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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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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追缴数额巨大单位犯罪变相吸收向社会公开宣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台刑二初字第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05-26
合 议 庭 :  张妙君朱康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郑某丙
被告代理律师: 郑春天 [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郑春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隐瞒真相,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为由,承诺归还给林某丙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从林某丙处骗取人民币5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骗得钱款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支付工人工资、个人开支等,并于当天下午四时许关闭手机逃离台州。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丙以银行存积分、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息1.5%-4.5%不等,向吴某甲、吴某丙、黄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232.509万元,造成损失2547.209万元。

三、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吴某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敞口金额100万元)。案发后,上述敞口款项尚未归还。

2、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郑某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8月1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担保人代为偿还275.5万元,余款尚未偿还。

3、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郑某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6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案发后,上述敞口款项尚未归还。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丙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村新场小区2幢401室被温岭市公安局警察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郑某甲、胡某、余某、张某甲、倪某、徐某、黄某甲、金某甲、杨某、缪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帐单、汇款凭证、借条、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帐单、供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丙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向林某丙借款561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借款目的就是为了还款,维持资金的周转,而没有个人挥霍、隐匿或者从事非法活动。2、被告人向吴某甲等12人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象应当是社会不特定对象。被告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要求法庭予以核实。3、合同诈骗罪的第二节中2013年8月16日东驰轴承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申请承兑汇票300万元的金额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因为担保人在汇票到期后已及时归还275.5万元。因为银行、担保人、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三方都认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这份担保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担保人蔡某乙、郑某乙承担了275.5万元的担保责任,银行也收取了担保人代为偿付275.5万元,即表示担保人和银行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该合同一旦被追认,该合同自始有效。故该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应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4、被告人郑某丙所借款项均用于台州东驰轴承公司的经营,即使借款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当属于单位犯罪。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隐瞒真相,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为由,承诺归还给林某丙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从林某丙处骗取561万元,将骗得钱款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支付工人工资、个人开支等,并于当天下午四时许关闭手机逃离台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丙说11日要在交通银行开承兑汇票让其帮他存561万元作为保证金,然后他开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其。第二天其划了561万元到郑某丙提供的公司账户,到下午4时郑的手机就联系不上了。并对郑某丙进行了辨认。

2、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林某丙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取款561万元并将该款项存入东驰公司交通银行帐户。

3、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2013年11月11日9时45分东驰公司账户存入561万元,余额为561.25万元,至2014年11月14日7时51分账户余额为零。

4、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侦查人员关于561万元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1日9时45分,林某丙转561万元至台州东驰公司交行账户。后郑某丙将300万元用于交通银行温岭支行还贷,其余260万元转至台州东驰公司民泰银行账户再到其个人民泰银行账户。之后其在温岭民泰取现50万元,在路桥民泰取现50万元(该50万元还泰隆信用卡20.2万元、光大信用卡4.6万元、民泰信用卡20.17万元,5.03万元存入民泰本人存折后再转入温岭农业银行账户接着转温岭工商银行账户发员工工资);其余160万元转到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后将其中10万元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150万元转入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后从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取现150万元存入台州东驰公司交行账户,该150万元其中60万元还交行贷款,91万元还承兑汇票。

5、郑某丙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员工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1月11日转入1960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上午9分45分,东驰公司存入现金561万,10时44分郑某丙将300万元转到保证金帐户,11时37分还贷款260万,11时39分保证金帐户的300万元转回到公司帐户,11时40分还贷款40万元,12时郑某丙将260万元转到民泰银行帐户,到15时44分,东驰公司存入现金150万元,16时3分还贷款60万元及利息13860元。到11月14日,郑某丙的承兑汇票到期,我们银行直接扣取了承兑汇票敞口25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838670.24元,将郑某丙公司帐户的钱全部扣取完,再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利息14335元。

7、银行监控录像壹张,证实2013年11月11日13时15分许,郑某丙在温岭民泰商业银行柜台取现,15时20分郑某丙在路桥民泰商业银行柜台取现。

8、被告人郑某丙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丙以银行存积分、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月息1.5%-4.5%不等,向吴某甲、吴某丙、黄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032.509万元,造成损失2347.2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吴某甲吸收资金160万元,期间归还25万元、支付利息74.3万元,造成损失60.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其借款160万元,期间郑归还其25万元;(2)农行账单明细,证实郑某丙通过农行转账给吴某甲75.35万元;(3)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郑某丙向吴某甲借款160万元,吴某甲通过农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被告人郑某丙账户;(4)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吴某甲借款160万元,利息2分,还了40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金,根据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并结合借条,认定为160万;关于归还数额,郑某丙称已归还40万,被害人承认归还25万元,故按25万元认定;关于利息,利息是2分付至2013年9月,其中在2013年4月份要回25万元,故从2013年5月份起按85万计算共收到利息74.3万,认定损失为60.7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被害人吴某丙吸收资金45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80万元,造成损失2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其借款450万元,期间收到利息180万元;(2)借条、转账凭证,证实郑某丙向吴某丙借款450万元,其中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某丙;(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吴某丙借款450万元,月息2分。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归还数额,吴某丙否认有归还过本金,郑某丙称归还本金36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故不予认定;对于利息,吴某丙承认收到180万元,按其陈述认定,故损失为270万元。

