公司业务主管)。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分公司主要从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所属江西赣州××度假村、广东河源市龙川县××旅游疗养业务经营以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绿藻系列保健产品销售;同时,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赖达雄组织原审被告人郭长友、赖某田等业务人员对外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分公司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开发赣州××度假村等项目。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分公司查获,将原审被告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抓获。

经审计,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约为74067.5572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郭长友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7083.92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赖某田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7205.82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聂某华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2920.8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袁某珍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2558.08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刘某辉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2346.9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范某标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2051.87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周某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2044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施某都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1609.3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黎某娣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1147.88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刘某香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1015.4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陈某昌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918.06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彭某霞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894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史某平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643.98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向某林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643.86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刘某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为564.98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赖达雄是公司的决策人,对公司的非法吸存行为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建平、郭长友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原审被告人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参与公司的非法吸存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十四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适用缓刑。经该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赖达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原审被告人黄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原审被告人郭长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原审被告人赖某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原审被告人聂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原审被告人袁某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原审被告人范某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原审被告人施某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三、原审被告人黎某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四、原审被告人刘某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原审被告人彭某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原审被告人史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八、原审被告人向某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赖达雄上诉提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缓刑。

原审被告人黄建平上诉提出,其只是公司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管理内勤,并无领导、管理非法吸存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郭长友上诉提出,其只是普通员工,并非业务主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长友是业务员不是业务主管,本案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郭长友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上诉人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原审认定赖达雄、黄建平、郭长友三人作为被告单位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活动中为主犯的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赖某田、聂某华、袁某珍、刘某辉、黎某娣、刘某香、周某、施某都、范某标、陈某昌、向某林、刘某、史某平、彭某霞参与非法吸存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华
审判员张冰
代理审判员吴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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