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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6
浏览: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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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自首追缴从轻处罚如实供述退赔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621刑初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05
合 议 庭 :  张艳梅李保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刘恒明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恒明,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明及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恒明为了获取高额分红及利息差,于2013年5月至10月,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无证向本村及他村居民宁某、刘安东、班洪生、何秀曾、刘安峰、杨爱雪、孙双印等32人非法吸收存款824000元,投入到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期间,玉鑫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刘恒明获取利差。2013年11月玉鑫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及利息,案发后,刘恒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3月份,刘恒明共兑付宁某、刘安东、班洪生等32人本金4145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恒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恒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恒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河南玉鑫公司无法兑付村民的款项,自已出钱兑付村民存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恒明系初犯;2、刘恒明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3、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应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法庭对其从轻入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恒明系崔桥镇张坞岗行政村张坞岗村村民,刘恒明为了获取高额分红及利息差,于2013年2月至2015年期间,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无证向该村村民及他村村民宁某、刘安东、班洪生、何秀曾、刘安峰、杨爱雪、孙双印等32人非法吸收存款824000元,投入到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期间,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刘恒明获取利差。2013年11月河南玉鑫公司无法兑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2-3月份,刘恒明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刘恒明先行代为垫付被害人投资款额的5%,待公安机关对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受理并立案及追回资金后解决下余款项,刘恒明支付5%的款项后,不再与刘恒明发生矛盾和纠纷。协议签订后,刘恒明共支付宁某、刘安东、班洪生等人本金40700元;

另查明,刘恒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崔桥派出所无前科证明;②刘恒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统计表;③收条36份,证明刘恒明非法吸存村民宁某、刘安东、班洪生、何秀曾、刘安峰、杨爱雪、孙双印等人存款824000元;④刘恒明投资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统计表,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共投117万元;⑤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协议书11份,证明刘恒明将吸收的款项及个人的存款投资该公司;⑥委托书及协议书29份,证明案发后刘恒明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刘恒明先行代为垫付被害人投资款额的5%,待公安机关对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受理并立案及追回资金后解决下余款项,刘恒明支付5%的款项后,不再与刘恒明发生矛盾和纠纷。协议签订后,刘恒明共支付宁某、刘安东、班洪生等人本金40700元;⑦扶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恒明2015年7月10日主动到该队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与刘恒明是同学,2013年5月份刘恒明到他诊所送药时,他给刘恒明说河南玉鑫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利息4分,手续齐全,项目好,可以投资,帮刘恒明投有100多万存款,1万元提成700元。给刘恒明多少我记不住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

3、被害人宁某等28人陈述,2013年2月份至2015年期间,分别在刘恒明处以自已的名义或家人的名义存款共计824000元,刘恒明给他们都出具的有收条,当时刘恒明说钱放他那,利息高,随用随取。

4、被告人刘恒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明违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824000元,数额较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刘恒明退款数额41450元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恒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协议,退还部分被害人4070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恒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恒明的非法所得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张艳梅
陪审员王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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