3、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丁某吸收资金5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4万元,造成损失2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郑某丙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50万元,期间收到利息20多万元;(2)借条、汇款凭证,证实丁某通过民泰银行借给郑某丙50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丁某借款50万元,月息2分。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郑某丙提出的该50万元与向吴某甲所借的5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的辩解,经查,丁某、吴某甲均提供相应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足以表明为两笔借款,郑在庭审上亦表示不会重复。关于利息,被害人陈述收到20多万元,郑某丙对此没有供述,根据郑某丙借款惯例,月息2分,一季度支付一次,从本案事实来看,宜认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份,即为24万元,故损失为26万元。

4、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4.5%向黄某乙吸收资金494.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0万元,归还40万元,造成损失41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某,月息4.5分,期间收到利息40万元;(2)银行交易凭证,证实郑某丙向黄某乙借款494.5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丙辩解双方之间的债务都已结清,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采信。根据黄某乙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本金为494.5万元,至于利息,被害人陈述收到40万元,另银行账单显示在2013年5月郑某丙有归还过40万元,被害人陈述称系另一笔借款的归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故损失为414.5万元。

5、2012年6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吴某丁吸收资金6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4.4万元,造成损失45.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郑某丙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60万元,期间收到利息14.4万元;(2)借条、转账凭证,证实郑某丙向吴某丁借款60万元,吴某丁收到郑某丙支付的利息14.4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吴某丁借款60万元,月息2分。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讲法不一致,但被害人陈述与银行账单相符,应按被害人陈述认定为14.4万元,则损失为45.6万元。

6、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吴某戊吸收资金105万元,期间归还43.4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造成损失48.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9月,郑某丙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105万元;(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戊在2013年1月8日让其转账10万元给郑某丙;(2)借条、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1月8日,郑某丙向吴某戊借款75万元,当日由吴某甲通过银行转给郑某丙65万元,郑某丙转给吴某戊12.4万元,吴某戊转账30万给郑某丙;(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以月息2分向吴某戊借过钱,还了三四十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金,根据吴某甲、吴某戊陈述及借条,应当认定第1笔借款本金为75万元,虽然郑称只有65万元,但从常理分析,对方没有支付对应数额现金的话,不可能会出具75万元的借条,另还有1笔借款为30万元,故本金应认定为105万元;关于利息,该75万借款利息,据被害人讲法收到3期,按每期4.5万共计13.5万元。另分别归还10万、31万,还有银行账单显示有转给吴某戊2.4万元,故损失为48.1万元。

7、2013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丙向周某吸收资金537.3185万元,期间归还194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造成损失343.41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丙向周某借款537.3185万元,期间归还194万元,收到利息1.9万元,造成损失343.4185万元;(2)送销货单、欠条、汇款凭证,证实郑某丙向周某借款537.3185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周某借过钱和承兑汇票,具体数额记不清,利息1分。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金,被告人郑某丙供述称有部分归还过,但不能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害人不承认,故本金按照被害人陈述结合借条和承兑汇票金额来认定,共计537.3185万元。归还数额按周某陈述结合账单认定为194万元,利息按周某陈述为1.9万元,则损失为343.4185万元。

8、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1.5%向浙江恒泰源聚氨脂有限公司吸收资金882.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3万元,造成损失849.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借给郑某丙两笔共计410万元,利息1.5分,按月支付;承兑汇票借给郑某丙六笔共计472.4万元。(2)证人金某乙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蔡某甲、林某丙、张某丙证言,证实郑某丙借款情况;(3)借条、领款凭单,证实郑某丙向恒泰源公司借款现金410万元,承兑汇票472.4万;(4)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进账单,证实2013年11月8日恒泰源公司账户存入800万元,民泰银行根据恒泰源公司提供的与神马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及账户保证金,开出1600万元承兑汇票;(5)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恒泰源公司借款现金410万元,借承兑汇票共计472.4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金数额,对于2013年11月8日这节事实,郑某丙根据叶某的要求,让林某丙代为打入保证金800万,为叶公司办理出1600万元承兑汇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此过程中郑某丙有使用诈骗方法吸收资金,故对于张某乙交给其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200万元(应扣除保证金部分)应作为吸收的资金认定,根据叶某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借条等认定向叶某公司吸收882万元;关于归还数额,虽然郑某丙讲有归还过210万元,但张某丙、张某乙证实其中60万元系归还张某丙的借款,与260万元借款无关,对于150万元,金某乙称郑某丙又重新借了150万的承兑汇票,按常理的话,已归还他人巨额债务的话应该会收回借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现该410万元借条仍在被害人手里,说明被害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已归还的210万不作剔除;关于利息,双方讲法不一致,按叶某讲法以月息1.5%计算到2013年10月共33万,承兑汇票借款是归还时支付利息,故应是没有支付利息,损失为849.4万元。

