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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6
浏览: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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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追缴数额巨大共同犯罪非法集资还本付息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06刑初8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6-15
法  官:  鲁肖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某然
被告代理律师: 安吉峰 [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然,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补诉[2016]17号、穗天检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8月26日、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然及其辩护人安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然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到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司地址先后在本市天河区丰兴广场22楼、建丰大厦803房)担任财务助理、财务主管。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投资该公司保健产品可以获得月息2%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某后停止还本付息。2015年9月10日,民警在建丰大厦809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然。经统计,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姜某等50多名被害人吸收资金人民币6477300元,返还被害人利某131532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16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然辩称其未具体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负责分公司的财务工作,向客户开具收据、根据上级指示分发分红利某以及将客户的诉求意见反馈给上级等,仅拿工资且无提成,公司的负责人是赖某、杨某3。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然是2015年4月才入职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不应对在其入职之前即已投资的大部分客户承担责任,其是根据老板的指示而工作,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发岗开发区(发方村)33号-35号,法定代表人赖某。2014年7月10日成立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3号14楼22房,负责人赖某。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投资该公司保健产品可以获得月息2%(部分被害人分红比例为7%)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并签订《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吸收公众存款,后在支付部分利某后停止还本付息。其中,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然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到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财务助理、财务主管,主要负责分公司的财务工作,向客户开具收据、根据上级指示分发分红利某,把客户签订好的合同寄交公司总部以及将来访客户的诉求意见反馈给上级等。2015年5月,广州市分公司的办公场所由本市天河区丰兴广场22楼迁至本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803房(由被告人张某然出面承租)。2015年9月10日,民警在建丰大厦803房抓获被告人张某然。经统计,由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姜某、曾某4等70多名被害人吸收资金人民币7487300元,返还被害人利某119807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62892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1、朱某1、张某1、黄某1让、郭某1、曾某1、黎某1、骆某、宗某、杨某1、郭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刘某1、曾某2、曾某3、林某2、邹某、陈某4、梁某1、唐某、谢某1、刘某2、李某1、聂某、曾某4、梁某2、罗某1、曾某5、龙某1、莫某、韦某、谢某2、何某1、黄某2、许某、王某1、谢某3、郑某、陈某5、黎某2、余某、梁某3、孙某1、周某、陈某6、张某2、李某2、刘某3、林某3、廖某、林某4、林某5、李某3、朱某2、何某2、罗某2、黄某3、谢某4、刘某4、王某2、潘某、李某4、杨某2、谭某、刘某5、邵某、胡某、吴某、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众型案件投资登记表;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公司在建丰大厦办公室的现场照片、办公用品、保健品照片;涉案《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张某然认签由其开具的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客户利某的单据;客户分红表,支付客户利某记录表;张某然账户网上转账记录(转账给客户利某);张某然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制作的深圳中侨公司涉嫌非法吸存案的被害人投资金额、损失金额统计表;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发出的三新大厦单方收楼通知书;马某提供的涉案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803房《房地产权证》及与张某然在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公安局龙某2分局对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和对同案人孙某2、赖某、宋明志、薛某的起诉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孙某2、薛某、赖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可概括评判为被告人张某然行为的定性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现综合评析如下:经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涉案合同、收据、广东银监局复函、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然入职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而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深圳市中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后,负责的财务工作中同时包含了向客户开具投资款收据、根据上级指示向其分发分红利某,把客户签订的投资合同寄交公司总部以及将来访客户的诉求意见反馈给上级,出面承租管理办公场所等,这些行为和公司具体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人员密不可分、相辅相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必要构成部分,故被告人张某然的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是受雇入职工作,根据上级负责人员的指示而参与本案,并未直接积极发展客户,主要负责业务人员吸引到客户投资后的后续协助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其为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肖
人民陪审员钟骅
人民陪审员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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