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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熊张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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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熊张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单位犯罪自首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共同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03刑初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12-29
法  官:  程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曹西霞 卢琦 陈建国 张明 罗熊 兰玥 马利 喻松 叶京荣 周建
被告代理律师: 张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秦亚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傅太春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程功 [重庆金牧扬律师事务所] 彭杰 [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 肖志军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宋彬彬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罗富礼 [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 刘杏华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西霞,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经理,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秦亚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琦,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陈建国,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支公司经理,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支公司经理,居住地重庆市两江新区。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程功,重庆金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支公司经理,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兰玥,女,1991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支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11月6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马利,女,1973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彭杰,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团队经理,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肖志军、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京荣,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员,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刘杏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以及委托的辩护人张军、秦亚亚、傅太春、程功、彭杰、肖志军、宋彬彬、罗富礼、刘杏华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以及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叶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成立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叶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业务工作。分公司在未取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等金融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参与该公司设定的六种投资项目为由,采用电话推销、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许诺定期支付6%至12%不等的高息回报等手段,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投资合同。截至2015年12月底,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亿元人民币。

被告人曹西霞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5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卢琦担任分公司下设渝中区区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6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建国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支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7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明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支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罗熊担任分公司下设渝中区区公司支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兰玥担任分公司下设渝中区区公司支公司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利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团队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喻松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团队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叶京荣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业务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建担任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区公司业务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0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曹西霞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叶京荣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喻松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建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利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熊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兰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卢琦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曹西霞等十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十名被告人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对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不了解,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己或者以亲友的名义也往公司投了钱,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西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曹西霞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3、被告人曹西霞应认定从犯;4、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能全部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曹西霞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建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陈建国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无前科,初犯,涉案金额较低;3、被告人陈建国应认定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张明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张明的行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明显,且投资的客户大部分是内部员工,张明涉及的金额是特定的对象,系其亲属,不应当将这部分认定为非法吸收的金额,且张明没有领取提成和返点。

被告人马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大大公司对被告人马利有欺骗行为,其招聘行为并不是招聘行为而是一种吸收资金的手段,担任的经理这个职位并没有相应的任命手续,没有与业务员建立真正的上下级关系,对于挂在马利名下的资金,马利没有获得提成,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马利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喻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喻松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结合其自首行为,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叶京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京荣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周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3、非法吸存的对象特定化,社会危害性极小;4、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0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0万元,被告人自己也有在该公司投资理财产品;5、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设立的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大大公司)系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集团)下属的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创业投资。申彤集团通过申彤大大公司在上海市、重庆市及全国各地设立多级子公司、分公司,招聘业务人员,采取电话推荐、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广为宣传以合伙投资、债权转让为包装的理财产品,承诺按投资期限的长短给付投资人年化率6%至12%不等的高额固定回报,以此来吸引投资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9月,申彤大大公司注册成立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大大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为叶某某(另案处理),营业场所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从事投资业务(以上三项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申彤大大重庆分公司内设5个部门,下设渝中区公司、九龙坡区公司、江北区公司、渝北区公司、永川区公司、沙坪坝区公司、大渡口区公司、巴南区公司、南岸区公司,各区公司又下设多个支公司,各级公司的业务人员采取电话推荐、发放宣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申彤集团的高额回报的理财产品,以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曹西霞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申彤大大重庆分公司下设渝北区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551万元。被告人卢琦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担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2015年3月至12月任渝中区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65万元。被告人陈建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担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2015年11月至12月任支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71万元。被告人张明2015年7月至8月担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11月至12月任支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0万元。被告人罗熊2015年4月至10月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11月至12月任支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80万元。被告人兰玥2015年5月至10月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2015年11月至12月任支公司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5万元。被告人马利2015年11月至12月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5万元。被告人喻松2015年11月至12月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1万元。被告人叶京荣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0万元。被告人周建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担任申彤大大公司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业务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10万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曹西霞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周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叶京荣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喻松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建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利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熊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兰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卢琦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曹西霞等十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资料、居住证明、前科材料、关于陈建国业务团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说明、补侦情况说明、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客户情况本金明细表、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明细表一、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明细表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公安部核查侦查通知、大大集团企业信息、张明劳动合同、大大重庆分公司渝北区公司层级关系、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出资确认函、万象和受让债权协议、债权受让服务协议、债权受让确认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私人业务受理书、湖州普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湖州普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风险申明书、湖州普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确认书、湖州普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出资确认函、上海羿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上海羿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确认书、上海羿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风险申明书、上海羿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出资确认函、十名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职工参保变动登记、职工参保情况登记、大大集团企业信息、业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证书、投资合同、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人叶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4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客户情况本金明细表、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人陈亮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客户情况本金明细表、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犯罪嫌疑人陈亮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江北区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客户情况本金明细表、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曹西霞、陈娇、颜兴波、杨拓林、陈亮、叶某某、薛鑫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明细表、曹西霞劳动合同,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十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申彤大大重庆分公司系由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并无人事权和财政权,执行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以申彤大大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所吸收的资金归申彤大大公司调配使用,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有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经查,十名被告人在供述中均承认看过公司营业执照中关于经营范围的介绍,且明知分公司的业务只有一种,就是在社会上向客户宣传、介绍分公司的上级上海申彤集团的投资理财产品,拉客户到分公司来投资,且明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认定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系根据投资人的报案金额、合同金额、银行汇款金额以及《未兑付客户信息表》等材料综合鉴定得出,形式要件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被告人本人、亲友以及公司员工投资的金额应当计入被告人犯罪金额。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周建进入公司前帮助被告人喻松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金额。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西霞、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身为申彤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申彤大大公司下属重庆分支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西霞犯罪数额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十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并考量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曹西霞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卢琦、陈建国、张明、罗熊、兰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马利、喻松、叶京荣、周建作为单位犯罪中基层的团队经理和业务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西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卢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兰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喻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叶京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周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对被告人曹西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斌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人民陪审员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茂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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