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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6
浏览: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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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从轻处罚罚金有期徒刑上缴国库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1-06
法  官:  王燕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吕某 李某
被告代理律师: 马静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车跃收 [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跃收,陕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李某及辩护人马静、车跃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李某伙同张姓男子(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深华商业大厦1506房,以在网络上开设××理财国际会所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投资者在注册会员账号后可以自动返利及拉人头返利。被告人吕某负责招揽客户,并收取投资款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则负责组织客户讲课。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等人关闭网站携款逃匿。经查,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李某等人工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户,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人民币50.4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吕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华商业大厦1506房以××理财国际会所的名义招揽客户投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过程中,由张姓的男子提供网站并管理,李某负责××保健方面并介绍他人理财投资,吕某负责理财方面,三人合伙收取投资金额并返还利润。2014年11月18日吕某丈夫在北京出车祸去世,吕某前去办理后事离开深圳后没有交房租,因此房子被收回等事实及经过。

(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涉案犯罪事实。

二、涉案被害人崔某、曾某、王某的陈述,证实××理财国际会所由李某、吕某负责,并将投资款交与吕某后,公司关闭的涉案相关事实及经过。

三、证人证言,押解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1时30分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如家酒店中心门店427房间内将被告人吕某、李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四、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刑事案件报案表,证实经涉案被害人报警,由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受理的事实。

(二)办案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证实未查询到涉案××理财国际会所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事实。

(三)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停止出租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深华商业大厦1506号,该房于2014年12月8日因双方协议,提前中止租赁合同而停止使用的事实。

(四)投资者财务汇总表,由投资人报案代表人提供的资料,证实投资人共计48人,其中由吕某收取的34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2万元。

(五)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涉案POS机交易清单,证实吕某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及向被害人返利人民26.1677万元事实。

(六)××会所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证实涉案相关事实。

(七)身份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涉案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吕某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18日携款潜逃,实际上当天是吕某丈夫在北京出车祸去世前去北京处理后事;二、被告人吕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返利人民币26.1677万元;三、非法吸存所得款除了用于房租、支付讲师费等及给李某人民币4万多元外,并没有盈利;四、被告人吕某愿意用丈夫的抚恤金赔偿给被害人;五、被告人吕某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已关押七个多月。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后提交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丈夫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并进行火化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人民币50.4万元与指控的被害人人数48人不符,经核对,上述金额的相对人数只有被害人33名或34名;二、指控李某负责组织给客户讲课,没有证据证实;三、房租不是李某缴纳,涉案POS机的申请和绑定的银行卡不是李某办的,收取客户款项、返利及钱财的保管支配等事项均不是李某所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李保平飞机票及火车票数张,证实李某2014年7月份以来经常出差外地的事实;提交深圳泳澄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涉案××理财国际会所的老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飞机票、火车票等相关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李某非法吸收48名被害人投资款,犯罪数额达人民币50.4万元的指控,其中34名被害人将人民币50.2万元交与吕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结合银行交易记录、投资者财务汇总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指控其中非法吸收王某飞、张某等14名投资人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李某非法吸收34名被害人投资款,犯罪数额达人民币50.2万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11月18日逃逸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并非逃逸及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某辩护人对涉案金额、人数与事实不符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梁燕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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