9、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李某乙、王某夫妇吸收资金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11月,郑某丙以月息2分向其夫妇吸收资金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2)借条、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5月31日,郑某丙向李某乙借款50万元,同年9月4日,郑某丙通过农行转给王某3万元,11月1日,郑某丙向王某借款50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李某乙、王某夫妇借款10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丙以月息2%向李某丙吸收资金8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79.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郑某丙以月息2分向其借款80万元,期间支付过一次利息;(2)借条、银行明细,证实郑某丙向李某丙借款80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李某丙借款80万元,利息2分。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金80万元,双方讲法一致,且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关于利息,郑某丙说利息付过一个季度,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且其第一笔借款是8月7日,出逃是在11月11日,付过一个季度可能性不大,而被害人讲在9月27日结算过利息,与借条上时间一致,讲法比较可信,因此利息支付按被害人陈述认定,即按一个月利息0.6万元,故损失为79.4万元。

11、2013年10月,被告人郑某丙向陈某丙吸收资金113.29万元,造成损失113.2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郑某丙向其借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共计113.29万元;(2)承兑汇票、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丙向陈某丙借款113.29万元;(3)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其向陈某丙借过承兑汇票。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郑某丙辩解已还清债务,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按被害人陈述没有收到利息,故损失为113.29万元。

三、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吴某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敞口金额100万元)。案发后,上述敞口款项尚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乙、吴某丙陈述,证实郑某丙骗取他们的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承兑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解付后承兑汇票,证实2013年4月19日,蔡某乙、吴某丙、郑某丙为温峤支行向东驰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8日,郑某丙提供与宝碟集团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东弛公司名义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开具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100万元),当日,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200万元(到时期日2014年1月18日)。承兑汇票已全部承兑;(3)证明,证实宝碟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均未办理注销手续,宝碟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均未授权其他任何公司使用;(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协议、清单上“郑某丙”签名系郑某丙所签;所提供的温岭农村合作银行34张承兑汇票上的“胡某印”与样本上的“胡某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34张承兑汇票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与非样本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5)证人胡某、余某的证言及宝碟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章、财务章式样、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宝碟公司的合同章、法人章以及公司章都留在公司,没有授权给郑某丙的东驰公司使用,也没有授权给其他公司使用。郑某丙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宝碟公司没有和东驰公司签订过这三份合同;(6)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郑某丙拿着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公司印章等材料来温峤支行办理了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两个担保人不在场。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郑某丙否认骗取承兑汇票,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2、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郑某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8月1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担保人代为偿还275.5万元,余款尚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实郑某丙骗取他们的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8月1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2)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供销合同、承兑汇票,证实2013年8月16日,郑某丙凭借供销合同(标的额615万),以东驰公司名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温峤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出票人为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为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同日,保证人蔡某乙、郑某乙、郑某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该笔承兑汇票出现逾期后,由担保人代偿金额275.5万元(未偿还金额为24.5万元),其中蔡某乙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80万元,杨兴军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50万元,郑某乙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3日偿还100万元、45.5万元;(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所提供的民泰商业银行49张承兑汇票上的“胡某印”与样本上的“胡某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49张承兑汇票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与非样本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民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合同、清单上“郑某丙”签名系郑某丙所签;(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郑某丙向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宝碟公司从来没有和东驰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郑某丙拿着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公司印章等材料来温峤支行办理承兑汇票。当时两个担保人都不在。后来郑某乙代还了200万元,蔡某乙还了80万元。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郑某丙否认骗取承兑汇票,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3、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无还款能力仍隐瞒真相,骗取蔡某乙、郑某乙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6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金额300万元)。案发后,上述敞口款项尚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乙、吴某丙陈述,证实郑某丙骗取他们的信任为其担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6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2)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承兑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证实2013年4月19日,蔡某乙、吴某丙、郑某丙为温峤支行向东驰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26日,郑某丙凭借其提供与宝碟集团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东弛公司名义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开具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300万元),当日,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600万元(到时期日2014年3月26日)。该敞口没有偿还;(3)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所提供的温岭农村合作银行52张承兑汇票上的“胡某印”与样本上的“胡某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52张承兑汇票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与非样本上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印文内容不同,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承兑协议、清单上“郑某丙”签名系郑某丙所签;(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郑某丙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申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宝碟公司从来没有和东驰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郑某丙拿着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公司印章等材料来温峤支行办理了承兑汇票。办理过程中当时两个担保人都不在场。诸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郑某丙否认骗取承兑汇票,得不到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丙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村新场小区2幢401室被温岭市公安局警察抓获。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丙向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得座落在温岭市区的金泰花园2幢1804房屋一套,面积141.08平方米,总价2917215元。被告人郑某丙付首付40%即116725元,余款按揭15年,从2012年4月起每月按揭付款15778余元。到2013年12月,因被告人郑某丙出逃,房产公司代为支付按揭款并将该房的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

2、东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台州东驰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郑某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东驰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实东驰公司资产情况。

4、郑某丙借款负债表、银行贷款及银行敞口,证实截至2013年11月11日,郑某丙向社会高利息借款共计33215115.31元,欠银行贷款及承兑汇票债务共计2160万元。

5、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财产分配情况说明、工人工资表等关于东驰公司机器设备处置的相关材料及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东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机器设备为抵押向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因未还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以1602560元被台州市浙商轴承有限公司购得,其拍卖款用于员工工资266767元、厂房租赁费、执行款、诉讼费共计1562859元,余款39701元用于法院另外案件的诉讼费。

6、郑某丙名下车辆过户情况,证实东风骥达轿车浙J×××××于2013年11月29日转让给项某,现车主为吴某乙;别克轿车浙J×××××于2013年11月7日转让。

7、温岭卓就工具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缪某;2012年4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丙,其占90%股份,其妻子倪慧利占10%股份;2013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甲,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甲和林某乙。

8、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缪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温岭法院起诉称东驰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至2012年5月23日共计借款350万元,2014年1月6日法院一审判决东驰公司偿还债务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9、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10月29日,郑某丙、倪某将温岭卓就工具有限公司股权以441.67万元转让给林某乙、林某甲。

10、温岭金泰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被告人购买金泰花园及产权登记情况。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下午三四点,郑某丙打电话说他打了一笔钱到工商银行账户发员工工资,之后说要到外面去讨账,让其管理好公司。2013年11月初,有很多人来厂里讨帐,公司员工的工资也有三个月没发了,后来城西街道政府和法院介入,将公司的财产即机器设备拿去拍卖了员工才拿到工资的。

1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他们以441.67万元向郑某丙购买了温西青屿的地,因为这块地是登记在温岭市卓就工具有限公司的,所以郑某丙就将公司的股权转给他们。

1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老婆和林某丙是姐妹关系。2013年11月份,郑某丙打电话给其,说他联系了安徽、福建、宁波等地的几个老板,要其向那几个老板讨货款,把钱要回来给林某丙,结果后来就没有消息,其也没有收到过货款。

14、证人项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丙名下的骐达轿车在案发前已卖给二手车市场。

15、被告人郑某丙供述,证实至2013年11月初,其经济状况恶化,已将名下的车辆卖掉,将经营的卓就工具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转让款44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东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几个月,并且有多人到公司讨债。其从交通银行客户经理那里得知自己因银行借款信用额度已用完,须先将360万元借款还清,凭现有资金已不能办理出600万元承兑汇票。故其向林某丙借款561万元,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和归还个人债务。

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郑某丙当时经济状况恶化,不具有偿还能力,在明知自己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了隐瞒,并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他人资金,所得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个人开支等,最终逃匿,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罪。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口口相传,往往都是通过熟人往外蔓延。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丙对集资行为不加限制,听之任之,通过吴某甲介绍几名被害人,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东驰公司与宝碟公司业务往来从来都是电话联系,而没有书面合同,故被告人向银行提供的是虚假合同。2013年7月至9月,郑某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得担保人信任,向银行申请取得承兑汇票,票面数额特别巨大,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月至3月,郑某丙应当知道自己到期后没有偿还能力,仍对担保人隐瞒,并且在到期日之前就逃匿,对承兑汇票的去向都没有交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银行和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根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偿,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担保人是最终的受害人,虽然第一节和第三节事实,因担保人报案银行并未受偿,性质同样属于利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应一并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丙所借款项均用于台州东驰轴承公司的经营,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存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丙均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且所得利益均由其支配,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犯罪中,在案证据证实郑某丙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后,拒不交代款项去向,现又无证据证实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其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利益由其个人掌控,应以个人犯罪处理。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丙用个人名义向被害人林某丙骗取财物,至于通过其经营的公司账户取得赃款,属于犯罪手段,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所得款项中部分用于其经营公司发放职工工资也是属于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其个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被告人郑某丙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被告人郑某丙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兆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3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兆勇享有的座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兴华路8号金泰花园2幢1单元1804室的权利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兆勇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康华
审判员张妙君
人民陪审员徐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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